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杉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姜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MA5UPGRL7X。
法定代表人:刘芙蓉。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小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日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石杨三路**(**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595187176G。
法定代表人:翁超凡,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重庆善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兰,重庆善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杉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日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20)渝0120民初6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于2021年1月26日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小林、被上诉人日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到庭参加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杉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日昊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并非主观故意缺席庭审。本公司工作人员收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渝0120民初6292号民事裁决书后,未看清日昊公司仅是对周某某撤诉,错误的以为日昊公司已就全案撤诉。且本公司联系了日昊公司的总经理林勇,林勇也对撤诉事宜语焉不详。以上两方面原因导致本公司未参加诉讼。2.《代收款协议》是在受到重庆欧特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特公司)及周某某欺诈的情况下签订,属无效协议。本公司曾委托欧特公司加工一批模具,但在签订协议时,欧特公司并未按时按质完成工作,但周某某个人担保欧特公司会及时加工完成并交付给本公司,否则愿承担责任,同时,周某某将配合各方补签模具加工合同。但在《代收款协议》签订后,欧特公司一直未与本公司签订模具加工合同,模具也未完成加工,也未与本公司对账,更未开具相应发票。本公司是在受到周某某及欧特公司欺诈的情形下才签订涉案协议,故该协议无效。3.本公司一直在积极处理本案纠纷,但日昊公司及周某某均不配合。4.根据《代收款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周某某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公司应与周某某各承担50%的债务,一审判决由本公司承担全部债务明显错误。
日昊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日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重庆市杉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398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398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5日,重庆欧特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重庆日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作为乙方,重庆市杉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代收款协议》,载明“甲方:重庆欧特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乙方:重庆日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丙方:重庆市彬湘科技有限公司。现有甲、乙、丙三方就相关货款代收款事宜约定如下:一、截止2019年7月份,甲方已有到期应收款¥156345.66元(人民币壹拾伍万陆仟叁佰肆拾伍元陆角陆分)尚未付给乙方。二、现有丙方应付货款¥139800.00元(人民币壹拾叁万玖仟捌佰元整)应于2019年12月份支付给甲方。三、因甲方公司清算,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丙方于2019年12月份把应付甲方货款¥139800.00元(人民币壹拾叁万玖仟捌佰元整),直接付给乙方。甲方尚差乙方货款¥16545.66元(人民币壹万陆仟伍佰肆拾伍元陆角陆分)无需再向乙方支付。四、如丙方于2019年12月份无法如期支付乙方代收货款¥139800.00元(人民币壹拾叁万玖仟捌佰元整),则乙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要求甲方支付¥156345.66元(人民币壹拾伍万陆仟叁佰肆拾伍元陆角陆分)或要求丙方支付¥139800.00元(人民币壹拾叁万玖仟捌佰元整)。五、如丙方无法于2019年12月份无法如期支付乙方代收货款¥139800.00元(人民币壹拾叁万玖仟捌佰元整),则担保人周某某祖负担保连带责任。此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担保人四方各持一份。”该协议尾部有重庆欧特模具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日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重庆市杉某科技有限公司盖章。关于《代收款协议》中载明的丙方为“重庆彬湘科技有限公司”的问题,日昊公司称“当时因为笔误打错了,把杉某打成了彬湘,加盖的公章是杉某公司的公章,以加盖的公章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2019年7月25日,重庆欧特模具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日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重庆市杉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代收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代收款协议》中约定杉某公司应当与于2019年12月支付日昊公司货款139800元。日昊公司请求杉某公司支付货款1398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398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杉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其答辩、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故其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重庆市杉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重庆日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39800元,并支付以1398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48元,由重庆市杉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重庆日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48元,待判决生效后退还。
二审中,杉某公司举示了下列证据:1.杉某公司员工尹小林与日昊公司员工林勇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拟证明日昊公司告知杉某公司其已撤回起诉。2.欧特公司出具的报价单(原件),拟证明欧特公司仅向杉某公司提出报价,并未实际交付模具,故不存在欠付货款的事实。3.杉某公司向日昊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复印件),拟证明杉某公司要求日昊公司及时对账。日昊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仅能表明日昊公司告知杉某公司撤回对周某某的起诉,并非全案撤诉;证据2并非日昊公司提供,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缺席判决是否合法的问题,无论杉某公司是陷入错误认识误以为日昊公司已全案撤诉,或是因为日昊公司工作人员对该公司是否撤诉语焉不详,均不能成为其不参加诉讼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杉某公司作为被告,应在传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诉讼,现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关于《代收款协议》的效力问题,杉某公司称其受到欺诈,故该协议无效。但杉某公司在一、二审中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受到欧特公司或周某某的欺诈,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即使杉某公司所称的欧特公司未完成其交办的模具加工业务属实,则其可以在履行本案合同义务后,另案向欧特公司主张权利。关于一审判决杉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代收款协议》签订于2019年7月25日,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该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代收款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人为杉某公司,担保人为周某某。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由于担保人的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有权选择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债务。现债权人日昊公司仅选择向债务人杉某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由杉某公司一方履行债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杉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6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杉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彦龙
审 判 员 张 毅
审 判 员 彭海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玲玲
书 记 员 黄山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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