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重庆普骆物流有限公司与重庆美得物流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100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普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清溪路**附**18-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889386483。

法定代表人:王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中豪(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雄,中豪(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美得物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部现代物流园中外运重庆西部物流中心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MA5YQ19E3C。

法定代表人:刘美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睿,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普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美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得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6民初9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3日进行了公开调查审理。上诉人普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被上诉人美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美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美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美得公司提供的会计潘道菊与其出纳祝爽的聊天记录仅能反映双方对账的过程,祝爽在聊天记录中的确认回复系对潘道菊提供的对账明细的回复,并非对对账金额或表格的确认,同时,其向美得公司支付部分款项的行为也仅系对该部分金额的确认,并非对所有金额的确认,美得公司从始至终未能举示已提供对应金额的仓储服务的证据,一审仅凭其在美得公司提供账单后支付部分款项的行为便认定其对美得公司主张的全部金额已进行了书面确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美得公司和维尔美公司已于2018年8月31日终止合作,而美得公司举示的《普骆应收款明细表》显示在2018年9-11月还产生仓储费用,与客观事实不符。

美得公司辩称,维尔美公司系普骆公司客户,应普骆公司安排将货物存放于其处,虽然普骆公司与维尔美公司已经终止合同,但是维尔美公司在2018年9至11月期间并未将相应货物拉走,仍然占用其仓库,故普骆公司应当支付仓储费用,普骆公司在此前往来中亦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美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普骆公司支付其仓储保管费184608.6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普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2018年1月1日,美得公司(乙方,受托方)与普骆公司(甲方、委托方)签订《仓储配》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货物仓储、配送服务,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并派出专人与甲方保持仓储配送业务联系,全力提供优质的服务给予甲方,仓库地点重庆市土主中外运仓库,送货地点重庆市内及区县配送,存放及配送货物:纸巾、湿巾、纸尿裤、卫生巾(维尔美、万安)。合同签订后,美得公司按约为普骆公司提供了仓储服务,普骆公司支付了部分仓储费用。

美得公司举示的美得公司会计潘道菊与普骆公司的出纳祝爽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3月28日10:42潘道菊:“你好,罗总说让我与你对一下费用。”同时传送《情况说明》图片一份。祝爽:“潘姐,对哈账。保证金3万是付了哦,你看看,你这边的明细,我们还要付好多。”并传送了一张表格。2020年3月28日10:50潘道菊:“3万+1万5,普骆欠款为194033.87元。”祝爽:“有登记的明细表吗。”潘道菊:“美得开了13万多的发票,还是对公的好。”祝爽:“后面这个,还是把发票帮忙补起哈。”潘道菊:“当时你老公商量好的,不开票了,赔款我们赔了,不开票。”祝爽:“好,我问哈,明细表发给我哈,谢谢。”潘道菊:“当时这个情况说明书是你老公教我打的。”祝爽:“嗯,潘姐,我意思是你的收款明细电子版的发我一份。”潘道菊:“好的,我现在不在电脑旁,晚一点发给你。”2020年3月28日11:04祝爽:“好的。”2020年3月28日13:00,潘道菊向祝爽发送《普骆-维尔美及花姿应收》表格并称“这是去年做的一个流水账。”2020年4月11日,祝爽发送转款截图转款9425.23元,并询问美得公司是否收到,潘道菊表示到账了回复祝爽,祝爽称:“好,先付一小部分,以后每月会付一部分款给你们的。”潘道菊:“谢谢”。祝爽:“应该的,我们也很老火。”潘道菊:“都很恼火呢,罗总这边都贷款了。”祝爽:“都一样的。”潘道菊“这是疫情我们很多厂家都4个月没有回款了,刚刚收到了。”祝爽:“好的。”2020年,潘道菊:“亲:这个月给我们安排多少款啊。”之后,普骆公司未再向美得公司支付仓储费,故美得公司起诉来院。

审理中,双方确认双方于2018年1月1日签订的仓储配合同实际履行,另2018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美得公司与普骆公司于2018年1月1日签订的《仓储配》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从美得公司举示的与普骆公司出纳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普骆公司对美得公司履行合同认可,可以认定美得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仓储配送义务,美得公司在微信中告知的金额,普骆公司并未否认且在此之后支付了部分款项并承诺先付一部分之后每个月付款,应为对该欠款金额的认可,普骆公司应按照该金额向美得公司支付货款,故对美得公司要求普骆公司支付仓储费184608.64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普骆公司提出的美得公司并未提供相应金额的服务,未进行结算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普骆公司逾期支付仓储费,应赔偿美得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故对美得公司要求普骆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遂判决:普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美得公司支付仓储保管费184608.64元,并以未付仓储保管费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本院二审期间,普骆公司举示了其法定代表人王艺与维尔美公司员工何开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美得公司已于2018年8月31日与维尔美公司终止合作,美得公司之所以还储存有维尔美公司货品,是因为美得公司与维尔美公司之间存在纠纷,美得公司自行将维尔美公司的货物扣留在其仓库,故其无需支付2018年9-11月份的仓储服务费。经质证,美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2018年9-11月份期间维尔美货品存放于其仓库,普骆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仓储服务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美得公司对前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普骆公司与维尔美公司是否终止合作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法律上的关联,且普骆公司在2020年3月28日与美得公司对账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即前述证据不能证明美得公司在2018年9-11月期间未向普骆公司提供仓储服务,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并不采信为二审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美得公司与普骆公司是否已通过微信对仓储服务费用进行确认。本案中,经审查美得公司会计潘道菊与普骆公司出纳祝爽在2020年3月2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祝爽在聊天中对潘道菊关于普骆公司欠款为194033.87元的回复以及潘道菊发送的“普骆-维尔美及花姿应收”表格均未提出异议,并随后向潘道菊支付了部分款项,且承诺以后每个月会付一部分款,故祝爽的前述行为应当视为其对潘道菊主张的尚欠费用金额的确认。鉴于二人均系公司财务人员,故本院认定美得公司和普骆公司已通过微信对案涉仓储服务费用进行确认。普骆公司关于美得公司未提供对应金额的仓储服务及双方没有进行过对账的意见,与在案证据相悖,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普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2.2元,由上诉人重庆普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海波

审 判 员 张 毅

审 判 员 余彦龙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玲玲

书 记 员 李明霞

书 记 员 张亦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