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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登菊与赵云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10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登菊,女,195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奇,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春,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云,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雨,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登菊因与被上诉人赵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7民初10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8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周登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奇、赵志春,被上诉人赵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雨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登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并确认渝合渔80553渔船拆解前归上诉人所有;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凭“案涉《申请书》上有合川区官渡镇梭子村委会及合川区官渡镇安监办盖章确认同意转让,推定《申请书》是真实的,被上诉取得案涉渔船所有权合法”,属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在无上诉人签字同意转让的情况下,合川区官渡镇梭子村委会及合川区官渡镇安监办盖章根本不能证明周登菊与赵云之间有转让渔船的合意。2.两位证人的证言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转让涉案渔船的合意。3.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亲属关系、上诉人自认将涉案渔船交由被上诉人看管等推定上诉人是将涉案渔船转户给被上诉人的,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基于其与被上诉人的亲属关系将涉案渔船交由被上诉人帮忙进行管理,自始至终都未表示过将涉案渔船过户给被上诉人。更何况,对于农村村民来说,在涉案渔船作为上诉人为数不多的财产,更别说对于刚失去一家经济支柱的上诉人,根本不可能将渔船无偿转让给被上诉人。

赵云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周登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渝合渔80553(原渝渔00650)渔船拆解前归原告所有;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登菊系赵云妻子的姨妈,周登菊与张国荣系夫妻关系,二人自1983年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11年1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未生育子女,张国荣于2011年2月1日因病去世,张国荣去世时,张国荣父母均早已去世,周登菊系张国荣唯一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张国荣与周登菊于1999年自行建造渔船一艘,该船登记在张国荣名下,于2001年4月10日取得渔业船舶登记证书(登记号码×××12),并于2006年1月9日取得新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登记号码×××40),主要载明船名渝渔00650、船舶所有人名称张国荣、本证书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等内容,该船从2005年1月24日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编号:渝合捕0259)并一直年审及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200元/年至2010年度。2011年7月15日,重庆市合川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根据渔船转让《申请书》(主要载明:兹有渝渔00650船主张国荣,因病于2011年2月1日死亡,家属无力经管,现将此船转让于合川狮滩镇柳寨一社6号赵云。特此申请。申请人:赵云(签名)转让人:周登菊(签名并捺有手印),合川区官渡镇梭子村委会及合川区官渡镇安监办在该申请书上盖章确认同意转让,其中,周登菊签名为赵云代签)将张国荣名下的渝渔00650船舶登记在赵云名下,赵云取得该船新的登记证书(登记编号:合川登2011-000553),主要载明船名渝合渔553、所有人名称赵云、取得所有权日期2011-07-15、有效期至2016-07-14等内容,后该船又于2016年9月30日换发新的内陆渔业船舶证书(编号:渝合船登2016NL-100528号),主要载明船名渝合渔80553、船舶所有人名称赵云、有效期至2021年9月29日等内容。周登菊庭审中自认该船在张国荣去世后一年左右由周登菊交付给赵云实际占有。2019年10月3日,该船因国家退捕转产政策被渔业主管部门切割拆解。现周登菊因该船拆解前的所有权归属与赵云发生争议,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周登菊于2020年1月16日申请对案涉《申请书》上“周登菊”签名处的指纹是否是其本人所捺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周登菊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5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因《申请书》指印捺印模糊,纹型、细节特征点难以识别,无法与样本指印特征异同属性进行识别与判断,鉴定意见为:无法确定《申请书》上“周登菊”签名处指印是否周登菊捺印形成。上述鉴定产生鉴定费1500元。

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周登菊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产生保全费13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赵云是否取得了案涉渔船拆解前的所有权。结合案件审理查明情况,一审法院具体评判如下:首先,虽案涉《申请书》上“周登菊”签名处指印经鉴定无法确定是否周登菊捺印形成,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意见可以看出其系因指印捺印模糊,纹型、细节特征点难以识别,无法与样本指印特征异同属性进行识别与判断所导致,而案涉《申请书》上除了有双方的签名及捺印外,还有合川区官渡镇梭子村委会及合川区官渡镇安监办在该申请书上盖章确认同意转让,因此,并不能因此就得出该《申请书》系虚假的结论,更不能由此证明赵云取得案涉渔船所有权不合法。其次,2011年案涉渔船办理过户登记时,周登菊确实曾与赵云一起去过登记部门,周登菊庭审中主张是去办理审证,但与庭审中查明周登菊手中所持登记证书仅年审至2010年记录不符,也与庭审中两位证人的陈述不符。再次,渔船不是一般财产,而是从事渔业捕捞工具,周登菊在其丈夫张国荣去世后,确实存在因年龄等原因无力从事渔业捕捞经营而转让渔船及基于与赵云的亲属关系而不要求支付对价的可能,且周登菊庭审中自认该船在张国荣去世后一年左右由周登菊交付给赵云实际占有,只是主张该交付行为目的是交由赵云管理而非转让,但周登菊与张国荣一起从事渔船经营多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渔船每年均要年审及缴纳增殖费等相关费用,而其持有的渔船登记证书及捕捞许可证均只有2011年之前的记录,也即周登菊从2011年起就未对该渔船进行年审及缴纳相应费用,长达八年之久不对该渔船行使所有权人的权利及履行相应义务,直至该渔船因国家退捕转产政策存在赔偿时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所有权,与常理不符。综上所述,周登菊作为案涉渔船原登记所有人张国荣的唯一继承人,已将案涉渔船交付给赵云实际占有,且赵云从2011年7月15日起取得了登记机关准予登记核发的案涉渔船的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而根据周登菊庭审中自认案涉船舶在张国荣去世后一年左右已交付给赵云实际占有,案涉渔船所有权最迟于张国荣去世后一年左右(即2012年2月左右)已转移至赵云,也即赵云最迟于2012年2月左右取得了案涉渔船的所有权。此外,周登菊在庭审中举示的证据也不足以推翻登记机关核发的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所记载的所有权状态。因此,周登菊主张案涉渔船拆解前(渔船拆解时间为2019年10月3日)归其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登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1年7月15日,赵云取得了登记机关准予登记核发的案涉渔船的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即赵云系案涉渔船的所有权人。在该登记证书未被撤销之前,为渔船所有权确认的有效凭证。虽然渔船转让《申请书》上“周登菊”的签字无法确定系“周登菊”的指纹,但结合合川区官渡镇梭子村委会及合川区官渡镇安监办在该申请书上盖章确认同意转让以及证人李某、贾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周登菊已将案涉渔船转让给赵云的事实。同时,周登菊长达八年之久未对该渔船行使所有权人的权利及履行相应义务,直至该渔船因国家退捕转产政策存在赔偿时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所有权,也与常理不符。因此,应由上诉人周登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系案涉渔船的所有权人。而上诉人周登菊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渔船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周登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周登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静

审 判 员  陈 娟

审 判 员  陈义熙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彭松涛

书 记 员  唐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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