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文松,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生,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华本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两路寸滩保税港区空港综合大楼**B34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83083015C。
法定代表人:杜敏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星,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莲,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孙文松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华本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本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渝0192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0日进行了公开调查审理。上诉人孙文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生,被上诉人华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星、白雪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文松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华本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本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2020年6月24日向一审法院邮寄答辩意见和偿还款项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其还款的事实未予认定,存在不当。
华本公司辩称:一审程序并不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文松立即支付华本公司剩余租金62851.80元;2.判令孙文松立即支付华本公司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租金本息结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未偿还的租金62851.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孙文松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汽车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2018年4月20日;2.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孙文松将其向驻马店市比速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经销商)购买的车辆出售给华本公司后进行回租;3.融资总额:93429元,包含购车款、购置税、保险费、加装费和GPS费用;4.融资租赁期限:36个月;5.每期租金:3142.59元;6.提前支付剩余租金的约定:承租人连续二期未支付租金,或超过当年租金10%,经出租人催告,仍不履行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控制车辆,承租人应提前付清全部剩余租金;7.违约金约定:当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按应付租金的0.12%/天向承租人收取违约金;
8.抵押担保的相关事实:抵押人因购买车辆需要,同意以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租金、违约金、律师费等;9.抵押车辆信息:比速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LK0C4SBH6HA039300,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10.车辆交付时间:2018年4月20日;11.购车款支付时间:华本公司于2018年5月4日支付给经销商;12.全部租金到期时间:2021年5月5日;13.孙文松欠付租金事实:从第十七期租金开始逾期未支付。截至2020年6月24日,尚欠租金62851.80元;14.租金提前到期:在租期内,除了本合同之外,承租人在其他任何合同项下发生或持续存在违约的,视为包括本合同在内的所有双方签署合同下承租人发生违约,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赔偿全部损失或主张所有剩余租金立即提前到期;15.其他事实:华本公司主张本案开庭当日即2020年6月24日前为支付租金的合理期限,以2020年6月24日作为违约金起算日。
一审法院认为,《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孙文松辩称其从签订合同之日起一直在偿还款项的答辩意见,因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认可。孙文松取得租赁车辆后,未依约支付租金,华本公司主张以开庭当日作为支付租金的合理期限,该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孙文松连续两期以上未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合同明确约定还款逾期时,华本公司有权主张所有剩余租金立即提前到期,孙文松应承担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和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对华本公司诉讼请求的剩余租金金额,以自认金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华本公司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以尚欠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20年6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
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孙文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本公司租金62851.80元;二、孙文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本公司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尚欠租金62851.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本院二审期间,孙文松向本院举示建设银行交易明细4页,拟证明其共向华本公司支付了28笔还款,其中16笔已由华本公司划扣,12笔没有划扣但一直在其账户中,其不存未还款的违约行为。经质证,华本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从该流水上看,孙文松连续两期未存款,也存在违约。
华本公司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17)281号文件,拟证明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政策要求进行系统升级,每一期的租金支付均需孙文松短信认证后才能划扣租金;2.聊天记录1份,拟证明其通知孙文松配合其进行系统升级,且告知了孙文松其指定账户,孙文松对此知情。孙文松质证认为,对前述证据材料的三性无异议,但其并不知应如何配合华本公司进行系统升级。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对方举示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双方举示的证据材料均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故本院对前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据此采信作为二审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案涉《汽车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1.乙方(即孙文松)租金支付频率为按期(月)支付。2.……合同约定的第三方代为收取承租人租金……3.如遇到非甲方(即华本公司)原因导致第三方代扣租金不成功,甲方可要求乙方将租金转至甲方指定账户。
另查明:2017年12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银发[2017]281号《关于规范支付创新业务的通知》,其中对银行、支付机构等代收服务机构的代收业务管理进行了规定。随后,华本公司按照前述文件的要求对其扣款系统进行升级。
2018年11月26日,华本公司工作人员向孙文松发送微信信息,主要内容为:【华本租赁】尊敬的华本租赁客户:您好!我司扣款系统现已升级完成,需要重新认证身份信息及银行卡信息,认证成功过后才能进行扣款,为使您每期的应还款额能顺利扣收,请详细阅读以下步骤并按步操作……2019年11月23日,华本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孙文松发送了华本公司的账户信息,并称“你如果不相信验证码,那你以后车款就转到我司对公账户”、“你把邮件地址发过来,我司会给你寄邮件”。
再查明:孙文松在2018年6月至2019年9月期间向其尾号为7607的建设银行账户按月存入16期租金,并由第三方款项成功划扣;2019年10月后,孙文松按月向前述账户存入了12期租金,但相应的交易明细上并无第三方划扣记录。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案涉《汽车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如遇到非华本公司原因导致第三方代扣租金不成功,华本公司可要求孙文松将租金转至华本公司指定账户。经审理查明,华本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文件要求对其扣款系统进行升级后,通知了孙文松按照其发送的步骤重新进行身份及银行卡信息认证或者将租金转入其指定账户,而孙文松收到前述通知后,既未按照华本公司的要求进行信息验证,又未向华本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租金,导致华本公司未能按时收取租金,故孙文松已构成违约,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华本公司有权要求孙文松支付剩余租金以及违约金。孙文松关于其已按期偿还款项故不构成违约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孙文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1.3元,由上诉人孙文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彦龙
审 判 员 张 毅
审 判 员 彭海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玲玲
书 记 员 黄山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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