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13518J。
法定代表人:李立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卓然,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北区天天梦文具店,经营场所重庆市江**大石坝七村**附**(重客隆超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5MA6002353M。
经营者:周龙军,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上诉人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英雄公司”)与上诉人江北区天天梦文具店(以下简称“天天梦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92民初4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英雄公司的代理人张茜、冉卓然,上诉人天天梦文具店的经营者周龙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英雄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渝0192民初414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内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00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在认定被上诉人侵权的情况下,酌情确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800元,该金额明显过低,应予调高。其一,上诉人因本案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远远高于1800元。其二,被上诉人售卖涉案产品,其存在主观恶意,法院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应当予以考虑。其三,上诉人所持有的“英雄”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很高的市场价值。其四,上诉人作为老牌企业,国民知名度高,被上诉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蚀了上诉人产品的市场占有率,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直接经济损失。
上诉人天天梦文具店辩称,1.(2019)渝中信证字第17366号公证书内容显示孙启明到店并使用其自用手机微信支付购买了30元的产品,但是微信支付平台电子证据显示付款人为某某江,并非孙启明本人,故公证处提供了伪证;2.(2019)渝中信证字第17366号公证书中的收据非本人所写,有必要可以申请鉴定,且收据中收款方式是现金,此与微信付款自相矛盾;3.公证人员韦霞和刘晓诗仅系具有公证资格的人员,不通知本人且无第三方例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监督,取证过程不透明,应属无效取证行为;4.公证书内容显示2019年11月11日已经取证,12月17日才完成公证,远超法律规定的15天时限,并无不可抗力等情况;5.上海英雄公司的律师、孙启明非第三方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其对案涉产品进行鉴定应属无效,不能据此得出侵权的结论;6.公证书里的照片仅系门店周围的照片,并无视频记录孙启明到店情况,门店的收款码亦可拍照后在任何地方付款;7.孙启明与韦霞在取证当日短时间内穿越了重庆北部新区、渝北区、江北区、沙坪坝区等几大主城区,先后到过17家个体商店,存在暗箱操作的可能性;8.上海英雄公司借知识产权诉讼来谋求不正当利益,将司法资源变为自己的敛财工具。
上诉人天天梦文具店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渝0192民初414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内容;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与其前述答辩状内容一致。
上海英雄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侵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上诉人上海英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天梦文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海英雄公司第100225号“英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天天梦文具店赔偿上海英雄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8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具体由法院酌定);3.天天梦文具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79年,英雄金笔厂经核准,在核定使用商品第60类金笔、铱金笔上注册有第100225号“英雄”中文商标。2005年2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予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5月24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英雄公司。2012年11月29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另,经受让,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上,英雄公司还为第248270号“HERO”英文商标、第568960号梅花图形商标、第**图文组合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经续展均有效存续。
英雄公司为证明其涉案商标的市场价值及影响力,举示了相应的荣誉证书,显示从1995年至2018年,英雄公司及其使用在自来水笔等产品上的相应“英雄”商标荣获诸多荣誉称号。具体包括:驰名商标(1995年认定,使用在自来水笔商品上的“英雄HERO”商标)、上海老字号(英雄及图注册商标)、上海市著名商标(含第100225号“英雄”商标,有效期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7年度上海名牌(英雄自来水笔,2017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轻工第四批升级消费品(英雄金笔,2018年)、中国轻工业制笔行业十强企业总排名第3(英雄公司,2016年)、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专项能力榜单(英雄公司、2018年)、全国和谐商业企业(英雄公司、2018年)、中国名牌产品(英雄牌自来水笔、2007年至2010年)。
2019年11月11日上午,英雄公司经向公证机关申请进行公证购买取证。相应公证员、公证工作人员及英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启明在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一家门头标示有“大石坝文具店”的店铺(“中国农业银行重庆江北大石坝支行”旁),由孙启明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在该店铺购买了钢笔2支,中性笔2支并取得收据(No003766)1张(加盖有“江北区天天梦文具店发票专用章”),金额为30元,其中钢笔24元,中性笔6元。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对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公证书所附微信支付截图显示微信二维码付款金额30元,转账时间为2019年11月11日11点51分11秒,付款给大石坝文具店。庭审中,天天梦文具店确认公证书记载的店铺地址及照片显示的店铺系其店铺。
经庭审拆封公证实物并进行比对,英雄公司确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封存型号为616的钢笔,该钢笔笔帽底端有相同的“英雄”中文标识,为假冒产品。英雄公司同时当庭提交正品616型号钢笔并陈述涉案产品与正品区别在于:1.正品笔夹上有竖着的“HERO”标识,笔夹呈羽毛状,而涉案产品制造工艺与正品不一致,没有相应标识;2.正品笔尖、吸水保护套上有“英雄”标识,涉案产品没有。经勘验,一审法院确认涉案产品与英雄公司提供的616钢笔之间存在上述差异。
另查明,英雄公司证明合理费用支出,举示了公证费发票,载明金额800元。
天天梦文具店为证明英雄公司注册地址为建筑工地,经营亏损,英雄品牌不知名,还举示了照片打印件(无原件,打印件上载明的时间为2020年7月28日,地址为上海普陀区景泰路,地址为上海普陀区景泰路**百度资料(不能显示网络域名地址)。英雄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在2019年11月1日后受理,且上海英雄公司指控天天梦文具店持续侵权,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上海英雄公司举示的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其经受让,为第100225号“英雄”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故本案上海英雄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关于天天梦文具店主张上海英雄公司注册地址为建筑工地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在上海英雄公司公司未存在注销等主体资格消灭的情况下,其注册地址所在建筑是否拆迁并不影响其作为民事诉讼主体进行诉讼的资格。故天天梦文具店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根据公证购买证据,足以证明天天梦文具店销售了涉案产品。涉案钢笔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相同,产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且涉案产品与上海英雄公司举示的正品产品在产品细节上存在明显区别,为假冒产品,故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天天梦文具店之销售行为侵犯了上海英雄公司就涉案商标享有的相应权利。
关于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天天梦文具店之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理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上海英雄公司要求天天梦文具店停止侵权的诉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关于赔偿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上海英雄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结合上海英雄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天天梦文具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上海英雄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天天梦文具店赔偿上海英雄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8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江北区天天梦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00225号“英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钢笔,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2.江北区天天梦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800元;3.驳回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天天梦文具店向本院提交了光盘一份及针对该份光盘的书面说明。上诉人上海英雄公司质证认为:1.该视频来源不明,且该光盘并非该视频的原始载体,无法核实该视频的真实性,不排除该视频可能存在剪辑、伪造的可能性,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2.该视频内容显示的并非天天梦文具店内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因该视频显示的内容并非天天梦文具店的有关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2019)渝中信证字第17366号公证书所附二维码付款账单详情显示,转账金额30转账时间为2019-11-1111:51:11,转账单号为10000499012019111100XXXXXXXX0310,转账金额30元;天天梦文具店提交的二维码收款账单详情显示,收款时间为2019-11-1111:51:11,转账单号为10000499012019111100XXXXXXXX0310,收款金额30元。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成立;2.若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赔的金额是否适当。现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案涉公证书明确记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过程,足以证明天天梦文具店销售了涉案产品,天天梦文具店称涉案产品的付款人称谓与公证书记载不一致,但根据公证书所附二维码付款转账单详情与天天梦文具店所提供的二维码收款账单详情所示,二者在金额、支付时间、转账单号等方面完全一致,并不影响涉案产品系天天梦文具店出售之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认定天天梦公司之销售行为侵犯了上海英雄公司就涉案商标享有的相应权利并无不当。天天梦文具店所称其他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等规定,构成人民法院在审理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适用法定赔偿的法律依据。由于双方均无证据证明上海英雄公司的实际损失或天天梦具店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综合上海英雄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天天梦文具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上海英雄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天天梦文具店赔偿上海英雄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800元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上诉人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江北区天天梦文具店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上诉人江北区天天梦文具店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映审判员姜蓓
审判员 张 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钟 梦 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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