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丛宇,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鸣,女,195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荣,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审被告:任云,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审被告:重庆市峰智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江城大道**南景豪庭****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95864784C。
法定代表人:任云,总经理。
原审被告:唐菲,女,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上诉人杨丛宇因与被上诉人曾鸣及原审被告马荣、任云、重庆市峰智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智公司)、唐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7民初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8月4日和9月18日进行了公开调查审理。上诉人杨丛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被上诉人曾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原审被告唐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荣、任云、峰智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审理中,各方向本院申请给予三个月和解期,但终因意见分歧过大,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丛宇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曾鸣对其的诉讼请求;2.由曾鸣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依据系彩色复印件的借条和重庆市公安局合川区分局的鉴定意见书即认定其与曾鸣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错误,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2.即便曾鸣所出示的借条属实,但该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22日,即截至2014年2月22日,其与曾鸣之间的借款本金为58万元且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而根据曾鸣在(2016)渝0117民初7884号案件中提供的还款明细,马荣、任云通过自身或他人账户、现金等方式已向曾鸣归还了80万元,因此,其与曾鸣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结清且已超付,一审判决未查明所有已经偿还的款项,属认定事实错误。
曾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其与杨丛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清楚、准确的,判令杨丛宇承担还款责任、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但未判令唐菲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
唐菲述称,一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正确。
马荣、任云、峰智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曾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丛宇偿还其借款5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马荣、任云、唐菲、峰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至2014年2月22日期间,杨丛宇、马荣、任云因做生意缺乏资金而陆续向曾鸣借款,合计191万元;至2015年5月尚欠曾鸣58万元,于是杨丛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曾鸣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正(580000.00元正),此款转入马荣农商行账户,账号×××0.(139××××****)。借款人:杨丛宇500382198403××××。2014年2月22日。担保人:马荣(指纹)。510226197203××××.担保人:任云(指纹)510226197301××××。”该《借条》上任云的身份证号码处加盖有峰智公司公章。
另查明,2016年9月,曾鸣曾就本借款事实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认为本案可能涉嫌诈骗,故于2017年9月裁定驳回曾鸣的起诉,将本案相关材料移送了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经审查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杨丛宇因做生意缺乏资金而向曾鸣借款,曾鸣已支付了借款,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曾鸣可以随时要求返还,但应给予一定的合理期限。曾鸣曾于2016年9月起诉要求杨丛宇等人返还借款,杨丛宇等人应在此之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该借款,因该案的诉状副本系公告送达,故该院认为该借款合理的还款期限可确定为该案开庭之日即2017年3月6日。但杨丛宇等人至今却未偿还该借款,其行为已经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关于本金。杨丛宇所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为58万元,庭审中虽认为该数额不实,但却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58万元。故对曾鸣要求杨丛宇偿还借款本金58万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该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曾鸣也无证据证明在出具该借条后双方实际约定了利息或支付了利息,故该院认为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但依照法律规定,杨丛宇等人应当支付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关于马荣、任云、唐菲、峰智公司的责任。马荣、任云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均承认与曾鸣有借贷关系,并在该《借条》上进行了签名、捺印,任云承认该借条上“峰智公司”的盖章是其本人所为,故马荣、任云、峰智公司在该借条上签名作为保证人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并在保证期间内,故三人对本案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曾鸣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唐菲与杨丛宇的夫妻共同借款以及应由唐菲共同偿还的其他情形,故唐菲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因此对曾鸣要求唐菲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马荣、任云、峰智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因与法律和事实不符,该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遂判决:一、由杨丛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曾鸣借款5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7年3月6日起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由马荣、任云、峰智公司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曾鸣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杨丛宇举示了以下证据材料:(2016)渝0117民初7884号案的《民事起诉状》《庭审笔录》及曾鸣在该案中举示的《归还本金明细表》,拟证明曾鸣在之前起诉其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曾鸣陈述其一共出具了4张借条,金额分别为20万元、10万元、22万元、58万元,当杨丛宇等人归还完借款之后就将借条原件归还给杨丛宇本人,2014年2月22日收到了其归还的借款本金70万元,该陈述说明了曾鸣无法举示借条原件的原因,即便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那么其也已经还清了本案的借款。经质证,曾鸣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案涉借条就是杨丛宇交给其的,其当时并未注意到是彩印件,而当时归还的款项系清偿双方此前的其他借款,因为杨丛宇共向其借款191万元,分别为90万元和101万元,后来共偿还了133万元,尚欠58万元,随后就出具了本案的借条。对此,本院认为,因曾鸣对杨丛宇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采纳为二审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曾鸣向任云转款90万元。2014年2月22日,曾鸣向马荣转款101万元。
2016年9月,曾鸣以杨丛宇、马荣、任云、峰智公司为被告,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借款58万元。《民事起诉状》主要载明:杨丛宇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2月22日向其借款1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4张(20万、10万、22万、58万),约定借款月利率2.5%。之后,杨丛宇于2014年5月还款20万,2014年9月还款10万,2015年3月还款22万,现还有58万元借款未还。该案2017年3月6日的《庭审笔录》载明:曾鸣陈述,为了分担风险,其要求杨丛宇向其出具了4张借条,后面杨丛宇每偿还1次借款,其便给杨丛宇一张借条,已偿还了3次,现在剩该笔58万元未还。曾鸣在该案中举示的《归还借款本金明细表》载明:2013年12月24日,马荣转款10万元、10万元;2014年2月7日,马荣转款43万元;2014年3月21日,马荣转款5万元;2014年5月21日收李鉴现金20万元;2014年8月22日,马荣转款20万元;2014年12月30日,杨中林转款5万元;2015年4月1日,杨中林转款20万元。以上转款合计133万元。
2018年4月24日公安机关对杨丛宇的《询问笔录》载明:问:你、任云、马荣等人是否在曾鸣处借过钱?答:有借过,任云、马荣差钱,曾鸣又有多的闲钱,我作为中间人让曾鸣把钱借给任云、马荣做生意;总共借了两次,借款时间相差没有一年,具体时间记不到了。问:58万元的借条是怎么产生的?答:2014年2月22日,在峰智公司写借条的时候,其、任云、马荣、曾鸣都在场,借条写完按了手印后,当场就把借条给曾鸣了;其在借条上面借款人处签了一个字。问:你对这件事有什么看法?答:欠债还钱是应该的,把账理清楚了,欠曾鸣多少钱,该还多少就还多少,我也愿意与任云、马荣协商后一起把钱还了。
审理中,曾鸣陈述,其于2013年8月第一次借钱给杨丛宇时,杨丛宇向其出具了借条并指定打到任云的账户,随后杨丛宇从2013年12月开始还款,在偿还了63万元后,杨丛宇又向其提出借款,其遂又出借了101万元给他,杨丛宇在减去已还款后又向其出具了借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杨丛宇与曾鸣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如借贷关系属实,则借款是否已清偿完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曾鸣在一审中举示的《借条》系彩印件,银行流水显示其转款的对象为任云、马荣,但根据杨丛宇在公安机关所作关于其曾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以及其愿意与任云、马荣一起还钱的陈述,足以认定其自愿作为本案借款人,与任云、马荣一起向曾鸣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即便没有案涉《借条》,也足以认定杨丛宇与曾鸣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杨丛宇关于《借条》系彩印件故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意见,与在案证据相悖,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杨丛宇在公安机关所作关于共向曾鸣借款两次的陈述以及曾鸣在2016年4月15日首次向人民法院起诉杨丛宇、任云、马荣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所举示的银行流水、《归还借款本金明细表》等,可知曾鸣共向任云、马荣出借了191万元,而马荣等共偿还借款本金133万元,尚欠58万元借款未还。根据银行流水显示的未还款金额与案涉《借条》载明的金额刚好吻合,亦与曾鸣的陈述相一致。其次,杨丛宇辩称其于案涉《借条》载明时间之后已由他人代为清偿完毕案涉借款甚至超付,但该意见系对《借条》所载借款的割裂理解,并未得到马荣、杨中林或李鉴的认可,尤其是在马荣对曾鸣负有其他借款需要偿还的情况下。此外,杨丛宇未能举示其在出具《借条》之后另行向曾鸣偿还了部分款项的证据。因此,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借款尚未清偿完毕,杨丛宇仍负有清偿责任。杨丛宇关于即便案涉借款属实也已清偿完毕的意见,与在案证据相悖,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另,曾鸣虽曾提交了《民事上诉状》,但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故本院依法按照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所述,杨丛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曾鸣的上诉,按照曾鸣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驳回杨丛宇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上诉人杨丛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海波
审 判 员 张 毅
审 判 员 余彦龙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玲玲
书 记 员 李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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