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科,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莉,女,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磊,重庆余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亚南,重庆余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文,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上诉人苏科因与被上诉人孟莉、章文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5民初8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2月21日、2021年2月2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苏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孟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磊、贺亚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苏科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孟莉、章文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属于孟莉、章文的可处置财产仅有二人名下的两套房屋,而离婚协议中约定的94万元债权是否真实存在或能够处置都不确定。孟莉将两套房屋出售后一共获得了67万元,而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章文在扣除49万元债务后尚余45万元债权,还需每月支付1000元子女抚养费。由此,67万元与45万元的差价22万元应属于孟莉、章文的夫妻共同财产。这22万元差价款符合“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且孟莉、章文在明知欠付苏科巨额债务的情形下,于签订离婚协议后就立即将两套房屋卖出,明显是出于逃债的目的。2.孟莉、章文在本案中将有价值且可处分的房屋全部以离婚协议的形式分给了孟莉,而将全部债务及未知的债权分给了章文,还确定章文每月支付1000元子女抚养费,双方显然是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离婚时对财产的处理约定只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无论孟莉、章文在离婚协议中如何约定,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屋中属于章文的50%的份额都应作为章文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在判决及执行过程中,并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苏科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的情况。苏科在2019年1月2日申请执行时并不知道章文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直到2019年6月24日执行局告知苏科章文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时,苏科才知道孟莉、章文的离婚协议中涉及房屋处分的约定侵犯了苏科的权利,故本案应当自2019年6月24日起计算除斥期间。苏科因本案债务与章文发生纠纷,被法院以聚众斗殴罪判刑四年,并于2019年4月7日刑满释放,苏科于2019年11月18日提起本案撤销权诉讼并未超过除斥期间。3.孟莉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的购买人与孟莉的签名字迹相似,其中一位购买人余翔的身份证号码与孟莉仅差二位数,足以说明双方存在特殊关系,买卖合同虚假。
孟莉辩称,1.苏科于2017年9月21日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立案,该院作出的(2017)渝0115民初8004号民事判决载明苏科在该案中述称“章文和孟莉将用于抵偿本案债务的房屋过户到孟莉名下且办理了离婚手续,二人是为了逃避债务而恶意假离婚,孟莉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此看出,苏科至少于2017年9月21日就知道章文与孟莉离婚且双方将案涉房屋已进行分割的事实,故本案撤销权诉讼的除斥期间应当自2017年9月21日起算。2.章文与孟莉于2016年1月因感情不和离婚并处分财产,苏科的借贷纠纷系2017年9月27日立案,从时间逻辑上并不存在二人逃避债务的嫌疑,更何况苏科的借贷纠纷已经判决孟莉不承担还款义务。至于在离婚协议中将债权分给章文,是因为由章文收取债权比较容易,如何分割财产也是二人自行协商的结果,且法律并未要求平均分割。事实上因为章文对外有多笔负债,导致孟莉无辜承担了额外的债务,孟莉出于无奈将离婚协议中涉及的房屋变卖用于偿还债务。现案涉房屋已经变卖为他人所有,本案已失去了撤销权之诉的法律基础。至于买卖合同是否虚假,则与本案无关。
苏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孟莉、章文2016年1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对房屋的约定,并由孟莉、章文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6日,章文向苏科借款20万元,约定2015年7月6日归还。2017年9月21日,苏科将孟莉、章文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借款,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日作出(2017)渝0115民初8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章文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孟莉不承担责任,该判决书中载明:“苏科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在该案中苏科申请了财产保全。苏科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8月30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民终4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章文没有履行支付义务,苏科于2019年1月2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未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4作出(2019)渝0115执2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孟莉、章文于2001年1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13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婚生女孟仪由女方孟莉抚养,男方章文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房屋归女方孟莉所有,银行房屋按揭贷款由女方孟莉承担。”“位于重庆市长寿区××路××号××房屋归女方孟莉所有。”“欠秦伟的借款20万元、欠付德芳的借款26万元、欠孟周琰的借款1万元、欠修伟借款2万元共计49万元共同借款债务由男方章文承担;对柳文的债权94万元由男方章文享有。”2016年10月17日,孟莉以27万元的价格将重庆市长寿区××路××号××房屋出售给了案外人余翔。2018年11月29日,孟莉以40万元的价格将重庆市长寿区房屋出售给了案外人刘波涛。
一审法院认为,撤销权应依法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苏科认为孟莉、章文离婚协议中对财产进行分割时,将应属于章文所有的房产份额分配给了孟莉,系为逃避债务,损害了其债权。根据孟莉、章文离婚协议的内容,女儿孟仪由孟莉抚养,孟莉分得两套房屋(其中以40万元售出的房屋由孟莉负担按揭贷款),章文分得94万元的债权(扣除债务49万元后尚余45万元),且苏科于2017年9月21日起诉主张债权,于2019年1月2日申请执行,此时章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不能推定章文在2016年1月13日离婚时没有财产。因此,苏科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离婚协议存在章文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且上述情形对苏科的债权造成了损害。同时,苏科起诉要求孟莉、章文偿还借款本息时,已经知道孟莉、章文离婚,且知道孟莉、章文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并将该协议作为该案的证据提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苏科在该案一审、二审判决孟莉不承担还款责任后一年内亦未提起撤销权之诉,故苏科请求撤销权已经经过了1年的除斥期间,孟莉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综上,对于苏科要求撤销孟莉、章文离婚协议中对房屋的约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苏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苏科负担。
二审中,苏科举示了如下证据: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5刑初284号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网打印件,拟证明苏科因本案债务发生纠纷被判刑四年,本案应从刑满释放之日起计算除斥期间。对此孟莉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即便真实,在苏科起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其特别授权代理人也参加诉讼,知晓案涉房屋分配情况,此时应开始计算除斥期间。
本院认为,对苏科举示的前述证据,孟莉不认可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亦无实质关联性,故对苏科举示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孟莉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5民初4742号民事判决书、柳文于2016年1月4日出具的金额24万元的借条(加盖法院档案印章),拟证明离婚协议中载明的章文对柳文的债权,其中的24万元章文已经以诉讼方式向柳文主张了权利并得到法院支持。
证据2:柳文出具给章文的金额分别为43万元、50万元的二份借条复印件,秦伟与章文、孟莉的执行和解协议,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执行案款支付通知书,领条,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5执288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及(2016)渝0115执2888号结案通知书,拟证明孟莉因章文的债务与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孟莉出售了一套案涉房屋就是为了偿还章文差欠秦伟的债务。
对孟莉举示的前述证据,苏科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说明章文向柳文主张的20万元借款实际就是苏科出借给章文(担保人为柳文、向娟)的款项,章文向苏科借到了20万元,又向柳文主张20万元,章文是在转借款项,实际是两方面同时受益,且在起诉时章文与孟莉并未离婚,孟莉获得了20万元款项的收益,但其与章文在离婚协议中却并未提到苏科的借款,说明双方有故意规避债务的目的。对证据2中二份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二份借条所涉的借款人与出借人一致,但双方却在同一日出具了不同的借条,明显与常理不符。对证据2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些证据不能说明孟莉个人承担了20万元款项的偿还义务。
本院认为,证据1加盖人民法院的档案印章,孟莉认可真实性,且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二份借条系复印件,苏科不认可真实性,故对该二份借条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仅能说明孟莉向债权人秦伟履行了部分偿还义务,不能确认款项的支付来源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证据2中除借条外的其他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二审另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1月4日,柳文向章文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2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3月30日,担保人柳志合。
2016年7月1日,章文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诉请要求柳文、向娟、柳志合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万元。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柳文向章文借款20万元,于2016年1月4日向章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柳文因急需资金周转向章文借到现金2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3月30日,柳志合作为担保人签名,柳文借款后未偿还。2016年11月28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15民初47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柳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章文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和利息4万元;二、柳志合对柳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章文对向娟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苏科以孟莉、章文的离婚协议第三条有关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产分割约定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情形为由提起本案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而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孟莉、章文的离婚协议约定孟莉享有两套房屋的所有权并负担其中一套房屋的按揭贷款、抚养双方的婚生女,章文享有对柳文的94万元债权并负担差欠秦伟、德芳、孟周琰、修伟的借款债务49万元。据此可以看出,孟莉在与章文的离婚协议中就房产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约定并非仅仅是享有权利,其仍需负担房屋银行贷款并抚养子女。章文虽负担了对外的借款债务49万元,但其亦分得了94万元债权。因此,本案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此外,从本院二审补充查明的事实看,章文已经以诉讼方式向柳文主张了24万元债权,本案并不存在苏科所称的章文仅在离婚协议中分得了不知是否真实存在的债权,故孟莉、章文的离婚协议中所涉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并不必然会对苏科的债权造成损害。故对苏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苏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苏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骞
审 判 员 章兴东
审 判 员 向 川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钟 慧
书 记 员 文 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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