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尚红,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苏凤(吴尚红配偶),女,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重庆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龙溪松石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28400679。
法定代表人:张立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晓蕊,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住所地重庆市渝**v>
法定代表人:朱晓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小丫,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妍,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尚红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建重庆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地产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城建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物业公司”)因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27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吴尚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被上诉人赔偿医疗损害费用1万元、租金损失1万元、精神损失费5千元。事实和理由:一审中吴尚红提供的证据包括电梯公司测试数据、会议记录、噪音分贝测试录音录像、整改合同等,以上证据真实充分,但一审法院均未予认定,且不要求北京城建地产公司、北京城建物业公司出示证据,实属不公。
被上诉人北京城建地产公司辩称,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存在电梯噪声污染,北京城建地产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北京城建物业公司辩称,上诉人一审中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法行为或侵权行为,北京城建物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原告吴尚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北京城建地产公司、北京城建物业公司按份赔偿吴尚红因电梯噪声侵害健康权造成的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56000元;2.北京城建地产公司、北京城建物业公司按份赔偿吴尚红因电梯噪声致使涉案房屋空置而无法出租的租金损失4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1月23日,以吴尚红为乙方(买方)、重庆燕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卖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座落为北部新区XX园XXX路XX号附X-XX-X号房屋,户型为三室二厅,建筑面积122.98平方米,该楼栋总层数为18层,涉案房屋所在层次为18层。吴尚红于2007年9月接房,后进行装修并于2008年春节入住。嗣后,吴尚红针对涉案房屋电梯噪声问题向北京城建地产公司、北京城建物业公司反映、要求整改,并向相关部门进行反映。
经一审法院组织勘察现场,涉案房屋所在楼栋设置1个单元,共18层、每层6户,并排设置两部电梯,共用1个机房;涉案房屋为平层结构,厨房、生活阳台与电梯井共用墙,电梯机房位于电梯井上方,该机房未在涉案房屋的厨房、卧室、客厅上层;涉案房屋处于使用状态,有人居住。涉案房屋厨房位于客厅、餐厅、卧室与电梯井之间。
2009年9月24日,吴尚红因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慢性肾小球肾炎、肾性高血压、肾性贫血、继发性高血压(肾性)住院治疗。该次住院病历录中既往史载明患者平素健康状况差,家族史载明其父亲有慢性肾病史。
另查明,北京城建物业公司于2007年9月至2018年7月15日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8年底,北京城建地产公司出资对涉案电梯采取降噪措施。重庆燕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变更登记为北京城建重庆地产有限公司,重庆燕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变更登记为北京城建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经一审法院咨询重庆法院参与环境资源审判专家库专家,其表示噪声能诱发心血管系统、消化系统等疾病,电梯噪声系低频间歇式噪声,长期暴露于高于55分贝的环境中,有血压升高、患心脏疾病的风险;心血管疾病如高血压是复杂性疾病,受遗传和环境的共同影响,个体、遗传差异使人的发病风险不同;肾脏疾病的发病原因复杂,有原发性、继发性,遗传、感染、免疫、中毒、不良生活方式、环境污染都可能是疾病发生原因,并可能是遗传和环境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高血压是肾脏疾病发生的危险因素,但并非高血压患者均会患肾炎。
再查明,《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J118-88)适用于全国城镇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住宅等四类建筑中主要用房的隔声减噪设计,规定厨房、厕所、电梯机房不得设在卧室与起居室的上层,亦不得将电梯与卧室、起居室相邻布置。《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2003年版)规定电梯不应与卧室、起居室(厅)紧邻布置,凡受条件限制需要布置时,必须采取隔声、减振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环境系人类赖以生存和持续发展的基本条件,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第四十一条规定“本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从该条规定可看出,环境噪声污染的构成要件为“超标”+“扰民”,只有同时具备前述两个条件,才构成环境侵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吴尚红是否遭受电梯噪声污染,对此一审法院评述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吴尚红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本案中,吴尚红负有涉案电梯噪声超标的举证责任,吴尚红虽然举示了噪声分贝测试截屏及测试视频、测试噪声分贝记录、噪声治理方案以证明涉案电梯噪声超标,由于环境噪声监测需经计量检定与校准的仪器在特定监测点位按照规范的监测分析方法进行,吴尚红自行监测时使用的仪器与监测方法不符合上述要求,电梯噪声测试记录、噪声治理方案未反映出该次监测的监测地点、监测仪器与方法,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电梯噪声超标,在该事实真伪不明时,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即吴尚红承担举证的不利后果;其次,国家规范电梯设置的目的是为了预防噪声污染,吴尚红于2006年购买被告北京城建地产公司开发的涉案房屋,因此北京城建地产公司交付吴尚红的房屋必须符合2006年或之前国家制定的相关设计规范与要求,本案中,虽然涉案房屋厨房、生活阳台与电梯井共用墙,但该房屋卧室、客厅均未与电梯相邻,电梯机房也未设置在卧室、客厅的上层,也就是说北京城建地产公司开发的涉案房屋没有违反相关设计规范;再次,虽然被告北京城建地产公司对涉案电梯进行整改,但该行为并不能推导出涉案电梯噪声超标的结论,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吴尚红遭受了电梯噪声污染。
综上,吴尚红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吴尚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原告吴尚红负担。
二审中,吴尚红举示证据:1.《尚源印象小区电梯专用静音器采购合同》及其与降噪公司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2.投诉录音、录像,证据1、2拟证明在治理前涉案电梯噪声超标;3.关于结构传声原理、电梯噪声标准的网络文章打印件,4.《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证据3、4拟证明涉案房屋噪声超标。被上诉人北京城建地产公司、北京城建物业公司不认可证据1、3、4、5的真实性,且认为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一审,即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吴尚红举示的证据1中的合同未见北京城建地产公司印章或负责人签字,聊天记录无法证实聊天对象真实身份,且被上诉人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经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以该证据无法确认对方身份为由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该意见予以认可;证据3-5来源于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于其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该条款强调超过国家标准并干扰他人的声音为该法律所称噪声污染。因人类的活动必然会产生声音,人群聚集的城市中,声音更是普遍存在,并更易对他人形成影响。因此构成噪声污染不仅要求行为产生的声音影响到他人,也要求结果上对他人的影响达到“扰民”程度,即超出一般的容忍限度。就何种程度上的噪声达到这一限度,国家对不同的场所规定了相应的标准,该标准是国家制定,可确认为一般意义上构成噪声污染的标准。本案中,涉案电梯产生的声音对吴尚红的影响是否超出一般容忍限度需专业监测确认,而吴尚红举示的证据无法证实其监测数据、手段具备专业和科学条件,本院亦无法确认监测结果的客观真实性。虽行政机关就吴尚红投诉电梯噪声一事进行过协调,且北京城建地产公司采取相应的降噪措施,但无证据证明行政机关因涉案电梯噪声超标向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命令、行政处罚,亦无证据证明行政机关在协调过程中出具专业、科学的监测报告或作出噪声超标的认定,行政机关在本案中组织的行政协调行为旨在化解当事人纠纷,不能够直接证实本案中存在电梯噪声超标的事实。综上,吴尚红对涉案电梯造成噪声污染的事实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关于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运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认同其判断。由于吴尚红未举证证明涉案电梯噪声污染进而对其构成侵权的事实,其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尚红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吴尚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力
审 判 员 李立新
审 判 员 吴长渝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 琦
书 记 员 张颖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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