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雷世术与陈存芳段辉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79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世术,男,195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民,重庆静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炼,重庆静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存芳,女,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法定代理人:赵烽(陈存芳之子),男,汉族,2000年8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佑平,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中洋,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审被告:段辉华,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红,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谢春英,女,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成,重庆市渝北区两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唐中明,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成,重庆市渝北区两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玉峰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玉峰山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127980420490。

负责人:唐先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育,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霞,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征地事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安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127815842987。

法定代表人:刘志,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莲,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友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玉峰山镇桐桷村10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339493289U。

法定代表人:李南木,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培根,公司员工。

上诉人雷世术因与被上诉人陈存芳,原审被告赵中洋、段辉华、谢春英、唐中明、重庆市渝北区玉峰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玉峰山政府)、重庆市渝北区征地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征地事务中心)、重庆友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民初23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雷世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存芳对雷世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陈存芳在起诉状中称“段辉华又联系原告等13名农民工拆除谢春英的农房”,赵中洋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表明取砖工作的场所和方式都是由段辉华指使和支配的。其次,一审中两位证人的证言均系传来证据,且与赵中洋代理人的陈述内容相矛盾,加之证人难以准确表达,故该证言不应当被采信。综上所述,雷世术并未要求陈存芳拆除涉案房屋,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陈存芳,原审被告赵中洋、段辉华、谢春英、唐中明、玉峰山政府、征地事务中心、友材公司均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原告陈存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雷世术、段辉华、谢春英、唐中明、玉峰山政府、征地事务中心、友材公司连带赔偿陈存芳的医疗费138390元、护理费562010元(住院期间12000元、护理依赖550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7229元、残疾赔偿金53873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248元(父亲陈建超30083元、母亲杨祖华60165元)、续医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439710.8元;2.本案诉讼费由雷世术、段辉华、谢春英、唐中明、玉峰山政府、征地事务中心、友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8日下午17时30分许,陈存芳在渝北区玉峰山镇中心村17组拆已被征地的房屋时,被塌下来的雨棚砸伤头部。陈存芳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9年5月8日至2019年5月31日),用去医疗费82120.74元。其伤被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部复合血肿;2.左额叶脑挫裂伤;3.右侧额颞叶及基底节区脑挫裂伤;4.原发性脑干伤;5.弥漫性轴索损伤;6.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7.脑疝形成;8.双侧额部及左顶部颅骨骨折;9.颅底骨折;10.头皮血肿;11.头皮裂伤;12.右眼眶外壁骨折;13.右侧颧弓、颧骨体骨折;14.枢椎骨折;15.颈7椎体骨折;16.双肺挫伤;17.右侧肋骨骨折;18.右侧肩部皮肤挫裂伤;19.右足2、3、4、5趾开放性骨折;20.3.4趾干性坏疽;2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2.创伤性休克。出院医嘱:继续正规治疗。后陈存芳在合江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49天(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7月19日),用去医疗费43651.95元。出院医嘱:休息一月,一月后门诊复查,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头颅伤口愈合后半年行颅骨修补术。后陈存芳在合江县榕山中心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28天(2019年7月19日至2019年8月16日),用去医疗费5783.95元。出院医嘱:监测血压、血糖,门诊随访。2019年5月22日和6月10日,陈存芳分别购买人血白蛋白用于治疗伤情,用去6900元。

2019年8月15日,经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陈存芳伤残等级为贰级,需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叁万元。陈存芳为此用去鉴定费2600元。征地事务中心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20年4月23日,经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陈存芳目前左侧肢体偏瘫,颈2椎体粉碎性骨折分别属四级、十级伤残;2.陈存芳目前右侧颅骨缺损,可行右侧颅骨缺损修补术等治疗,后续医疗费为30000元;3.陈存芳目前需部分护理依赖。征地事务中心为此支付鉴定费3250元及鉴定检查费1292.6元。

陈存芳生于1972年1月2日,农村户口。陈存芳的父亲陈建超生于1944年4月26日,母亲杨祖华生于1949年11月12日,二者共育有包含陈存芳在内的3名子女。陈存芳举示《四川天华股份有限公司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拟证明自2017年2月起开始承租XX镇XX路XX号X栋X单元X-X号(原合江县XX镇XXXX员工宿舍XXX)刘永禄的房屋居住。

经查,案涉房屋系两层砖混结构,登记在唐中明名下,于2017年被纳入征收红线范围内。唐中明与谢春英系夫妻关系。2018年7月10日,玉峰山政府(甲方)与渝北区玉峰山镇中心村社区村民委员会(乙方)、友材公司(丙方)签订《房屋拆除包干协议》,约定:渝北区玉峰山镇中心村17组等红线范围内及红线外应拆农房(无证房除外),由丙方全权负责组织实施拆房工作。丙方必须服从甲、乙两方的统一部署,听从指挥,并提前做好拆除预案,配合甲乙两方做好矛盾纠纷调处和重点人员的工作,施工时必须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出示安全警示牌和划定警戒线,施工人员必须佩戴安全帽和统一标志,做到文明施工,安全施工。因拆除施工引起的人员伤亡事故,机具损坏及周边损失赔偿等由丙方负全部责任。丙方必须在2018年9月30日前完成中心村17组等已签订房屋拆迁承诺书和领取原房款等费用农户的96%以上。甲方按8元/平方米(红线内)和15元/平方米(红线外)的标准包干支付给乙方,再由乙方支付给丙方。2019年1月25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甲方)与唐中明(乙方)签订了《农房异地迁建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拆迁房屋补偿费用有:(一)房屋补偿费134509.8元(已发)、原房回购费4847.2元(已发);(二)原房上浮50%补偿费33627.45元;(三)农房异地迁建新占宅基地补助费7200元;(四)农房异地迁建一次性搬迁补助费8000元;(五)搬家补助费3000元(已发);(六)个人生活附属设施搬迁补助费4000元(已发);(七)按时拆房奖励费12000元(已发),以上费用合计207184.45元,其中158357元已发,剩余48827.45元;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以银行存单方式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上述补偿款;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对乙方的住房安置已经完结。乙方应在甲方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搬迁完毕或拆除房屋,逾期视为乙方放弃拆迁房屋处置权,由甲方全权处置。谢春英在乙方代表处签字。2019年3月21日,唐中明领取了剩余的48827.45元补偿费。

根据2013年10月12日渝北府办发[2013]92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渝北区征地补偿安置若干问题处置意见>的通知》,被拆迁户将房屋交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拆除的,以登记补偿的面积为依据给予残值回购费,标准为:钢砼、砖混和砖木结构每平方米20元,其他结构每平方米10元。2019年1月30日,唐中明向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报案,称2017年8月份,唐中明将自己的住房租给一个叫黄可的人做干洗设备库房,黄可支付了半年租金后未再付租金,且唐中明无法联系也找不到黄可。经查,现案涉房屋内仍存放有大型机器设备。2020年1月9日,原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变更为重庆市渝北区征地事务中心。

一审庭审中,赵中洋称:赵中洋等工人在帮段辉华拆除房屋,段辉华提供了住处和拆除工具,段辉华要拆除的房屋与案涉房屋相邻。雷世术找到赵中洋等人,要求其拆除案涉房屋,谈的金额是砖一块一角钱,预制板一个平方十块钱。两栋房子套在一起拆,拆除过程中,案涉房屋挡雨板脱落砸伤陈存芳。陈存芳等工人到处拆房十多年了,到处都住过。

陈存芳申请证人邓为明、王本清出庭作证,证人邓为明称:邓为明与陈存芳一起拆中心村17组的房子,雷世术和段辉华喊我们去拆房子,工资是雷世术、段辉华付给赵中洋,赵中洋再发给工人,赵中洋与工人之间是平分的。这是帮雷世术拆的第二座房子,头一栋房子拆了雷世术给了钱,这一栋拆了3天出事就没有给钱。陈存芳等十几名工人系六对夫妻再加一个共十三人,男女待遇都是平摊,赵中洋领头,赵中洋和王本清负责记账。出事的房屋是雷世术喊大家去拆的,段辉华的房屋和出事房屋是挨着的,雷世术看到我们在那里拆,就和赵中洋联系,喊大家去拆,住宿和工具是段辉华负责。事发时,我和陈存芳在拆砖,陈存芳去另一边剔砖的时候,上面的雨棚板自己垮下来把陈存芳打伤了。证人王本清称:2019年春节,王本清和陈存芳等十几名工人在玉峰山镇17组拆房子,陈存芳上去剔砖,雨棚板就垮下来了。雷世术要修房子,就来拆房子拉到铁山坪盖房子。本来是帮段辉华的,但雷世术要用砖,他想节约点钱盖房,带着拆了自己用。工资由雷世术支付给赵中洋,赵中洋再平分给工人们,工资按砖一角钱一块,预制板一个平方10块钱计算,案涉房屋是雷世术喊我们拆的。段辉华拆的房子与雷世术拆的房子是挨着的,工具由段辉华提供,段辉华的砖是拆来卖的,雷世术的房子拆来他自己盖房子,他的砖就是自留的。关于工资等都是赵中洋与雷世术、段辉华进行沟通。陈存芳等十几名工人领头人是赵中洋,男女上班均系同工同酬。

段辉华申请证人王广全出庭作证,证人王广全称:王广全从赵中洋处买砖,涉案房屋买砖的钱没有付,因为还没有装就出事了。出事房屋挨着的那个房子的砖钱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赵中洋,一角六一块砖。段辉华也是哪里有砖就在哪里买。被告雷世术称:雷世术没有在赵中洋处买砖,因雷世术在铁山坪修堡坎,需要用砖,是段辉华和王广全将砖送至雷世术用砖的地方,买成两角五一块砖。被告段辉华称:段辉华只是帮忙拉砖,只收运费,砖是雷世术自己的,段辉华和王广全给雷世术拉砖都是只收运费。重庆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13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11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陈存芳要求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一审法院分别评述如下:对陈存芳要求主张的费用作如下认定:医疗费,陈存芳主张13839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护理费,住院期间一审法院酌情主张12000元(100×120);院外护理费暂主张5年,院外护理费为109500元(120×50%×365×5),5年后可再行主张。以上合计12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住院期间100天主张5000元。营养费,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支持。误工费,酌情按照100元/天的误工费标准,主张100天的误工费,共计10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0年,金额为214888.6元(15133×2****%);被扶养人生活费34910.7元(13112×1****%÷4)。续医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1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综上,陈存芳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合计572789元。

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陈存芳与其丈夫赵中洋等十几名工人在渝北区玉峰山镇中心村17组拆房子,陈存芳及赵中洋主张系雷世术喊陈存芳等工人拆除的案涉房屋,与证人邓为明、王本清的陈述基本吻合,雷世术称其“在铁山坪修堡坎需要用砖,是段辉华和王广全将砖送至雷世术用砖的地方”,段辉华亦称“段辉华和王广全拉的砖是雷世术自己的”,该陈述与证人王本清关于“雷世术在铁山坪修房子,雷世术拆砖用来盖他自己的房子,他的砖就是自留的”陈述亦相吻合。综上,赵中洋等工人与雷世术、段辉华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陈存芳和赵中洋等人系为雷世术拆除案涉房屋。雷世术未经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及管理人许可,擅自组织陈存芳等不具备拆除资质的工人队伍拆除案涉房屋,也未对陈存芳等人的拆除技术、设备和安全防护措施等进行有效监管,未确保工作环境的安全,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陈存芳主张同时为段辉华提供劳务,但并未举示充足的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定。人工拆除房屋本身具有很大的危险性,且拆除房屋砖墙及预制板的行为势必会对房屋的主体结构产生影响,造成安全隐患。陈存芳等工人无拆除资质,其作为经常进行拆房作业的工人应当知晓人工拆房行为的危险性。陈存芳等人在拆除案涉房屋时既未采取专业安全的拆除方式,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更未随时注意周边环境安全,陈存芳等人预先的危险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唐中明和谢春英已于2019年3月21日领取案涉房屋拆迁补偿款,且于2019年1月20日领取了案涉房屋回购费,故案涉房屋应已移交,唐中明与谢春英对案涉房屋不再负有管理义务,陈存芳并无证据证明系受被告唐中明、谢春英的许可或委托拆除案涉房屋,故一审法院对陈存芳要求被告唐中明、谢春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案涉房屋被征收后,征地事务中心将房屋拆除工作交给玉峰山政府,玉峰山政府又将该工作发包给友材公司。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陈存芳为雷世术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获得了征地事务中心、玉峰山政府或友材公司的许可或委托,也无证据证明征地事故中心、玉峰山政府及友材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雷世术承担60%的责任,即349674元(557789×60%+15000);陈存芳自己承担40%的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雷世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存芳349674元;二、驳回原告陈存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98元,由原告陈存芳负担3039元,被告雷世术负担4559元。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征地事务中心垫付的鉴定费4542.6元,由原告陈存芳负担1817元,由被告雷世术负担2725.6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人证言可知,段辉华、雷世术曾经因卖砖、买砖分别联系赵中洋等人拆除房屋,各方之间曾经发生过交易行为。本次事故发生前,段辉华联系赵中洋拆除案涉房屋附近另一房屋,并提供工具等,雷世术联系赵中洋拆除涉案房屋,段、雷二人所购砖块分别堆放、分别计算金额。上述证言与赵中洋2019年11月22日庭审陈述一致,虽证人证言均系转述自赵中洋的传来证据,但证人及赵中洋在一审庭审时并不知晓一审法院关于法律关系的认定结果,其陈述系对其知晓事实的客观描述,故本院予以确认。

赵烽于2019年5月11日报警称陈存芳受伤后,老板段辉华和雷世术不愿承担医疗费;陈存芳在起诉及2019年11月22日庭审时认为雷世术、段辉华接受其劳务;对于以上陈述,本院认为赵烽、陈存芳系普通人,对法律关系的判断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二人为最大限度地维护陈存芳合法权益,基于段辉华、雷世术联系拆除的房屋相邻而请求二人承担责任,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及法律关系的认定并无矛盾。现无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段辉华联系赵中洋等人拆除涉案房屋,加之雷世术、段辉华在2020年1月2日庭审中均否认存在合伙、合作关系,故就陈存芳拆除涉案房屋而言,段辉华并非接受劳务方。赵中洋在2020年6月12日庭审中陈述受雇于段辉华,受段辉华指示和命令支配,该陈述无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关于各诉讼主体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的认定正确且阐述详尽,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雷世术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8.37元,由雷世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力

审 判 员  李立新

审 判 员  吴长渝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黄 琦

书 记 员  张颖粒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