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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玲与重庆庆铭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如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8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税玲,女,198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东,重庆思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仁栋,重庆思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庆铭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中南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MA6045T402。

法定代表人:吴修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铭,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如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道办事处南园东路138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305255549C。

法定代表人:梁宏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芩禾,女,该公司行政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营盘路**社会信用代码12500224450629623J。

法定代表人:张林,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重庆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税玲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庆铭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铭公司)、被上诉人重庆如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通公司)、被上诉人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巴川卫生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1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税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仕栋,被上诉庆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修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被上诉人如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宏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芩禾,被上诉人巴川卫生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税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税玲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铜巴卫[2018]28号文件不合法,巴川卫生中心无权解除劳动合同。文件规定身份不同处罚不同,属于无效规定;也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2.监控视频不能反映是否为税玲本人,离岗不排除正当原因,也无考勤记录证明,故歪曲事实违法认定税玲上班迟到、值班不在岗。3.巴川卫生中心未举证证明税玲使用手机严重影响工作或造成单位重大损失;故庆铭公司属违法解除税玲劳动合同。4.税玲一直为巴川卫生中心提供劳动,解除劳动后及时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值班表、证言显示税玲加班,符合医疗行业特殊性,再要求税玲举证加班事实,属强人所难、有失公正。5.税玲未达严重违反规章制度。[2018]35号文件未经质证,若属实,税玲已被扣除30%绩效工资,再行解除合同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庆铭公司辩称,2019年7月1日庆铭公司与税玲建立劳动关系,此前的劳动关系与庆铭公司无关。巴川卫生中心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已通过职工大会传达,且税玲未提出异议。税玲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和纪律,庆铭公司以此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如通公司辩称,2019年6月12日后,税玲已与如通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此后的事与如通公司无关。

巴川卫生中心辩称,税玲在上诉中并未要求撤销一审所有判项,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税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庆铭公司支付税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3801.76元(4410.62元/月×9.5月×2),如通公司、巴川卫生中心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庆铭公司支付税玲提前辞退补偿金112731.26元(4242.05元/月÷21.75天/月×578天),巴川卫生中心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巴川卫生中心支付税玲未发放工资20107.35元[2019年11月工资4410.62元、2018年7月至11月的工资15865.3元(以2018年12月发放工资标准即3173.06元/月×5月)],如通公司、庆铭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巴川卫生中心支付税玲加班工资146406元,如通公司、庆铭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巴川卫生中心支付税玲年休假工资差额18180元(4410.62元/月÷21.75天/月×5天×9年),如通公司、庆铭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庆铭公司、如通公司、巴川卫生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庆铭公司是成立于2018年10月1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等。如通公司是成立于2014年9月1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为国内企业提供劳务派遣服务(不含职业中介)等。巴川卫生中心是非营利性(政府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2018年6月4日,巴川卫生中心发布《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关于印发<工作作风纪律考核细则>的通知》铜巴卫[2018]28号文件,载明:“四、考核结果运用:1、发现迟到早退,科室脏乱差,在非吸烟区吸烟,个人着装不规范者,考核为‘一般’”……2、发现脱岗、上班干与工作无关的事(如玩手机、打游戏、上网看视频等),考核结果为“差”……3、连续两次检查违反上述行为者正式职工报卫计委处理,当年取消评先评优和职称晋升资格,临聘人员予以解聘处理。”2018年6月5日,巴川卫生中心召开职工大会,《会议记录》载明“2、传达我院工作作风考核细则(铜巴卫[2018]28号)”。

2018年6月22日,巴川卫生中心发布《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关于工作作风纪律检查和违反纪律处理的通报>》铜巴卫[2018]35号文件,载明:“一、检查情况……1、收费室工作人员税玲着装不规范,上班未穿工作服……二、处理情况……2、税玲着装不规范……扣除6月份奖励性绩效的30%。”

2018年6月30日,巴川卫生中心出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铜巴卫人才字[2018]第8号),载明:“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37号)等有关规定,经本人申请,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研究,同意我单位与税玲同志于2018年6月30日解除聘用合同关系。特此证明。”甲方盖章处巴川卫生中心加盖单位印章,法定代表人李天勇签字,乙方处税玲签字。

2019年6月11日,巴川卫生中心(甲方、用工单位)与庆铭公司(乙方、外包单位)签订《劳务外包服务协议》,约定:“第二条外包员工数量外包员工的数量以《使用外包人员确认单》中的数量为准……第三条本合同的期限、续约3.1本合同期限为1年。有效期从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

2019年6月12日,如通公司(甲方)与税玲(乙方)签订《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18年7月1日签订[为期壹年]的劳务合同,现乙方要求提前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甲方同意与乙方解除劳务关系。经双方充分协商,就解除劳务关系的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1、自2019年6月12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2、因是乙方提出与甲方解除劳务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甲方不需要向乙方支付解除劳务关系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3、甲方为乙方缴纳相关保险费至2019年6月12日止。4、甲、乙方双方在此确认: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已依法签订了书面的劳务合同,甲方依法履行了义务,包括乙方应享有的相关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双方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解除劳务关系之日前的劳务报酬(含加班工资、奖金、补贴等)已结清。乙方不再因为原劳务合同的履行、解除,向甲方要求支付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

2019年6月12日,庆铭公司(甲方、用人单位)与税玲(乙方、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书(外包)》,约定:一、劳动合同期限第一条本合同于2019年7月1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9年7月31日止。本合同于2021年6月30日终止。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第一条甲方派遣乙方工作的用工单位名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第二条乙方同意根据用工单位工作需要,担任收费室部门收费员岗位工作,乙方应完成该岗位本职工作……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第一条乙方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工作时间按用工单位规定执行,如用工单位是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工作可实行三班制,休息、休假实行轮休、补休。第二条乙方加班须征得用工单位同意,并按照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履行加班申请手续,否则不视为加班。加班费由用工单位与乙方协商确定,由乙方报甲方备案,否则甲方不予认可……七、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第三条乙方同意并接受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即时解除本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违约金和经济补偿金:……11、其他严重违反用工单位或甲方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八、违约金与赔偿金……第三条在本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以外,甲乙任何一方不按规定时限解除合同而要求立即解除合同的,每提前一天,应以乙方日工资(按乙方提出解除合同时的上月应发工资计算日工资额)计算,向对方额外支付提前离职补偿金。

2019年11月22日,巴川卫生中心会议记录显示,会议内容:关于将收费人员税玲退回劳务公司的决定,主文:经研究决定,蒋收费室税玲退回劳务公司,理由如下:1、不遵守医院劳动纪律,值班时间经常不在岗;2、上班经常迟到,上班时间玩手机;3、经谈话警告仍不改正,上周傅廷文书记找其谈话,本人也向院长张林作出承诺,但今天(11月22日)上午又迟到30分钟。张林、傅廷文、龙怀云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同日,巴川卫生中心出具《解除借用关系办理单》,办理单载明,姓名税玲,解除借用关系原因处载明内容同上述会议记录理由,说明人处邹里签字,庆铭公司加盖公章。用工单位意见处载明1、该同志在我单位一切离岗交接手续已办妥。2、该同志的工资我单位已发至2019年11月22日,社会保险/公积金发至2019年11月。3、我单位决定给予员工的补偿情况,巴川卫生中心加盖公章。

2019年11月29日,庆铭公司向税玲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通过电话、微信、邮寄直接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现通知您,劳动合同于2019年11月29日解除。您需要结算一下经济补偿金事项:此种情形下我单位需要支付您相当于0.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共计900元。”

如通公司提交的银行工资发放回单,显示如通公司向税玲支付工资情况:2018年8月28日转334.84元,2018年9月7日转2077.36元,2018年9月5日转946.28元,2018年10月9日转2924.24元,2018年11月5日转4185.81元,2018年12月3日转3194.75元,2018年12月21日转3173.06元。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税玲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应得工资分别为,2018年12月3905.08元,2019年1月6878.38元,2019年2月3513元,2019年3月3513元,2019年4月3513元,2019年5月3513元,2019年6月5055.38元,2019年7月4992.28元,2019年8月3855.71元,2019年9月3893.56元,2019年10月4125.05元,2019年11月3133.6元。

另查明,由巴川卫生中心盖章的2019年11月巴川卫生中心使用人员确认单载明,税玲个人实得工资2483.99元。2019年12月30日,庆铭公司向税玲转账1368.39元,庆铭公司主张该款为向税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同日,庆铭公司向税玲转账2483.99元,税玲认可2019年11月工资已收到。

又查明,根据庆铭公司出示的值班表显示,税玲于2019年10月1日上班,2019年10月3日值班,2019年11月14日上班,2019年11月19日值班,2019年11月22日上班。根据巴川卫生中心举示的录像显示,税玲2019年11月14日于8时42分到岗,2019年11月19日8时24分到岗,2019年11月22日8时26分到岗。

再查明,税玲分别于2019年9月20日9时19分、2019年10月10日11时27分、2019年10月10日11时54分、2019年10月16日8时36分、2019年10月16日11时21分、2019年10月28日8时31分、2019年11月6日10时26分等时间发布与工作无关的微信朋友圈,上述时间均为税玲工作期间。

证人吴昌平为巴川卫生中心办公室主任,证人李芳为巴川卫生中心工作人员,二证人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巴川卫生中心作息时间为夏季8时至12时,15时至18时,冬季8时至12时,14时30分至17时30分,实行轮岗制。

2019年12月19日,税玲以庆铭公司、如通公司、巴川卫生中心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铜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于2019年10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等。该委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渝铜劳人仲逾字[2020]8号《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

庭审中,税玲提交加班工资计算明细表明确2019年加班工资计算标准为128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税玲与庆铭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外包)》约定,由庆铭公司派遣税玲至巴川卫生中心工作,庆铭公司是用人单位,巴川卫生中心是用工单位。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庆铭公司与税玲是否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以及税玲请求的各项费用能否得以支持的问题。现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税玲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本案中,税玲与庆铭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外包)》约定:“七、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第三条乙方同意并接受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即时解除本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违约金和经济补偿金:……11、其他严重违反用工单位或甲方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2019年11月29日,庆铭公司向税玲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依据为税玲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根据查明的事实,巴川卫生中心通过召开职工大会的方式,向职工传达了工作作风考核细则,其中包括不得迟到早退、上班时间玩手机等事项。庭审中,庆铭公司提交2019年9至11月《收费室值班表》及图片拟证明税玲在工作期间玩手机,税玲认可其玩手机的事实,结合巴川卫生中心提交的视频资料,可以看出税玲未在规定上班时间到岗,存在迟到现象,同时,巴川卫生中心作出铜巴卫[2018]35号文件,通报税玲着装不规范,上班未穿工作服,扣除6月份奖励性绩效的30%。一审法院认为,税玲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巴川卫生中心的工作制度。庆铭公司依据税玲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税玲要求庆铭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如通公司、巴川卫生中心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税玲要求提前辞退补偿金的问题。税玲与庆铭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外包)》约定:“八、违约金与赔偿金……第三条在本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以外,甲乙任何一方不按规定时限解除合同而要求立即解除合同的,每提前一天,应以乙方日工资(按乙方提出解除合同时的上月应发工资计算日工资额)计算,向对方额外支付提前离职补偿金。”如前所述,庆铭公司与税玲解除劳动合同,未违反双方约定,属于在该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庆铭公司无需向税玲支付提前离职补偿金,对税玲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税玲要求巴川卫生中心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税玲要求支付工资的问题。2019年6月12日,如通公司与税玲签订《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劳务关系之日前的劳务报酬(含加班工资、奖金、补贴等)已结清。结合如通公司举示的银行工资发放回单,显示如通公司已经向税玲支付2018年7月至12月工资,税玲要求如通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税玲认可2019年11月工资已经发放,故对2019年11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税玲要求加班工资的问题。2018年6月30日,巴川卫生中心出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税玲签字确认,双方于2018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税玲主张2018年6月30日前在巴川卫生中心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应当于2019年6月30日前提出,其未于该时间前提出,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9年6月12日,如通公司与税玲签订《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劳务关系之日前的劳务报酬(含加班工资、奖金、补贴等)已结清。乙方不再因为原劳务合同的履行、解除,向甲方要求支付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据此,税玲与如通公司约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加班已经结清,应视为其在如通公司派遣至巴川卫生中心工作期间加班工资已经结清,其主张该期间的加班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税玲与庆铭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外包)》约定:“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第一条乙方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工作时间按用工单位规定执行,如用工单位是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工作可实行三班制,休息、休假实行轮休、补休。”结合庆铭公司举示的《收费室值班表》及巴川卫生中心出庭证人的证言,可以确定巴川卫生中心实行轮岗制,据此,税玲在休息日工作的,属于正常工作,其主张休息日的加班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税玲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支付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报酬。因巴川卫生中心提交的《收费室值班表》系单方制作,税玲不予认可,且值班表内容与庆铭公司提交的值班表内容不一致,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不能将其作为税玲加班的依据。劳动者应对单位安排其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税玲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根据庆铭公司提交的《收费室值班表》显示,税玲在2019年10月1日上班、10月3日值班,对2019年10月1日和3日两天的加班工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税玲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本条所称应得工资应当包括实发工资、社会保险费中个人应负担部分、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个人所得税等。据此,根据税玲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工资情况,得出税玲在庆铭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04元/月。税玲的日平均工资为183.91元/天(4000.04元/月÷21.75天/月),因其主张加班工资按128元/天计算,一审法院予以尊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支付加班费,巴川卫生中心应当向税玲支付加班费为768元(128元/天×2天×30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巴川卫生中心作为用工单位未依法支付税玲加班工资,庆铭公司作为派遣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税玲要求庆铭公司对加班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税玲要求如通公司对加班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2018年6月30日,巴川卫生中心出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税玲签字确认,双方于2018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税玲主张2018年6月30日前在巴川卫生中心工作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当于2019年6月30日前提出,其未于该时间前提出,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9年6月12日,如通公司与税玲签订《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劳务关系之日前的劳务报酬(含加班工资、奖金、补贴等)已结清。乙方不再因为原劳务合同的履行、解除,向甲方要求支付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据此,税玲在与如通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各项费用已经结清,应视为其在如通公司派遣至巴川卫生中心工作期间费用已经结清,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关于税玲在庆铭公司派遣至巴川卫生中心工作期间即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29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该条规定应当既包括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也包括职工在不同用人单位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情形。税玲入职巴川卫生中心以来,连续工作时间已经超过一年,其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税玲入职巴川卫生中心时间双方具有争议,即便税玲主张入职时间为2010年9月属实,其累计工作时间仍不满10年,带薪年休假为每年5天。据此,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税玲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2天(152天÷365天/年×5天)。

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巴川卫生中心应当支付税玲未休年休假工资735.64元(4000.04元/月÷21.75天/月×2天×20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巴川卫生中心作为用工单位未依法支付税玲未休年休假工资,庆铭公司作为派遣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税玲要求庆铭公司对未休年休假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税玲要求如通公司对未休年休假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税玲加班工资76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735.64元,共计1503.64元,被告重庆庆铭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税玲在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被告重庆庆铭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举示新的证据。一审庭审笔录显示,税玲对[2018]35号文件质证表示,是巴川卫生中心单方制作,税玲不知晓。

本院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二审争议焦点为庆铭公司与税玲是否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以及税玲主张的各项费用及连带责任能否得以支持。

首先,关于庆铭公司与税玲是否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巴川卫生中心是非营利性(政府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其发布《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关于印发<工作作风纪律考核细则>的通知》铜巴卫[2018]28号文件,其中包括不得迟到早退、上班时间玩手机等事项,并召开职工大会传达,符合相关规定,税玲作为庆铭公司派遣至巴川卫生中心收费窗口员工,应予遵守。税玲上诉称[2018]28号文件不是经民主程序制定,其不知晓、不合法,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庆铭公司举示的《收费室值班表》及图片证明税玲在工作期间玩手机,税玲也予以认可,结合巴川卫生中心提交的视频资料,可以看出税玲未在规定上班时间到岗,存在迟到现象,同时,巴川卫生中心作出铜巴卫[2018]35号文件,通报税玲着装不规范,上班未穿工作服。税玲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用工单位巴川卫生中心的工作制度。庆铭公司依据税玲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相应,税玲要求庆铭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如通公司、巴川卫生中心对该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与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税玲上诉称其未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违反一事再罚,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税玲主张提前辞退补偿金的问题。如上所述,因庆铭公司解除税玲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庆铭公司按约定也无需向税玲支付提前离职补偿金及巴川卫生中心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关于税玲要求支付工资、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2018年6月30日,巴川卫生中心出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税玲签字确认。现税玲主张2018年6月30日前在巴川卫生中心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当于2019年6月30日前提出,其未于该时间前提出,巴川卫生中心抗辩了超过仲裁时效,故税玲的该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

如通公司举示的银行工资发放回单,显示如通公司已经向税玲支付2018年7月至12月工资,且如通公司与税玲签订《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已确认劳务报酬(含加班工资、奖金、补贴等)已结清,故税玲要求如通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庭审中,税玲认可2019年11月工资已经发放。故税玲主张期间的欠付工资,如通公司的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均不符合事实,不予支持。

税玲与庆铭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外包)》约定,用工单位是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工作可实行三班制,休息、休假实行轮休、补休。结合庆铭公司举示的《收费室值班表》及巴川卫生中心出庭证人的证言,可以确定巴川卫生中心实行轮岗制,据此,税玲在休息日工作的,属于正常工作,其主张休息日的加班工资,不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税玲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依法应当支付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报酬。根据庆铭公司提交的《收费室值班表》显示,税玲在2019年10月1日上班、10月3日值班,对2019年10月1日和3日两天的加班工资应予支持。根据税玲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工资情况,税玲在庆铭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04元/月。税玲的日平均工资为183.91元/天(4000.04元/月÷21.75天/月),因其主张加班工资按128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尊重。巴川卫生中心依法应当向税玲支付加班费为768元(128元/天×2天×30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税玲在庆铭公司派遣至巴川卫生中心工作期间即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29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税玲主张入职时间为2010年9月,在巴川卫生中心连续工作时间累计工作时间仍不满10年,带薪年休假为每年5天。依法折算税玲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2天(152天÷365天/年×5天)。巴川卫生中心应当支付税玲未休年休假工资735.64元(4000.04元/月÷21.75天/月×2天×20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庆铭公司作为派遣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税玲要求庆铭公司对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税玲要求如通公司对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税玲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税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 怡

审判员 邓 山

审判员 朱华惠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江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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