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重庆市盛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百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8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盛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合州实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322353546Q。

法定代表人:韩远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雪,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百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办处利川村重庆合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号楼天桥下1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059865295C。

法定代表人:幸享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小飞,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梨,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盛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川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百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老家政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7民初5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川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雪,被上诉人百老家政公司法定代表人幸享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小飞、李雪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川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确认《重庆合州综合市场卫生保洁合同》已于2020年6月30日解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百老家政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1.百老家政公司向盛川物业公司缴纳清洁质保金系盛川物业公司的主要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已经履行一年半,缴纳保证金不影响合同履行与事实不符。2.盛川物业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百老家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缴纳清洁质保金义务,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盛川物业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3.百老家政公司已经撤场,2020年6月30日后盛川物业公司的清洁服务实际由案外人在履行,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将增加双方成本,也达不到合同目的。

被上诉人百老家政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百老家政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盛川物业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的《重庆市盛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与百老家政公司解除<重庆合州综合市场卫生保洁合同>通知书》无效;2.判决盛川物业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的《重庆合州综合市场卫生保洁合同》;3.判决盛川物业公司支付百老家政公司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保洁费246102.2元;4.判决盛川物业公司支付百老家政公司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超面积保洁费269496.64元;5.判决盛川物业公司向百老家政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盛川物业公司承担。第3-5项请求合计:815598.84元。审理中,百老家政公司变更第1项请求并与第2项请求合并为:确认双方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的《重庆合州综合市场卫生保洁合同》仍然有效并继续履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盛川物业公司是合州实业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2月1日,百老家政公司与合州实业公司签订了《重庆合州综合市场卫生保洁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经甲乙双方确认,保洁区域面积82670㎡,2018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2018年12月25日,百老家政公司(乙方)与盛川物业公司(甲方)签订了《重庆合州综合市场卫生保洁合同》,主要约定由百老家政公司为盛川物业公司提供卫生保洁服务内容、保洁标准和要求、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六条计算方式、保洁费用及支付方式约定:1、计算面积,公路、车行天桥、天井、广场、楼梯、消防通道、人行道、厕所(按面积计算)、栏杆、扶手、公共门窗、排水沟清理、不计面积,但在保洁范围内,经甲乙双方确认,保洁区域面积82670㎡,按每平方1.33元/月计算(附保洁区域图);2、C区(停车场)包干价4500元/月,D区(再生资源交易区)包干价8600元/月;3、污水的收集清运包干价20元/立方米,所收集的污水由乙方自行找地方排放;4、市场每月保洁费为:123051.10元(大写壹拾贰万叁仟零伍拾壹元壹角)本费用含乙方员工工资、福利、各类保险、安全防护用品、服装、工具、卫生耗材、管理费、税以及相关政策性缴纳的一切费用等;5、乙方缴纳清洁质保金叁拾万元(不计息,双方合同期满,甲方按原金额退还乙方质保金,公司内部股东可用股金质押担保)。乙方保洁工作未能达标时,由甲方出具书面整改通知书,乙方经整改后未达标时,经查实,每次扣保洁费(1000-5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在调整工作范围及服务标准时,由双方按实际情况协商确定,并签订补充协议…乙方擅自将本合同的有关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方或甲方在未与乙方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将本合同包含工作内容转与第三方,均视为违约,无条件赔偿对方违约金叁拾万元。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一方未履行本合同条款及其内容,视为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另一方违约金叁拾万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因市场发展,发生工作量的增减,由双方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作为附件,合同与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双方签订案涉合同后,百老家政公司向盛川物业公司提供以刘会名义的承诺书,载明依据百老家政公司与合州实业公司续签的2019至2021年卫生保洁合同,约定30万元履约保证金,以刘会在合州实业公司的股份中的30万元作为担保。该承诺书由他人代刘会签名,同时在承诺人栏有朱云签名,未办理股权质押担保登记。刘会持有的合州实业公司的股权证显示刘会持有股份额超过30万元,双方认可刘会为合州实业公司的隐名股东,故不能办理质押担保登记。百老家政公司提交的户主为朱云的公安机关于2012年6月25日签发的户口簿显示刘会是朱云妻子、幸享艳是朱云儿媳。

此后,百老家政公司为盛川物业公司提供保洁服务,盛川物业公司支付费用。2020年5月,因其他纠纷朱云对合州实业公司提起诉讼,2020年6月7日,盛川物业公司员工周某以代表公司法务部名义用微信通知幸享艳完善市场保洁用工保险并到公司签收书面告知书,同时提出保证金担保人承诺对象不是盛川物业公司,要求2020年6月8日前到公司完善担保手续,微信传送了《重庆市盛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再次督促重庆市百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完善合州综合市场保洁用工保险等手续的告知书》图片,同月12日,又传送了《重庆市盛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督促重庆市百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按约缴纳清洁质保金催款通知书》图片,该通知书要求百老家政公司在2020年6月18日前缴纳质保金30万元,逾期有导致合同被解除风险。盛川物业公司向百老家政公司寄送的邮件被退回。2020年6月22日,周某用微信通知幸享艳解除案涉合同,完善交接与结算手续,微信传送了《重庆市盛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与重庆市百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解除〈重庆合州综合市场卫生保洁合同〉通知书》图片,该通知载明通知书发出之日起解除案涉合同,为便于工作交接与结算,保洁工作可延长至6月30日。盛川物业公司向百老家政公司寄送的邮件被退回,退回原因为拒收,审理中百老家政公司认可于2020年6月22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从2020年7月1日起,盛川物业公司拒绝百老家政公司进行保洁服务工作,幸享艳分别于2020年7月1日和20日报警。

盛川物业公司认可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保洁费246102.2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百老家政公司与盛川物业公司签订的《重庆合州综合市场卫生保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对2020年5月1日至6月30日的保洁费246102.20元未支付无争议,百老家政公司的该项支付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案涉合同是否已经解除问题,二是违约责任问题,三是超面积保洁费问题。

一、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已经解除问题。盛川物业公司以百老家政公司履行缴纳清洁质保金义务不符合要求且不予以完善而违约为由,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规定通知解除案涉合同,那么,首先应确定百老家政公司缴纳清洁质保金是否违约。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百老家政公司负有缴纳清洁质保金30万元义务,合同还约定“公司内部股东可用股金质押担保”,该约定不具体,合同约定质保金目的是促使百老家政公司充分履行保洁义务,则盛川物业公司对质保金应具有可控性,那么“公司内部股东”、“股金”应是指质保金收取方即盛川物业公司的内部股东和股金,而盛川物业公司为一人公司,因此,“公司内部股东可用股金质押担保”的约定客观上不能履行,百老家政公司应以现金履行缴纳清洁质保金义务。退一步讲,盛川物业公司接受了百老家政公司提交的“承诺书”以刘会在合州实业公司股份作为质保金担保,但该承诺书并非刘会签署,也未办理质押登记,对盛川物业公司并无保障,当盛川物业公司要求完善相应手续时,百老家政公司未予积极配合,因此百老家政公司履行缴纳清洁质保金义务不符合约定构成违约。其次,基于百老家政公司的违约行为,再看盛川物业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设立清洁质保金的目的只是促使百老家政公司充分履行保洁义务,是保障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手段,缴纳清洁质保金是百老家政公司的义务但非主要义务,况且是在双方已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一年半,双方对清洁质保金担保认识有差异情况下,盛川物业公司从通知完善质保金担保手续到通知解除合同时间较短,百老家政公司的该项违约轻微且不会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百老家政公司的违约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法定情形,合同约定解除条件也未成就,盛川物业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在百老家政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重庆合州综合市场卫生保洁合同》继续有效,百老家政公司请求继续履行前述合同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违约责任问题。盛川物业公司在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情况下通知解除合同并停止百老家政公司保洁服务构成违约,但百老家政公司履行缴纳清洁质保金义务不符合要求,经盛川物业公司催告未予完善,百老家政公司违约在先,且百老家政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继续履行,故百老家政公司请求盛川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超面积保洁费问题。合同6.1约定,百老家政公司保洁范围包含不计面积部分,并约定“经甲乙双方确认,保洁区域面积82670㎡,按每平方1.33元/月计算”,合同6.4明确约定每月保洁费金额,经核算,该金额为合同6.1约定计算金额与合同6.2约定包干金额之和,说明除污水收集清运费用外,其余保洁费均为固定包干价,在百老家政公司没证据证明有市场扩展新增保洁服务范围情况下,百老家政公司主张超面积保洁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重庆市百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盛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的《重庆合州综合市场卫生保洁合同》仍然有效,双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恢复合同履行(中止履行经过的期间顺延);二、由被告重庆市盛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百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保洁费共计246102.2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百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6元,减半收取计5978元,由原告重庆市百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482元,被告重庆市盛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496元。”

二审中,盛川物业公司向本院举示如下新证据: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合阳派出所接警回执2份,拟证明盛川物业公司向百老家政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后,百老家政公司多次组织清洁工以推车拥堵盛川物业公司大门,开车撞伤保安等,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百老家政公司质证认为,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是盛川物业公司的单方陈述,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盛川物业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重庆合州综合市场卫生保洁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现评判如下:

盛川物业公司诉称百老家政公司未履行缴纳清洁质保金义务,其享有合同解除权。首先,案涉合同载明:“乙方缴纳清洁质保金叁拾万元(不计息,双方合同期满,甲方按原金额退还乙方质保金,公司内部股东可用股金质押担保)。”根据合同约定百老家政公司确系负有缴纳清洁质保金的义务,但案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未履行前述义务盛川物业公司即享有合同解除的权利,不符合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其次,案涉合同于2018年12月签订,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至2020年5月,且盛川物业公司亦知晓百老家政公司未履行缴纳清洁质保金义务,但双方仍继续履行合同,由此可知该条款的约定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其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现盛川物业公司主张案涉合同已解除,既不符合合同约定解除,也不符合合同法定解除条件,故盛川物业公司关于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对盛川物业公司诉称的百老家政公司已经撤场,2020年6月30日后盛川物业公司的清洁服务实际由案外人在履行,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将增加双方成本,也达不到合同目的,并无相应法律依据,百老家政公司亦不认可其理由,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盛川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6元,由重庆市盛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青

审 判 员  罗太平

审 判 员  李 颖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周旭丹

书 记 员  何 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