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璧山区港湾食品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仙山路**附**,注册号×××-1。
经营者:胡永凤,女,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舟,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璧山区笑傲江湖酒楼,,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沿河东路南段****附1-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7MA5UNJ14X8。
经营者:李杰,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审被告:曹玲,女,198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重庆善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兰,重庆善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杰,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上诉人璧山区港湾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港湾食品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璧山区笑傲江湖酒楼(以下简称笑傲江湖酒楼)及原审被告曹玲、李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做出的(2019)渝0120民初1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日进行了庭审询问,上诉人港湾食品经营部的经营者胡永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舟与原审被告曹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到庭参加了询问;被上诉人笑傲江湖酒楼及原审被告李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港湾食品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笑傲江湖酒楼支付港湾食品经营部货款25732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2.二审诉讼费用由笑傲江湖酒楼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就欠付货款金额认定错误。首先,曹玲于2016年3月3日就欠款146948元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系双方就欠付货款金额进行的结算,可视为曹玲对欠款金额的确认。而曹玲与李杰系夫妻关系,港湾食品经营部有理由相信曹玲系代表李杰对欠款金额进行的确认。曹玲虽辩称2017年6月22日前“璧山区笑傲江湖酒楼”的经营者为彭宇,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反而证人证实彭宇从未参与过该酒楼的经营。因此,该146948元欠付货款应由李杰、曹玲承担。其次,一审判决已认定甘小梅等人在案涉销货清单及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笑傲江湖酒楼收货,并对港湾食品经营部主张的该部分货款105377元予以支持,但却对甘小梅于2017年9月17日出具给港湾食品经营部的对账单不予认可。虽然甘小梅未在该对账单上签字,但该对账单系甘小梅亲笔书写,对账单载明的欠款金额亦应由笑傲江湖酒楼承担支付责任。同时,一审判决就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认定错误,应按港湾食品经营部主张的起算时间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望二审法院支持港湾食品经营部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笑傲江湖酒楼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曹玲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港湾食品经营部的上诉。
原审被告李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港湾食品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笑傲江湖酒楼、曹玲、李杰连带清偿酒水货款257325元;2.笑傲江湖酒楼、曹玲、李杰以货款总价257325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3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付清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玲、李杰于2011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19日登记离婚。笑傲江湖酒楼成立于2017年6月23日,经营者为李杰。一审庭审中,港湾食品经营部为证明其诉请货款举示如下证据:证据1.2016年3月3日送货单一张,载明“收货单位:笑傲江湖,今欠2016年3月4日前酒水款146948元(壹拾肆万陆千玖佰肆拾捌元正)”。曹玲在送货单下方“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港湾食品经营部拟证明笑傲江湖酒楼、曹玲、李杰在2016年3月3日前欠其酒水款146948元。曹玲陈述,送货单是曹玲出具的,签送货单的时候,曹玲、李杰已离婚,李杰当时是彭宇为经营者的“璧山区笑傲江湖酒楼”的管理人员,因曹玲与港湾食品经营部认识,曹玲经营的清心阁烤全羊与港湾食品经营部有业务往来,李杰让曹玲去帮忙对账,曹玲去对账是对“璧山区笑傲江湖酒楼”的账,并不是她私人的欠款。证据2.2017年9月17日对账单一张,载明“2017年9月17日对帐,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底累计货款72220元,2017年9月17日已付22200元,总余款未付50000(伍万元整)。(单子已收),对账人:笑傲江湖,2017.9.17。2017年10月5日付款20000(贰万元整)结余叁万元”。港湾食品经营部拟证明笑傲江湖酒楼、李杰、曹玲在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期间累计欠其货款72220元,2017年9月17日支付22200元,2017年10月5日支付2万元,在此期间段还未支付货款3万元。曹玲陈述,对账单无人签字,曹玲没有参与,不清楚。证据3.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29日期间港湾食品经营部销货清单(以下简称销货清单)131张、2018年2月10日送货单1张。销货清单“购货商”处均载明笑傲江湖,下方分别有杨明书、刘从君、卢本平、甘小梅、李杰、吴宏亮等人签名,合计金额106173元。送货单“收货单位”处载明笑傲江湖,下方有杨明书签名,金额254元。港湾食品经营部拟证明笑傲江湖酒楼、李杰、曹玲在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期间共欠其酒水款105377元。曹玲陈述,销货清单、送货单不是曹玲签的,曹玲没有参与,不清楚。证据4.港湾食品经营部申请杨明书作为证人出庭,杨明书陈述,杨明书在李杰开办的笑傲江湖酒楼工作,销货清单、2018年2月10日送货单上杨明书的名字是杨明书签的,是李杰让杨明书对收货进行签名,其他人的签名都是为笑傲江湖酒楼收的货。港湾食品经营部拟证明杨明书等人的收货行为系为李杰实际经营所为。曹玲陈述,曹玲没有参与,不清楚。一审法院还查明:1.一审庭审中,港湾食品经营部举示客户名称为杨某的对私客户账户明细一张,载明李杰向该账户转账如下款项:2018年1月21日1万元、2018年2月20日5000元、2018年3月23日5000元、2018年4月30日5000元,合计2.5万元。港湾食品经营部陈述李杰在2018年分四次支付货款2.5万元,不是支付的销货清单的费用,是支付的之前的货款。2.一审庭审中,港湾食品经营部陈述其是向李杰经营的笑傲江湖酒楼供货,供货地址为璧山区璧泉街道沿河东路南段78号5幢附1-附6号。3.注册号为500227601529844的个体工商户“璧山区笑傲江湖酒楼”成立于2014年5月12日,于2017年6月22日注销,经营者为彭宇,注册号为×××68的个体工商户“璧山区笑傲江湖酒楼”成立于2017年6月23日,经营者为李杰,即本案笑傲江湖酒楼。
一审法院认为,港湾食品经营部举示销货清单及2018年2月10日送货单分别载明“购货商”、“收货单位”为“笑傲江湖”,港湾食品经营部亦陈述是向笑傲江湖酒楼供货,一审法院认定港湾食品经营部与笑傲江湖酒楼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于港湾食品经营部诉请笑傲江湖酒楼给付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作如下评述:1.对于2016年3月3日送货单载明货款,一审法院认为,笑傲江湖酒楼成立时间是2017年6月23日,港湾食品经营部在本案中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笑傲江湖酒楼就该部分货物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笑傲江湖酒楼对该部分货款不承担给付责任。2.对于对帐单载明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对帐单无人员签名,港湾食品经营部在本案中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笑傲江湖酒楼就该部分货物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笑傲江湖酒楼对该部分货款不承担给付责任。3.对于销货清单及2018年2月10日送货单载明的货款,一审法院认为,证人证言证实在销货清单、送货单上签名的人员系代表笑傲江湖酒楼收货,笑傲江湖酒楼未提出抗辩,港湾食品经营部主张该部分货款为105377元,予以支持,笑傲江湖酒楼经营者李杰已支付港湾食品经营部2.5万元,笑傲江湖酒楼还应支付港湾食品经营部80377元。港湾食品经营部诉称李杰支付款项是支付之前差欠的货款,因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4.对于港湾食品经营部诉请的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从港湾食品经营部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持港湾食品经营部的该项诉请。对于港湾食品经营部诉请李杰对本案债务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作为登记经营者的李杰与笑傲江湖酒楼为同一责任主体、承担同一责任,只判决个体工商户笑傲江湖酒楼承担责任即可,对港湾食品经营部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港湾食品经营部诉请曹玲对本案债务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港湾食品经营部在本案中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曹玲系2016年3月3日送货单、对帐单、销货清单、2018年2月10日送货单对应货物的买受人,曹玲对本案货款不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对港湾食品经营部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笑傲江湖酒楼、李杰未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笑傲江湖酒楼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港湾食品经营部货款8037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80377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港湾食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62.78元,由璧山区港湾食品经营部负担3532.78元,由璧山区笑傲江湖酒楼负担1930元。
本院二审期间,港湾食品经营部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8)渝0120民初81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笑傲江湖酒楼自成立以来就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其经营者李杰拒不参加法院诉讼逃避债务;证据2,璧山区清心阁白羊路烤羊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曹玲并非璧山区清心阁白羊路烤羊庄的经营者,曹玲在一审诉讼中作出了虚假陈述;证据3,销货清单,拟证明曹玲在2016年多次代表笑傲江湖酒楼签收货物,曹玲欠付案涉货款的事实成立;并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港湾食品经营部送货到笑傲江湖酒楼以及证人杨某与笑傲江湖酒楼服务员甘小梅结算、甘小梅出具2017年9月17日对账单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及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曹玲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证据3已过举证期不予质证,证人杨某与港湾食品经营部经营者胡永凤系母女关系,证人证言不具有可信性。
本院二审期间,港湾食品经营部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确认其诉请的欠付货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为: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资金占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含当日)之后的资金占用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欠付货款金额的认定问题。首先,港湾食品经营部上诉称曹玲在2016年3月3日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受李杰委托对笑傲江湖酒楼欠付货款的确认,该送货单上载明的146948元货款应由李杰、曹玲承担。但根据本案认定事实及当事人陈述,注册号为500227601529844的璧山区笑傲江湖酒楼成立于2014年5月12日,于2017年6月22日注销,经营者为案外人彭宇;后,李杰于2017年6月23日注册成立了本案笑傲江湖酒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500227MA5UNJ14X8、注册号为×××68),即港湾食品经营部在2016年3月3日所供货物的收货主体并非经营者为李杰的笑傲江湖酒楼。虽然曹玲在2016年3月3日送货单上就欠款金额进行了签字确认,但该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为“笑傲江湖”,而港湾食品经营部并未举示有力证据证明曹玲、李杰系注册号为500227601529844的璧山区笑傲江湖酒楼的实际经营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港湾食品经营部上诉称笑傲江湖酒楼员工甘小梅书写的2017年9月17日对账单对应的3万元欠付货款应由笑傲江湖酒楼承担还款责任,但该对帐单上并未有甘小梅的签字,港湾食品经营部亦没有举示有力证据证明其与笑傲江湖酒楼就该部分货物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或者笑傲江湖酒楼就该部分款项进行了追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港湾食品经营部关于欠付货款金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欠付货款金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欠付货款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的认定问题。根据在案销货清单等证据,港湾食品经营部最后一次向笑傲江湖酒楼供货的时间为2018年9月29日,港湾食品经营部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笑傲江湖酒楼就货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亦未举示其向笑傲江湖酒楼催收案涉欠付货款的相关证据。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关于资金占用损失起算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由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港湾食品经营部有权要求笑傲江湖酒楼向其支付以80377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及以8037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笑傲江湖酒楼、李杰未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港湾食品经营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9)渝0120民初1591号民事判决;
二、璧山区笑傲江湖酒楼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璧山区港湾食品经营部货款8037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以803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8年9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8037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璧山区港湾食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62.78元,由璧山区港湾食品经营部负担3532.78元,由璧山区笑傲江湖酒楼负担19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80.46元,由璧山区港湾食品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娅
审 判 员 郑 鹏
审 判 员 景 象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燕双
书 记 员 叶亚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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