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璧城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736596548M。
法定代表人:王祥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龙,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何安五,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伟,重庆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璧城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途璧城客运公司)因与上诉人何安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9)渝0120民初5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途璧城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龙,上诉人何安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长途璧城客运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何安五向长途璧城客运公司给付承包费9256.5元及滞纳金;何安五向长途璧城客运公司给付GPS服务费4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何安五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将每台出租车每月88.5元的税费纳入何安五应当缴纳的承包费中错误。出租承包合同签订后,税务部门将每台出租车每月税费增加了88.5元,何安五应当承担。2.根据合同约定承包出租汽车的GPS服务费应当由何安五承担。
被上诉人何安五辩称:增加税费88.5元无依据,一审中对方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和车型,税费增加的事实依据。对GPS服务费一审中长途璧城客运公司也没有提供第三方向其收取GPS服务费的事实依据。
上诉人何安五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由长途璧城客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案涉车辆系由何安五出资购买,实际属于何安五,长途璧城客运公司仅系行政管理上的登记人。1.长途璧城客运公司没有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和行政许可,在长城公司与长途璧城客运公司之间就取得的行政许可没有发生变更登记,故长途璧城客运公司无权向何安五收取承包费。2.汪传胜是车辆所有人和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但一审法院未将汪传胜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审判程序违法。3.另案车辆所有权确认判决中法院认定何安五和汪传胜之间的车辆买卖实际是涉案合同的转移履行,所以此后汪传胜一直因客运公司未重新签订新的合同而以何安五名义实际履行。4.在合同纠纷中不应当对涉案车辆所有权进行裁判,有违一事一理的审判原则。综上,请求支持何安五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长途璧城客运公司辩称:1.重庆市各级法院对于类似的涉案车辆的经营权、所有权归其司所有已有生效判决确认。2.其司经营出租汽车已有二十几年,一直都是这样的经营模式,长城公司与其司是属于集团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长城公司是集团公司,被上诉人是子公司。3.汪传胜与何安五的所谓涉案车辆的买卖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汪传胜与何安五就涉案车辆的买卖关系不成立。4.何安五称涉案车辆由汪传胜转移履行不能成立,何安五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
长途璧城客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长途璧城客运公司与何安五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2.判决何安五立即向长途璧城客运公司给付承包费9256.5元、滞纳金3358.85元、GPS服务费450元,合计13065.35元;3.判决何安五将其承包的渝A7××**出租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等(以《车辆交接表》为准)交还长途璧城客运公司;4.本案诉讼费由何安五承担。
何安五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决长途璧城客运公司制定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中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等格式合同条款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长途璧城客运公司于2002年5月2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出租客运,县内、县际班车客运,县际、省际包车客运,公共汽车客运等。长途璧城客运公司于2015年4月2日由重庆长城运输集团璧城客运有限公司更名而来。
2012年5月30日,重庆长城运输集团璧城客运有限公司(甲方)与何安五(乙方)签订《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内容共包括总则,承包期限、车辆设施、人员配置,保证金收取,承包费标准及解缴、从业驾驶员待遇,车辆保险,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解除及终止,附则等共九章三十七条。其中第一至第十八条约定内容如下:第一条.本合同属企业对出租汽车营运及管理方式与乙方的约定,即实行车辆承包人每月固定上交相关承包费用,自主经营,费用自理,超收全留,亏损自负,风险自担的出租汽车承包营运管理办法。第二条.本承包合同签订后,甲方将其企业出资购置的出租汽车及配备的各种营运设施、设备、各种营运证照等交与乙方承包经营,乙方必须保证出租汽车的正常运行。乙方须一次性向甲方足额缴纳车辆折旧费后方能将车辆投入营运,同时须每月按时缴纳承包费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第三条.在甲方向乙方交车时,乙方应检查确认营运车辆质量和性能符合要求后立即接车营运。在乙方承包营运期间,该车因损毁、遗失、抢盗、自然灾害及安全事故等各种原因造成的车辆一切损失由乙方全额承担赔偿责任。第四条(略)。第五条.乙方在承包期内如遇政府及相关部门开展活动或属指令性运输任务以及抗洪、救灾、抢险等特殊任务,而临时使用出租汽车,甲方有权进行调动,乙方应无条件服从政府和企业的统一调动。第六条.承包期届满,乙方应立即停止营运,将车辆(不得拆卸零部件,须符合报废标准)及该车的全部证照、证件等相关手续交与甲方。如乙方未按时将车辆及相关证照、证件等手续交与甲方,所发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由乙方承担。车辆到期报废当月的承包费(如跨月,则应含次月的)由乙方承担,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第七条.本承包合同期限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共计8年。合同期满若政府继续将出租汽车经营权许可给甲方,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参与出租汽车承包的权力,届时按相应政策规定另行签订合同或协议。第八条.本承包合同期内,配置出租汽车两辆,每辆使用期限最长为4年,到期实行报废处理。第一辆出租汽车折旧费92902.83元(车辆购置及附属设施、上户杂费等),乙方在签订合同后,接车营运前向甲方缴纳。第一辆出租汽车使用年限达到4年(即2016年6月30日前)立即进行报废更新。第二辆出租汽车投入营运前,乙方须向甲方缴纳第二辆出租汽车的折旧费(按当时的投入成本总额据实缴纳),第二辆出租汽车折旧费总额为元。有偿使用费由甲方向璧山县人民政府缴纳,乙方分年度向甲方缴纳,即:2012年6月10日前一次向甲方缴纳15000元;2013年6月10日前一次向甲方缴纳15000元;2014年6月10日前一次向甲方缴纳15000元;2015年6月10日前一次向甲方缴纳15000元;2016年6月10日前一次向甲方缴纳15000元;2017年6月10日前一次向甲方缴纳15000元;2018年6月10日前一次向甲方缴纳15000元;2019年6月10日前一次向甲方缴纳15000元。第二辆出租汽车使用截止日为2020年6月30日,本合同期限届满时即行终止履行。在合同期限内,乙方无论何种原因致使车辆达不到四年使用期而提前报废,相应责任和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第九条.本承包合同确定的出租汽车基本信息如下:第一辆新车的基本信息……。第二辆新车的基本信息(在投入营运时填入):车牌号渝A7××**,厂牌型号长安SC7161VY,车驾号315311,……。第十条.每辆出租汽车配置从业驾驶员2人,由乙方自行推荐符合出租汽车驾驶资格的驾驶员,经甲方审核同意并与甲方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后,方可上岗。第十一条.乙方应切实做到安全生产,如发生交通事故,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为加强安全风险防范,本承包合同实行安全风险保证金制度,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须一次性向甲方缴纳安全风险保证金总额为20000元。每个从业驾驶员缴纳保证金2000元(驾驶员为承包人的除外),安全学习保证金600元(所有保证金均不计息)。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乙方缴纳的保证金,在承包期内因违法、违章、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违规行为受到执法部门或甲方处罚后从中扣除的部分,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之日起10日内到甲方财务缴纳补齐,未按时补齐的作违约处理,甲方有权暂停乙方营运活动。第十四条.承包期满,乙方按时向甲方交回完整的车辆及证照、证件等手续和随车配置设施、设备等物品,经甲方验收清点后,在10日内退还保证金余额。否则,甲方不予退还保证金,并追偿乙方因此而给甲方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第十五条.乙方每月25日前向甲方交清次月的承包费,若延期缴纳的每天按欠费金额的3‰加收滞纳金。出租汽车的营运收入在扣除缴纳给甲方承包费后,其余营运收入归乙方所有,用于乙方支付发生的各项成本费用及本人和聘用驾驶员的各项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第十六条.承包费标准为每月940元(营业税及附加、甲方管理费成本及收益。税费因政策变化而增减,等额增减承包费标准)。第十七条.合同期间,每月实际发生的GPS服务费、座套清洗费、驾驶员(2人)工资、驾驶员(2人)“五险”、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等由乙方按甲方规定的缴纳时间向甲方另行缴纳。上述费用如发生增加或减少,甲方应书面告之乙方后,等额增加或减少乙方的缴纳标准。第十八条.承包车辆车检、强制保养、年审、驾驶员的个人证件年审、换证学习、经公司批准符合规定的各类假期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和意外事故等原因导致车辆停驶的,其承包费及本合同第十七条明确的费用一律不予核减。该合同第三十条还约定:合同期满,双方结清相关债权债务,合同自行终止。乙方将有关证照及车辆完整无损交回甲方,车辆由甲方处理,收益归甲方所有。
合同订立后,长途璧城客运公司将约定的第一辆出租车(车牌号为渝C7××**)交由何安五经营,2018年6月29日,该车报废后,长途璧城客运公司将第二辆出租车(车牌号为渝A7××**)交由何安五经营。2018年8月1日双方就渝A7××**出租车及随车证件、物品进行交接,形成了交接表,载明长途璧城客运公司将随车的行驶证1本、营运证1本、出租汽车车顶灯1个、灭火器1个、急救包1个、三角牌1个、备胎1个、千斤项1个、GPS终端1套、新车1辆、加气证1本交与何安五。何安五针对渝A7××**出租车,向长途璧城客运公司缴纳了折旧费97801.55元,安全统筹金14907.55元。
何安五在经营期间,缴纳了截至2018年6月前(含6月)的相关费用。按照2018年8月12日区交委和区运管所组织出租汽车承包人与参营公司座谈形成的《会议纪要》,长途璧城客运公司减免了伍安五2018年7月-9月的管理费、税收、座套清洗费、GPS服务费。因何安五拒不缴纳从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承包费、GPS服务费,长途璧城客运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如上诉讼请求。
关于渝A7××**的所有权问题,长途璧城客运公司举示了该车行驶证和购车发票。行驶证上载明该车所有人为长途璧城客运公司,购车发票载明的购买方为长途璧城客运公司,销售方为重庆交运汇达实业有限公司。拟证明渝A7××**系其出资购买,该车系其所有。何安五认为,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的所有人是行政管理行为,不具有物权登记的效力,不能证明该车系由长途璧城客运公司出资购买。为此,何安五举示了长途璧城客运公司就渝A7××**车辆向何安五出具的三张收据,即2018年6月20日收取折旧费85800元、2018年8月1日收取折旧费12001.55元和安全统筹金14907.55元,拟证明其实际出资完成了渝A7××**车辆的购置,只是基于行政管理公司化经营的需要,车辆登记在长途璧城客运公司名下。长途璧城客运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费用系何安五根据合同约定向长途璧城客运公司缴纳,并不是支付的购车款。
关于出租车税费调整而导致每月承包费调整的问题,长途璧城客运公司举示了璧地税发(2008)111号文件及长途璧城客运公司在2019年2月至6月期间的完税证明,拟证明2008年时,每辆出租车每月的税费为337元,2019年每月所纳税费摊到126辆出租车上,每辆出租车每月税费在337元基础上增加88.5元。何安五质证认为,1、璧地税发(2008)111号文件在2018年7月5日已公告废止,且该文件附件表上征税类别为羚羊类出租车,而渝A7××**出租车为启悦;2、长途璧城客运公司提供的税收税收完税证明上,没有显示是针对126辆出租车辆所进行的征税,达不到其举证目的。
关于出租车GPS服务费的问题,长途璧城客运公司举示了重庆亿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璧城客运有限公司出租车共计126辆,包含渝A9××**、渝A7××**两车,全部是由我司提供GPS服务。其每月每辆车收取服务费50元,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璧城客运限公司已缴纳2018年10月起至2019年6月期间服务费用每车450元”。拟证明何安五应向其支付该费用450元。何安五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证明单位承办人的签名,且收取服务费应当以出具的发票证明长途璧城客运公司已经缴纳了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服务费为每车450元这一事实。
庭审中,何安五举示了《出租车所有权及经营权转让协议》和收条,拟证明何安五于2018年9月11日将渝A7××**出租车转让给案外人汪传胜经营,但未到长途璧城客运公司变更经营合同,汪传胜一直以何安五名义实际经营,车辆经营费用应由汪传胜承担。长途璧城客运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情况不清楚。
诉讼中,长途璧城客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长途璧城客运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将渝A7××**号出租汽车进行了滞留,因该车存在未按相关规定进行车辆周期维护及检验、计价器未审验等安全隐患。经与渝A7××**出租车“车辆交接表”进行核对,目前公司滞留了渝A7××**号车辆及随车物品有行驶证、营运证、灭火器、三角牌、备胎、千斤顶、GPS终端、随车工具,缺少出租汽车顶灯、急救包、加气证。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本诉和反诉,主要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渝A7××**出租车的所有权问题;二、案涉合同是挂靠经营合同还是承包经营合同的问题;三、案涉合同效力问题;四、长途璧城客运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五、长途璧城客运公司主张由何安五支付承包费、滞纳金、GPS服务费及返还财产的诉求问题。
一、关于渝A7××**出租车的所有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虽然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动产物权的变动需同时存在债权合同和交付两大要件,车辆作为特殊动产,也不例外。本案,长途璧城客运公司从重庆交运汇达实业有限公司购买渝A7××**出租车且将其登记在自己名下,何安五并无证据证明渝A7××**出租车系长途璧城客运公司接受自己的委托而购买并进行交付。同时,长途璧城客运公司依据其与何安五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将该车交与何安五经营,并非向其转移所有权。虽然何安五在经营过程中,向长途璧城客运公司支付了车辆折旧费等相关费用,但将这些费用的支付置于《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内容下理解,应为何安五承包该车辆的对价之一,而非购买车辆的对价。故渝A7××**车辆的所有权应归属长途璧城客运公司。
二、关于案涉合同是挂靠经营还是承包经营的问题。本案,何安五以长途璧城客运公司的名义从事出租车经营,而其经营的渝A7××**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于长途璧城客运公司,故案涉合同的经营方式应为承包经营。
三、关于案涉合同效力问题。何安五主张案涉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无效,其主要认为上述条款系格式化条款,而提供格式合同的长途璧城客运公司存在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以及胁迫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格式化合同或格式化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或合同条款。而在本案中,首先,何安五多年经营出租车,对合同内容应有充分的了解,是否订立案涉合同取决于本人意愿,不存在长途璧城客运公司胁迫其订立合同的情形。故案涉合同应系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并非格式化合同和格式化条款。其次,根据案涉合同第一条约定的由承包人每月固定上交承包费用以及由承包人自主经营、费用自理、超收全留、亏损自负、风险自担的内容可知,何安五应自行承担其经营期间成本费用,该成本费用包括车辆折旧费、GPS服务费、出租车营运税费及雇请驾驶员的工资、福利等费用。而案涉合同相关条款约定上述经营费用最终由承包人何安五承担,符合公平原则,不存在长途璧城客运公司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第三、案涉合同中关于保证金的收取,以及保证金的退还条件,也是基于对车辆安全营运、文明营运的考虑,没有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及第三人利益。综上所述,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有效。
四、关于长途璧城客运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案涉合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乙方累计2个月未交清承包费及本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甲方有权解除本承包经营合同。该条款系当事人约定的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因何安五从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长达9个月未缴纳承包费及相关费用,现长途璧城客运公司基于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因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意思到达对方即合同解除。故一审法院向何安五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2019年8月10日)即视为何安五知晓长途璧城客运公司解除案涉合同的意思,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于2019年8月10日解除。
五、长途璧城客运公司主张由何安五支付承包费9256.5元、滞纳金3358.85元、GPS服务费450元及返还财产的诉求问题。1、承包费问题。长途璧城客运公司主张的承包费是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期间共9个月的承包费,由于何安五未举证证明其已缴纳了该期间的承包费,因此,何安五应向长途璧城客运公司支付该期间的承包费,关于该期间承包费的金额问题,长途璧城客运公司主张每个月承包费标准按1028.5元计算,其理由是因税费调整,每台出租车每月承包费上涨88.5元,但长途璧城客运公司举示的相关证据却不能证明因税费调整每台出租车每月增加了88.5元的税费,故一审法院对长途璧城客运公司主张承包费上涨88.5元,不予支持。其应收取的承包费为940元/月×9月=8460元。因此,对长途璧城客运公司要求何安五支付拖欠的承包费8460元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长途璧城客运公司主张的承包费金额超过8460元部分,不予支持。2、关于GPS服务费问题,因GPS服务费系由长途璧城客运公司代扣代缴,但长途璧城客运公司仅举示了第三方收取该服务费的证明,却未举示相关代缴该费用的凭据,故对长途璧城客运公司主张由何安五支付GPS服务费450元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滞纳金问题,案涉合同约定承包费按逾期缴纳天数,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该滞纳金实为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的计算方法,因何安五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明显过高,酌情调整为每日加收0.5‰的滞纳金。同时,因一审法院认定伍安五从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期间,每月均拖欠长途璧城客运公司承包费940元,按照当月承包费次月26日前缴纳的约定,故在计算滞纳金时,其计算期间及计算基数如下:从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以94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以188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9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以282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9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以376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9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以47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9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以564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9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以658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9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以752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9年7月25日起至承包费付清之日止,以8460元为计算基数。上述分段计算的滞纳金以不超过3358.85元为限。4、关于财产返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基于合同解除后,长途璧城客运公司要求伍安五返还相关财产并无不当。根据长途璧城客运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情况说明》,何安五尚有渝A7××**号出租车的随车加气证一个、急救包一个、出租汽车顶灯一个未交回,故一审法院对长途璧城客运公司主张上述未交回财产的返还,予以支持。对长途璧城客运公司主张除上述未交回财产外的其他财产返还,因长途璧城客运公司已实际占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何安五辩称,渝A7××**出租车已转让给汪传胜,应由汪传胜承担上述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第三十二条约定,承包人转让承包经营的,须解除合同后,指定新的承包人经发包人审核同意后另行签订承包合同。因伍安五并未与长途璧城客运公司解除案涉合同,而汪传胜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故何安五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璧城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何安五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于2019年8月10日解除。二、限被告(反诉原告)何安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璧城客运有限公司拖欠的承包费8460元,并支付滞纳金(计算方式:从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以94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以188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9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以282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9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以376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9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以47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9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以564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9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以658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9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以752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9年7月25日起至承包费付清之日止,以8460元为计算基数。上述分段计算滞纳金时,均按每日0.5‰计算,计算出的滞纳金金额以不超过3358.85元为限)。三、限被告(反诉原告)何安五向原告(反诉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璧城客运有限公司归还渝A7××**出租车的加气证和该出租车顶灯一个、急救包一个。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璧城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何安五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32元(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璧城客运有限公司已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何安五已缴纳),合计103.32元,由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璧城客运有限公司承担13.32元,何安五承担90元。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璧城客运有限公司扣除其应承担的受理费13.32元后,余下预缴受理费50元,本院不作清退,由何安五在本判决生效后随案款一并向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璧城客运有限公司支付。”
二审中,长途璧城客运公司向本院举示如下新证据:(2019)渝0120民初5707号民事判决,在其公司与承包人白昌伟的承包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公司主张该案相对方给付GPS服务费的请求。何安五质证认为,该判决真实性无异议,但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GPS服务费应该是服务于车辆的所有人,而不是服务于驾驶员,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长途璧城客运公司举示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补充查明事实如下:重庆亿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璧城客运有限公司出租车共计126辆,包含渝A9××**、渝A7××**两车,全部是由我司提供GPS服务。其每月每辆车收取服务费50元,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璧城客运限公司已缴纳2018年10月起至2019年6月期间服务费用每车45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问题;二、何安五是否应当向长途璧城客运公司支付承包费9256.5元及滞纳金、GPS服务费,现分别评判如下: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何安五主张案涉合同部分条款系格式化条款,应当无效。本院认为,其一,何安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自愿选择是否签订合同,且何安五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合同系受胁迫欺诈签订。其二,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由承包人每月固定上交承包费用以及由承包人自主经营、费用自理、超收全留、亏损自负、风险自担的内容可知,何安五应自行承担其经营期间成本费用,该成本费用包括车辆折旧费、GPS服务费、出租车营运税费及雇请驾驶员的工资、福利等费用。前述条款系双方承包经营协商条款,并非何安五主张的限制其权利,免除对方责任条款。其三,案涉合同中关于保证金的收取,也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系商事经济往来中的常见约定条款。综上所述,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另,何安五的其余上诉理由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且一审法院已予评述,本院不予评述。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对长途璧城客运公司主张每个月承包费标准按1028.5元计算的问题,每台出租车每月承包费上涨88.5元的问题,长途璧城客运公司诉称系因税费调整,但其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长途璧城客运公司主张承包费上涨88.5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长途璧城客运公司主张何安五支付GPS服务费450元的问题,长途璧城客运公司举示了重庆亿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了长途璧城客运公司已缴纳2018年10月起至2019年6月期间服务费用每车450元,根据合同约定,何安五理应向长途璧城客运公司支付该费用450元。本院对长途璧城客运公司关于此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长途璧城客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何安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9)渝0120民初57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撤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9)渝0120民初570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何安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璧城客运有限公司GPS服务费450元;
四、驳回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璧城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32元,由何安五负担95元,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璧城客运有限公司负担8.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何安五负担70元,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璧城客运有限公司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青
审 判 员 李 颖
审 判 员 罗太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旭丹
书 记 员 何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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