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志秀,女,汉族,1970年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潼**。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国,男,汉族,1994年10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潼**。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林,男,汉族,1990年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潼**。
上列三名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强,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潼南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梓潼街道办事处桥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MA5U6GEGXD。
负责人:项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朋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中,重庆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志秀、张兴国、张兴林因与上诉人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潼南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潼南供电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2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志秀、张兴国、张兴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责,支持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受害人在本案存在过失错误,受害人没有过失或者仅为一般过失,不应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徐志秀未丧失劳动能力错误,根据国家规定,徐志秀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从法律上属于已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依法应享有获得法定扶养的权利。
潼南供电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皮碗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本案应查清事发地点的线路产权人至关重要,一审判决未认定线路产权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本案造成电击的原因系钓鱼竿接触导线所致,本案死者应承担主要责任,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徐志秀、张兴国、张兴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张廷文触电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亲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500952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1月14日13时左右,张廷文(原告徐志秀之夫,张兴国、张兴林之父)在重庆市潼南区小渡镇高坝村五组黎家河堰钓鱼时,鱼竿线接触到竹子,张廷文拉鱼竿时被竹子上方的10KV高压线电击掉入水中,救上岸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原告在被告处借款80000元。
另查明,事发地的电力线路系10KV高压线(小坝线28-7-6#与28-7-7#电杆之间的架空线),因历史原因未进行农网改造,系被告潼南供电分公司进行电能经营的电力线路。根据公安机关拍摄的照片所示,事发地部分竹子离高压线路距离较近。原、被告对事发地的高压线对地距离超过5.5米表示无异议,高压线路经过地区有农田、村庄、鱼塘等,应属于人口稀少地区,高压电导线与地面最小垂直距离依规定不应小于5.5米,该对地距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
因张廷文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0年×15133元/年=302660元(张廷文系农村居民)、丧葬费4327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2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酌定2000元,共计367939.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张廷文在钓鱼过程中,鱼竿线不慎接触到竹子,竹子距离架设在鱼塘上方的10KV高压线较近,张廷文拉鱼竿时被高压线电击掉入水中,经抢救无效死亡。该片区的电力线路产权人是谁因没有农网改造不能确认,但该片区的电能经营者系被告潼南供电分公司,应当由被告潼南供电分公司管理,事发地的竹子距高压线路较近,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潼南供电分公司作为管理者,应及时砍除高压电力线路的障碍。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张廷文的死亡系其故意或者不可抗力所致,故被告重庆潼南供电分公司作为事发地的高压电力线路输送的电能经营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廷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高压电力线路下钓鱼的危险性应有充分认识,但其钓鱼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拉动鱼竿被高压电电击,其自身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高压电力线路的对地距离符合技术规范,被告潼南供电分公司未及时砍除电力线路的障碍,存在安全隐患等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潼南供电分公司对因张廷文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主张20000元。原告主张徐志秀应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徐志秀的年龄不足60周岁,因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徐志秀丧失劳动能力,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潼南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志秀、张兴国、张兴林各项损失共计228763.7元(扣除已借支的80000元,还应实际支付148763.7元);二、驳回原告徐志秀、张兴国、张兴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4.8元,由原告徐志秀、张兴国、张兴林负担1361元,由被告国网重庆市重庆电力公司潼南区重庆潼南供电分公司负担1543.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双方在二审中争议焦点,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逐一评述如下:
1.关于本案的责任认定,审理查明事发地点电力线路因历史原因未进行农网改造,并未明确电力线路的产权人,而上诉人潼南供电分公司对该地段的电力线路的安全营运负有管理职责,从事发经过看,该电力线路附近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上诉人潼南供电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认定其对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对于自身安全有谨慎注意之义务,但从事发经过看,其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依法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一审对于本案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本案的责任比例划分,上诉人潼南供电分公司和本案受害人均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一审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划分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潼南供电分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3.关于对上诉人徐志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上诉人徐志秀虽在一审中举示其持有的残疾证,但不足以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一审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于法有据。
综上,上诉人徐志秀、张兴国、张兴林和上诉人潼南供电分公司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4.76元,由徐志秀、张兴国、张兴林负担1452.38元,由国网重庆市重庆电力公司潼南区重庆潼南供电分公司负担1452.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力
审 判 员 李立新
审 判 员 吴长渝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 琦
书 记 员 张颖粒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