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道办事处花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581481059Y。
法定代表人:韩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朝斌,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德惠生猪养殖场,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蒲吕街道办事处沙心村三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552006224W。
投资人:向德惠。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清安,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北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铜梁区德惠生猪养殖场(以下简称“德惠养殖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1民初4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7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大北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朝斌,被上诉人德惠养殖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清安、胡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北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对本案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租赁合同系双方平等协商而达成的,《猪场租赁合同》约定由上诉人一方租用该生猪养殖场地从事生猪养殖,同时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2015年10月26日开始,当地政府一直以该场地未符合环保标准为由,禁止该场地继续饲养种猪,一直到2018年初,该场地已经无法经营。上诉人在当地政府的督导下撤出了场地,未再使用过该场地,该场地早已交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一方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原合同约定,导致双方的合同早已于2018年就已经终止,双方也未再继续履行该合同。一审法庭认定双方合同事实未解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次,2015年开始,上诉人租用的养殖场连续被重庆市铜梁区环境保护局进行了处罚,认定该养殖场所未完善环保设施。上诉人在收到处罚通知后,立即与被上诉人协商,但被上诉人一直未予以完善或整改环境设施。2017年7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再次向上诉人方发出“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上诉人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因被上诉人养殖场不符合政府的环保要求,造成的重大损失,被上诉人应当退还合同押金,还应当赔偿其他经济损失。同时该租赁场早已由被上诉人交由他人使用。最后,一审认为未适用合同第9.3条(3)(4)条款,直接适用合同第4.1条的规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德惠养殖场辩称,双方合同尚未解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北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德惠养殖场退还租赁押金20万元,并支付从2018年4月28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所欠金额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德惠养殖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4日,大北农公司(承租方、乙方)与德惠养殖场(出租方、甲方)签订《猪场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1、租赁物:甲方将自己合法拥有的猪场(以下简称租赁物)租赁给承租方使用。租赁财产包括并不仅限于包括:固定资产:猪舍、住房、办公场所(楼)、饲料加工设备、供电供水设施、环保设施等现有的生产设施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出租方保证出租的场地、设备、配套设施完好,享有合法产权手续和使用手续,能满足乙方生产经营的要求。2、租赁期限:租赁物租赁期限为(20年),即从2013年2月7日起至2033年2月6日止。4、租金及支付方式:4.1:年租金20万元(贰拾万元整)。甲方自租赁开始,向乙方收取20万元(贰拾万元整)猪场押金,租赁合同结束将押金退还给乙方。第一年租金和押金于本合同签订后且甲方全部资产正式交接给乙方签字之日起十日内由乙方一次性付清,之后的租金在每年1月20日前付给(节假日顺延)。6、维修保养:6.2:承租方对租赁物附属物享有使用的权利及承担基本维护责任,对各种可能出现的小的故障应及时消除,以避免可能发生的隐患。对于较大的租赁物危险状况或影响正常经营的状况出现,承租方应及时通知,由出租方进行处理。涉及出租设备本身因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而要求改造或因此引发行政处罚均由出租方承担。8、双方的声明和保证:8.1甲方的声明和保证:(1)甲方在签署本合同时已经取得出租土地原权利人许可甲方转租的书面文件(作为合同附件)。甲方保证其具有依法出租租赁物包括土地、房屋和设备的主体资格。同时保证其签署及履行本合同,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所出租资产符合政府的环保要求;保证对所出租资产享有合法、完全、排他的权利,在本协议生效前,未将所出租资产抵押、出租或做出其他不利乙方的安排,乙方使用出租资产不会招致其他方(包括但不限于土地承包人、当地政府机关等)的异议、索赔或行政处罚。因出现甲方主体资格问题、转租合法性问题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乙方有权书面通知解除合同,甲方依照本合同第9.3款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2)甲方同意采取所有必要行动全力支持乙方的工作,不干预乙方的经营。并向乙方提供防疫合格证证件(甲方原有的营业执照);政府部门要求办理环保评审报告等猪场相关证件时,甲方有责任全权帮助乙方办好相关证件的申办、年审等手续。9.3:出租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承租方有权解除合同:(3)如因环保等问题影响乙方或新公司注册成立与正常生产经营的。(4)其他违反本合同第8.1款相关约定,导致本合同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的。上述情况发生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内,甲方必须退还乙方已支付的定金,同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赔偿乙方直接与间接经济损失。收到乙方终止合同书面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必须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德惠养殖场按约将案涉猪场交付给大北农公司使用,大北农公司按约支付了押金20万元,并按约支付了2013年至2017年度租金。
2015年10月26日,重庆市铜梁区环境保护局以黎明虎经营的重庆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铜梁养殖技术研发中心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完善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养殖的行为,违反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至规定,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黎明虎停止生猪养殖,在办理好环保审批手续、完善配套环保治理设施,经环保部门验收同意后方可投入养殖,并罚款1万元。2017年7月20日,重庆市铜梁区环境保护局以黎明虎兴办的养殖项目存在无证排污的环境违法行为,责令其立即停止排污。2017年8月,铜梁区蒲吕畜牧兽医站对大北农铜梁养殖研发中心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对养殖场进行整改。2017年9月7日,铜梁区蒲吕街道办事处对大北农养殖场作出《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整改通知书》,认为其无环保手续和污水直排的行为属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行为,责令其于2017年9月12日前立即停止生产和维护管网,防止污水直排。2017年底2018年初左右,双方进行了协商,但双方对于协商内容各执一词。大北农公司称因根据政府要求已于2018年停止在案涉猪场进行生猪养殖。
另查明,2012年7月22日,原铜梁县畜牧兽医局为德惠养殖场颁发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2013年10月22日、10月24日,原铜梁县蒲吕镇人民政府和铜梁县畜牧兽医局分别出具证明,载明德惠养殖场猪场租地18.38亩用于生猪养殖系2005年经原铜梁县蒲吕镇人民政府同意,原蒲吕镇人民政府证明符合本镇养殖规划,属生猪适养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猪场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德惠养殖场是否应当退还押金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德惠养殖场退还押金条件未成就,其不应向大北农公司退还押金。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案涉《猪场租赁合同》第4.1条约定,租赁合同结束后才退还押金。本案案涉猪场租赁期并未届满,大北农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行使法定解除权、单方解除权或双方协商一致等方式解除案涉租赁合同,德惠养殖场亦不认可双方已解除租赁合同。庭审中,大北农公司亦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不请求解除案涉租赁合同;其次,关于大北农公司主张德惠养殖场提供的案涉猪场不符合环保要求,根据租赁合同第8.1条和9.3条中第(3)(4)项的规定,即使案涉租赁合同在租赁期内,德惠养殖场亦应当退还押金的问题。根据大北农公司的主张仅有案涉租赁合同第9.3条第二、三款涉及退还大北农公司支付“定金”的规定,并未有关于退还押金的规定。大北农公司认为该处约定的“定金”应即为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后支付的“押金”,德惠公司并不认可该解释。一审法院认为,即使将该处约定的“定金”作“押金”理解,双方对该条关于退还“定金”时间的理解亦存有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对合同条款理解不能将同一合同条款的不同款项割裂开来分别理解,而应根据合同条款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目的和合同的有关条款等来对合同条款进行理解。本案中,从案涉租赁合同第9.3条的规定的内容来看,其约定的目的为确定大北农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进行约定。从该条约定的内容来看,该条款约定了大北农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及该条件发生在租赁期内德惠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即退还定金和支付违约金,同时明确了德惠养殖场退还“定金”的时间为收到书面终止合同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根据上文确定合同解释原则,一审法院认为,德惠养殖场退还“定金”的条件应为在大北农公司行使单方解除权向发生书面终止合同书后才能要求德惠养殖场退还,但大北农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德惠养殖场发出了书面终止合同通知。综上,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并未达到约定的退还押金的条件,大北农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举示:照片4张,拟证明本案涉案现场场地已经交付给被上诉人,场地交还给出租人后被上诉人已经将场地交由他人使用。被上诉人对此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照片中的场地是涉案场地是没有争议的,但是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场地租给上诉人后一直由上诉人在经营,至今没有交还给被上诉人。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另,本院到案涉租赁场地进行现场查看,养猪场大部分场地设施处于荒废状态,靠近大门的一小部分房屋由王地伟使用。王地伟陈述其通过母亲找到鲁清安打招呼,由王地伟养点羊和鸡,顺便帮鲁清安看场地,不支付租金。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结合庭审情况,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押金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对此评判如下:案涉租赁合同第4.1条约定,租赁合同结束后才退还押金。第9.3条约定:出租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承租方有权解除合同:……(3)如因环保等问题影响乙方或新公司注册成立与正常生产经营的。(4)其他违反本合同第8.1款相关约定,导致本合同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的。上述情况发生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内,甲方必须退还乙方已支付的定金,同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赔偿乙方直接与间接经济损失。收到乙方终止合同书面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必须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乙方。如一审判决所述,对合同条款理解不能将同一合同条款的不同款项割裂开来分别理解,而应根据合同条款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目的和合同的有关条款等来对合同条款进行理解。从前述合同约定文意结合第4.1条的约定内容,对合同第9.3条应理解为:当出租方存在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承租方享有合同解除权。承租方在租赁合同解除后,出租方应当返还定金以及承担违约金。在本案诉讼中,案涉租赁合同租赁期并未届满,大北农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行使法定解除权、单方解除权或双方协商一致等方式解除案涉租赁合同。经本院现场查看,上诉人称场地已经有新的承租人也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未满足合同约定的退还押金的条件,大北农公司请求返还押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北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重庆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静
审 判 员 陈 娟
审 判 员 陈义熙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彭松涛
书 记 员 唐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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