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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欣华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国兴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89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欣华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大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63046271XL。

法定代表人:李政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茜,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财信弘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重庆国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住所地重庆市江**红黄路******用代码9150010578420721X9。

法定代表人:张革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浪,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欣华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华公司)因与上诉人重庆财信弘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5民初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欣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茜、王静,上诉人财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欣华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财信弘业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欣华公司已按约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财信弘业公司不支付剩余工程款行为严重损害欣华公司权益,一审法院采纳财信公司关于欣华公司未开具税务发票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意见,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3月8日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经财信公司委托的重庆泰莱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造价审核,A1楼工程造价审核为4548543.03元,欣华公司与财信公司共同认可该审核金额。欣华公司已以审核金额向财信公司开具了相应税务发票,但财信公司在支付了3627911元后,尚欠875146.60元未予支付。二、提供发票系建设工程合同的附随义务,因此,即使欣华公司未提供税务发票,也不能成为财信公司拒绝承担主给付义务的抗辩事由。

财信公司答辩称,财信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抗辩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一审该项认定正确,请求驳回欣华公司的上诉。

财信公司上诉请求:1.纠正一审判决中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错误认定;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审鉴定费由欣华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但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一审中鉴定结论可以证明欣华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使用多枚印章的事实,其中四份《关于委托支付购房款、代收费以及清偿工程款债务协议书》上的公章与欣华公司使用在2014年6月《工程月报形象进度审核表》《工程进度款申报表》上的公章相同。欣华公司认可使用在2014年6月《工程月报形象进度审核表》《工程进度款申报表》上公章的效力,那么其使用在四份《关于委托支付购房款、代收费以及清偿工程款债务协议书》上的公章的法律效力也应认可,不能选择适用。因此欣华公司管理其公章存在明显过错,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一审法院对四份《关于委托支付购房款、代收费以及清偿工程款债务协议书》的效力不予确认,明显错误,该证据应对欣华公司具有法律效力。

欣华公司辩称,不认可财信公司主张的欣华公司使用多枚印章的事实,一审的鉴定报告可见检材和样本特点不同,欣华公司从未认可财信公司提供的检材。财信公司提供的仅是认购协议,并未提供购房合同和发票,明显协议不真实,没有真实履行。

欣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财信公司向欣华公司支付工程款875146.6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875146.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欣华公司与山海公司、财信公司签订《国兴·天原(重庆原天原化工厂总厂项目)一期A1楼铝门窗、装饰铝百叶、栏杆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财信公司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路××号的国兴·天原(重庆原天原化工厂总厂项目)一期A1楼铝门窗、装饰铝百叶、栏杆制作安装工程交由欣华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约定,承包范围:A1楼铝合金门窗、装饰铝百叶、栏杆制作安装;施工内容:包括材料、产品的供应、加工制作、运输、堆放保管、现场协调、安装、塞缝、收边收口、清洁卫生、按规范和设计要求的防雷接地、现场配合、验收、成品保护、建筑垃圾清理及外运至渣场、竣工档案资料整理、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和更换等;承包方式:包人工、包材料、包工程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施工、包文明施工、包工程验收;欣华公司代表为易阳,代表履行本合同中约定的欣华公司权利和义务,签署欣华公司指令,其中对本合同的任何修订、增加项目等等,需要另外获得欣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工程质量标准:一次性通过合格验收;计价方式:采取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包干总价为4535589.03元,其中材料费占80%,安装费占20%;工程付款办法:工程付款由欣华公司向监理公司申报、监理审核后报财信公司,财信公司审核后,由财信公司直接支付给欣华公司,本工程签订合同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作为预付款,门窗框分栋到场后支付该楼栋合同总价的30%,门窗框分栋安装完毕付至楼栋合同总价的50%,门窗扇分栋安装完毕付至楼栋合同总价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天内付至楼栋合同总价的80%,竣工后60天内办理完竣工结算,结算确认后20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两年后,扣除相应维修费用后无息返还80%保修金,五年后,扣除相应维修费用后无息返还剩余保修金,财信公司采用转账、三个月或六月承兑汇票向欣华公司支付工程款,财信公司每次付款前,欣华公司需提供相应金额的正式税务发票(质保金发票需在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时提交财信公司),否则财信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且不承担相关责任;工程竣工验收必须达到合同约定的基本质量标准:一次性通过合格验收,并保证通过重庆市节能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节能的工程验收;质量保修:工程保修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和建设部80号令,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起计算,产品保修期两年六个月,门窗防渗水保修五年六个月。质保期满后,经财信公司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确认无保修事项后,财信公司支付工程5%保修金的80%,不计利息。门窗防渗水保修期满后,经财信公司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确认无保修事项后,财信公司支付本工程5%保修金额的20%,不计利息。

签订上述合同后,欣华公司对上述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4年1月25日,涉案工程通过节能验收。2014年3月8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2015年11月18日,接受财信公司委托的泰莱公司经过对涉案工程进行审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书》,确定工程造价为4548543.03元,欣华公司与财信公司均对该造价予以认可。

一审另查明,财信公司原名重庆国兴置业有限公司;欣华公司曾于2006年3月10日获得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涉案工程获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一审庭审中,欣华公司与财信公司均举示了各自所持有的《国兴·天原(重庆原天原化工厂总厂项目)一期A1楼铝门窗、装饰铝百叶、栏杆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且均对对方所举示的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欣华公司举示了《结算审核报告书》,财信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一审庭审中,欣华公司举示了《律师函》,拟证明其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律师函》载明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受财信公司委托指派王东律师就欣华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向财信公司所发出的关于要求支付工程款之《律师函》进行的回复,内容为关于涉案工程,财信公司表示其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欣华公司3627911元,同时财信公司及欣华公司与易阳签署了3份《关于委托支付购房款、代收费以清偿工程款债务协议书》,与王一吉签署1份《关于委托支付购房款、代收费以清偿工程款债务协议书》,并在上述协议中约定,自上述协议签署之日起即视为财信公司已通过上述4份协议向欣华公司支付了875505元、6188005元、6188005元、6188005元工程款,即,财信公司向欣华公司通过协议方式已付工程款合计2729520元。财信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并陈述诉讼时效已在2017年12月9日届满。

一审庭审中,财信公司举示了四份《关于委托支付购房款、代收费以清偿工程款债务协议书》,拟证明由案外人易阳购买财信公司所开发的四套房屋,并将相应的购房款直接支付给欣华公司作为本案的工程款。四份《关于委托支付购房款、代收费以清偿工程款债务协议书》均加盖有名为“上海欣华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欣华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上所加盖的名为“上海欣华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并申请鉴定。在鉴定的过程中,欣华公司提交了其在庭审时举示的《国兴·天原(重庆原天原化工厂总厂项目)一期A2、A3楼铝门窗、装饰铝百叶、栏杆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合同附件)、《结算审核报告书》作为鉴定的比对样本,但财信公司对上述样本均不予认可,而财信公司则提交了其在庭审时举示的《国兴·天原(重庆原天原化工厂总厂项目)一期A2、A3楼铝门窗、装饰铝百叶、栏杆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合同附件),并另行提交了2013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的《会计档案(凭证)》(编号自426号至452号)、2014年5月1日至5月31日的《会计档案(凭证)》(编号自289号至306号)、2014年8月1日至8月31日的《会计档案(凭证)》(编号自111号至130号)作为鉴定的比对样本,但欣华公司对上述样本均不予认可。最后,财信公司申请本院向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欣华公司的《重庆工商企业档案设立(开设)卷》,并提交给本院,表示将其作为鉴定的比对样本,欣华公司对该样本表示认可。经鉴定,鉴定机构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1.财信公司所举示的四份《关于委托支付购房款、代收费以清偿工程款债务协议书》上所加盖的名为“上海欣华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与欣华公司所提交的《国兴·天原(重庆原天原化工厂总厂项目)一期A2、A3楼铝门窗、装饰铝百叶、栏杆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合同附件)、《结算审核报告书》及财信公司所提交的2013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的《会计档案(凭证)》(编号自426号至452号)、2014年5月1日至5月31日的《会计档案(凭证)》(编号自289号至306号)、《重庆工商企业档案设立(开设)卷》上所加盖的印章均非同一印章;2.财信公司所举示的地址为“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D宗34号3期8幢16-4”的《关于委托支付购房款、代收费以清偿工程款债务协议书》正面所加盖的5枚名为“上海欣华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及地址为“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D宗34号3期6幢4-3”的《关于委托支付购房款、代收费以清偿工程款债务协议书》、地址为“重庆、地址为“重庆市江**建新西路D宗******15-4”的《关于委托支付购房款工程款债务协议书》上所加盖的名为“上海欣华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与财信公司所提交的2014年8月1日至8月31日的《会计档案(凭证)》(编号自111号至130号)上的二枚印章为同一印章;3.财信公司举示的地址为“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D宗34号3期7幢8-12”的《关于委托支付购房款、代收费以清偿工程款债务协议书》上所加盖的3枚名为“上海欣华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及地址为“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D宗34号3期8幢16-4”的《关于委托支付购房款、代收费以清偿工程款债务协议书》背面所加盖的名为“上海欣华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与财信公司所提交的2014年8月1日至8月31日的《会计档案(凭证)》(编号自111号至130号)上的二枚印章为同一印章。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财信公司均表示无异议,但欣华公司表示鉴定结论不能证明财信公司所举示的四份《关于委托支付购房款、代收费以清偿工程款债务协议书》上名为“上海欣华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为欣华公司所加盖,而财信公司则表示《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其所举示的四份《关于委托支付购房款、代收费以清偿工程款债务协议书》上名为“上海欣华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

一审庭审中,欣华公司、财信公司均确认,除财信公司所举示的四份《关于委托支付购房款、代收费以清偿工程款债务协议书》上所载明的款项外,财信公司共计支付了欣华公司涉案工程的工程款3627911元。

一审庭审中,财信公司表示虽然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成就,但根据财信公司所举示的《关于委托支付购房款、代收费以清偿工程款债务协议书》的内容,财信公司已超付了欣华公司工程款,且,欣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财信公司提交发票,财信公司可以拒绝支付欣华公司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据此规定及查明情况,本院确认欣华公司与财信公司签订的《国兴·天原(重庆原天原化工厂总厂项目)一期A1楼铝门窗、装饰铝百叶、栏杆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财信公司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查明,欣华公司与财信公司在《国兴·天原(重庆原天原化工厂总厂项目)一期A1楼铝门窗、装饰铝百叶、栏杆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就工程款的支付约定,“结算确认后20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两年后,扣除相应维修费用后无息返还80%保修金,五年后,扣除相应维修费用后无息返还剩余保修金”,而欣华公司与财信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的结算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8日,则财信公司应在2015年12月8日前支付欣华公司95%的工程款,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施行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在2015年12月9日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即,至2017年12月8日时诉讼时效满两年,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在此之前已施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2月9日起计算三年,即,至2018年12月8日时诉讼时效满三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本案中,欣华公司举示了《律师函》,根据《律师函》载明的内容,欣华公司曾在2018年11月29日向财信公司主张过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此时,诉讼时效尚未届满,则欣华公司该行为已造成诉讼时效中断,从而导致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即,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11月29日起重新计算,再结合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的时间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保修金返还的约定,一审法院确认欣华公司的诉讼时效并未届满,由此对财信公司关于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财信公司尚欠付欣华公司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金额问题,现财信公司举示了四份《关于委托支付购房款、代收费以清偿工程款债务协议书》,拟证明上述《协议书》中所载明的买卖房屋的款项亦为财信公司所支付给欣华公司的工程款。欣华公司不认可上述《协议书》上所加盖的名为“上海欣华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并申请鉴定。根据鉴定机构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协议书》中,仅有如下印章一致的情形:地址为“重庆市:地址为“重庆市江**建新西路D宗******16-4”的《关于委托支付购房款程款债务协议书》正面所加盖的5枚名为“上海欣华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及地址为“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D宗34号3期6幢4-3”的《关于委托支付购房款、代收费以清偿工程款债务协议书》、地址为“重庆市江、地址为“重庆市江**建新西路D宗******15-4”的《关于委托支付购房款款债务协议书》上所加盖的名为“上海欣华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与财信公司所提交的2014年8月1日至8月31日的《会计档案(凭证)》(编号自111号至130号)上的二枚印章为同一印章;地址为“重庆市江北;地址为“重庆市江**建新西路D宗******8-12”的《关于委托支付购房款债务协议书》上所加盖的3枚名为“上海欣华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及地址为“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D宗34号3期8幢16-4”的《关于委托支付购房款、代收费以清偿工程款债务协议书》背面所加盖的名为“上海欣华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与财信公司所提交的2014年8月1日至8月31日的《会计档案(凭证)》(编号自111号至130号)上的二枚印章为同一印章。因欣华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并未认可将财信公司所提交的上述《会计档案(凭证)》作为比对样本,故,财信公司还需另行举证证明欣华公司曾使用过四份《关于委托支付购房款、代收费以清偿工程款债务协议书》上所加盖的名为“上海欣华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而财信公司并未举示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确认财信公司不能证明欣华公司曾在上述四份《关于委托支付购房款、代收费以清偿工程款债务协议书》上加盖印章并对其内容进行确认,从而确认上述四份《关于委托支付购房款、代收费以清偿工程款债务协议书》上所载明的房屋买卖款项并非财信公司所支付给欣华公司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综上,再结合欣华公司的主张、欣华公司与财信公司在《国兴·天原(重庆原天原化工厂总厂项目)一期A1楼铝门窗、装饰铝百叶、栏杆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质保期的约定及财信公司关于质保金的陈述,一审法院确认财信公司尚欠付欣华公司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金额为875146.60元。

关于财信公司尚欠付欣华公司的875146.60元是否已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现财信公司抗辩欣华公司需提交相应金额的正式税务发票,否则,财信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而根据双方在《国兴·天原(重庆原天原化工厂总厂项目)一期A1楼铝门窗、装饰铝百叶、栏杆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一审法院确认欣华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已向财信公司提交相应金额的正式税务发票,否则,上述875146.60元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但,欣华公司并未举示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财信公司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从而对欣华公司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上海欣华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81.02元,减半收取2740.51元,由原告上海欣华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4400元,由被告重庆财信弘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欣华公司举示案涉项目一期A1、A2、A3楼工程款发票共计166张,拟证明欣华公司实际履行了工程款发票开具义务。财信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不应采信;如果法院认为该证据对本案事实有影响,经财信公司核实,欣华公司提供的案涉金额的发票未找到,欣华公司也未提供已向财信公司提交案涉金额的工程款发票的证据,该证据达不到欣华公司的证明目的。

二审询问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造价为4548543.03元、无争议的已付款金额为3627911元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据此可知,当事人起诉应当具有诉的利益,上诉作为当事人诉权的延伸,也应当以具备上诉利益为前提。具体而言,在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的上诉利益体现为通过上诉希望得到比一审裁判更为有利的结果。即上诉利益作为上诉要件之一,是法院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必要性和实效性审理的前提。若不存在上诉利益,则当事人无权启动上诉程序。

本案中,财信公司以一审判决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错误,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而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换言之,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在另案中无须举证证明,但并不意味着该事实必然成为另案认定事实的当然依据。本案中,财信公司上诉的争议焦点是其在一审中举示的四份《关于委托支付购房款、代付费以清偿工程款债务协议书》应否采信,即争议的事实是财信公司向欣华公司的已付款金额问题。财信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对已付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一审法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认为财信公司还需另行举证证明欣华公司曾使用过前述四份协议书上加盖的印章,现因财信公司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欣华公司对四份协议书内容进行了确认,从而对财信公司主张的相关付款事实未予确认。因此,一审判决并非认定了对财信公司不利的事实,导致争议事实发生举证责任倒置的结果,而是对财信公司主张的付款事实未予采信。财信公司在另行举证或者补强证据的情况下,仍可主张权利。故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不必然对财信公司另行主张权利造成实质障碍。就本案而言,财信公司虽是一审被告,但因一审原告欣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一审法院驳回,故财信公司公司并非一审判决的实体义务承担者,并不向一审原告欣华公司承担任何实体给付义务。基于此,财信公司不能通过上诉获得比一审判决更为有利的裁判结果,故财信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具有上诉利益,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审理。

欣华公司和财信公司在《国兴·天原(重庆原天原化工厂总厂项目)一期A1楼铝门窗、装饰铝百叶、栏杆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财信公司在每次付款前,欣华公司需提供相应金额的正式税务发票(质保金发票需在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时提交财信公司),否则财信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且不承担相关责任。一审中,财信公司据此约定抗辩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并非据此主张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因此,财信公司上诉以附随义务不能抗辩主合同义务为由主张财信公司的抗辩权不成立,与财信公司的答辩理由以及一审判决的理由不符,上诉理由不成立。另一方面,欣华公司二审中举示发票拟证明其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开具发票义务。首先,欣华公司举示的发票开具时间均在一审诉讼之前,不属于民事诉讼中二审新的证据。其次,欣华公司二审举示的票据涉及案涉项目一期A1、A2、A3楼的铝合金门窗、百叶窗、栏杆等安装工程,但本案仅涉及一期A1楼,但就发票内容的记载,并不能确定发票与一期A1楼安装工程的关联性。最后,根据合同约定,欣华公司应向财信公司提供发票,即应在付款前将发票提交给财信公司。因欣华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相应的工程款发票已经提交给财信公司,其主张付款条件成就,仍然证据不足。

综上,财信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具有上诉利益,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审理;欣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4.91元,由上海欣华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 怡

审 判 员  邓 山

审 判 员  朱华惠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傅典模

书 记 员  江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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