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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志勇与廖福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9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志勇,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讯讯,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福,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权,重庆杰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志勇因与被上诉人廖福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5民初7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0日进行了公开调查审理。上诉人徐志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讯讯、被上诉人廖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志勇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徐志勇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其与廖福自2016年1月1日起就建立委托合同关系,每月结算金额均由双方签字确认,廖福在另案中也提交了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的托管费用明细并自认将案涉KTV交由案外人刘双经营管理,且从始至终没有提到将案涉KTV委托给托管公司管理,一审仅依据《托管费用明细》中载明内容便认为双方未建立委托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廖福辩称:其从未书面委托徐志勇管理案涉KTV,双方没有建立委托合同关系,一审程序并不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志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廖福向徐志勇支付托管费共计196557元,并以196557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8月20提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廖福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0日,廖福受重庆立丹赢鑫大自然娱乐公司委托开始经营大自然KTV,该KTV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楼。为便于经营该KTV,廖福于2016年3月30日注册了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场所为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5号平街一层营业房1号,经营范围为娱乐服务(KTV),经营者为廖福。徐志勇、廖福一致确认该登记经营场所即为九龙坡区××楼。

2017年1月18日,廖福(在甲方签字处签名)、徐志勇(在乙方签字处签名)签订托管费用明细(2017年1月),该明细备注:扎帐到2017年1月15日止,已支付管理公司254494元,支付项目为12月托管费+1月托管费+报销,未支付196557元。

2017年1月16日起,廖福将案涉KTV委托案外人刘双经营管理。

另查,徐志勇诉廖福曾于2020年1月15日向该院申请网上立案,未获通过。

一审法院认为,廖福、徐志勇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托管费用明细(2017年1月),徐志勇曾于2020年1月15日向该院申请网上立案向廖福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徐志勇再于2020年4月9日向该院提起本次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故廖福辩称徐志勇权利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徐志勇称其系受廖福委托在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经营管理案涉KTV,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过委托合同,现廖福亦否认委托徐志勇经营管理案涉KTV。另,托管费用明细备注中载明已支付管理公司254494元,支付项目为12月、1月托管费,该备注表明存有一管理公司在收取托管费。该院难以依据托管费用明细认定徐志勇、廖福之间存有委托合同关系。因徐志勇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廖福系委托合同关系,故徐志勇基于委托合同关系而要求廖福支付托管费19655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志勇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举示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廖福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自2015年12月接受案涉KTV后就交给刘双经营管理了,徐志勇是刘双下面的工作人员,所以每次都是徐志勇代表刘双和廖福对账后签字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徐志勇主张其与廖福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依照前述规定,应由徐志勇对其前述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徐志勇为证明其前述主张,在一审中向法院举示了三份《托管费用明细》以及另案的起诉状和庭审笔录,其中三份《托管费用明细》尾部虽有廖福(甲方)及徐志勇(乙方)的签字,但前述明细单亦明确载明了甲乙双方存在合同以及廖福已支付“管理公司”相应的费用,而徐志勇在审理中却无法举示相应的书面委托合同或廖福曾向其支付其他月份的托管费用等证据予以佐证,显然与常理不符。相反,根据廖福在一审中举示的其与案外人刘双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以及《欧洲杯申报活动表》,足以证明廖福主张的徐志勇系代表刘双与其签订前述《托管费用明细》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廖福的陈述予以采信。综上,徐志勇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廖福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应由徐志勇对其相应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徐志勇关于廖福向其支付托管费用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志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86元,由上诉人徐志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彦龙

审 判 员 张 毅

审 判 员 彭海波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玲玲

书 记 员 黄山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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