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杨杰,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楠,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娟,女,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楠,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平,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悠月,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尚杨杰、吴娟因与被上诉人刘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9民初12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杨杰、吴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楠、被上诉人刘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悠月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杨杰、吴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平的诉讼请求;刘平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装修工程涉及部分楼梯混凝土现浇的土建工程、载重负荷的结构安全等问题,案涉工程必须经过质量鉴定才能确定工程是否合格、安全。刘平系自然人,无施工资质,其工程质量难以保障。造价鉴定书中使用的钢筋混凝土型号等都是凭想象,并无对应的材料依据。2.双方虽未约定质量标准,但鉴定可参照同等建筑结构荷载所要求的质量标准,鉴定机构退回鉴定申请违反鉴定原则。在鉴定申请退回后,尚杨杰、吴娟询问了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其答复为未约定质量标准可参照同等建筑结构荷载的质量标准。一审应选择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质量鉴定退回不妥,请求二审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刘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依据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果认定的装修款,认定事实清楚。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尚杨杰、吴娟产生损失,其可另行起诉要求赔偿。一审已启动了质量鉴定,但鉴定机构认为无法鉴定故退还鉴定申请,尚杨杰、吴娟也未能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刘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尚杨杰、吴娟向刘平支付装修工程款47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工程款4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以工程款47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上浮50%计付。2.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尚杨杰、吴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4月8日,尚杨杰与吴娟登记结婚。2017年3月28日,位于重庆市北碚区××镇××道××号××幢××号房屋不动产权的登记权利人为吴娟。
2016年11月11日,刘平以吴娟的名义向重庆美利山物业服务公司缴纳了装修押金(保证金)2000元。尚杨杰于2017年1月25日、3月11日分别向刘平转账50000元,以上合计100000元。
刘平与尚杨杰短信记录内容摘抄如下:
2017年3月26日,刘:“尚总,因家父生病住院,我已经没钱垫了,麻烦你付100000元工程款用于看病和进材料,谢谢。”尚:“近期资金紧张,我想想办法再说。”
2017年9月15日,刘:“尚总,麻烦你把装修款付一部分给我,我这急需用钱!”尚:“按质按量把已做项目做完,该整改的必须整改到位,整改合格,再拿个详细的明细费用,最后再谈谈如何按比例付款,该付的决不差你一分!”刘:“我已做了那么多了,是不是先付一部分款给我,我已没有资金再垫了。”尚:“关键部位有问题,我心里也担心,大家都要相互体谅,你担心钱,我担心质量,有效果的话,不会差你。”
2017年12月3日,刘:“尚总,方量已发你邮箱,请查收。”尚:“好的”。
2018年1月27日,刘:“尚总,已经那么久了。能否付一部分款?我这边实在没办法了,拜托!”尚:“结算还没算出来,出来后我打电话给你。”刘:“好的,能否抓紧点,都一个多月了。”
2018年2月5日,刘:“你好,尚总,还没算完呀?马上要过年了哟!”尚:“我问问。”刘:“能否先付一部分款,开年后就把后续事全部做完。”尚:“我问问结算的情况,再联系你,尽可能付些,后续整改好再付些。”
2018年2月10日,刘:“你好,尚总,麻烦你想点办法付一部分款,我这里实在没办法了,工人今天已是第三次到我家要账了。”
2018年3月3日,刘:“你好,尚总,搞好了噻,可以付了不?”尚:“还没联系我,我再催催。”刘:“能否麻烦你抓紧点,我这边实在没办法了!”
2018年3月7日,刘:“尚总,还没算完吗?能否先预付200000元,我这边实在没办法了,工人催工资,银行要还贷款,现在连开工都没资金了。”尚:“我也催了好多次了,预付肯定不行,我觉得我的总价也就差不多这么多哟。”刘:“你才付100000元,总价已经500000多元。”尚:“蒋林的都没到500000元吧”刘:“蒋林680000元,你不信可以问他。”尚:“嗯,我了解下。”
2018年4月4日,刘:“你好,尚总,结算已经出来了,你能否付一部分款给我,工人又在闹工资,都拖了半年了,我也没办法了!”尚:“1.结算的内容是全部做完的工作内容,但现场还有很多收尾的工作没有完成;2.墙渗水、漏水的问题怎么处理;3.结算价400000元左右;4.后面遗留问题都是难度较大的,以后的施工费用肯定会增大,怎么处理;5.物管不能施工的部分,怎么处理。最好的办法,我们谈个结算总价和能施工完成到什么程度,那么按这个方式你施工完,我把费用付了,咱们就两清。”刘:“可以,你看什么时候到现场我们一起明确方案。”……尚:“400000元,同意的话,我可打个结算单,签字认可,再谈完工的工作界面,就行了。”刘:“我是按已完工作内容做的结算;2.我还没看到结算单,不知郭东结算情况;3.不可能400000元还要包含未施工内容撒。”
2018年6月7日,尚:“已做的全部工作量,总价400000元包干施工费,剩余的善后工程你也不用管了,同意的话,我打个结算单,签字认可,就行了。”刘:“尚总,你也不能让我亏得太多了,总的超过500000元,少了100000元,你也不忍心嘛,我也是靠做点小工赚钱,100000元要做大半年。”尚:“我仔细测算了的,实际费用就这么多,确实也没亏你,只是也应该没有利润。你再仔细测算一下嘛。”刘:“我是现场测算的,绝对没错,正因为生意不好做,我也是找点小钱,我装你家的利润只有20000元到30000元,你至少付500000元嘛。”
2018年7月18日,刘:“你好,尚总,装修款的事该了了嘛,拖这么久时间了。”尚:“400000元的结算价,考虑得怎么样嘛。”刘:“400000元确实让我亏太多了,我怎么也挣不了150000元噻,我说了,450000元,我少亏点,把这事了了。我也认了,我现在很缺资金。”
2018年8月11日,刘:“尚总,你这拖起也不是办法啊,总要怎么解决?”尚:“结算只能给400000元,确实没钱,也在卖房,如果能谈妥,会尽快想办法处理的。”刘:“如果结算400000元,那么什么时候能付清?”尚:“我询问下卖房的情况,再回复你。”刘:“意思就是买不了房子,就付不了款?”尚:“卖,也在外想办法。”刘:“也就是说,我承认400000元也不知道什么时候能付清了?或者说想得起办法就付点,想不起办法就付不了?”尚:“同意400000元,我尽快想办法付给你。”
2018年8月12日,刘:“我可以同意400000元,但要先付一部分(我要发工人的工资,工人催的凶),余下的写个条子,确定付款时间,好吧?”
2018年8月14日,尚:“我在外地的,近期回重庆就处理你这事。”
2018年8月28日,刘:“你好尚总,不知道什么时候能处理付款这件事?现在工人催工资催的凶,我现在真的没办法了,如果9月5日前还不能处理这件事,我只好走法律程序了。你看怎么办?我也是没办法的办法了。”尚:“结算400000元,你同意后,我再想办法处理。走法院程序,你估计更慢。”刘:“我不是说了吗,我可以承认400000元,但必须先付一大部分,余下的要写个欠条及付款时。如果这点要求都达不到,那只有走法律程序了。”尚:“考虑下,回重庆再具体定。”刘:“你好久回来?”尚:“月初”刘:“那好吧,我再等到9月5日之前嘛!”尚:“别拿法院程序来威胁我,你啥子手续都没有,到时候还要走司法鉴定程序,你够得到等。”刘:“不是威胁,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只有求助于法律了。”
在审理过程中,刘平陈述,洽谈合同时,尚杨杰和吴娟都是在场的,当时刘平正在装修案涉房屋对面的房屋,尚杨杰说价格和对面的一样。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是尚杨杰和吴娟。尚杨杰、吴娟陈述,合同是尚杨杰和刘平洽谈的,吴娟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关于退场时间,刘平陈述是2017年5月前后,尚杨杰、吴娟表示不清楚。另外,当事人确认案涉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9年5月8日,但均认为是对方违约。
因双方对结算无法达成一致,刘平遂申请对已完工程的价款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2020年7月27日,重庆天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天一工程[2020]建鉴字第03号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意见:根据委托书要求,计算工程造价如下:对原告刘平诉被告尚杨杰、吴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蔡家岗镇嘉运大道2号8幢1-14号房屋装饰装修工程造价425330.27元,以上工程造价结论供法院在审理时参考。刘平支付了鉴定费6700元。对鉴定报告,刘平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报告的三性认可,但是该造价采用的人工费标准过低,应当按照双方在短信沟通中约定的装修价格判断装修工程款。尚杨杰、吴娟的质证意见: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定额所依据的材料、钢筋和水泥是否是刘平采用的标号,鉴定机构时不确定的。鉴定人员也告知要参考质量鉴定的报告。因为质量鉴定的鉴定申请被退回,所以造价鉴定机构是按照常用标准进行计价,是没有依据的。希望继续进行质量鉴定,并对造价鉴定进行修订。
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后,刘平并未变更其请求,并明确诉讼请求中的装修工程款包含了装修款、装修保证金2000元、室外广告围挡200元。对于装修保证金,尚杨杰、吴娟表示不清楚,认为装修保证金是物管收取的,同意配合向物管要求退费,但不同意承担该笔费用。围挡费用不清楚,也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在于:一、吴娟是否是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否应该在本案中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二、案涉装修工程的工程价款及鉴定费如何承担。三、欠付款金额、资金占用利息的计付时间和标准。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吴娟是否是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否应该在本案中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本案中,刘平是与尚杨杰商谈施工、付款、结算等情况,并无证据显示吴娟参与了合同的洽谈,因此不能认定吴娟也是合同的签订主体。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为吴娟,该房屋也是吴娟与尚杨杰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吴娟与尚杨杰也并不否认该房屋为吴娟和尚杨杰共同所有。尚杨杰对外签订装修合同,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因该装修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应视为尚杨杰和吴娟的夫妻共同债务,吴娟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二、案涉装修工程的工程价款及鉴定费如何承担
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案涉工程造价为425330.27元。刘平认为鉴定报告采用的人工费标准过低,应当按照双方在短信沟通中约定的价格进行认定,但从短信聊天记录并不能认定双方对人工费单价进行了约定,因此对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尚杨杰、吴娟认为应当对工程质量继续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对造价鉴定进行修改。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已就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启动了鉴定程序,鉴定机构以双方无详细设计施工图,且检测项目没有检测参考标准为由退回申请,故无需再次启动鉴定程序。综上,参考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一审法院认定刘平完成的装修工程价款为425330.27元。
关于鉴定费6700元。刘平与尚杨杰的短信聊天记录显示:刘平于2017年12月3日就通过邮箱向尚杨杰报送了方量。之后,刘平也一直在催促结算和付款问题。2018年4月4日,刘平询问尚杨杰结算已经出来是否可以先付一部分款项。尚杨杰告知结算价在400000元左右。后双方一直就结算和付款进行沟通。2018年8月12日,刘平表示可以同意按照400000元作为结算价,但要求尚杨杰先付一部分款项,并明确余款付款时间。尚杨杰一直未予确定。2018年8月28日,刘平要求尚杨杰在2018年9月5日确定付款时间,否则将依法主张权利,但尚杨杰并未予以明确。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的产生在于尚杨杰未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故鉴定费6700元应由尚杨杰、吴娟负担。
三、欠付款金额、资金占用利息的计付时间和标准
本案中刘平主张款项中包含了装修款、装修保证金2000元、室外广告围栏200元。装修款上文中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为425330.27元。关于装修保证金2000元和室外广告围栏200元。一审法院认为,装修保证金2000元,该笔费用属于刘平在施工中代为缴纳的费用,尚杨杰、吴娟应在支付装修款时一并支付给刘平。至于刘平提出的室外广告围栏的费用,因其未举示相应证据加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尚杨杰、吴娟还应支付刘平装修款325330.27元(425330.27元-100000元)、装修保证金2000元,以上合计327330.27元。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因刘平与尚杨杰、吴娟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从双方举示的证据亦无法认定双方对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刘平在2017年12月3日就向尚杨杰报送方量,要求结算和付款。2018年8月,刘平同意尚杨杰提出的结算价款,但前提为尚杨杰同意先付部分款项并明确余款支付时间,并要求尚杨杰在2018年9月5日前予以明确,但尚杨杰未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刘平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未付装修款和装修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按以下方式计算较为合理:从2018年9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327330.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欠付的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尚杨杰、吴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平装修款及装修保证金合计327330.27元,并从2018年9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327330.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以欠付的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原告刘平负担1070元,由被告尚杨杰、吴娟负担310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刘平负担700元,由被告尚杨杰、吴娟负担2320元。鉴定费6700元,由被告尚杨杰、吴娟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20年5月22日,重庆天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发函对尚杨杰对于造价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函进行了回应,回复称:“关于工程质量鉴定方面的问题回复如下,我公司做的造价鉴定是按工程质量是合格条件下所作出的(涉及钢筋、混凝土)。如后期质量鉴定不合格,由法院裁定是否扣除相应金额。”二审中,当事人对案涉工程已付款10万元均予以确认。尚杨杰、吴娟二审称,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从本案起诉之日起算,对一审认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无异议。尚杨杰、吴娟二审并未对2000元装修保证金以及吴娟的共同支付责任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具体的上诉理由。
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虽然刘平与尚杨杰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构成了装饰装修合同的事实法律关系。装饰装修工程可以分为工业装饰装修工程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工业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的,不影响装饰装修合同的效力,故刘平与尚杨杰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属于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尚杨杰、吴娟共同向刘平支付装修款金额如何确定。首先,根据尚杨杰与刘平之间的聊天记录,尚杨杰对于工程符合结算条件并无异议,只是双方对结算款项有争议,故尚杨杰对于刘平已完工的装修工程量应当支付相应的装修款。刘平作为施工方负有证明工程量及应付款的举证责任,刘平一审申请了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案涉工程造价为425330.27元。尚杨杰、吴娟上诉认为造价鉴定不能说明工程质量合格,需要结合质量鉴定以确定结算款。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回函中明确称造价鉴定是按工程质量合格的条件下所作出的,且尚杨杰、吴娟申请的质量鉴定因无法鉴定已被退回,尚杨杰、吴娟抗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缺乏证据证实,其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质量鉴定已被鉴定机构退回的情况下,质量鉴定的可行性不再具备,且造价鉴定系在质量合格条件下进行的,故尚杨杰、吴娟要求重新委托进行质量鉴定,本院认为缺乏鉴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其次,关于欠付款金额。尚杨杰、吴娟上诉主要对应付款金额提出异议,对一审认定的刘平代付的装修保证金2000元并未提出异议,二审也确认了已付款为10万元,故尚杨杰欠付刘平装修款325330.27元以及需退还刘平装修保证金2000元,共计欠付款金额为327330.27元。再次,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尚杨杰与刘平对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但结合刘平在2017年3月就开始微信催款、在2017年12月就报送了方量并要求结算,以及2018年8月刘平在多次主动催款后附条件同意了尚杨杰提出的结算价款并要求尚杨杰在2018年9月5日前予以明确,最终因尚杨杰原因双方未能结算成功。尚杨杰存在不配合结算、阻却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从2018年9月6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既填补了刘平资金被占用的损失,也并未加重尚杨杰、吴娟的责任,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尚杨杰、吴娟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9.95元,由尚杨杰、吴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 怡
审 判 员 邓 山
审 判 员 朱 华 惠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牛维宋芳
书 记 员 江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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