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申跃与东方金诚国际信用评估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94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跃,男,1990年6月11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金诚国际信用评估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龙溪街道红锦大道**中渝广场**9-办公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84229419P。

法定代表人:罗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祖明,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申跃因与被上诉人东方金诚国际信用评估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评估重庆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民初7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跃,被上诉人东方评估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毛祖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跃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方评估重庆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申跃已经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东方评估重庆分公司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不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形。(一)申跃提交的仲裁庭审笔录及《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可以证实其工资组成由岗位工资+餐补+交通补助+通讯补助等+节余奖励提成+年终奖。东方评估重庆分公司的文件([2016]008号、[2018]012号及市场开发费用节余奖励管理办法2016版、2018版)也可以证实申跃的劳动报酬包括节余奖励。(二)申跃提交的CRM系统截屏可以证实申跃在劳动期限内的节余奖励提成总额,该金额也与《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印证。(三)申跃提交的CRM系统截屏、未出报告项目待领取提成情况、CRM系统评估报告未出具情况截图、王某及邓某的证人证言及《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充分证实前述节余奖励提成系按照东方评估重庆分公司的总公司文件计提。二、东方评估重庆分公司对本案部分证据负有提供原件的义务,一审错误将前述义务分配给申跃。(一)东方评估重庆分公司掌握CRM系统的原始数据且其总公司发布过东方金诚发[2016]008号、东方金诚发[2018]012号及市场开发费用节余奖励管理办法2016版、2018版,但其拒不提交前述资料的原件,应当认定申跃主张的书证内容真实。(二)即便申跃提交的上述证据系打印件,但该证据与《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以及王某、邓某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应当认定前述证据客观真实。三、申跃的诉讼请求并未过时效,一审判决以仲裁时效驳回申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申跃的离职时间为2018年8月5日,申跃提交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可以证实其于2019年7月向渝北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进行投诉,已经起到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本案申跃的请求并未超过法定的时效。四、申跃提交的离职表不能证明其对在职期间的工资无异议。首先,申跃是基于用人单位的强势地位才按照其要求签署的离职表;其次该离职表中申跃也明确了“本人再无异议”的内容,充分说明申跃保留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工资等事宜的权利。此外,申跃在职期间多次向东方评估重庆分公司表达对节余奖励发放的异议。五、申跃一审申请证人邓某出庭,一审不予准许,一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剥夺申跃的举证权利。

东方评估重庆分公司辩称,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且因为申跃的原因未续签,同时申跃在员工离职表上陈述对工资发放无任何异议。故申跃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

申跃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东方评估重庆分公司向申跃支付拖欠的提成工资258488.84元(CRM系统截屏366468.2元+未完结项目表格13338元-121317.33元=258488.87元);2.依法判决东方评估重庆分公司向申跃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差额5598.69元(社平工资6106元/月×300%×3个月-已支付的49355.31元=5598.6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申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期限为2015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申跃工资由岗位工资3600元、绩效工资400元组成。2018年8月5日,双方劳动关系因合同到期终止,申跃停止在东方评估重庆分公司工作。2018年8月6日,申跃在员工离职表上填写的离职原因为“劳动合同到期,公司提出续约的附加条件,本人不予接受,故而不再续约”,并填写“对于劳动关系的处理、工资发放等相关事宜,本人暂无异议,后期如有异议,将自行通过合法维权解决”。2018年9月12日,东方评估重庆分公司向申跃支付60907.44元,其中包括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9355.31元。

另查明,2015年9月11日至2018年8月10日,东方评估重庆分公司向申跃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上月工资(或上年度年终奖)的金额依次为:1832.732元、2880元、6267.35元、7726.42元、8482.42元、18014.15元(含上年度年终奖及2016年1月工资)、3465.11元、4138.52元、7584.65元、5619.81元、4831.31元、7614.32元、10243.78元、4111.07元、7641.47元、7632.47元、7654.97元、44185.98元(上年度年终奖)、7690.98元、4081.97元、4537.87元、11132.58元、11228.58元、11194.32元、11295.61元、11306.86元、12484.36元、17325.61元、13620.61元、5421.22元、10978.32元、37510.12元(上年度年终奖)、5489.73元、23034.02元、5516.73元、9593.69元、7170.35元、9795.22元。

2019年9月11日,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申跃投诉事宜做出《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载明:经核实:“你向我局投诉时提供的CRM系统账号显示的‘领款金额’(2016年10月10日至2018年12月31日)并不能说明是你本人的全部提成,有部分系总经理室及你所在团队其他人员提取。经查,该公司就你的提成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已经支付,只是双方在金额方面存在争议。”

2019年12月6日,申跃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东方评估重庆分公司支付拖欠的提成工资258488.84元;2.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差额5598.69元。2020年3月5日,该委作出裁决:驳回申跃全部仲裁请求。

庭审中,申跃举示了CRM系统截屏打印件、关于下发《东方金诚国际信用评估有限公司市场开发费用节余奖励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东方金诚发【2016】008号)、关于修订《东方金诚国际信用评估有限公司市场开发费用节余奖励管理办法》的通知(东方金诚发【2018】012号)等证据,因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东方评估重庆分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申跃未举示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东方评估重庆分公司存在欠发工资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次,假若申跃所请求的拖欠258488.84元的提成工资属实,则申跃离职时做出“对于劳动关系的处理、工资发放等相关事宜,本人暂无异议”的表述以及申跃离职一年以后才提出异议,明显与常理不符;再次,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5日终止,申跃于2018年8月6日办理离职手续,于2019年12月6日提起仲裁,且未举示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其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综上,对申跃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申跃负担。

二审中,申跃举示如下证据:1.离职证明,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和存续时间;2.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拟证明其于2019年7月17日向渝北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进行投诉,仲裁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3.申跃与总公司人力资源总监周伟光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离职前与总公司人力资源总监多次沟通,存在留任、调任可能;4.申跃与广西分公司总经理熊维建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离职后就调任广西进行沟通;5.李斌的任免文件、申跃与李斌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李斌帮助其重返东方评估重庆分公司任职和李斌对CRM的看法;6.证监会北京监管局出具的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件,拟证明东方评估重庆分公司经营管理风气差,对其形成客观压力;7.仲裁庭审笔录,拟证明其劳动报酬组成情况;8.东方金诚国际信用评估有限公司市场开发费用节余奖励管理办法(2016、2018)及发文、关于进一步明确资本市场业务收入及发行市占率提升突出贡献奖励细则的通知(东方金诚发[2018]020号),拟证明总公司指定的节余奖励办法,奖励的设定是针对市场开发人员个人;9.关于处罚部分违纪员工的通知(东方金诚渝发[2017]2号),拟证明其有团队成员且其为负责人;10.关于处罚部分违纪员工的通知(东方金诚渝发[2017]3号),拟证明其没有团队成员;11.CRM合同、收款记录、领款记录、项目进场情况、项目作业记录、到账情况记录、初评报告未出具记录,拟证明其任职期间承揽项目的签约、收款、提成、进场、作业、到账和未出报告明细;12.申跃与总公司客服中心吴蕾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在职、离职时与吴蕾的沟通情况;13.申跃与王昆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离职后与王昆推进未出报告的情况;14.东方评估重庆分公司内部讨论CRM聊天记录,拟证明公司内部对CRM真实使用和态度;15.申跃与张琛、吴蕾、李斌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绿色认证业务的维护提取情况及前任负责人对CRW的看法;16.东方评估重庆分公司绩效考核办法(2016、2017、2018三版),拟证明东方评估重庆分公司的绩效考核办法;17.费用报销受限的聊天记录、申跃与何新谈话手机录音,拟证明其任职期限报销存在诸多障碍和问题;18.关于年终奖的聊天记录,拟证明东方评估重庆分公司极不民主的管理风气;19.本案一审判决书,拟证明双方就其任职期间的工资发放记录一致认可;20.未出报告待领取提成表、证人参保证明,拟证明其离职时未出报告项目的提成计算和金额;21.总经理室分成收入(不计绿色认证),拟证明按照绩效考核办法对总经理室节余奖励提成分成计算情况。东方评估重庆分公司质证认为:对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仲裁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和邓某参保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达到申跃的证明目的,上述证据均是一审及仲裁时双方质证形成;其他证据均没有原件核对,即便有原件也与本案无关,三性均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CRM记录、手机录音、申跃自行制作的计算表都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申跃举示的离职证明、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东方金诚节余奖励管理办法、奖励细则的通知、仲裁庭审笔录、CRM提成领款记录在一审中已经举示,本院不再评述;其余证据均非新证据,真实性亦无法核实,且与本案申跃主张的提成工资、经济补偿金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中,申跃申请证人邓某、王某出庭,拟证明其任职期间CRM使用情况、提成以及其离职后较长时间才提起诉讼的原因。因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邓某已在仲裁庭审中出庭作证且作证后参加了旁听,故对该证人出庭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证人王某出庭陈述:其入职和离开东方评估重庆分公司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26日、2019年8月,2018年前任职项目经理,2018年后兼职综合岗位;申跃作为东方评估重庆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也做过单项经理;申跃离职前与总公司的人力资源部沟通过去留问题,申跃离职后也沟通过是否重新回来工作;东方评估重庆分公司没有严格执行总公司的规定,2016年、2017年绩效发放不足,2017年后发放比例更加不足,报销金额和工资都没有到位;东方评估重庆分公司都是领导说了算,总公司批的年终奖是根据领导个人喜好发放,没有按照多劳多得或对公司贡献原则发放;证人有何新、申跃、王某等四人谈话的录音证据,2018年2月9日,当时提出工资未发放完,继续通过报销形式处理;何新在谈话时是东方评估重庆分公司的总经理,后调至深圳。申跃质证认为:认可证人证言真实性,也能达到其二审所举示证据的证明目的。东方评估重庆分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其陈述中有大量猜测内容,其陈述知道申跃当时与其他人有过沟通,但对沟通的具体内容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证人陈述的内容与申跃的诉请无关,与申跃填写的员工离职表相矛盾。本院认为,证人王某关于分公司绩效由领导个人决定而非按照贡献计算的相关内容为其个人评价,关于2018年2月9日谈话提及工资未发完的陈述不能证明申跃2018年8月离职时其工资并未发完且余额工资为25万余元,对证人证言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9月11日出具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渝北人社监处告[2019]1013号)载明该局于2019年7月17日接到申跃的欠薪投诉。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申跃提起本案诉讼有无经过仲裁时效以及其要求东方评估重庆分公司支付提成工资的诉请是否成立。

一、关于本案仲裁申请时效是否已经届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2018年8月5日,申跃与东方评估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此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跃因提成工资和离职补偿金申请仲裁应于2019年8月4日内提出。虽申跃于2019年12月6日提起本案仲裁,但申跃举示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明其曾于2019年7月17日因东方评估重庆分公司拖欠提成工资和离职补偿金一事向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投诉,构成仲裁时效的中断,故申跃提起本案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二、关于申跃诉请东方评估重庆分公司支付提成工资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申跃举示的CRM系统截图统计表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即使真实,也无法证明CRM领款记录所载明的366468.2元全部应由申跃获得。申跃举示的总公司奖励管理办法复印件载明各机构在办法框架内制定具体分配办法,因此,即使该文件属实,用人单位如何实施奖励细则或具体金额分配,在劳资双方并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属于用人单位的内部管理权限范围。其次,申跃于2019年8月6日签署的《员工离职表》明确载明其“对工资发放等相关事宜暂无异议”,但申跃本案主张尚欠提成工资25万余元,其主要依据为CRM领款记录统计表,但CRM领款记录载明的领款时间均为2018年7月30日之前,因此,申跃在签署离职表时理应知晓其应获得的提成工资是否存在欠付,现其主张离职时公司拖欠提成工资25万余元,与此不符。

综上所述,申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 怡

审 判 员  邓 山

审 判 员  朱华惠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秦金星

书 记 员  李白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