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洋,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超,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立业,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先洲,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重庆俊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洋因与被上诉人陈先洲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民初7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6日进行了公开调查审理。上诉人杨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超、戴立业,被上诉人陈先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洋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诉讼请求;2.由陈先洲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证人毛某是毛海华的亲属,与其也存在直接的利益关系,故该证人证言的可信度不高,更为重要的是,一审中陈先洲申请的两名证人都未清点过所谓口袋中的现金数量,也未看到陈先洲亲自将口袋交予其,根本无法确定口袋中是否有足额的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仅凭证人证言就作出股权转让款已通过现金支付的结论,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常理;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陈先洲对支付承担举证责任,但陈先洲仅有证人证言而该证人证言又存在重大瑕疵,故应当由陈先洲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3.其曾向一审法院起诉毛海华,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55万元,毛海华辩称系以现金方式支付,该案判决认定毛海华支付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遂支持其诉请,本案案情与该案案情相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相似案件对于待决案件具有极高的影响力,但一审法院对本案却作出相反的判决,显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同案、类案的要求,将严重丢失法律的公信力。审理中,杨洋增加上诉理由:其刷陈先洲的信用卡收取的25万元系俏巴渝公司支付的股东分红款,并非陈先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一审判决对该笔25万元款项的性质认定错误。
陈先洲辩称:1.其在一审中举示了信用卡刷卡记录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而毛海华案中并无这些证据,即本案与另案在证据方面存在不同,故其意见得到了一审法院的支持;2.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30万元股权转让款,又以刷卡方式支付了25万元,已经支付完毕全部股权转让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先洲支付其股权转让款5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洋、陈先洲曾系重庆俏巴渝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俏巴渝公司)的股东。2014年5月15日的《俏巴渝公司章程》中载明:杨洋认缴出资额22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比例为10%;陈先洲认缴出资额836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比例为38%;案外人毛海华认缴出资704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比例为32%。
2014年12月27日,杨洋、陈先洲均参加了俏巴渝公司股东会并形成《俏巴渝公司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1.同意修改并严格遵守本公司修改后的章程;2.同意杨洋将持有公司5%的股份(110万元)转让给陈先洲;3.同意杨洋将持有公司5%的股份(110万元)转让给毛海华;4.免去杨洋董事,变更后董事会成员:毛海华,陈先洲,毛某,牟亚军;5.指定(或委托)秦青办理本公司变更登记事宜。当日,俏巴渝公司形成的《俏巴渝公司章程》载明:陈先洲认缴出资946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比例为43%;毛海华认缴出资814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比例为37%;杨洋不再是公司股东。
2014年12月29日,以杨洋为甲方、陈先洲为乙方签订《俏巴渝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其持有该公司5%的股权以55万元转让给乙方,双方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以现金的方式进行支付。双方签订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的同时,陈先洲向杨洋支付了部分现金并向杨洋交付了信用卡一张。杨洋于2015年1月5日在其妻子黎某处用陈先洲的信用卡刷卡消费25万元。陈先洲的该信用卡的信用额度为30万元(取现额度15万元),该卡上期账单余额(截止日2014年12月12日)为249949元,陈先洲于2015年1月2日还款249849.2元,截止至2015年1月5日该卡的消费金额为250598元(含当日刷卡的25万元,账单周期为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后俏巴渝公司根据2014年12月27日的《俏巴渝公司章程》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杨洋不再作为该公司登记股东。
另查明,2016年12月26日,杨洋针对原审案件向该院提交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请求判令陈先洲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55万元,该院于当日向杨洋出具《诉讼材料提交签收清单》。
审理中,杨洋述称,载明时间为2014年12月27日的《俏巴渝公司股东会决议》《俏巴渝公司章程》的签订日期实际都是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5日刷卡消费的25万元系俏巴渝公司的分红,与本案股权转让款无关。
证人王某述称:2014年12月,其与毛海华及杨洋、陈先洲在俏巴渝公司北滨路办公室谈到杨洋要卖公司的股份,过了几天,也就是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当天,其在俏巴渝公司办公室看见毛海华、陈先洲各提了一个黑色口袋,说是提的现金,后来看到陈先洲把现金给杨洋,之后还看到陈先洲给了一张卡放在桌子上,对杨洋说这张卡你拿去刷,后来其就出去了;签协议前几天听说要给30万元,但那天实际给了多少现金不清楚;给钱时其与陈先洲、毛海华、毛某、杨洋在场;载明时间为2014年12月27日的《俏巴渝公司股东会决议》《俏巴渝公司章程》的签订日期就是载明的日期。
证人毛某述称:2014年12月份左右,其与陈先洲、毛海华、杨洋、牟亚军开股东会,商量杨洋要把俏巴渝公司的股份卖了,杨洋当时说要现金;过了几天就在俏巴渝公司的办公室,其看到陈先洲提了一个袋子,还给了一张信用卡给杨洋,陈先洲说现金不够,信用卡里面暂时没有额度了,要过几天才能刷,因为这样刷卡账单期可以多几天免息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当天陈先洲与其先到的会场,陈先洲把黑口袋打开给其看了,里面都是钱,一共有多少其没有数,陈先洲告诉其是30万,还说再给一张信用卡让杨洋去刷;陈先洲准备钱的过程中,还找其借过款,但其没有钱借;签协议、给钱时,其与陈先洲、毛海华、杨洋、王某在场;载明时间为2014年12月27日的《俏巴渝公司股东会决议》《俏巴渝公司章程》的签订日期就是载明的日期。
一审法院认为,杨洋与陈先洲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俏巴渝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杨洋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陈先洲是否支付了约定的股权转让款55万元。对此,该院评判如下。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杨洋、陈先洲双方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陈先洲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履行时间应为2014年12月29日,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杨洋针对股权转让款享有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于2016年12月29日届满。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杨洋于2016年12月26日就案涉股权转让款争议向该院提交原审案件起诉状,显然是在其享有的诉讼时效期限内,故杨洋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陈先洲已支付了股权转让款55万元,理由如下:其一,杨洋于2015年1月5日通过在其妻子黎某处刷陈先洲的信用卡消费了25万元,杨洋虽称该款系俏巴渝公司的分红,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分红通常发生在有经营利润之时,通过刷信用卡方式进行分红,且在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同日由股权受让方提供信用卡进行分红明显不合常理,另鉴于该信用卡交付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同时,与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一致,故该院认定该25万元系陈先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其二,2015年1月5日陈先洲的信用卡可刷金额近30万元,且该卡由杨洋掌握,杨洋在刷卡25万元尚不足以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若陈先洲未在2014年12月29日向杨洋交付30万元现金,杨洋在2015年1月5日仅刷卡25万元而不全额刷卡,不合常理;其三,双方约定陈先洲应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现金,如陈先洲一直未支付该笔股权转让款,杨洋在长达近两年的时间未进行催要,不合常理;其三,证人王某、毛某均系俏巴渝公司的股东,杨洋也认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王某、毛某在场,王某、毛某两人的证言基本一致且与陈先洲的陈述基本一致,特别是证人毛某证实的“要过几天才能刷”与陈先洲的信用卡当时状况(上期账单欠249949.2元,2015年1月2日还款249849.2元)一致,如非证人亲历是很难事后编造的,故证人证言具有为真的高度可能性,应予采信。综上,该院认定,陈先洲抗辩其通过现金支付30万元和交付本人信用卡由杨洋刷卡25万元的主张成立,故对杨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遂判决:驳回杨洋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杨洋陈述,签股权转让协议当天,陈先洲将信用卡交予其,现在该卡应该仍在其前妻黎明处,没有还给陈先洲。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杨洋刷陈先洲的信用卡收取的25万元是股权转让款还是俏巴渝公司的分红款;二、陈先洲是否以现金方式支付了30万元股权转让款。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杨洋称刷卡收取的25万元系俏巴渝公司分红款,根据前述规定,应当由杨洋对该主张事实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审理中,杨洋并未举示俏巴渝公司关于当期分红及具体金额的股东会决议等证据材料,根据前述规定,应当由杨洋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依法认定杨洋刷陈先洲的信用卡收取的25万元系陈先洲支付的本案部分股权转让款。杨洋关于该款系公司分红款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案涉《俏巴渝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签合同时陈先洲一次性以现金方式支付股权转让款55万元,根据证人王某、毛某的证言,签协议当天看见陈先洲提了一个装有现金的口袋到办公室并称内有30万元,随后陈先洲将该口袋和一张信用卡交给了杨洋,结合一周后杨洋之妻黎明使用陈先洲的该信用卡刷卡25万元的事实,根据前述规定,可以推定当日陈先洲交付30万元现金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其次,杨洋辩称其并未收到该笔30万元现金,但如杨洋所述属实,则其妻黎明在一周之后仅刷卡25万元,并未按照该信用卡的最高额度刷卡30万元,也未在陈先洲于当月偿还完毕信用卡欠款后再次刷卡30万元,显然不符合常理。据此,本院依法认定陈先洲以现金方式支付了30万元股权转让款。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本案中,杨洋上诉称证人毛某与其有利害关系故该证言不能采信,即便毛某与杨洋的确存在利害关系,根据前述规定,该证人证言也并非不能采信,只是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结合陈先洲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以及杨洋之妻黎明的刷卡行为等,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杨洋的前述意见,与本案规定相悖,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最后,杨洋还上诉称其诉毛海华股权转让纠纷案与本案系同案、类案,但其并未举示该案生效判决书用作比对,无从知晓本案与该另案是否确属同案、类案,因此,杨洋的前述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杨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杨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海波
审 判 员 张 毅
审 判 员 余彦龙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玲玲
书 记 员 李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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