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开宜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220155301。
法定代表人:周吟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翰卿,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巴南区晓莹园艺场,经营场所重庆市巴**跳石镇两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3MA5UHMDF1H。
经营者:蓝泉,男,195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长荣,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开宜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晓莹园艺场(以下简称晓莹园艺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2民初3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6日进行了公开调查审理。上诉人开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翰卿、被上诉人晓莹园艺场的经营者蓝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长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由晓莹园艺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其应支付2018年12月15日的苗木货款29658元,属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晓莹园艺场一审举示的聊天记录未经其质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晓莹园艺场所举示的2018年12月15日送货单并无其工作人员签字,该批苗木属尚未由其实际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其不应当支付该批未实际验收的苗木款。最后,晓莹园艺场主张的送货价值、实际货款及开票金额自相矛盾,均不应作为认定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其未举示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先于其与晓莹园艺场之间的其他债务到期,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其对于主张的“已支付货款40000元”的事实已提供银行回单和记账凭证加以证明。晓莹园艺场对于该笔货款是支付更早到期的另一园林项目苗木款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晓莹园艺场辩称:1.2018年12月15日的送货单虽然没有开宜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但结合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实开宜公司已收到该批货物,并且其将向法庭举示新证据以证明这一事实;2.2019年2月3日支付的40000元是开宜公司所付2018年12月15日之前的买卖货款,本案合同在支付之时并没有达到付款条件和期限,且对于涉及的40000元,其已在巴南区法院另案中起诉解决,不应作为本案中的货款,现另案已经中止审理等待本案审理结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晓莹园艺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开宜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73494.8元并给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73494.8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开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晓莹园艺场系从事花卉苗木种植、销售花卉苗木的个体工商户。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莹园艺场多次为开宜公司在潼南区悦秀天辰园林景观的项目提供花卉苗木。2019年1月22日,开宜公司作为采购方(甲方)与晓莹园艺场作为供应方(乙方)签订了《苗木采购合同》,主要约定:甲方通过公开询价采购的方式确定乙方为悦秀天宸项目示范区园林景观及管网工程项目苗木采购的供应商;单价含苗木费、起苗费、包装费、装车费、利润、税金等全部费用;以实际收货验收为结算依据;交货地点为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凉风垭;货到由甲方项目部验收,以收货人及项目经理签字为准;每月的25日前由乙方向甲方报送苗木采购对账单,甲方检验审批合格对账无误后,于次月的30日(节假日顺延)向乙方支付本次报送金额的苗木采购对账单合计总额的70%的款项,完工后三个月内再次支付剩余30%的款项金额,乙方按每月结算金额开具当月全额的增值税发票,甲方收到发票查验无误后根据合同执行时间支付乙方款项金额等。合同履行期间,晓莹园艺场按约定将苗木送至开宜公司指定地点并由开宜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李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送货单载明货物价款共计273224.8元。
庭审中,晓莹园艺场举示了增值税发票28张及送货单19张,拟证明其向开宜公司供货的价款。开宜公司对2018年12月15日的送货单(金额为29658元)不予认可,认为无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对其余18张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无异议。晓莹园艺场述称2018年12月15日是案涉合同项下其第一次向开宜公司供货,在其将苗木送至开宜公司项目处时,因开宜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对部分苗木品种意见不一致,要求其将苗木及送货单留下,待确认后再签字,但之后一直未补签。
审理中,晓莹园艺场举示了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开宜公司公司工作人员“代总”于2018年12月13日向其微信发送了所需苗木清单并要求于12月15日到场,其按照清单上的要求,于2018年12月15日将相应品种、规格及数量的苗木送至开宜公司的项目现场。之后其联系李某,要求在送货单上签字,李某以苗木是采购部门提前采购回来的,当时没有栽种为由,要求其去找采购签字。开宜公司质证认为,送货单上无其工作人员签字,其是否实际收到货物无法确认。
庭审中,开宜公司举示了案外人郭宏波于2019年2月3日向晓莹园艺场转账40000元、2020年1月21日转账10000元的银行回单两份,拟证明其已支付晓莹园艺场货款50000元。晓莹园艺场对收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从2011年开始向开宜公司供应苗木,开宜公司在之前的买卖合同中也积欠了货款,上述50000元款项系开宜公司支付其巴南区另一园林项目的苗木款,其已就该笔欠款向巴南区法院提起了诉讼,且在该案中将上述款项计入了开宜公司的已付货款,该案欠款比本案债务先到期,故开宜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是偿付的该笔合同的欠款,不应在本案中进行抵扣。开宜公司对于晓莹园艺场已在巴南区法院就双方另一笔买卖合同纠纷提起了诉讼的事实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晓莹园艺场提供的苗木采购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开宜公司向晓莹园艺场采购了花卉苗木,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上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晓莹园艺场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开宜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双方对于晓莹园艺场2018年12月16日至4月28日期间供货的18张送货单的供货内容及金额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关于2018年12月15日送货单的货款,该送货单虽无开宜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但晓莹园艺场在送货单中载明的苗木品种、数量及单价等内容与开宜公司工作人员提供清单的内容相互印证,结合晓莹园艺场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晓莹园艺场于2018年12月15日向开宜公司供应价格为29658元苗木的事实,故晓莹园艺场请求开宜公司支付该笔货款29658元,该院予以支持。晓莹园艺场请求开宜公司支付货款共273494.8元,根据晓莹园艺场提供的送货单,该院确认晓莹园艺场向开宜公司供货的总金额为273224.8元。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开宜公司经晓莹园艺场催收未支付货款,给晓莹园艺场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现晓莹园艺场请求开宜公司从2020年7月1日即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资金占用的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开宜公司辩称于2019年、2020年向晓莹园艺场转账支付了本案货款50000元,因晓莹园艺场、开宜公司有除本案之外的其他买卖合同关系且债务尚未清偿,开宜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的50000元款项经双方约定为清偿本案货款,亦未举示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先于晓莹园艺场、开宜公司之间的其他债务到期,现晓莹园艺场不认可该款系支付本案买卖合同的欠款,故开宜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开宜公司的上述已付货款,可以在另案中进行抵扣。
综上所述,晓莹园艺场的部分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遂判决:一、开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晓莹园艺场支付货款273224.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273224.8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晓莹园艺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晓莹园艺场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2020年9月29日晓莹园艺场经营者蓝泉与开宜公司前工作人员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开宜公司在2018年12月15日收到了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经质证,开宜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都不认可,因为聊天记录的对象是否为李某无法确定且电子证据在未经固化的情况下存在删减的可能,即晓莹园艺场举示的聊天内容可能是不完整的,但并未提供任何反证。休庭后,晓莹园艺场向本院提交了中国移动通讯服务费发票1张,拟补强证明微信显示的尾号9137的手机号码确为李某本人使用,也即该微信确为李某本人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虽然开宜公司不认可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但是结合晓莹园艺场补充的证据材料来看,聊天对象确为开宜公司前员工李某,聊天内容中也无撤回信息操作,内容基本完整;其次,该聊天内容与晓莹园艺场的陈述基本一致,显示出2018年12月15日在送货后,送货单系因为开宜公司原因而未能签字。综上,该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采纳为二审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2020年9月29日,蓝泉发送微信照片《送货单》一张并发送消息:李某老师,以上货物2018年12月15日潼南工地是否收到此货?当时你为什么没有在送货单上签字?李某回复:当时场地没有出来,采购提前把苗采购回来的,我当时让你去找采购签字的嘛。蓝泉回复:可是代伟说要找现场的施工员签,他不能签。李某回复:你还是找采购吧,他知道这个事情。当时采购货来早了,没有计划的苗也一起来了,所以这个送货单没有签字,你找采购沟通。
二审中,开宜公司陈述:2020年1月21日转账的1万元已在另案中解决,本案中不再主张;2019年2月3日转账的4万元,晓莹园艺场已在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是否抵扣需要通过本案审理结果来确定,故该另案已经中止审理。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开宜公司是否于2018年12月15日收到了价值29658元的货物;二、开宜公司于2019年2月3日转账的40000元是否系支付的本案货款。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根据晓莹园艺场在一、二审中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其陈述,根据前述规定,可以认定其已经于2018年12月15日将争议货物送至开宜公司处,只是由于开宜公司的原因,暂无人在送货单上签字。开宜公司虽辩称送货单无其员工签字,但并未举示充分的反证如申请证人李某出庭等,故本院依法认定开宜公司于2018年12月15日收到了价值29658元的货物。开宜公司关于其未收到该批苗木故不应支付该笔货款的意见,与在案证据相悖,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开宜公司于2019年2月3日支付了40000元货款,但晓莹园艺场称该款系支付的双方此前其他批次的货款。审理中,开宜公司认可其与晓莹园艺场确实存在其他货款关系,且晓莹园艺场已就双方此前的货款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而在该另案中,晓莹园艺场已经认可收到该笔40000元货款并愿意作相应抵扣。晓莹园艺场关于该笔款项可在另案中予以抵扣的意见,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因此,开宜公司要求该款在本案中进行抵扣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开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98.37元,由上诉人重庆开宜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海波
审 判 员 张 毅
审 判 员 余彦龙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玲玲
书 记 员 李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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