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合信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92257984D。
法定代表人:张小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豪,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正街**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522862。
法定代表人:陈德祥,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合信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民初1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德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合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德感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早已办理结算且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合信公司向德感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德感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1.案涉工程已办理结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安装分包合同》第三条第2款第1项约定,合信公司有权代德感公司与建设单位重庆大雅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雅公司)办理结算。2018年3月2日,大雅公司与德感公司就西部建材城五期B区总包土建及安装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建设工程结算表(一审)》,结算金额为15824326.76元,并由德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秀利在该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德感公司第一分公司在结算表封面加盖公章,足以认定结算表及结算金额的真实性。2018年9月12日,大雅公司委托重庆信永中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中国建材城五期C区10#楼建筑工程安装部分进行结算。2018年9月14日,合信公司代表德感公司与大雅公司就中国建材城五期C区10#楼建筑工程安装部分进行结算并形成《工程结算审核定案汇总表》,结算金额为2871755.48元,合信公司负责人刘志文、德感公司代理人王秀利签字确认。2.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2月2日,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中国西部建材城五期B区(2-7栋、13栋车库)(含深基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大雅公司和德感公司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盖章确认。2018年1月19日,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中国西部建材城五期C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大雅公司和德感公司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盖章确认。(2017)渝0112民初21396号案已经查明,中国西部建材城五期B区工程已于2016年12月2日竣工验收,C区工程已于2018年1月19日竣工验收。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二、一审法院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核心事实未查明。1.一审法院对大雅公司付款情况未查明。在实际施工人王秀利起诉德感公司、大雅公司等建设工程纠纷一案的(2017)渝0112民初21396号、(2019)渝01民终5080号案中,大雅公司举示的证据显示,截止判决生效前大雅公司已向德感公司支付了16706.611814万元的工程款,占总工程款的84.03686%左右,该事实与德感公司的抗辩理由相矛盾,证明德感公司抗辩其未收到大雅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说法不真实。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查明,对合信公司主张的向大雅公司调取结算情况的调查取证申请也置之不理。2.即便认定《安装分包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合法有效,因大雅公司已向德感公司支付绝大部分工程款,德感公司至少应该按照比例向合信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三、一审法院对本案付款条件成就与否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2条的规定,结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德感公司对其与大雅公司之间的结算情况以及大雅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大雅公司与德感公司之间已经结算,工程也实际竣工验收两年多,德感公司并未积极向大雅公司主张权利,也未起诉请求其支付工程款,即便法院最终认定《安装分包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合法有效,德感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不能作为其不支付合信公司工程款的抗辩事由。四、一审法院认定“价款支付”条款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条约定“再按《中国西部建材城5期(B、C)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付款比例”,该条中“付款时间”“付款比例”是什么并未明确,属于约定不明,该条款应属无效,合信公司有权随时向德感公司主张工程款。
德感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合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德感公司立即向合信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174.47元及分段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合信公司负担。
2014年11月30日,德感公司与大雅公司签订中国西部建材城五期(B、C区)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大雅公司将其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建材城××期××、C区)工程承包给德感公司施工,总面积为174725.93平方米,B区包括2-7#楼和13#楼车库,C区包括10#楼,合同价款暂定20967.11万元;大雅公司派驻的工程师为余兵,职务为项目经理,德感公司派驻的项目负责人为舒卓,项目生产经理为王明飞等。
2015年4月20日,以德感公司为施工总承包方(甲方),合信公司为安装总分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了《中国西部建材城5期(B、C区)总承包工程安装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价款:暂定1700万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第三条:承包范围和内容,具体内容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中国西部建材城5期(B、C区)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安装工程”施工范围为准,以及甲方根据工程需要新增加的工程内容(不含室外综合管网)。1.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内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乙方负责提供上述工作内容所需的施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操作人员、办公用品、材料及所需的工具等。2.工程价款:(1)首先乙方按《中国西部建材城5期(B、C区)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代表甲方向建设单位办理结算;(2)在乙方代表甲方向建设单位办理完结算之后,以最终工程结算造价(如果甲方把甲供材计入结算造价,则需扣除甲供材部分)为基数向甲方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缴纳标准如下:按工程最终结算造价的10%向甲方缴纳管理费(乙方向甲方缴纳的此管理费中,已包含生活生产用的水电费用、临时设施(办公室、库房等)费用、补槽堵洞用河沙石子及水泥、防雷焊接用短钢筋,所有税金(含个税)以及按照重庆市相关文件规定需缴纳办理各种证件花费的综合服务费、保险费、印花税等)。乙方向甲方提供跟结算金额一致的建安发票。(3)在签订本合同之前,乙方已充分、详尽、知道并领会了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中国西部建材城5期(B、C区)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全部内容、合同精神及招标文件等所有情况的真实意思。无论任何情况,甲方均不会给乙方作任何补偿,乙方均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即使出现乙方亏损情况,乙方也必须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合同内容,否则甲方有权按最终工程结算造价的10%处罚乙方,且因乙方造成甲方所有损失须由乙方全部承担。(4)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如果借用甲方的材料,在结算时按结算的数量扣除返还给甲方,单价按市场价。第四条工程结算条件及价款支付:1.结算条件:乙方所完成的承包范围内的分项工程,必须经甲方验收合格,同时须满足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中国西部建材城5期(B、C区)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且必须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规范及标准的规定。另外须符合甲方项目部结算管理流程。2.价款支付:甲方支付乙方的工程款必须是在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的前提下,再按《中国西部建材城5期(B、C)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付款比例,并扣除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向甲方缴纳的管理费用之后的余款,甲方在收款后7个工作日之内支付给乙方。第十一条合同终止:双方履行完合同全部义务,工程价款支付完毕,乙方向甲方交付合格安装各分项工程,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债权、债务结清、各项争议处理完毕后,同时乙方按总承包合同约定履行完工程保修义务后,本合同即告终止。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德感公司的印章,程小平、王秀利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关于程小平和王秀利的身份,德感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程小平与德感公司之间无证据证明存在关系,王秀利是案涉工程的挂靠人。
合同签订后,合信公司进场施工。2016年11月7日,形成雨污水管网情况说明。载明:根据合同《中国西部建材城5期(B、C)区总承包工程安装分包合同》工程范围不包含室外雨污水管网施工,但在总包德感公司合同施工范围之内,总包要求我单位(合信公司)施工室外雨污水管网。按总包合同约定施工雨污水管网亏损额度较大,经双方商议:总包不收取室外雨污水管网的管理费,作为补偿我单位室外雨污水管网的亏损费用。该说明尾部程小平在德感公司项目经理处签字。该说明未加盖公司印章。
一审庭审中,合信公司陈述其施工范围是水电安装,并举示了建设单位大雅公司与施工单位德感公司形成的西部建材城五期B区总包土建及安装工程建设工程结算表(一审),该结算表显示工程造价167820000元。该结算表建设单位下方审核人、工程部、财务总监、副总经理、总经理处均有人签字;施工单位处打印字体为德感公司,加盖的是德感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印章。德感公司对结算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未加盖德感公司的印章,加盖的是德感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印章,且即使该公章是德感第一分公司的印章,也不能代表德感公司。合信公司还举示了结算审核汇总表,该结算审核汇总表上十三项水电安装(除5#楼)调整审核金额为13791143.3元,十四项水电安装5#楼调整审核金额为2033183.46元。汇总表上有王秀利的签字,没有德感公司的印章。德感公司对该汇总表不认可,认为汇总表并未加盖德感公司的印章,且王秀利不能代表公司与合信公司进行结算,并表示该结算金额没有得到大雅公司的认可。
合信公司还举示了由重庆信永中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国西部建材城五期C区10#楼建筑工程-安装部分结算审查报告》,其中管网部分审定金额109245.71元。附件中国西部建材城五期C区10#楼建筑工程-安装部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汇总表》,载明审定结算金额2871755.48元。开工时间2016年4月22日,竣工时间2018年1月19日,质保期2020年1月19日,该汇总表上大雅公司处有合约成本部、工程管理部、财务总监、副总经理、总经理签字。施工单位处有刘志文、王秀利签字。一审庭审中,德感公司表示该结论没有得到德感公司的盖章确认,不能说明是德感公司与大雅公司就案涉工程的结算。
一审庭审中,合信公司举示的相应付款证据,拟证明已经收到德感公司工程款12400000元。其中包含了大雅公司支付给德感公司第一分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德感公司支付给合信公司的转款,还包括了尚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杨艳梅向合信公司的转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中国西部建材城五期B区工程已于2016年12月2日竣工验收,中国西部建材城五期C区工程10栋于2018年1月19日竣工验收。合信公司具备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合信公司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与德感公司之间签订的《中国西部建材城5期(B、C区)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信公司主张德感公司付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合同明确约定“德感公司支付合信公司的工程款必须是在德感公司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的前提下,再按《中国西部建材城5期(B、C区)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付款比例,并扣除本合同约定的合信公司向德感公司缴纳的管理费用之后的余款,德感公司在收款后7个工作日之内支付给合信公司”,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本案查明的事实,现无证据证明德感公司存在已经收到了大雅公司的工程款后拒不支付给合信公司的情形,且合信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德感公司存在阻碍付款条款成就的情形,故对合信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合信机电设备工程有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8780元,减半收取24390元,由合信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王秀利曾于2017年10月10日起诉德感公司、德感公司第一分公司、大雅公司诉请中国西部建材城五期B区、C区工程款。该案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7)渝0112民初2139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秀利的诉讼请求。根据该判决书的记载,该案审理中,大雅公司举示款项支付凭证显示其已经支付工程款16706.611814元,德感公司未当庭对上述金额作出确认,并在庭后表示无法核实。一审判决后,王秀利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以(2019)渝01民终50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询问中,合信公司称王秀利已经起诉总包方和分包方,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判决大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一审判决尚未生效,具体案号亦未提供。
二审询问中,合信公司明确其主张《安装分包合同》第三条第2款第1项约定属于约定不明,而非无效。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实施于1999年3月15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信公司与德感公司签订的《中国西部建材城5期(B、C区)总承包工程安装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价款支付:甲方支付乙方的工程款必须是在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的前提下,再按《中国西部建材城5期(B、C)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付款比例,并扣除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向甲方缴纳的管理费用之后的余款,甲方在收款后7个工作日之内支付给乙方。”即德感公司收到大雅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是德感公司向合信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且办理结算的事实,并不能排除双方上述合同约定的适用。本案中,合信公司诉请德感公司支付工程款,理应由其就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承担举证责任。合信公司上诉主张大雅公司已向德感公司支付工程款16706.611814万元,但该金额仅是大雅公司在另案中主张的已付款金额,该事实在另案中既未得到德感公司的自认,亦未得到另案判决的确认,并不能证明合信公司的事实主张。因此,合信公司关于本案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以及一审法院对主要事实未予查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实施于1999年3月15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对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以及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作出明确规定。首先,合信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合信公司与德感公司签订的《安装分包合同》第三条第2款第2项关于价款支付的约定“约定不明,该条款应属无效”,没有法律依据,约定不明的法律后果并非约定无效。其次,该约定并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约定的付款条件就是德感公司收到大雅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至于“再按《中国西部建材城5期(B、C)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付款比例”中的“付款时间”“付款比例”是否明确,是在付款条件成就的前提下,何时付款以及付款多少的问题,并不影响前述约定中付款条件的效力。最后,依据实施于1999年3月15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但是,本案争议的是履行条件,并非履行期限。合信公司依据该约定主张其有权随时向德感公司主张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合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1.22元,由重庆合信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 怡
审 判 员 邓 山
审 判 员 朱华惠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傅典模
书 记 员 江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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