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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银鑫世纪酒店有限公司与肖彧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96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银鑫世纪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回兴街道宝桐路**莲花半岛**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70304683D。

法定代表人:唐鑫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舟,重庆缘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彧玲,女,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吉,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银鑫世纪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彧玲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渝0112民初8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舟、被上诉人肖彧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鑫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银鑫公司不支付肖彧玲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3887.50元;3.判决银鑫公司不支付肖彧玲2019年9月的工资6000元、10月的工资4966.50元;4.判决银鑫公司不支付肖彧玲未休年休假工资9910元;5.本案诉讼费由肖彧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肖彧玲违规为自己加薪2000元,连续发放三个月,给银鑫公司造成损失6000元,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1.银鑫公司2016年9月版的《管理运营手册行政人事部》卷“第三章工作流程与标准说明书”的“三、人员任用与流动-人事异动管理”中,细则第4条规定“……副经理及以上人员的人事异动均应向集团人力资源部、董事长报批。”肖彧玲作为银鑫公司的行政人事部经理,熟知公司的管理制度和公司惯常的管理流程,也是员工人事异动的主要负责人和经办人。2.肖彧玲的工资于2018年2月、2018年5月调增时,其《员工人事变动表》均经总经理签字并最终经董事长审批后执行。由此可见肖彧玲作为行政人事部经理,两次加薪都是由董事长最终审批的。此外,由肖彧玲经办的杨帅、邱友红等部门经理的加薪,也是由董事长最终审批的,肖彧玲亦认可上述《员工人事异动表》的真实性。因此,虽然《员工人事异动表》中没有设置董事长签字栏,但对公司内部工作流程应以实际程序为准。肖彧玲作为行政人事部经理,在实际的工作流程变更后未完善相应的程序变更流程,也是失职的。3.事实上,肖彧玲的工资于2018年5月从9000元变动至10000元时,其中调增的1000元本属于浮动工资。肖彧玲于2019年6月填写《员工人事变动表》,工资由10000元增加为12000元,经总经理签字,但未经董事长审批的情况下,就将审批程序未完善的人事变动表交财务部直接执行,由此从2019年7月至9月连续三个月从银鑫公司多领取了工资6000元,给银鑫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000元,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4.肖彧玲的前述严重失职行为,给银鑫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高达6000元,银鑫公司有权依据《劳动合同书》第十八条第七项和第二十项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解除与肖彧玲的劳动合同。5.肖彧玲以该调整已经实际执行为由,认为该调整已取得公司认可的抗辩理由错误,混淆了对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的判断标准,还否定了公司的纠错权,该说法不应得到支持。二、肖彧玲违反规定提取活动经费,未制订合理的管理办法,自己保管、自己使用公司的活动经费,缺乏监督机制,且活动费用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已构成严重失职。1.重庆银鑫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签发了《关于批准银鑫世纪酒店二O一八年度员工绩效奖励相关办法的通知》(渝银集发〔2018〕10号),该办法规定“奖金总额中留出部分金额用于集体活动经费、奖励有特殊贡献的员工或补贴需要帮扶的员工”。事实上公司将该文件发送给了肖彧玲,肖彧玲也在公司OA系统进行了签收,之后还根据该办法申请领取并发放了绩效奖金,并对绩效奖金中的集体活动经费进行了保管和使用。2.肖彧玲对活动经费的使用超出规定的范围,构成严重失职。肖彧玲作为公司活动经费的管理人,未制订相应的管理办法,使活动经费长期处于由肖彧玲自己一个人保管、制作账册、任意支取的无任何监督管理的状态,使公司无法查验使用的真实性。3.根据肖彧玲提供的账册,活动经费总计提留金额为152451元,记账支出的金额为139441.89元,其中有发票的支出金额为56920元,无发票支出82521.89元。而在记账支出的金额中有84014.69元是用于了宴请业务单位、部门聚餐、差旅费报销、赔偿款、借款等不符合规定的用途,并未用于集体活动经费和奖励、补贴员工。肖彧玲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把员工活动经费作为了自己的小金库,随意支付,其行为已构成严重失职,也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银鑫公司有权依据《劳动合同书》第十八条第七项和第十八项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与肖彧玲的劳动合同。三、肖彧玲将没有加盖公司印章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发给员工,给公司造成巨大的法律风险,该行为构成严重失职。行政人事部是制订、执行行政人事管理制度的部门,直接负责公司的人员招聘、解聘。虽然与员工签署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经过总经理签字认可,但还需加盖公司印章后才能交付给对方。肖彧玲将没有加盖公司印章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发给员工,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并且该行为给公司带来巨大的法律风险。因此,银鑫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解除与肖彧玲的劳动合同。四、肖彧玲不配合公司审计工作,其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重庆银鑫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印发了《关于发布重庆银鑫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的通知》,并将该文件送达肖彧玲。2019年10月8日,肖彧玲签收了《审计通知书》(银鑫审〔2019〕第5号),但当审计人员要求肖彧玲配合审计,提供公款进入其私人账户进出的轨迹和流水单时,肖彧玲拒绝提供,导致公司的内部审计工作未能如期完成,该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因此,银鑫公司有权依据《劳动合同书》第十八条第十二项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与肖彧玲的劳动合同。五、关于带薪年假。本案中,肖彧玲于2017年9月18日入职银鑫公司,2019年10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肖彧玲2018年申请休年假4天,2019年申请休年假5天,补休1天,共计休了6天。肖彧玲在职期间从未向银鑫公司提交累计工作时间的证据,并且在其年休假申请单上已经注明了年休假已休完,年休假申请单的保管由肖彧玲所在的行政人事部负责,但肖彧玲对此从未提出异议。其次,肖彧玲举示的社保的缴费证明仅能证明社保缴费的时间,并不能证明肖彧玲的累计工作时间,肖彧玲主张按累计工作已满20年计算年休假待遇,但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当认定肖彧玲已休完年休假,银鑫公司不应再支付肖彧玲未休年休假工资。

二审询问中,银鑫公司补充以下事实和理由:一、肖彧玲所在的行政人事部,作为员工发放奖金的保管部门,未制定保管办法,未确定保管人、记账人,事实上款项的保管记账支出均由肖彧玲一人完成,没有任何审核批准程序,这也严重违反财务管理制度,且肖彧玲在保管员工绩效奖金期间,2018年4月26日向孙娟、杨凌云等4人发放的5280元未列任何名目,在肖彧玲支出的名目中还有宴请会小二、看望郭大师、代缴罚金、开除赔偿款等与规定用途无关的支出,上述支出无任何人的审批同意,由肖彧玲任意支出。肖彧玲支付的大部分费用都是白条、收据,无正规发票,无法确定其账目的真实性。二、银鑫公司聘请肖彧玲作为公司管理人员,银鑫公司向其发放高薪,希望其能严格对公司实行规范管理,银鑫公司基于肖彧玲任职期间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解除与之的劳动关系,系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希望法院予以尊重。三、银鑫公司不应向肖彧玲补发工资,肖彧玲于2019年6月25日违规为自己加薪,银鑫公司已向其多发放6000元,该款项应当扣除。四、根据肖彧玲自己填写的员工假期申请表可知,其本人已认可全部休完年休假,且肖彧玲在工作期间,并未向银鑫公司提出其应当休假15天的请求和依据。此外,肖彧玲在2019年10月10日至17日期间,处于停薪停职的休假状态,如果银鑫公司当时知道肖彧玲有年休假未休完,会安排其在该期间休年休假。故该期间应当抵扣肖彧玲应休年休假天数。

肖彧玲辩称,其在工作期间不存在任何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况;调整薪酬、管理经费、代表银鑫公司与相关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等行为,均经过了公司的批准,且客观上也获得公司认可。因此,银鑫公司所提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客观事实,请二审法院驳回银鑫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银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银鑫公司不支付肖彧玲赔偿金53887.5元;2.判决银鑫公司不用支付肖彧玲工资差额13172元;3.判决银鑫公司不用支付肖彧玲年休假工资99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8日,银鑫公司与肖彧玲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肖彧玲在银鑫公司从事行政人事部经理工作,合同期限为2017年9月18日至2020年9月17日。合同约定,肖彧玲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银鑫公司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且无须支付肖彧玲经济补偿金:(十八)费用报销有虚假的;(二十)职务侵占公司财产、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或因工作失职造成银鑫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以上的。同日,银鑫公司与肖彧玲签订《补充劳动合同协议》,约定银鑫公司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工时制;按重庆市的基本工资标准,肖彧玲的基本工资为1500元/月,且肖彧玲同意银鑫公司以约定的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应付肖彧玲的工资性费用支出(包含延时加班费、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市内差旅费、通讯、交通费、岗位津贴、绩效工资、各种补贴等);以上费用共计9000元/月,具体以每月肖彧玲签订的工资单为准,为银鑫公司支付给肖彧玲的劳动报酬。银鑫公司与肖彧玲均认可,2018年三季度的季度奖金为5460元,第四季度奖金为3330元。肖彧玲为证明其存在2018年的年终奖19587.63元,在一审庭审时当庭展示个人所得税APP肖彧玲的纳税信息,纳税信息显示肖彧玲2019年1月有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19587.63元,申报税额587.63元,扣缴义务人为银鑫公司。

2019年10月11日,银鑫公司出具《关于行政人事部经理人事变动通知》,决定自当日起对肖彧玲停职停薪,接受集团公司审计部针对薪酬管理体系的专项审计。2019年10月17日,银鑫公司向肖彧玲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肖彧玲的失职渎职行为严重违反部门职能职责和岗位职责,给银鑫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和负面影响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和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决定与肖彧玲解除劳动合同。解除通知载明的肖彧玲的失职渎职行为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第一,2019年7月10日至10月期间,肖彧玲在明知员工薪资调整需董事长签字批准的情况下,越权调整部分员工薪资,违规编报工资册并发放工资31600元,其中包括将肖彧玲自己的工资从10000元上调到12000元;第二,2018年三季度、2019年一季度肖彧玲未按照渝银集发〔2018〕10号文规定提留活动经费,超额提留6075.50元,挤占员工绩效奖金,侵占员工利益,并随意改变款项使用用途,无凭据支出556元,公款私存;第三,超越权限以行政人事部名义与员工孙娟、曹婷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给公司造成可能发生劳动纠纷的法律隐患;第四,在公司审计过程中多次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文件、会计资料等,干扰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未履行配合审计的义务。肖彧玲对上述解除理由均不予认可。2020年3月2日,银鑫公司工会出具《关于公司解除肖彧玲劳动关系的意见》,称公司拟解除肖彧玲劳动关系,将解除肖彧玲劳动关系之事通知了工会,工会了解了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研究认为公司是依照法律规定解除与肖彧玲的劳动关系,工会同意公司的意见。

2019年6月25日,银鑫公司的总经理在员工人事变动表上签字并批注“工作积极认真……”,同意将肖彧玲的工资从10000元调整至12000元,生效日期为2019年7月1日,该表尾部有部门负责人、行政人事部、总经理三栏。银鑫公司认为经理级别员工薪酬调整需经董事长同意,肖彧玲的调薪未经董事长同意,属于利用职务之便擅自调薪,给银鑫公司造成损害。并以此为由,将2019年7月至9月多发的6000元在肖彧玲2019年9月的工资中予以扣除,按照调薪后的标准,肖彧玲2019年9月应发工资为12100元,扣除社会保险个人部分、工会会费、个人所得税共计3064.86元后,银鑫公司实际向肖彧玲支付了3035.14元。

银鑫公司为证明经理级别员工薪酬调整需经董事长同意,在一审中举示了孙娟、杨帅、曹婷、肖彧玲2018年1月的员工人事变动表,该部分表与肖彧玲2019年6月25日的表格式相同,尾部仅有部门负责人、行政人事部、总经理三栏,该三栏均有相关人员签字,肖彧玲在行政人事部上签字,但该部分表格之外右上方均有银鑫公司董事长唐鑫政手写签字,并注明同意。银鑫公司为证明其董事长唐鑫政实际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还在一审中举示了邮箱截图、《行政人事部管理运营手册》、请示单等证据,肖彧玲质证认为,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公司也没有严格执行董事长审批的程序。肖彧玲举示了其与董事长唐鑫政的微信记录,拟证明董事长亲自说的公司是总经理在管理,他平时很少参与;董事长并没有认为肖彧玲存在违法违纪的情况,而客观情况是现任的新总经理与肖彧玲不合,想方设法将其替换;董事长还邀请肖彧玲担任其在四川德阳项目的经理,证明董事长对其工作的认可。银鑫公司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从微信记录可以看出之前有很多审批是向董事长申请的事项,银鑫公司日常运营的事情肖彧玲都向董事长进行了汇报,董事长作出了回应,能够证明董事长参与了银鑫公司的日常经营,肖彧玲举示的截屏仅仅是董事长对肖彧玲处理问题的回应,应该是不想肖彧玲继续联系他的推脱之词,不能达到肖彧玲的证明目的。

银鑫公司从2018年4月开始向员工发放季度绩效奖金,由财务部报送绩效奖金数据,肖彧玲填写费用报销单,经领导签字后,肖彧玲以银鑫公司公账户将报销单载明的总额款项以劳务费名义转账至重庆市融禾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扣除3%税点后再将款项转至肖彧玲个人账户,肖彧玲全额提取后交由财务部,财务部以现金形式向员工发放奖金。肖彧玲称,该模式经过了银鑫公司包括董事长在内的各级管理人员签字同意。

肖彧玲的工作职责包括酒店团建活动的组织,银鑫公司财务部会从员工绩效奖金中提取一定比例款项作为酒店活动经费,该部分活动经费由人事部门保管,人事部门没有专门的活动经费账户,肖彧玲将该部分款项存入其个人账户保管,银鑫公司认为肖彧玲该行为无人监管,不能排除公账私吞的可能。活动经费现金盘点表显示支出107378.2元中有320元无依据,余款13009.11元已交至酒店出纳处。

2018年12月13日,银鑫公司员工曹婷、孙娟在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上签字,内容为两位员工的工资及绩效考核的调整,合同甲方处由肖彧玲及银鑫公司总经理签字。银鑫公司认为肖彧玲以个人代替银鑫公司与员工签订补充协议,严重违反劳动纪律。

2019年7月8日至11日、2019年9月28日,肖彧玲申请休年休假,已实际休假5天。肖彧玲举示的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1993年3月至1998年9月、1998年12月、1999年5月至2000年8月、2001年6月至2016年5月分别由重庆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中心重庆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渝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扬子岛酒店、重庆大世纪酒店有限公司分别为肖彧玲参加养老保险。2016年6月至2018年4月肖彧玲以沙坪坝区失业保险金人员医疗保险虚拟账户参加职工医保,银鑫公司自2018年5月开始为银鑫公司参加失业保险。

2019年11月5日,肖彧玲以银鑫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银鑫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19年9月至10月的工资、2017年-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加班加点工资。该委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定银鑫公司需支付肖彧玲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3887.5元、2019年9月的工资差额6000元、2019年10月的工资717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9910元,驳回了肖彧玲的其他仲裁申请,银鑫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银鑫公司并无明确的规章制度规定员工薪资调整流程及活动经费保管方式,本案中,肖彧玲等人的薪资调整经过了总经理签字确认,且员工人事变动表上只设置了部门负责人、行政人事部、总经理三栏审批意见,并未设置董事长签字一栏,肖彧玲及相关人员的薪资调整系经过了总经理批准,后报给财务部进行发放工资,肖彧玲仅为行政人事部负责人,其并不具备自行调岗调薪的权限,银鑫公司以薪资调整未经董事长签字为由判断调岗调薪行为系肖彧玲擅自为之,缺乏事实依据。肖彧玲陈述酒店活动经费的提留标准由财务部负责,银鑫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所谓的超额提留系肖彧玲所为,应当由银鑫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且提留金额及绩效工资发放均有总经理及董事长等人签字,因此不能认定系肖彧玲擅自超额提留。银鑫公司将酒店活动经费保管权限赋予了行政人事部,肖彧玲作为行政人事部的经理,其首先负有保管责任,在银鑫公司并无明确规定保管方式且行政人事部无专用账户的情况下,肖彧玲将该款项存入自己私人账户并未违反相关规定,且从肖彧玲向审计组提供的手工帐可以看出,每一笔收支都有明确记载,虽有320元支出无依据,但肖彧玲向盘点人如实说明了情况,银鑫公司也并无证据证明肖彧玲私吞了该款项,银鑫公司举示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肖彧玲存在干扰审计的情况,从银鑫公司举示的肖彧玲制作的手工帐和活动经费现金盘点表可以看出肖彧玲提交了相关资料,因此银鑫公司的该项解除理由亦不成立。关于与孙娟、曹婷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问题,肖彧玲作为行政人事部负责人具有代表公司与员工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肖彧玲在落款为甲方处签字并无不当,且落款甲方处同时还有总经理的签字,说明该补充协议的签订行为经过了公司领导的审批同意,虽然并未加盖公司印章,然补充协议已经在正常履行,且并未给银鑫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另具体未加盖公司印章的原因双方均未陈述,银鑫公司以此为由就解除与肖彧玲的劳动合同关系,缺乏合理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银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系违法解除,解除时间为2019年10月17日。

关于肖彧玲的月工资标准。肖彧玲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期间工资为10000元/月,2019年7月至9月的工资为12000元/月,2018年10月至12月的季度奖金为3330元,仲裁委认定银鑫公司离职前12个月即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的平均工资为10777.5元/月〔(10000元/月×9个月+12000元/月×3个月+3330元)÷12个月〕,肖彧玲在仲裁裁决后并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对该标准予以确认。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银鑫公司应当支付肖彧玲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3887.50元(10777.50元/月×2.5个月×2倍)。

关于肖彧玲2019年9月、10月的工资。银鑫公司向肖彧玲支付2019年9月的工资中扣除了6000元,然肖彧玲的薪资调整经过了总经理签字,不能认定为擅自调薪,银鑫公司扣取6000元,无任何依据,应当予以补发。银鑫公司还应向肖彧玲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17日的工资4966.5元(12000元÷21.75天/月×9天)。

关于年休假工资。根据肖彧玲的参保情况,肖彧玲在入职银鑫公司前累计工作年限为22年,在2016年6月至2017年9月入职银鑫公司前处于失业状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肖彧玲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肖彧玲在2017年9月18日入职银鑫公司,自2018年9月18日起开始享受年休假,年休假为15天/年,其2018年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4天,2019年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11天,银鑫公司在2019年已经休年休假5天,还余6天,综上,银鑫公司应当支付肖彧玲未休年休假工资9910元(10777.5元/月÷21.75天/月×10天×200%)。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重庆银鑫世纪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被告肖彧玲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3887.5元。二、原告重庆银鑫世纪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被告肖彧玲2019年9月的工资6000元、10月的工资4966.5元。三、原告重庆银鑫世纪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被告肖彧玲未休年休假工资991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银鑫世纪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肖彧玲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银鑫世纪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银鑫公司举示了以下证据:

1.重庆市渝北区总工会于2019年7月26日向银鑫公司工筹组出具的《重庆市渝北区总工会关于重庆银鑫世纪酒店有限公司成立工会委员会的批复》(渝北工建〔2019〕160号),该批复载明,重庆市渝北区总工会同意成立银鑫公司工会委员会,并请银鑫公司根据《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等有关规定进行民主选举》。银鑫公司举示该证据拟证明其工会成立时间。

2.银鑫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关于拟定、修改《重庆银鑫世纪酒店运营手册》中的《行政人事部运营管理手册》相关内容的《职工代表会议记录》,拟证明《行政人事部运营管理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对肖彧玲具有约束力。

经质证,肖彧玲对证据1的真实性未予确认,并认为若该证据真实,即如果银鑫公司的工会成立于2019年7月26日,而银鑫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向肖彧玲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事先履行工会审批程序;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只能证明重庆市渝北区总工会批复同意银鑫公司成立工会,但从该批复内容可知,具体成立事宜还需银鑫公司根据《工会法》等有关规定进行民主选举,因此,从该批复的内容中无法确定银鑫公司工会的具体成立时间,该证据尚不能达到银鑫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2不能证明银鑫公司将《行政人事部运营管理手册》向肖彧玲进行了公示或者告知,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行政人事部运营管理手册》对肖彧玲具有约束力,不能实现银鑫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银鑫公司应否支付肖彧玲赔偿金;二、银鑫公司应否支付肖彧玲2019年9月和10月的工资;三、银鑫公司应否支付肖彧玲未休年休假工资。现就上述争议焦点,逐一评述如下:

一、关于银鑫公司应否支付肖彧玲赔偿金的问题

从银鑫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向肖彧玲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的内容可知,银鑫公司以肖彧玲存在越权调整包括其本人在内的部分员工薪资、未按公司规定提留活动经费并随意改变款项用途、超越权限与部分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未履行配合审计义务等失职渎职行为为由,解除与肖彧玲之间的劳动合同。首先,银鑫公司称该公司2016年9月版的《管理运营手册行政人事部》卷的相关规定载明副经理及以上人员的人事异动均应报董事长批准,但银鑫公司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公司存在上述规定,且该公司将上述规定向肖彧玲进行了公示或者告知,故前述规定对肖彧玲不具有约束力,不能将其作为判断肖彧玲相关行为是否存在失职渎职的依据。并且,从银鑫公司在本案中举示的《员工人事变动表》中,既不能得出相关事项需经董事长批准的结论,亦不能推导出肖彧玲存在越权调整包括其本人在内的部分员工薪资的行为。其次,银鑫公司并无明确的规章制度规定活动经费的保管方式,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提留金及绩效工资发放均经银鑫公司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签字,故银鑫公司关于肖彧玲违规提留活动经费的陈述,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信。此外,银鑫公司亦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肖彧玲存在随意改变前述活动经费用途,且给该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再次,肖彧玲作为银鑫公司行政人事部负责人,其代表该公司与员工协商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并无不当,且该补充协议甲方处同时还有总经理签字,亦足以证明肖彧玲并非擅自与相关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因此,银鑫公司关于肖彧玲超越权限与部分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陈述,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信。最后,银鑫公司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肖彧玲存在不配合审计的行为,更未举证证明如果其员工不配合审计将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或者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综上,银鑫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肖彧玲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其解除与肖彧玲之间的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一审法院基于已查明的相关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银鑫公司支付肖彧玲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3887.50元,并无不当。

二、关于银鑫公司应否支付肖彧玲2019年9月和10月的工资的问题

如上所述,银鑫公司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肖彧玲存在越权调整其薪资的违规行为,故银鑫公司从肖彧玲2019年9月的工资中扣除6000元,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银鑫公司补发肖彧玲2019年9月的6000元工资,并无不当。因银鑫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向肖彧玲支付了2019年10月1日至17日期间的工资,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相关事实,判决银鑫公司支付肖彧玲该期间的工资4966.5元,亦无不当。

三、关于银鑫公司应否支付肖彧玲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

肖彧玲在一审中举示的其本人的参保情况,足以证明其入职银鑫公司前累计工作年限为22年,银鑫公司虽不认可肖彧玲的累计工作年限,但并未举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基于此,一审法院结合肖彧玲入职银鑫公司的时间,并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肖彧玲自2018年9月18日起应享受15天/年的年休假,并无不当。因肖彧玲2018年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4天,2019年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11天,而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肖彧玲在2019年休了5天年休假,尚有10天未休。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银鑫公司支付肖彧玲未休年休假工资9910元,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银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银鑫世纪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 怡

审 判 员  邓 山

审 判 员  朱华惠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傅典模

书 记 员  李白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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