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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爱萍与吴晓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97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爱萍,女,195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久新,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慧,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晓华,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原审第三人:重庆保元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庆云路**1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54840929W。

法定代表人:吴晓华。

上诉人吴爱萍因与被上诉人吴晓华、原审第三人重庆保元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元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17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爱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久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晓华及原审第三人保元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爱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9月26日代表劳伦威合伙体向保元公司支付投资款200万元不能证明其个人出资或者出资比例,以及劳伦威合伙体股权持有明细没有被上诉人吴晓华签字确认,不能认定上诉人吴爱萍系保元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及与被上诉人吴晓华持有公司股权关联性,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吴晓华及保元公司未到庭答辩。

一审中,吴爱萍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吴晓华持有第三人重庆保元资本投资有限公司86.27%股权中的4.3135%股权属于吴爱萍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保元公司成立日期2012年11月6日,股东吴晓华、苏双双,分别持有86.27%、13.73%股权。

一审审理中,吴爱萍举示银行交易查询、保元公司收据(复印件),银行交易未备注款项用途,《收据》复印件载明“收款事由:投资款(吴爱萍代表)”。拟证明吴爱萍于2014年9月26日向第三人保元公司支付投资款200万元,吴爱萍还举示劳伦威合伙体股权持有明细、收款收据9份,其中股权持有明细载明吴晓华等42人姓名及股数,有19人签名捺印,没有吴晓华的签名及捺印;收款收据中交款人为吴爱萍的收款收据2份均加盖“温州市鹿城区美又多服装超市”印章,交款人为赵永增的收款收据3份分别加盖“温州市鹿城区美又多服装超市”、“温州劳伦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交款项目载明“入股款”或“合伙入股”“投资金”等,另交款人为田红英、柳宏的收款收据共4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吴爱萍等人设立劳伦威合伙体共同投资,按内部股份比例所有。吴爱萍还举示第三人保元公司股权说明(复印件),载明“本公司股东兼法人代表吴晓华的投资款均由吴晓华、吴爱萍、欧自足、赵永增、夏一平、吴子英、田红英、严应斌、王怡满等人共同合作的劳伦威合伙体拥有。其中吴爱萍隐名持有吴晓华名下的本公司86.27%股权中的4.3135%股权”。吴爱萍拟证明第三人保元公司确认吴爱萍实际持有该公司4.3135%股权。

吴爱萍另举示(2018)浙0302民初212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8年11月5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302民初212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4年至2005年期间,吴晓华、吴爱丽、欧自足、吴爱萍、赵永增、王贻满等人与周晓忠合意合伙投资房地产,各合伙人以出资及融资的方式筹集资金并汇总后统一安排支出,约定周晓忠占30%份额,吴晓华、王贻满、欧自足、吴爱丽、吴爱萍、赵永增共占70%份额。合伙体成立后共投资购买了八处房产。2008年起合伙人间因投资房产发生纠纷,引起一系列诉讼。拟证明吴爱萍与吴晓华等以劳伦威合伙体对外投资上海高档公寓,财务支出由吴爱萍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吴爱萍请求确认吴晓华持有的第三人保元公司股权中4.3135%属于其所有,应当证明其系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及与吴晓华存在代持股关系。吴爱萍提交的银行交易查询显示其于2014年9月26日向第三人保元公司支付了款项200万元,《收据》复印件注明为吴爱萍代表支付的投资款,吴爱萍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个人出资或出资比例;而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查明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合伙人合伙投资房产的事实,并未认定合伙主体有其他合伙事项;吴爱萍举示的劳伦威合伙体股权持有明细没有吴晓华的签字确认,吴爱萍及他人的收款收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第三人保元公司出具的股权说明系复印件,真实性一审法院无法核实,故吴爱萍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系第三人保元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及与吴晓华所持有的保元公司股权有关联,吴爱萍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爱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60元,由原告吴爱萍负担。”

二审中,吴爱萍未向本院举示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吴爱萍请求确认吴晓华持有的第三人保元公司股权中的4.3135%股份属于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现评析如下:

吴爱萍请求确认吴晓华持有的第三人保元公司股权中4.3135%股份属于其所有,其举示了银行交易明细载明其于2014年9月26日向第三人保元公司支付了款项200万元,但其举示的《收据》及第三人保元公司出具的股权说明均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收据上注明为吴爱萍代表支付的投资款,故本案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吴爱萍系第三人保元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及与吴晓华所持有的保元公司股权有关联性,吴爱萍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爱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吴爱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青

审 判 员  罗太平

审 判 员  李菊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周旭丹

书 记 员  何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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