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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力帆智能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西安迅湃快速充电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98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力帆智能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新茂路**(自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MA5YU4XNXY。

法定代表人:温志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东,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迅湃快速充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五路创拓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6889590598。

法定代表人:蔡晓,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波,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力帆车辆研究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凤栖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5721392006。

法定代表人:温志泓,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力帆智能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新能源汽车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西安迅湃快速充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湃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重庆力帆车辆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车辆研究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0日做出的(2020)渝0109民初6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力帆新能源汽车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东与被上诉人迅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波到庭参加了询问;原审第三人力帆车辆研究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力帆新能源汽车研究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迅湃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迅湃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购销合同》约定的不含税合同价款为378632.48元,增值税税率为17%。因2018年5月9日增值税税率调整为16%,故,案涉含税合同价款总金额应为378632.48元*(1+16%)=439213.68元,扣除力帆新能源汽车研究院已支付的174300元货款,剩余含税合同价款应为264913.68元。又因当前的增值税税率调整为13%,故,案涉未支付货款的含税金额应为264913.68元/(1+16%)*(1+13%)=258062.46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欠付货款的含税金额为258098.29元,与事实不符。2.根据案涉《购销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案涉货款的付款条件为力帆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收到迅湃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迅湃公司并未将剩余欠付货款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交给力帆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案涉剩余欠付货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力帆新能源汽车研究院不应向迅湃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虽然迅湃公司举示了邮件拟证明其于2020年5月20日向力帆新能源汽车研究院员工杜长安邮寄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杜长安在2020年5月前已离职,其拒收邮件的行为不能代表力帆新能源汽车研究院的意见,单从邮件来看亦不能证明邮件内容系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迅湃公司其后亦未再将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力帆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故,一审判决将拒收行为视为条件已成就,进而认定力帆新能源汽车研究院应向迅湃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及违约金,系认定事实错误。3.根据双方约定,迅湃公司缴纳的7万元投标保证金转化为履约保证金,应在项目最终验收合格后10日内无息返还。一审判决并未就案涉项目验收是否合格以及终验收合格的时间进行认定,而迳行判决力帆新能源汽车研究院退还7万元保证金并自2018年10月3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望二审法院判如所请,支持力帆新能源汽车研究院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迅湃公司辩称,力帆新能源汽车研究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力帆车辆研究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迅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力帆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支付货款和增值税金258098.29元、违约金37863.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58098.29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力帆新能源汽车研究院退还履约保证金7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3.判令力帆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4日,第三人力帆车辆研究院就电池电芯设备发布招标文件,约定投标人提供7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与招标人签订了经济合同后自动转为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在项目终验收合格后10日内无息返还。迅湃公司于2018年1月3日缴纳了投标保证金70000元。后迅湃公司作为卖方(乙方)与作为买方(甲方)的第三人力帆车辆研究院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采购电池电芯测试设备及测试软件等,不含税金额378632.48元,税率为17%专用增值税,由买方承担。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卖方开具合同总额的10%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买方,买方支付合同总额10%的预付款和税金给卖方。设备在乙方预验收合格,到达现场开箱清点完成后卖方开具合同总额的30%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买方,买方支付30%合同款和税金给卖方。验收合格后,卖方开具50%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货款和税金给卖方。质保期满一年后,买方支付10%合同款的质保金和税金。货到甲方现场,买方应在一个半月完成验收,如非卖方原因超过一个半月无法进行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并开始计算质保期。违约责任:合同一方有如下违约行为,则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及赔偿其经济损失,如由于买方未能及时支付验收款,买方需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卖方支付迟付利息,如由于买方未能及时支付尾款,则逾期期间内无法提供质保。

2018年5月9日,迅湃公司收到力帆工程部杜长安的邮件,主要内容为前述合同需变更合同主体,由原单位“重庆力帆车辆研究院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力帆智能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税率调整为16%,其余条款及交货期不变,签订日期也为上次合同的签订日期。

随后,迅湃公司与力帆新能源汽车研究院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税率为16%专用增值税,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1月28日。其余内容同上述合同一致。

2018年8月7日,迅湃公司为力帆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设备。随后,力帆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支付了货款174300元(含部分税金)。

2019年11月21日,迅湃公司向力帆新能源汽车研究院发送《律师函》,催告案涉货款。2019年11月25日,力帆新能源汽车研究院员工杜长安收悉前述函件。2020年5月20日,迅湃公司开具欠付款项发票并邮寄给力帆新能源汽车研究院,顺丰物流信息显示收件人拒收快件,迅湃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收到物流退回的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迅湃公司与力帆新能源汽车研究院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迅湃公司按约定向力帆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提供了货物,力帆新能源汽车研究院应支付相应货款。力帆新能源汽车研究院辩称其未收取货款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故付款条件未成就。对此,迅湃公司已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邮寄给力帆新能源汽车研究院,而力帆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拒收,一审法院视为案涉合同约定货款付款条件已成就,力帆新能源汽车研究院应支付给迅湃公司欠付货款及税金合计258098.29元。迅湃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资金占用利息,结合双方合同中的约定及力帆新能源汽车研究院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调整为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以37863.25元为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迅湃公司要求力帆新能源汽车研究院退还履约保证金7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因力帆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未按约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应当退还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一审法院支持从2018年10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一审法院判决:一、力帆新能源汽车研究院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迅湃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及税金合计258098.29元,并以258098.29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以37863.25元为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力帆新能源汽车研究院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迅湃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70000元,并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三、驳回迅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35.22元,减半收取3667.61元,由力帆新能源汽车研究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审理中,迅湃公司陈述其于2018年8月向力帆新能源汽车研究院开具了含税金额为175685.5元(含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不含税货款金额为151453.02元、税金为24232.48元;后力帆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支付货款174300元,尚欠税金1385.5元未支付。

2020年5月18日,迅湃公司向力帆新能源汽车研究院开具了票面金额总计为256712.7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13%税)。

二审询问时,力帆新能源汽车研究院确认,杜长安系案涉《购销协议》指定的力帆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方的合同联系人,杜长安于2020年7月底离职,其并未将杜长安的离职情况告知迅湃公司;同时确认力帆新能源汽车研究院因经营问题,未能启用案涉设备,导致双方就案涉设备未进行终验收。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欠付货款金额的认定问题,根据本案认定事实及当事人陈述,案涉《购销协议》约定的合同不含税总价款为378632.48元,迅湃公司应向力帆新能源汽车研究院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金由力帆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支付给迅湃公司。案涉协议签订后,迅湃公司为力帆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提供了协议约定的设备,并向力帆新能源汽车研究院开具了40%合同价款(即预付款和到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5685.5元(含16%税),力帆新能源汽车公司亦针对该部分合同价款支付了货款174300元,尚欠1385.5元未支付。迅湃公司自认该40%不含税货款已清偿,尚欠的1385.5元系该部分货款对应的税金,并未损害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基于目前的增值税税率调整为13%,案涉欠付含税货款金额应为258098.09元【(378632.48元-151453.02元)*(1+13%)+1385.5元】。故,一审法院关于欠付货款金额的认定正确,力帆新能源汽车研究院关于欠付货款金额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欠付货款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的认定问题,首先,迅湃公司已于2018年8月7日向力帆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提供了案涉设备,力帆新能源汽车研究院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其自认系自身原因导致双方未进行终验收,根据案涉《购销协议》“货到甲方现场,买方应在一个半月完成验收,如非卖方原因超过一个半月无法进行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并开始计算质保期”的约定,案涉设备应视为已于2018年9月22日验收合格,并开始计算1年质保期,质保期于2019年9月22日届满。其次,迅湃公司针对欠付货款向力帆新能源汽车研究院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20年5月20日将发票邮寄给了力帆新能源汽车研究院,虽然邮件被拒收,但邮件收件人系力帆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指定的合同联系人,该收件人在拒收邮件时仍为力帆新能源汽车研究院的在职人员,因此力帆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未能及时收到增值税发票系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关于案涉欠付货款付款条件已成就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力帆系能源汽车研究院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迅湃公司有权要求力帆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及违约金的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力帆新能源汽车研究院关于案涉货款付款条件未成就、其不应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及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力帆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是否应当退还70000元履约保证金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认定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的相关约定,力帆新能源汽车研究院应在案涉项目终验收合格后10日无息返还70000元履约保证金,结合前面的论述,案涉项目应视为已于2018年9月22日验收合格,力帆新能源汽车研究院应于2018年10月3日向迅湃公司退还70000元履约保证金。现力帆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未按约退还履约保证金,已构成违约,迅湃公司有权要求力帆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关于70000元履约保证金资金占用损失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力帆新能源汽车研究院关于70000元履约保证金不应退还以及不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重庆力帆智能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35.22元,由重庆力帆智能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娅

审 判 员  郑 鹏

审 判 员  景 象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燕双

书 记 员  叶亚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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