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天月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回兴街道两港大道****办公楼1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634708665。
法定代表人:彭绍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梅,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早俊,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元杰,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安武,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彭兴全,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上诉人重庆天月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月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元杰及原审被告彭兴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1民初4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2日进行了公开调查审理。上诉人天月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梅、被上诉人易元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安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彭兴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月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除一审法院认定其已支付易元杰的6笔款项外,另有数笔已经支付但未予扣减的款项,属认定事实不清。
易元杰辩称,天月星公司在一审中并未举示相关支付凭证来证明已对结算后的款项进行了部分支付,如天月星公司确有证据,可在二审中对已支付金额进行扣减。
易元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月星公司、彭兴全支付其买卖合同剩余货款117581元以及资金占用费31746.87元(截至2020年7月30日止),再从2020年8月1日开始,以11758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至给付完毕时为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天月星公司、彭兴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易元杰陆续向天月星公司位于重庆市铜梁区铜梁印象工地出售河沙、石子、石粉。
2016年1月27日,易元杰与天月星公司案涉项目工地负责人彭兴全进行结算,易元杰共计向天月星公司提供了价值238241.1元的货物,天月星公司共计支付易元杰货款120660元(具体付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22日现场付款50660元、2015年1月26日公司打款3万元、2015年8月29日现场付款1万元、2015年9月21日现场付款1万元、2015年9月24日现场付款1万元、2015年10月16日现场付款1万元),天月星公司未支付易元杰的货款为117581元。彭兴全在《统计表》上注明“情况属实”并签名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易元杰与天月星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有《统计表》在案为凭,该院足以认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易元杰已按约向天月星公司供货,天月星公司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天月星公司对未付款项金额为117581元予以认可,故该院依法采信易元杰关于天月星公司出具《统计表》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的陈述。《统计表》中未约定付款期限,而天月星公司支付货款时间亦无规律性,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补充约定或已形成特有的交易习惯,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易元杰向天月星公司主张权利时起算。天月星公司关于易元杰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支持。易元杰起诉要求天月星公司支付货款117581元,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双方当事人在《统计表》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也未约定履行期限,故该院仅支持天月星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2020年8月6日)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彭兴全是否对上述货款承担支付责任问题。彭兴全作为天月星公司的案涉项目工地负责人,其在《统计表》上签字确认,是一种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个人不应对上述货款承担支付责任,对易元杰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遂判决:一、天月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易元杰货款117581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货款为基数从2020年8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易元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天月星公司举示了如下证据材料:张芬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各3张,张芬出具的《说明》1份及张芬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拟共同证明除一审判决查明已支付的款项外,其财务人员张芬另以转账方式先后6次共计向易元杰支付了8万元货款。经质证,易元杰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15年2月16日转款3万元即为其在一审中认可的天月星公司转款3万元,故不应再作重复抵扣。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易元杰对天月星公司举示的前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以上证据材料所载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天月星公司举示的前述证据材料均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采信。
易元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易元杰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账户明细》《重庆银行账户交易历史查询(对私)》,拟证明其从2014年12月22日至2020年1月22日陆续收到11笔货款,但并无2015年1月16日天月星公司所称的3万元转款。经质证,天月星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5年1月16日是否有转款3万元,因时间久远,其无法查找核对相应银行流水,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天月星公司对易元杰举示的前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以上证据材料所载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易元杰举示的前述证据材料均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张芬向易元杰转款3万元,2015年5月26日再转款2万元,2016年2月6日再转款1万元,2018年2月13日再转款0.5万元,2019年2月2日再转款1万元,2020年1月22日再转款0.5万元。审理中,天月星公司提交的张芬出具的《说明》载明:本人张芬,系天月星公司财务人员,以上转款均系其代天月星公司向易元杰支付的铜梁印象项目的货款。
审理中,易元杰举示的其本人银行流水显示,2015年1月16日并无一笔3万元的转账收入。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天月星公司已支付的货款金额和尚欠货款金额。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2015年5月26日至2020年1月22日张芬代天月星公司向易元杰支付的5笔共计5万元货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易元杰在一审中认可曾于2015年收到天月星公司转款3万元,天月星公司上诉称其于2015年1月26日和2015年2月16日支付了两笔各3万元货款,但其仅举示了2015年2月16日的转款凭证,并无2015年1月26日的转款凭证,相反,易元杰举示了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和重庆银行的流水,经审查,2015年1月26日并无一笔3万元的转账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由天月星公司对其前述主张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依法推定天月星公司仅于2015年2月16日向易元杰转款3万元,2015年1月26日并未支付3万元货款。天月星公司关于其已支付该笔3万元款项并应予抵扣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最后,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天月星公司共计向易元杰支付货款170660元,尚欠67581.1元。
综上所述,因当事人在二审中举示了新证据,本院据此查明了新的案件事实,故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1民初4293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天月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易元杰货款67581.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67581.1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易元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86.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86.56元,均由重庆天月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海波
审 判 员 张 毅
审 判 员 余彦龙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玲玲
书 记 员 李明霞
书 记 员 张亦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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