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民初2198号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新区南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1166521XQ。
法定代表人:刘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东,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新区管委会综合楼**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084656620P。
法定代表人:夏志华,总经理。
被告:乔玉平,男,汉族,1980年9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
被告:程刚,男,汉族,1978年7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乔林,男,汉族,1991年7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谭茜,女,汉族,1989年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
被告:乔光富,男,汉族,1954年9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黄晓莉,女,汉族,1982年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谭家学,女,汉族,1955年6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张杨,女,汉族,1991年8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重庆嘉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山大道**附******信用代码91500101733960797D。
法定代表人:乔林,总经理。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富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光彩建材家居城****码91500101781567893W。
法定代表人:张欢,总经理。
被告:重庆亿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00101590545085U。
法定代表人:乔林,总经理。
被告:重庆市杰威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新田镇幸家村**,,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新田镇幸家村**9044485X。
法定代表人:付世鹏,总经理。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泉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果园路**,统,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果园路**9024097Y。
法定代表人:乔蔚红,总经理。
被告:重庆万港通达建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桂花路**1-20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桂花路**1-20127277A。
法定代表人:文君,总经理。
被告:重庆健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桂花路**1-201地重庆市万州区桂花路**1-2012930。
法定代表人:张杨,总经理。
被告:重庆鑫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一段****080市万州区沙龙路一段****08015Q。
法定代表人:邓攀,总经理。
被告:重庆首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燕山乡燕山街**,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燕山乡燕山街**
法定代表人:黄清平,总经理。
被告:重庆侨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山大道**附******、26北山大道**附********/div>
法定代表人:张欢,总经理。
被告:重庆市碧坤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南滨大,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南滨大道****9-3庆市万州区南滨大道****9-3
法定代表人:邓旋,总经理。
被告:重庆骏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一段278,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一段****0801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一段****0801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邓励莎,总经理。
被告:重庆御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南山路1号A4幢6至7,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南山路**********州区南山路**********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邓旋,总经理。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福,重庆征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地泉,重庆征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州资产公司)与被告重庆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诚公司)、乔玉平、程刚、乔林、谭茜、乔光富、黄晓莉、谭家学、张杨、重庆嘉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晟公司)、重庆市万州区富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旺公司)、重庆亿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来公司)、重庆杰威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威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泉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信公司)、重庆万港通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港通达公司)、重庆健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业公司)、重庆鑫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诺公司)、重庆首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润公司)、重庆侨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大公司)、重庆市碧坤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坤园林公司)、重庆骏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驰公司)、重庆御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隆公司)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于2020年11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州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东律师与被告玉诚公司、乔玉平、程刚、乔林、谭茜、乔光富、黄晓莉、谭家学、张杨、嘉晟公司、富旺公司、亿来公司、杰威公司、泉信公司、万港通达公司、健业公司、鑫诺公司、首润公司、侨大公司、碧坤园林公司、骏驰公司、御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福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州资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玉诚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900万元及其自2017年5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自2017年5月2日至2019年5月5日期间,以59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计算利息;自2019年5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59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5%计算罚息;前述应付利息、罚息,自欠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75%计算复利)(计算至2020年9月1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约为1760万元);2、判决被告玉诚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而发生的律师服务费损失76600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玉诚公司为其前述债务抵押担保的渝(2017)万州区不动产证明第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的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享有第三顺位优先受偿权;(若前述抵押物已经非因第一顺位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或原告同意解除抵押、同意被告处置等原因而不存在,则变更诉讼请求为在该顺位抵押权价值范围内赔偿损失。)4、判决被告乔玉平、程刚、乔林、谭茜、乔光富、黄晓莉、谭家学、张杨、嘉晟公司、富旺公司、亿来公司、杰威公司、泉信公司、万港通达公司、健业公司、鑫诺公司、首润公司、侨大公司、碧坤园林公司、骏驰公司、御隆公司共同对被告玉诚公司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玉诚公司、案外人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以下简称三峡银行万州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委托三峡银行万州分行向被告玉诚公司贷款590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6.5%,每半年(每月20日)结息;逾期还款,则上浮50%计收罚息;欠付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玉诚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玉诚公司在其位于万州区陈家坝街道联合社区国有土地使用权17275.4平方米(土地证号X**)抵押给原告,为其前述贷款本息债务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渝(2017)万州区不动产证明第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同日,被告乔玉平等8名自然人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乔玉平等8人为被告玉诚公司前述借款本息债务共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嘉晟公司等13个法人保证人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13个法人保证人被告共同为被告玉诚公司前述借款本息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玉诚公司因在前述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债务而申请展期,各保证人均同意为玉诚公司借款展期继续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据此,原告与被告玉诚公司、三峡银行万州分行于2018年5月2日签订《委托贷款展期合同》,约定前述借款展期至2019年5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6.5%,利息支付方式按原合同执行。被告玉诚公司前述借款期限(展期)届满后,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乔玉平等自然人连带保证担保人和被告嘉晟公司等法人连带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被告玉诚公司、乔玉平、程刚、乔林、谭茜、乔光富、黄晓莉、谭家学、张杨、嘉晟公司、富旺公司、亿来公司、杰威公司、泉信公司、万港通达公司、健业公司、鑫诺公司、首润公司、侨大公司、碧坤园林公司、骏驰公司、御隆公司答辩称,1、本案是委托贷款的借款合同的纠纷,实质上是原告与被告玉诚公司、亿来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作为非金融机构从事了放贷的经营业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无效的,担保合同也是无效的。效力问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2、如果法院认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复利,就利息和罚息部分再计算复息的话应当要有合同依据;其次,因为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要适用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就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我们认为超过了起诉时一年期LPR的四倍,依法应当予以调整,本案并非是金融借款。原告的二、三、四项诉讼请求,待原告出示证据后再予以答辩。关于诉讼费的问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分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法律关系无效,均有异议。其中,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打了一个括号,诉讼请求不明确。如果法院认定法律关系有效,针对原告的第三、四项请求,根据相应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万州资产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更名材料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玉诚公司等14个法人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营业执照,8个自然人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玉诚公司借款申请、股东会决议、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借据,证明2017年4月25日,原告委托案外人三峡银行万州分行向被告玉诚公司发放贷款59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6.5%,按每半年(每月20日)结息;逾期还款,则上浮50%计收罚息;欠付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XXX号《抵押担保合同》、渝(2017)万州区不动产证明第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2017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玉诚公司签订该《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玉诚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为前述借款本息债务第三顺位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渝(2017)万州区不动产证明第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5.X号至X号《保证担保合同》,证明8个自然人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25日与原告签订该《保证担保合同》约定,8个自然人自愿为被告玉诚公司前述借款本息债务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6.X号至X号《保证担保合同》、13个法人保证人的股东会决议,证明2017年4月25日,13个法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13个法人经股东会决议,自愿为被告玉诚公司前述借款本息债务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7.展期申请书、保证人同意玉诚公司借款展期并继续担保的函及委托贷款展期合同,证明被告玉诚公司因在前述借款期限届满后无力偿还债务而申请展期疑一年,保证人均同意玉诚公司借款展期且继续担保,原告同意后于2018年5月2日与被告玉诚公司、案外人三峡银行万州分行共同签订该《委托贷款展期合同》,约定展期一年,借款期限至2019年5月5日止,利率及利息结付方式等与原合同相同;8.催收通知书2份、签收确认书1份、快递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9月20日向被告玉诚公司催收借款本息债务;9.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证明本案的律师费用。
被告玉诚公司、乔玉平、程刚、乔林、谭茜、乔光富、黄晓莉、谭家学、张杨、嘉晟公司、富旺公司、亿来公司、杰威公司、泉信公司、万港通达公司、健业公司、鑫诺公司、首润公司、侨大公司、碧坤园林公司、骏驰公司、御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三性无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委托合同、借款合同来看的话,主体即合同的当事人,贷款人是银行,根据合同相对性,那么银行是享有债权,原告和银行之间是一个委托关系,据此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原告作为借款合同主体不适格,原告在三案中没有资格来主张权利,请法院依法予以审查。借款合同内容本身来看,对复利的约定,是针对欠付利息,按照罚息的利率来计算复利,原告的证明目的上也显示得非常明确。对于借据是否能够证明交付了借款给借款人,由法院依法审查。被告认为不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借款合同、委托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对其他证据暂时没有异议。担保合同是否是担保人本人签字,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抵押合同与担保合同质证意见一致。
经审查,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4月10日,被告玉诚公司向原告万州资产公司出具《借款申请》,向该公司申请流动资金借款59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通过贵公司向重庆三峡银行万州分行营业部委托贷款,公司同意用位于万州区陈家坝街道联合社区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17275.4平方米、土地证号:X**)提供抵押反担保,办理第三顺位抵押。
2017年4月10日,玉诚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万州资产公司委托三峡银行向玉诚公司发放委托贷款5900万元,期限12个月;同意用公司位于万州区陈家坝街道联合社区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17275.4平方米、土土地证号:X**提供抵押反担保,办理第三顺位抵押。
2017年4月25日,原告万州资产公司与案外人三峡银行万州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合同号:渝三银WT字X号),主要内容为“……第二条委托事项:1.委托贷款的借款人为重庆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借款人)由乔玉平、程刚(担保人)提供保证担保。2.委托贷款的币种为人民币。3.委托贷款的金额为人民币伍仟玖佰万元整(¥59000000.00元)。4.委托贷款的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至2018年。……5.委托贷款的用途为归还借款。6.委托贷款如为人民币委托贷款,年利率为6.5%。……第四条委托贷款手续费:1.委托贷款手续费应按照委托贷款金额和期限收取,手续费率为0.1%,手续费共计59000.00元(大写:伍万玖仟元)……”
2017年4月25日,被告玉诚公司与案外人三峡银行万州分行签订《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号:渝三银WD字X号),主要内容为“借款人:重庆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贷款人: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第一条委托贷款种类、金额与期限:乙方根据委托合同中委托人的指定,向甲方提供下列贷款:1.贷款种类为:短期贷款。2.贷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仟玖佰万元整(¥59000000.00)。3.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2日。……第三条贷款利率与利息:1.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利率为6.5%(年利率)。2.本贷款自实际提款日起计息,按半年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第七条贷款的展期:如甲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需要办理贷款展期时,应在贷款到期前十个银行工作日同时向委托人和乙方提出书面申请,经委托人书面同意,甲乙双方签订贷款展期协议。如委托人不同意展期,本合同仍然有效。第八条贷款的担保: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由乙方与担保人就本合同的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渝三银X号、渝三银X号的《保证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3.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乙方有权根据委托人的要求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通知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其他费用。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乙方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款以抵偿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1)甲方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5.对甲方在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除按本条第三款约定执行外,由乙方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对逾期本金,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罚息利率9.75%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及罚息计收复利。……”甲方加盖玉诚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乔玉平签字确认;乙方加盖三峡银行万州分行公章,法定代表人武勇签字确认;委托人万州资产公司加盖公章。
2017年5月2日,三峡银行万州分行向被告玉诚公司出具借款借据,向玉诚公司发放了万州资产公司委托的5900万元贷款。
2017年4月25日,被告玉诚公司与原告万州资产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编号:XXX号),主要内容为“……本担保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基于渝三银WT字X号《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及与该合同有关的合同、协议、法律文书等及借款人与受托人签订的渝三银WD字X号《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该合同有关的合同、协议、法律文书等的履行对借款人享有的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伍仟玖佰万元整。第二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借款人应当偿还和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等费用)。第三条抵押物:1.抵押人同意将其拥有的位于万州区陈家坝街道联合社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7275.4平方米,土地土地证号X押给抵押权人,设定抵押。该抵押物已办理两次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本次抵押为第三次顺位抵押。……第十二条其他约定:1.抵押人不按本合同履行义务,应向抵押权人支付抵押权人为借款人担保贷款金额的20%的违约金,并应赔偿给抵押权人造成的一切损失。……”抵押权人万州资产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舒显林印章,抵押人玉诚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乔玉平签字确认。
2017年4月27日,被告玉诚公司将坐落于陈家坝街道联合社区的17275.4平方米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渝(2017)万州区不动产证明第X号](第三次顺位抵押),权利人为原告万州资产公司,债权金额为人民币5900万元。
2017年4月25日,原告万州资产公司(甲方)与被告乔玉平(乙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编号:XXX号),主要内容为“……第一条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担保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基于渝三银WT字X号《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及与该合同有关的合同、协议、法律文书等及借款人与受托人签订的渝三银WD字X号《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该合同有关的合同、协议、法律文书等的履行对借款人享有的债权。第二条保证担保范围:借款人应当偿还和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等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1、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本合同项下的保证具有独立性和完整性,不受《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或协议效力的影响。4、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借款人或借款人委托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5、借款人或借款人委托第三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甲方放弃该担保物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放弃或部分放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乙方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6、若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还同时存在乙方以外的其他人提供了保证担保,即使甲方放弃向该他人主张权利,乙方仍应按本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第四条保证期间:保证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加盖万州资产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舒显林印章,乙方乔玉平签字确认。
2017年4月25日,原告万州资产公司(甲方)与被告程刚、乔林、谭茜、乔光富、黄晓莉、谭家学、张杨(乙方)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X至X号),内容基本同上述乔玉平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
2017年4月10日,被告嘉晟公司、富旺公司、亿来公司、杰威矿业公司、泉信公司、万港通达公司、健业公司、鑫诺公司、首润公司、侨大公司、碧坤园林公司、骏驰公司、御隆公司分别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到会股东均签字确认同意为万州资产公司委托三峡银行向玉诚公司发放委托贷款5900万元期限12个月向万州资产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4月25日,原告万州资产公司(甲方)分别与被告嘉晟公司、富旺公司、亿来公司、杰威矿业公司、泉信公司、万港通达公司、健业公司、鑫诺公司、首润公司、侨大公司、碧坤园林公司、骏驰公司、御隆公司(乙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X至X号),内容基本同上述乔玉平签订《保证担保合同》。
2018年4月18日,被告玉诚公司向原告万州资产公司提交《委托贷款展期申请》,申请将涉案借款展期12个月。同日,被告乔玉平、谭家学、程刚、黄晓莉、乔光富、乔林、张杨、玉诚公司、鑫诺公司、首润公司、御隆公司、骏驰公司、泉信公司、碧坤园林公司、亿来公司、健业公司、万港通达公司、侨大公司、嘉晟公司、杰威公司、富旺公司在致万州资产公司的函上加盖印章,同意案涉《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进行展期,同意继续为被告玉诚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继续按其与原告万州资产公司签订的前述《保证担保合同》的相关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2018年5月2日,原告万州资产公司(委托贷款人,乙方)与被告玉诚公司(借款人,甲方)、案外人重庆三峡银行万州分行(受托贷款人,丙方)签订《委托贷款展期合同》(编号:渝三银X号),约定“乙、丙双方于2017年5月2日签署了《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编号:渝三银WT字X号);甲、乙、丙三方于2017年5月2日签署了《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编号:渝三银WD字X号)。上述合同以下合称《委托贷款合同》。现因甲方无法足额偿还委托贷款(包括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申请委托贷款展期并向乙方出具了《委托贷款展期通知书》,经乙方核准同意,甲、乙双方共同向丙方出具了《委托贷款展期通知书》,乙方决定对委托贷款进行展期。……第一条:委托贷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仟玖佰万元整,委托贷款展期金额为伍仟玖佰万元整,展期期限为12个月(2018年5月2日至2019年5月5日),借款展期后,自原委托贷款起始日至委托贷款展期后到期日为‘新的委托贷款期限’。第二条利率:1.展期后委托贷款执行利率按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6.5%,从委托贷款展期之日起至委托贷款展期到期日止,执行年利率不变,如遇法定利率调整,仍执行本合同利率。……2.逾期利率: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委托贷款的,乙方通过丙方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全额收回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罚息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展期期间的结息方式、复利计收方式仍按《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执行。……第五条委托贷款展期后,甲方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委托贷款利息或偿还本金,出现《委托贷款合同》及本合同任一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通过丙方宣布委托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偿还全部本息,并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甲方加盖玉诚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乔玉平签字确认,乙方加盖万州资产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舒显林签字确认,丙方加盖三峡银行万州分行公章,法定代表人武勇签字确认。
2019年6月20日,原告名称由重庆万州资产经营公司变更为重庆市万州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2019年9月20日,原告万州资产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玉诚公司发送《催收通知书》,要求玉诚公司立即偿还案涉到期贷款本金59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10792531.8元。
2020年4月16日,原告万州资产公司向被告玉诚公司发出《关于催收5900万元贷款的函》,要求玉诚公司立即偿还案涉到期贷款本金59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1424.28万元,手续费5.9万元,共计7330.18万元。2020年4月21日,被告玉诚公司出具《回执》显示,已收到原告万州资产公司发送的《关于催收5900万元贷款的函》。
2020年11月19日,万州资产公司与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签订渝荣东(2020)民代字第X号《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就万州资产公司与玉诚公司、亿来公司、乔玉平等(委托)借款合同纠纷委托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约定服务费76.6万元,在万州资产公司实现案涉债权达10%之日起7日内支付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玉诚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9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玉诚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3.原告万州资产公司是否应对被告玉诚公司抵押担保的渝(2017)万州区不动产证明第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的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第三顺位优先受偿权?4.被告乔玉平、程刚、乔林、谭茜、乔光富、黄晓莉、谭家学、张杨、嘉晟公司、富旺公司、亿来公司、杰威公司、泉信公司、万港通达公司、健业公司、鑫诺公司、首润公司、侨大公司、碧坤园林、骏驰公司、御隆公司是否应对被告玉诚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贷款通则》(1996年2号)第七条第二款,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本案原告万州资产公司(委托人)、三峡银行万州分行(受托人)与被告玉诚公司三方签订并实际履行了《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委托贷款展期合同》,构成了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上述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因被告玉诚公司明知委托贷款系原告万州资产公司委托案外第三人三峡银行万州分行发放的事实,且委托人、受托人、用款人三方直接签订《委托贷款展期合同》,故《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展期合同》直接约束原告万州资产公司和被告玉诚公司,原告万州资产公司与被告玉诚公司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玉诚公司应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向原告万州资产公司履行偿还案涉款项及相应利息的义务。故,原告万州资产公司主张被告玉诚公司应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偿还其借款本金5900万元及2017年5月2日起至2019年5月5日之日止的利息共计780.8486万元(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11月1日的利息194.9458万元、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的利息193.8805万元、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11月1日的利息194.9458万元、2018年11月2日至2019年5月5日的利息197.0763万元)及该期间的复利38.4370万元(其中,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的复利6.4061万元、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11月1日的复利12.8474万元、2018年11月2日至2019年5月5日的复利19.1834万元),符合案涉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本案委托贷款兼具金融借款和民间借贷属性,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亦为万州资产公司的自有资金,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823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本案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前且受理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故原告万州资产公司主张被告玉诚公司支付自2019年5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罚息以59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6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9.75%计算;复利以2017年5月2日起至2019年5月5日之日期间利息780.8486万元及2019年5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未按时支付的罚息之和为基数,自2019年5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罚息以59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按年利率9.75%计算;复利以2017年5月2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期间利息780.8486及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未按时支付的罚息之和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按年利率6.5%计算,但罚息和复利总额不超过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虽案涉《委托贷款展期合同》第五条约定“委托贷款展期后,甲方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委托贷款利息或偿还本金,出现《委托贷款合同》及本合同任一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通过丙方宣布委托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偿还全部本息,并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但原告万州资产公司仅向本院提交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并未提交正式的相关费用发票,该《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明确约定律师服务费在实现涉案债权达10%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本院依法对原告要求被告玉诚公司赔偿其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万州资产公司可在律师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依法请求解决。
针对争议焦点三,原告万州资产公司与被告玉诚公司签订案涉《抵押担保合同》明确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案涉《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有关的合同、协议、法律文书等的履行对借款人享有的债权,玉诚公司同意将其拥有的位于万州区陈家坝街道联合社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7275.4平方米,土地土地证号XXX号)抵押给原告万州资产公司&rdq**案涉《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玉诚公司亦已履行上述合同约定,设立了登记号为渝(2017)万州区不动产证明第X号的第三顺位不动产抵押登记。故,原告万州资产公司主张对被告玉诚公司抵押担保的渝(2017)万州区不动产证明第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的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第三顺位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四,被告乔玉平、程刚、乔林、谭茜、乔光富、黄晓莉、谭家学、张杨、嘉晟公司、富旺公司、亿来公司、杰威公司、泉信公司、万港通达公司、健业公司、鑫诺公司、首润公司、侨大公司、碧坤园林、骏驰公司、御隆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25日与原告万州资产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玉诚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同时,除谭茜外的其余上述保证人又于2018年4月18日共同向原告万州资产公司致函,同意在案涉《委托贷款展期合同》中继续按照《保证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并分别签字盖章确认。本院认为,谭茜仅在2017年4月25日与原告万州资产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并未在2018年4月18日继续保证的《函》中签字确认,至本案起诉时止已超过合同约定的2年保证期间,故其不应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除谭茜外的其他保证人在案涉《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临期时,在继续保证的《函》中签字捺印、加盖公司印章,同意为被告玉诚公司的案涉债务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超过合同约定2年保证期间,故被告乔玉平、程刚、乔林、乔光富、黄晓莉、谭家学、张杨、嘉晟公司、富旺公司、亿来公司、杰威公司、泉信公司、万港通达公司、健业公司、鑫诺公司、首润公司、侨大公司、碧坤园林、骏驰公司、御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玉诚公司的案涉债务共同承担保证人的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零九条、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00万元以及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期间的利息780.8486万元、复利38.4370万元万元;及自2019年5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罚息、复利(罚息以59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9.75%计算;复利以2017年5月2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期间利息780.8486万元及2019年5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未按时支付的罚息之和为基数,自2019年5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5%计算);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59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按年利率9.75%计算;复利以2017年5月2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期间利息780.8486万元及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未按时支付的罚息之和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按年利率6.5%计算,但罚息和复利总额不超过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利随本清;
二、被告乔玉平、程刚、乔林、乔光富、黄晓莉、谭家学、张杨、重庆嘉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富旺建材有限公司、重庆亿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杰威矿业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泉信商贸有限公司、重庆万港通达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健业商贸有限公司、重庆鑫诺商贸有限公司、重庆首润商贸有限公司、重庆侨大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碧坤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骏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御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重庆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重庆市万州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担保的渝(2017)万州区不动产证明第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的抵押物[位于重庆市万州区陈家坝街道联合社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7275.4平方米,土地土地证号X号)]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第三顺位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630元,由原告重庆市万州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8630元,由被告重庆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乔玉平、程刚、乔林、乔光富、黄晓莉、谭家学、张杨、嘉晟公司、富旺公司、亿来公司、杰威公司、泉信公司、万港通达公司、健业公司、鑫诺公司、首润公司、侨大公司、碧坤园林、骏驰公司、御隆公司负担4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健
审 判 员 李 斌
审 判 员 胡玉婷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高 峰
书 记 员 唐 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