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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开州区开元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席勇、重庆鸣润实业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民初2200号

原告:重庆市开州区开元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云枫街道开州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58019578X7。

法定代表人:肖洪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锌,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珠祥,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修高,重庆言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鸣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杨失柳社区双合街**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622049896M。

法定代表人:席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绪金,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席海,男,199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绪金,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席勇,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绪金,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市开州区开元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鼎公司)因与被告张珠祥、重庆鸣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润公司)、席勇、席海申请人申请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张龙锌,被告席勇、被告席海及被告鸣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绪金,被告张珠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修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20)渝02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法继续对重庆鸣润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开州区太山凤凰湾X号楼X幢X单元XX-X号房屋及太山凤凰湾X号楼X幢X单元XX-X号房屋采取查封保全措施;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开元鼎公司在与鸣润公司、席勇、席海合同纠纷一案中,该公司向本院申请对鸣润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本院对本案所涉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张珠祥向本院提出《查封异议申请书》,认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要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措施。本院作出(2020)渝02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开元鼎公司认为张珠祥不享有对案涉房屋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提出的查封异议申请依法不能成立,该执行裁定书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本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珠祥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案张珠祥具有足够排除执行的权利,且已经在执行异议申请中提交了足够的证据。张珠祥在原告查封前与鸣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纳了全额的价款,符合市场行情,鸣润公司同意将案涉房屋交付张珠祥,因该公司原因以及疫情等客观因素导致在查封前没能办理过户手续,不是张珠祥的个人原因。故本案符合《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及执行复议若干规定》第28条的全部要件,足以排除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

鸣润公司、席勇、席海辩称,1、原告的请求属于执行行为异议之诉,应适用民诉法第225条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2、原告认为法院的裁定有问题,应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告如不能对裁定的违法性予以证明,将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法律后果;3、对案涉房屋合同、房屋交付时间及支付款项等事实,鸣润公司认可张珠祥代理人的意见,没有办理产权也非张珠祥的原因,该楼盘整体进入办证时间是2020年10月份后,目前已办理绝大部分房屋产权证。因此,张珠祥提出异议得到法院的支持于法有据,其足以排除执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根据原告、被告张珠祥等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开元鼎公司因与鸣润公司、席海、席勇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渝02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重庆鸣润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重庆市开州区开元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借款9300万元及利息(以98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按照每天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以93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席勇、席海在本判决第一项重庆鸣润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1204元、保全费5000元,由重庆鸣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开元鼎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2020)渝02执保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重庆鸣润实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详见查封清单);二、查封被申请人重庆鸣润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详见查封清单);三、查封重庆市开州区开元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详见查封清单)。同年4月24日,本院向重庆市开州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同年5月18日,张珠祥向本院提出《查封异议申请书》。同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20)渝02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中止对重庆鸣润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开州区太山凤凰湾X号楼X幢X单元XX-X号房屋一套及太山凤凰湾X号楼X幢X单元XX-X号房屋一套的执行。开元鼎公司不服该裁定,于同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

2011年6月11日--2014年8月9日,张珠祥共计借桑均1246.9万元;2013年4月9日--2015年10月5日,桑均共计向张珠祥还款839.3万元。2014年1月21日,桑均的银行卡尾号XXXX转入席勇的建行尾号XXXX卡1000万元。2017年5月16日,桑均(债权转让人,甲方)、席勇(债务人,乙方)、张珠祥(债权受让人,丙方)、重庆太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债务人担保人,丁方)签订《债权转让暨担保清偿协议》,约定:甲方欠丙方借款本金340万元以及自2017年1月31日止的利息185万元,共计525万元到期债务尚未清偿,经甲乙丙丁四方协商,就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一、甲方将其对乙方所享有的,因借款形成的4250万元本金、1669.4万元利息到期债权中的340万元本金、185万元利息转让给丙方,以清偿所欠丙方前述的借款本息债务。甲方对乙方所享有的借款本息债权中的其余部分仍属甲方所有;两方同意受让甲方所转让的前述债权,以抵消甲方所欠丙方相应的借款本息债务。二、乙方确认甲、丙双方前述债权转让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并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向丙方清偿525万元(包括本金和利息)。三、丁方自愿为乙方履行本协议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四、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和丙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清偿完毕。五、若乙方未能在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偿还上述债务,视为违约。乙方按应支付给丙方款项的30%作为违约金,并自违约之日起按月2%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丁方对乙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因协议各方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由债权担保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七、本协议自甲乙丙丁四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018年1月11日,席勇在该协议上批注:此单据至2018年1月11日,尚欠本金170万元、利息150万元。2017年8月31日--2019年8月9日,席江共计向张珠祥转款98.548万元。

2017年10月15日,张珠祥(乙方)与重庆太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第三条乙方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一)本商品房坐落为: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安顺路XXX号X号楼XX-X;(四)本商品房建筑面积:115.39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94.50平方米,共用部分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0.89平方米;第四条购房价款:(一)本商品房为清水房,总成交金额86.1548万元,建筑面积单价为7466.40元/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单价9116.91元/平方米;第五条付款方式及期限:本商品房总成交金额86.1548万元。客户于该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全部房款86.1548万元。同日,重庆太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收到张珠祥交纳该房屋购房款86.1548万元的《收据》。2018年8月2日,张珠祥(乙方)与重庆太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第三条乙方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一)本商品房坐落为: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安顺路XXX号X号楼XX-X;(四)本商品房建筑面积:169.86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39.42平方米,共用部分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30.44平方米;第四条购房价款:(一)本商品房为清水房,总成交金额183.8714万元,建筑面积单价为10824.88元/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单价13188.31元/平方米;第五条付款方式及期限:本商品房总成交金额183.8714万元。客户于该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全部房款183.8714万元。同日,重庆太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收到张珠祥交纳该房屋购房款183.8714万元的收据。

2019年4月26日,重庆太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鸣润实业有限公司。同年8月29日,鸣润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张珠祥。2020年9月18日起,鸣润公司开始为商品房购买者办理房屋产权证。

以上事实,有(2020)渝02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书、(2020)渝02执保15号执行裁定书、(2020)渝02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债权转让暨担保清偿协议》、案涉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及被告的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执行行为异议之诉还是执行标的异议之诉;2、张珠祥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针对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本案中,开元鼎公司在与鸣润公司、席勇、席海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诉讼保全本案所涉房屋。张珠祥向本院提出查封异议的实质系认为案涉房屋系其所有,即其对执行标的权属提出异议,并非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对张珠祥提出的执行异议作出中止执行案涉房屋的裁定后,开元鼎公司不服该裁定,认为案涉房屋系鸣润公司所有,即其对执行标的权属有异议,其向本院提起的诉讼为申请人申请执行异议之诉。因此,鸣润公司、席勇和席海辩称开元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执行行为异议之诉,非案涉房屋标的异议之诉的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开元鼎公司虽对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有异议,但其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而张珠祥与鸣润公司于2017年10月15日和2018年8月2日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即在法院查封之前张珠祥与鸣润公司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席勇按照《债权转让暨担保清偿协议》向张珠祥清偿债务98.548万元,其未清偿完毕张珠祥受让的债权。张珠祥以受让席勇欠桑均借款的债权中的部分款项作为抵扣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原重庆太物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现鸣润公司给张珠祥出具收到案涉房屋购房款86.1548万元、183.8714万元的收据,以及该协议签订后席江还向张珠祥转款98.548万元的行为,视为鸣润公司同意张珠祥受让的部分债权抵扣案涉房屋购房款。故本院认定张珠祥已付清案涉房屋购房款;2019年8月29日,鸣润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张珠祥,即张珠祥在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已合法占有该房屋;鸣润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起才为商品房购买者办理房屋产权证,故张珠祥对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非其自身原因所致,即其没有过错。

综上,在法院于2020年4月24日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之前,张珠祥与原重庆太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现鸣润公司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合法占有该房屋,且已支付全部案涉房屋价款,未办理案涉房屋过户非其自身原因所致。因此,张珠祥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开元鼎公司起诉称张珠祥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开州区开元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02.1元,由原告重庆市开州区开元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 燕

审 判 员  李青春

人民陪审员  张 娟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 助理  黄 洋

书 记 员  蹇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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