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民初2201号
原告:重庆市开州区开元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云枫街道开州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58019578X7。
法定代表人:肖洪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锌,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波,女,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重庆鸣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杨失柳社区双合街**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622049896M。
法定代表人:席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绪金,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席海,男,199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绪金,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席勇,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绪金,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市开州区开元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鼎公司)因与被告沈波、重庆鸣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润公司)、席勇、席海申请人申请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张龙锌,被告席勇、被告席海及被告鸣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绪金,被告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20)渝02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法继续对重庆鸣润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开州区太山凤凰湾X号楼X幢X-X、X-X、X-X号三套房屋采取查封保全措施;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开元鼎公司在与鸣润公司、席勇、席海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该公司向本院申请对鸣润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本院对案涉房屋采取查封措施。沈波向本院提出《查封异议申请书》,认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要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措施。本院作出(2020)渝02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开元鼎公司认为沈波不享有对案涉房屋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提出的查封异议申请依法不能成立,该执行裁定书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本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沈波辩称,涉案房屋其在2018年9月签订认购协议书,房款是席勇欠桑均的钱,桑均欠其钱,桑均与席勇、沈波之间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在法院查封前房子已经是沈波的,请求法院将案涉房屋判给沈波。
鸣润公司、席勇、席海辩称,1、原告的请求属于执行行为异议之诉,应适用民诉法第225条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2、原告认为法院的裁定有问题,应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告如不能对裁定的违法性予以证明,将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法律后果;3、涉案房屋买卖进行了网签、交付房屋、购买人占有房屋的时间均在本案原告提出保全申请和作出保全裁定的时间前。因鸣润公司的楼盘整体进入办证时间在2020年10月份后,目前已办理绝大部分,故沈波对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没有过错,其提出异议得到法院的支持于法有据,其享有的权益足以排除执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原告和被告沈波等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开元鼎公司因与鸣润公司、席海、席勇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渝02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重庆鸣润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重庆市开州区开元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借款9300万元及利息(以98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按照每天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以93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席勇、席海在本判决第一项重庆鸣润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1204元、保全费5000元,由重庆鸣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开元鼎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2020)渝02执保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重庆鸣润实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详见查封清单);二、查封被申请人重庆鸣润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详见查封清单);三、查封重庆市开州区开元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详见查封清单)。2020年4月24日,本院向重庆市开州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沈波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查封异议申请书》。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渝02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中止对重庆鸣润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开州区太山凤凰湾X号楼X幢X-X、X-X、X-X号三套房屋的执行。开元鼎公司不服该裁定,于同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
2014年3月21日,沈波的银行卡XXXXXXXXXXXXXXXX汇入桑均XXXXXXXXXXXXXXXXX银行卡500万元、500万元。2014年4月14日,沈波的银行卡XXXXXXXXXXXXXXXX汇入席勇XXXXXXXXXXXXXXX银行卡转款400万元。2014年5月30日,陈虹的XXXXXXXXXXXXXXXX汇入桑均XXXXXXXXXXXXXXXX银行卡750万元,该750万元系陈虹受沈波委托向桑均汇款。2014年1月21日,席勇给桑均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桑均现金4100万元,按月息3%计算。2014年4月15日,席勇给桑均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桑均现金2000万元,按3%计息。2015年4月15日、同年4月16日,桑均的XXXXXXXXXXXXXXXX银行卡分别转入席勇名下1000万元、1000万元。2017年3月12日,桑均(债权转让人,甲方)、席勇(债务人,乙方)、沈波(债权受让人,丙方)、重庆太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债务人担保人,丁方)签订《债权转让暨担保清偿协议》,约定:甲方因欠丙方借款本金2620万元及自2017年2月1日起的利息(借款利率为月息2%)尚未清偿,前述债务均为到期债务;甲方对乙方享有债权(甲方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4月15日向乙方出借资金4100万元、2000万元,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息不少于4000万元。前述借款的借条及2017年1月30日财务对帐单复印件作为本协议附件)。经甲乙丙丁四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其对乙方所享有的前述借款本息债权中的借款本金2620万元及其自2017年2月1日起的(约定借款利息中按月息2%计算的部分)利息转让给乙方,以清偿所欠乙方相应的借款本息债务,甲方对乙方所享有的前述借款本息债权中的其余部分仍属甲方所有;丙方同意受让甲方所转让的前述债权,以清偿甲方所欠丙方相应的借款本息债务。二、乙方确认甲丙双方前述债权转让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并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向丙方清偿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和利息)。三、丁方愿意为乙方履行本协议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五、本协议自甲乙丙丁四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2018年9月25日,沈波与重庆太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太山凤凰湾房源认购书》,约定沈波认购该公司X-X-X号房屋,总价款121.7773万元;X-X-X号房屋,总价款117.3382万元;X-X-X,总价款139.5837万元。2020年4月21日,沈波(乙方)与鸣润公司(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第三条乙方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一)本商品房坐落为: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安顺路XXX号X号楼X-X;(四)本商品房建筑面积:112.59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92.06平方米,共用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0.53平方米;第四条购房价款:(一)本商品房为清水房,总成交金额121.7773万元,建筑面积单价为10816元/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单价13288.04元/平方米;第五条付款方式及期限:本商品房总成交金额121.7773万元。客户于该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全部房款121.7773万元。同日,沈波(乙方)与鸣润公司(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第三条乙方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一)本商品房坐落为: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安顺路XXX号X号楼X-X;(四)本商品房建筑面积:111.39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91.08平方米,共用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0.31平方米;第四条购房价款:(一)本商品房为清水房,总成交金额117.3382万元,建筑面积单价为10534元/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单价12882.98元/平方米;第五条付款方式及期限:本商品房总成交金额117.3382万元。客户于该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全部房款117.3382万元。同日,沈波(乙方)与鸣润公司(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第三条乙方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一)本商品房坐落为: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安顺路XXX号X号楼X-X;(四)本商品房建筑面积:131.20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07.28平方米,共用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3.92平方米;第四条购房价款:(一)本商品房为清水房,总成交金额139.5837万元,建筑面积单价为10639元/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单价13011.16元/平方米;第五条付款方式及期限:本商品房总成交金额139.5837万元。客户于该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全部房款139.5837万元。同日,鸣润公司给沈波出具三份收据,分别载明收到沈波太山凤凰湾X-X-X房款121.7773万元、X-X-X房款117.3382万元、X-X-X房款139.5837万元。同日,沈波与重庆太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三套房屋分别签订《太山凤凰湾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并领取上述三套房屋的钥匙等。同年5月11日,沈波分别交纳太山凤凰湾X-X-X、太山凤凰湾X-X-X、太山凤凰湾X-X-X号房屋的契税32294.92元、33516.69元、38417.53元及房屋的专业维修资金6683.4元、6755.4元、7872元。
2019年4月26日,重庆太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鸣润实业有限公司。2020年9月18日起,鸣润公司开始为商品房购买者办理房屋产权证。
以上事实,有(2020)渝02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书、(2020)渝02执保15号执行裁定书、(2020)渝02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债权转让暨担保清偿协议》、案涉房屋的认购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太山凤凰湾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案涉房屋的契税、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及被告的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执行行为异议之诉还是执行标的异议之诉;2、沈波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针对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本案中,开元鼎公司在与鸣润公司、席勇、席海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诉讼保全本案所涉房屋。沈波向本院提出查封异议的实质系认为案涉房屋系其所有,即其对执行标的权属提出异议,并非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对沈波提出的执行异议作出中止执行案涉房屋的裁定后,开元鼎公司不服该裁定,认为案涉房屋系鸣润公司所有,即其对执行标的权属有异议,其向本院提起的诉讼为申请人申请执行异议之诉。因此,鸣润公司、席勇和席海辩称开元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执行行为异议之诉,非案涉房屋标的异议之诉的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而沈波与鸣润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即在法院查封之前沈波与鸣润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开元鼎公司虽对本案所涉的《债权转让暨担保清偿协议》签订时间有异议,但其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席勇未清偿完毕沈波受让的债权,沈波以受让席勇欠桑均借款的债权中的部分款项作为抵扣案涉房屋的购房款,鸣润公司给沈波出具收到案涉房屋购房款117.3382万元、121.7773万元、139.5837万元的收据的行为,视为鸣润公司同意沈波受让的部分债权抵扣案涉房屋购房款。故本院认定沈波已付清案涉房屋的购房款;沈波于2020年4月21日已领取案涉房屋的钥匙,即沈波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房屋;鸣润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起才为商品房购买者办理房屋产权证,故沈波对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非其自身原因所致,即其没有过错。
综上,在法院于2020年4月24日对案涉房屋查封之前,沈波与鸣润公司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合法占有该房屋,已支付全部案涉房屋价款,未办理案涉房屋过户非其自身原因所致。因此,沈波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开元鼎公司起诉称沈波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开州区开元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95.41元,由原告重庆市开州区开元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 燕
审 判 员 李青春
人民陪审员 张 娟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 助理 黄 洋
书 记 员 蹇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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