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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开州区开元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席勇、席海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民初2202号

原告:重庆市开州区开元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云枫街道开州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58019578X7。

法定代表人:肖洪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张龙锌,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锌,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道英,女,1967年10月10日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祝,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鸣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杨失柳社区双合街**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622049896M。

法定代表人:席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绪金,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席海,男,199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绪金,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席勇,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绪金,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市开州区开元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鼎公司)因与被告王道英、重庆鸣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润公司)、席勇、席海申请人申请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张龙锌,被告席勇、被告席海及被告鸣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绪金,被告王道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20)渝02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法继续对重庆鸣润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开州区太山凤凰湾X号楼X幢X单元XX-X房屋采取查封保全措施;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开元鼎公司在与鸣润公司、席勇、席海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该公司向本院申请对鸣润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本院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王道英向本院提出《查封异议申请书》,认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要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措施。本院作出(2020)渝02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开元鼎公司认为王道英不享有对案涉房屋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提出的查封异议申请依法不能成立,该执行裁定书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本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道英辩称,2018年2月王道英与太山公司签订认购协议,并以抵扣借款的方式付清案涉房屋的全部款项,2020年3月7日王道英已实际入住该房,且该房是王道英唯一住房。因此,王道英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可以排除原告的执行,(2020)渝02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鸣润公司、席勇、席海辩称:1、原告的请求属于执行行为异议之诉,应适用民诉法第225条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2、原告认为法院的裁定有问题,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不适用举证倒置,原告如不能对裁定的违法性予以证明,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案涉房屋买卖签订的认购协议、交付房屋、购买人占有房屋的时间均在本案原告提出保全申请和法院作出保全裁定之前,王道英没有办理产权的原因系鸣润公司的相关程序没有完成,与购买人没有关系。该楼盘整体进入办证时间在2020年10月份后,目前已办理绝大部分。综上,鸣润公司与王道英的房屋买卖事实客观真实,符合排除执行异议的条件。鸣润公司对王道英的异议没有反对意见,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合法有效,于法有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和被告王道英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开元鼎公司因与鸣润公司、席海、席勇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渝02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重庆鸣润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重庆市开州区开元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借款9300万元及利息(以98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按照每天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以93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席勇、席海在本判决第一项重庆鸣润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1204元、保全费5000元,由重庆鸣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开元鼎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2020)渝02执保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重庆鸣润实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详见查封清单);二、查封被申请人重庆鸣润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详见查封清单);三、查封重庆市开州区开元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详见查封清单)。同年4月24日,本院向重庆市开州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同年5月13日,王道英向本院提出《查封异议申请书》。同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20)渝02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中止对重庆鸣润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开州区太山凤凰湾X号楼X幢X单元XX-X房屋的执行。开元鼎公司不服该裁定,于同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

2013年3月7日,王道英的银行卡XXXXXXXXXXXXXXXX转入席天成的XXXXXXXXXXXXXXXX银行卡15万元,于2014年3月30日转入席天成的银行卡XXXXXXXXXXXXXXXX银行卡45万元。2013年3月8日和2014年4月1日,席天成的银行卡XXXXXXXXXXXXXXXX分别转入席勇的XXXXXXXXXXXXXXXX银行卡110万元、150万元。2013年3月8日,重庆席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席天成出具《收据》:今收到席天成交来集资建房款110万元。2014年4月1日,席勇给席天成出具《借条》:今借到席天成现金150万元,按年利率24%分红。在该借条上,颜毅于2017年8月17日批注:此款于2016年1月9日在太山学府X栋XX-X抵房款46.5700万元;于2018年2月8日批注:此款于2018年2月5日抵房款(太山凤凰湾X-XX-X)88.7093万元。

2018年2月5日,王道英与重庆太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太山凤凰湾房源认购书》载明:客户姓名王道英,客户地址:重庆市开县号,房源信息(栋号--楼层号--房号):X-XX-X,房源建筑面积:111.13平方米,单价9071元/平方米,总价100.8060万元,优惠后单价7982.48元/平方米,优惠后总价88.7093万元。同日,重庆太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给王道英出具收到案涉房屋购房款88.7093万元的收据。在重庆市开州区辖区内,王道英名下无住房。

2019年4月26日,重庆太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鸣润实业有限公司。2020年9月18日起,鸣润公司开始为商品房购买者办理房屋产权证。

以上事实,有(2020)渝02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书、(2020)渝02执保15号执行裁定书、(2020)渝02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借条、案涉房屋的认购书及收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及被告的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执行行为异议之诉还是执行标的异议之诉;2、王道英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针对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本案中,开元鼎公司在与鸣润公司、席勇、席海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诉讼保全本案所涉房屋。王道英向本院提出查封异议的实质系认为案涉房屋系其所有,即其对执行标的权属提出异议,并非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对王道英提出的执行异议作出中止执行案涉房屋的裁定后,开元鼎公司不服该裁定,认为案涉房屋系鸣润公司所有,即其对执行标的权属有异议,其向本院提起的诉讼为申请人申请执行异议之诉。因此,鸣润公司、席勇和席海辩称开元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执行行为异议之诉,非案涉房屋标的异议之诉的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王道英与重庆太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5日签订的认购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认购书应合法有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而王道英与重庆太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5日已签订合法有效的认购书,即在法院查封之前王道英与重庆太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王道英两次向席天成共转款60万元后,席天成均于次日转款席勇,席勇和重庆席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给席天成出具借条、收据(集资建房款)。席天成未归还王道英借款及利息,席勇及重庆席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未归还席天成借款、集资建房款。原重庆太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现鸣润公司将席天成欠王道英的债务抵扣案涉房屋购房款88.7093万元,并给王道英出具收到案涉房屋购房款88.7093万元收据的行为,视为鸣润公司同意王道英受让席天成的债权抵扣案涉房屋购房款。因此,本院认定王道英已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88.7093万元;除案涉房屋外,王道英在重庆市开州区辖区内无其他住房。

综上,在法院于2020年4月24日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之前,王道英与原重庆太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现鸣润公司已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支付了全部案涉房屋价款,且案涉房屋系其唯一住房。因此,王道英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开元鼎公司起诉称王道英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开州区开元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70.93元,由原告重庆市开州区开元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 燕

审 判 员  李青春

人民陪审员  张 娟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 助理  黄 洋

书 记 员  蹇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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