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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拉达有限公司与向廷荣重庆泉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民初2304号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住所地卢森堡1118卢森堡市艾丁根大街**,注册号:B48328。

法定代表人:奥某,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廷荣,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重庆泉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五桥)万川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71779614M。

法定代表人:骆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兵,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以下简称“普拉达公司”)与被告向廷荣、重庆泉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银物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普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被告向廷荣,被告泉银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拉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263052号“PRADA”商标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物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263052号“PRADA”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18类,目前前述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经大量宣传,“PRADA”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开设的经营场所“银河批发市场2B-13”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挎包侵权产品。商场作为管理者,与经营者共同侵权。二被告的行为对消费者造成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许可使用等特定联系,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向廷荣辩称,银河批发市场2B-13#店铺系向廷荣经营,58元的货款收到,开具商品批发单是事实,但没有销售涉案商品,也不知道涉案商标,无主观恶意;不赔偿。

被告泉银物业辩称,泉银公司只是从事物业服务,银河批发市场不是泉银公司开设、经营,从未收取经营管理费用;且也未与向廷荣共同实施或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普拉达公司系在卢森堡注册成立的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奥某先生。该公司在中国依法享有第1263052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手提包;钱包;行李箱;公文包;运动用手提包;旅行袋等,该商标经续展后商标专用权期限延长至2029年04月13日,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商标注册后,普拉达公司曾在《时尚芭莎》杂志对“PRADA”商标进行了广告宣传。2004年7月20日、10月2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相继发布通告,禁止在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经销带有包括“PRADA”在内的涉外知名商标的商品。2018年11月2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第二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对销售假冒“PRADA”等涉外高知名度商标商品的行为加大保护力度。

2014年8月5日,该公司委托安某作为代理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原告知识产权和/或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法人和/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并授权安某有权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律师、商标代理人、公证员以及其他提供知识产权代理、调查、公证服务的单位或个人,进行代理活动。

2019年10月4日,安某出具《声明书》,委托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和/或该公司指派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作为原告公司的代理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原告公司知识产权和/或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法人和/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1、调查、搜集证据等;2、申请公证等;…;6、代为提起民事诉讼,提起反诉或代为应诉;代为处理一切与上述民事程序相关的事务等。上述受托人可以在授权范围内委托其他服务提供者即中国律师、商标代理人及其他提供知识产权代理、调查服务的单位或个人代表原告公司进行代理活动。本授权委托书期限从签署之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或至原告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受托人终止时终止。

2020年8月10日,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水淼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具体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代为起草、签署及提交起诉状、上诉状、撤诉申请书以及再审申请书,代为向中国管辖法院提交证据;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代为签署、呈递法律文件和接收裁定书、判决书和其他与诉讼有关的法律文件;在办理上述事项中,代为支付各项费用等。

2020年4月16日,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2020)渝信证字第4430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9年12月5日12时36分许,公证员李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邱某及申请人普拉达公司的代理人钟某清来到位于重庆市万州区银河批发市场2B-13#店铺,钟某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支付宝付款的方式购买了商品1个,并取得票据1张。在购买过程中公证员李某对该店的周边现状进行了拍照,代理人钟某清将支付宝付款页面截图后通过手机发送给公证员李某。购物完成后钟某清将所购物品交给公证员李某,公证员李某将所购物品及票据拍照后进行封存,并在封口处粘贴封条后加盖公证处印章,交由钟某清保管。上述购物全过程在公证员李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邱某现场监督下完成;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14张照片打印件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拆封封存实物,内有皮包一个。经比对,该包正面有与涉案“PRADA”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还查明,向廷荣个体工商户于2007年3月29日依法设立,银河批发市场2B-13#店铺系其经营,涉案商品货款58元由其妻子蒲某兰名下的支付宝账户收取。泉银公司于2005年1月26日依法成立,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家政服务。销售建材、服装、办公用品、五金交电、有色金属、建筑设备;水电气费代收代缴。2018年9月16日,泉银公司与向廷荣签订《银河市场物业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向廷荣经营的银河批发市场2B-13#店铺每月按3.2元/㎡的标准缴纳物管费,泉银公司的义务主要为对市场的卫生、环境、秩序、公用设施设备维护及水电气的收缴等提供公共服务。

上述事实,有普拉达公司举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18)沪卢证经字第90004号公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张江公证处(2019)沪张江证经字第7830、8956号公证书,第1263052号商标档案,《时尚芭莎》(2013年5月号、9月号),《保护知识产权,沪上小商铺市场禁售40个国际品牌(上海)》、《关于禁止销售假冒外国48种知名品牌商品的通告(北京)》,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第二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通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终813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渝信公证处(2020)渝信证字第4430号公证书及所附侵权实物,被告泉银公司举示的营业执照、该公司与向廷荣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质证及辩论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本案中,原告向本院起诉,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是第1263052号“PRADA”商标的注册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第12630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手提包是相同类型的商品,且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正面上的“PRADA”标识与涉案商标“PRADA”英文字母及排列基本相同,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被告对涉案商品系其出售的事实持有异议,但其并没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举示证据推翻重庆市渝信公证处(2020)渝信证字第4430号公证书所证明的被告侵权事实,故被告向廷荣存在销售假冒原告1263052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原告未就其实际损失和被告向廷荣的获利举示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普拉达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向廷荣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00元。

由于普拉达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银河批发市场系泉银公司开设、经营,并收取了经营管理费用;且也无与证据证明该公司与向廷荣共同实施或帮助向廷荣实施涉案侵权行为,故其要求泉银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廷荣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享有的第1263052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二、被告向廷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由被告向廷荣负担5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普拉达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廷荣和重庆泉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敏

审 判 员  肖 毅

人民陪审员  邓小碧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 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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