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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春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与张春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3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民终28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春燕,女,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以清(冉春燕之父),男,住重庆市云阳县,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xxx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53098305J。

法定代表人:杨兰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远辉,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云阳县云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滨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65936177D。

法定代表人:曾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辅刚,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张春柏,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上诉人冉春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云阳支公司)因与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云阳县云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万公交公司)及原审被告张春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5民初3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冉春燕上诉请求:变更云阳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5民初321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续治费、鉴定及检查费、误工费及儿子保姆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用具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及电脑损失共计1760007.80元。由人保财险云阳支公司赔偿412000元,其余损失由云万公交公司赔偿;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一、上诉人无过错,被上诉人云万公交公司应负全部责任;其二、本案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主张的5万元精神抚慰金保险条款上是明确的,上诉人主张的金额没有达到10万元精神抚慰金的上限,是合理合法的;其三、一审判决营养费2000元,严重不合理;其四、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至少应按每天2人计算;其五、一审按货运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能弥补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应按市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每日的误工损失;其六、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七、上诉人的假肢费应按41年一次性赔偿;其八、上诉人住院期间照料儿子的保姆费应由云万公交公司承担;其九、上诉人伤重病危,兄弟及公婆等亲属从外地到云阳看望、安慰上诉人花费交通住宿费近2万元,电脑损失3800元,被上诉人应予赔偿;其十、被上诉人云万公交公司没有给付上诉人生活费,不应品除;其十一、一审对上诉人的其他损失认定太低,不合情理。

人保财险云阳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精神抚慰金2万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人保财险云阳支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2万元不当,综合全案看,被上诉人冉春燕虽然受伤构成伤残,但本案驾驶员张春柏已承担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

云万公交公司针对冉春燕的上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云万公交公司针对人保财险云阳支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人保财险云阳支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是基于云万公交公司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专项保险,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了刑事责任就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从法律的整个体系解释,是可以得出承担刑事责任后,照样可以判决承担精神抚慰金。

人保财险云阳支公司针对冉春燕的上诉辩称,一审已作出明确的判决,虽然云万公交公司投保了精神抚慰金专项保险,但因本次事故的驾驶员张春柏已受到刑事处罚,故不能支持,对冉春燕的其他上诉不发表意见。

冉春燕针对人保财险云阳支公司的上诉辩称,冉春燕受到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精神抚慰金合情合理。

冉春燕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云万公交公司、人保财险云阳支公司及张春柏赔偿冉春燕医疗费、续治费、鉴定及检查费、误工费及儿子保姆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用具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损失共计1808707.80元,先由人保财险云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冉春燕损失,其余损失由云万公交公司及冉春燕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云万公交公司、人保财险云阳支公司及冉春燕承担。庭审中冉春燕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决云万公交公司、人保财险云阳支公司及张春柏赔偿冉春燕各项损失共计1760007.80元(具体包括:医疗费33500元、营养费23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0元、护理费112200元、误工费147550元、残疾赔偿金749807.8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残疾用具费552500元、鉴定费2100元、财物损失31500元、保姆费29400元),先由人保财险云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冉春燕损失,其余损失由云万公交公司赔偿。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4日,张春柏驾驶渝xxx3**的大型普通客车由重庆市云阳县盘龙街道永昌路向新县城新车站方向行驶。13时30分,该车起步后,因驾驶员张春柏操作不当,车辆前部与永昌路中心环岛附近的行人张光武、喻纪平、陈孝明相撞后又与停放在路边的渝F1xx**轻型货车、渝F6P6**、渝F2Z1**、渝F0U9**等三辆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道树及“明成大药房”门市设施相撞,造成张光武、喻纪平当场死亡,冉春燕、陈孝明、陈茂秀、陈万孝、王槐琴、向浩等人受伤,车辆及“明成大药房”设施、物品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第50023512019000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春柏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光武、喻纪平、冉春燕等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冉春燕受伤后被送往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神经、血管损伤;3.左侧骶骨、左耻骨上下支、右侧耻骨上肢骨折;4.软组织损伤;5.腹腔积液;6.中度贫血;7.其他隐匿性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57天,于2019年11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神经、血管损伤并毁损伤;3.多发性骨盆骨折、左侧骶骨粉碎性骨折、双侧耻骨上支骨折、左侧坐骨上下支骨折;4.腰骶横突骨折(腰2-5右侧横突,腰5左侧横突);5.左手第2指远节指骨基底部骨折;6.颈椎椎板骨折;7.多处软组织损伤;8.双侧胸腔积液;9.腹腔积液;10.中度贫血;11.尿道损伤;12.肝功能不全;13.创伤性凝血病;14.胃肠功能紊乱;15.急性上呼吸道感染;16.轻度营养不良。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加强左下肢残端肌力及关节功能锻炼,左大腿继续残端绷带巴扎塑形,注意绷带松紧度,避免残肢缺血,待残肢条件具备时安装假肢;2.出院后3、6、9、12月门诊随访复查骨盆及腰椎、颈椎CT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注意保护患肢、适当加强营养、护理及康复;4.若有不适请及时我科、骨科门诊随访。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235019.47元,冉春燕住院期间购买护理垫及便盆支出80元。

2020年3月31日,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委托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对冉春燕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护理期进行鉴定、评估,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5月6日作出万司鉴【2020】法医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冉春燕左膝关节以上缺失系六级伤残;骨盆多发性粉碎性骨折严重畸形属九级伤残;多发性横突(5处)骨折影响功能属十级伤残。2.冉春燕左大腿假肢配置约需人民币60000元左右,使用年限5年左右,每年维修费按假肢金额的5%计算。骨盆多发性骨折内固定物(两块钛板,九枚螺钉)取出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8000元左右(含定期多部位X线摄片和全麻手术),住院时间四周左右。冉春燕尿道损伤诊疗费约需人民币6000元左右。左手背瘢痕修复治疗约需7000元左右。3.冉春燕出院后的护理期评定为12个月。冉春燕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云万公交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中冉春燕假肢配置费及维修费、出院后的护理期提出异议,并于2020年6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同时冉春燕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认为不应准许云万公交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经原审法院审查,对云万公交公司申请对冉春燕的假肢配置费及维修费进行重新鉴定予以准许,对云万公交公司申请对冉春燕出院后的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不予准许。2020年8月19日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万州假肢康复中心对冉春燕的假肢配置费及维修费进行鉴定,重庆市万州假肢康复中心于2020年8月20日以其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为由向原审法院退回鉴定材料。

张春柏驾驶的事故车辆即渝xxx3**的大型普通客车为云万公交公司所有,在人保财险云阳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险条款,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七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第三十五条:赔款计算1、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等于或高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时:赔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

张春柏系重庆市新强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派遣至云万公交公司从事公交车驾驶工作的人员,发生事故时张春柏在载送乘客。事故发生后,云万公交公司对张光武、喻纪平的近亲属和黄佐文、王昌树、李中学、牟伦琼、王槐琴、陈万孝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支付了冉春燕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235019.47元,雇请护理人员为冉春燕进行护理并支付全部护理费用,另借支给冉春燕3000元,并支付冉春燕生活费用11761元。人保财险云阳支公司因此次事故于2020年2月25日向云万公交公司共计赔付56万元。对张春柏驾驶渝xxx3**车辆发生的此次事故,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渝0235刑初28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张春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另查明,冉春燕生于1985年2月12日,其父、母(父亲冉以清生于1961年6月9日,母亲贾积英生于1964年6月27日)共育有一子一女即冉春燕、冉海江,冉春燕之子黄xx生于2007年3月31日。冉春燕及其父母、儿子均系农村户籍,从2008年之前至2020年1月18日共同居住生活在云阳县新县城,2020年1月18日后冉春燕及其子黄xx搬至云阳县xxx街道居住生活至今。

车牌号为渝F1xx**的轻型普通货车为冉春燕所有,冉春燕从2012年购买后用于货物运输,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经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的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该车辆在2019年2月24日的车辆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该车辆在2019年2月24日的车辆正常折旧后现有价值为5362.50元。后云万公交公司与冉春燕就该车辆损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并付清了赔偿费用。冉春燕于2018年7月12日购买红米手机一部,购买价格为1700元,在此次事故中被损坏。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春柏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冉春燕受伤致残及财物受损,经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春柏负事故全部责任,且经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春柏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故张春柏对冉春燕的损害具有过错。张春柏发生事故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即载送乘客,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用工单位即云万公交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人保财险云阳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云阳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对冉春燕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云万公交公司承担。

冉春燕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何确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33500元,具体包括冉春燕支出的医疗费2500元、购买护理垫及便盆的80元、继续治疗费3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其中医疗费2500元冉春燕未举示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购买护理垫及便盆的80元,不属于医疗费范围,但应认定为其他合理损失;继续治疗费31000元,有病历资料及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依法予以确认。

2.营养费,冉春燕主张23350元(从受伤之日2019年2月24日计算至定残日2020年5月6日为439天,另加取内固定物住院28天,共计467天,每天50元),原审法院认为,营养费是指受害人通过平时的食品摄入尚不能达到受损身体康复的要求,而需要增加营养品作为对身体补充所必须支出的费用,鉴于冉春燕已经主张住院期间及取出内固定物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此期间可通过住院伙食补助费满足加强营养的需要,故对此期间冉春燕主张营养费不予支持。结合出院记录中“适当加强营养”的医嘱及冉春燕的伤残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冉春燕营养费为2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冉春燕主张17100元(住院257天+取内固定物住院28天,每天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4.护理费,冉春燕主张112200元(住院257天+取内固定物住院28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每天120元;出院后护理365天,每天120元),鉴于云万公交公司已雇请护理人员在冉春燕住院期间对其进行护理并支付了护理费用,原审法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仅支持冉春燕取内固定物住院28天及出院后12个月计360天的护理费,标准按每天120元计算,护理人数为1人,为46560元。

5.误工费,冉春燕主张147550元(住院285天+出院后护理12个月×227元/天),原审法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冉春燕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即2019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20年5月5日,为437天;误工费标准,因冉春燕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鉴于冉春燕从事货运工作,原审法院参照重庆市交通运输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57748元/年计算。综上,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冉春燕的误工费为57748元/年÷365天×437天=69139.39元。

6.残疾赔偿金,冉春燕主张749807.80元,包括:(1)冉春燕残疾赔偿金424916.80元(37939元/年×20年×56%);(2)儿子黄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6099元(25785元/年×5年×56%÷2人);(3)母亲贾积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4396元(25785元/年×20年×56%÷2人);(4)父亲冉以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4396元(25785元/年×20年×56%÷2人)。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冉春燕残疾赔偿金如何计算的问题,虽冉春燕是农村户籍,但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冉春燕计算的伤残赔偿指数有误,冉春燕伤残情况为六级、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伤残赔偿指数应为53%,故本院依法认定冉春燕的残疾赔偿金为37939元/年×20年×53%=402153.40元;(2)关于冉春燕之子黄xx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计算的问题,结合黄xx年龄及居住生活在城镇,原审法院依法认定黄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785元/年×5年×53%÷2人=34165.13元;(3)关于冉春燕母亲贾积英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计算的问题,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冉春燕未举示证据证明贾积英丧失劳动能力,且冉春燕举示的证据证明贾积英经营云阳县贾积英建材经营部,其有一定的生活来源,故贾积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条件。故原审法院对冉春燕主张的贾积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4)关于冉春燕父亲冉以清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计算的问题,同上,因冉春燕未举示证据证明冉以清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冉以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7.交通费,冉春燕主张10000元,冉春燕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冉春燕因此次事故受伤在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冉春燕的伤情、住院治疗时间、住址同治疗地点的距离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人保财险云阳支公司的交通费为1000元。

8.住宿费,冉春燕主张2000元,冉春燕举示了住宿费收据两张,但根据票据载明内容,原审法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再结合冉春燕住院治疗地点、冉春燕及其近亲属住址均在云阳县城内,原审法院对此费用不予支持。

9.精神抚慰金,冉春燕主张50000元,原告冉春燕因此次事故受伤后果严重,造成的左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六级伤残,并有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确给冉春燕精神和身体上造成了较大的痛苦,应给予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冉春燕主张的金额过高,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0元。因张春柏驾驶的渝xxx3**的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了单独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该款由人保财险云阳支公司单独承担。

10.残疾用具费,冉春燕主张552500元,包括:(1)假肢更换费50000元/次×9次(按人均寿命计算还有41年,每5年更换一次)=450000元;(2)维修费:50000元×5%×41年=102500元。结合冉春燕的年龄及伤残情况,原审法院暂认定假肢配置及维修年限为20年,计算出假肢配置费为200000元,假肢维修费为50000元。

11.鉴定费,冉春燕主张2100元,该费用系冉春燕主张损失必要性支出,且有鉴定费发票佐证,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12.财物损失,冉春燕主张31500元(车辆损失27000元、手机损失1700元、电脑损失2800元),鉴于当事双方已就冉春燕所有的渝F1xx**车辆达成赔偿协议且已支付完毕,故对冉春燕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支持;冉春燕的手机因此次事故受损,结合冉春燕购买手机时间及价格,原审法院酌情确认手机损坏的损失为1000元;冉春燕主张电脑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13.冉春燕主张代为监管、照料小孩的保姆费294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冉春燕的各项损失共计876297.92元。

人保财险云阳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预留赔偿份额内赔偿冉春燕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362000元,在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保险范围赔偿冉春燕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不足部分494297.92元由云万公交公司赔偿。云万公交公司借支给冉春燕的3000元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云万公交公司支付给冉春燕的生活费11761元应作相应品除,品除后由云万公交公司赔偿冉春燕482536.92元。

综上,对于冉春燕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冉春燕382000元;二、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云阳县云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冉春燕482536.92元;三、驳回冉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云阳县云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391元,由冉春燕负担2209元。

二审中,云万公交公司承诺,在其支付冉春燕亲属等的11761元生活费中,自愿承担4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关于本案损失的赔偿是否正确,冉春燕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损失赔偿问题,涉及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多项费用。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审理认为,其一、关于营养费。根据相关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医疗机构在冉春燕的出院记录中有“适当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营养费应予支持。一审根据医嘱及冉春燕的伤残情况,酌情认定冉春燕营养费为2000元并无不当。但冉春燕主张从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及后续治疗期间每天50元共计23350元营养费缺乏依据,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关于护理费。根据相关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无论是医疗机构还是鉴定机构,均无明确的意见认为上诉人需2人护理,上诉人称其需2人护理缺乏依据;其三、关于本案的误工费标准,上诉人冉春燕称一审按货运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能弥补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应按市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每日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冉春燕虽从事货运工作,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一审法院参照重庆市交通运输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上述规定。冉春燕称应按市平均工资计算其每日的误工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四、关于冉春燕称涉及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冉春燕的父母系冉春燕的成年近亲属,须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两个条件,方可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冉春燕未举证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一审对冉春燕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五、关于冉春燕主张其假肢费应按41年一次性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冉春燕的年龄及伤残情况,暂认定假肢配置及维修年限为20年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如果超过一审判决确定的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六、关于上诉人冉春燕主张其住院期间照料儿子的保姆费应由云万公交公司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冉春燕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七、关于冉春燕亲属的交通住宿费及冉春燕的电脑损失问题。本院认为,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交通费赔偿,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一审根据冉春燕的伤情、住院治疗时间、住址与治疗地点的距离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是正确的,对非必要的陪护人员及其他人员的交通、住宿等费用不予赔偿亦无不当。关于电脑损失问题,因冉春燕对电脑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八、关于本案是否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冉春燕主张人保财险云阳支公司应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而人保财险云阳支公司则上诉称其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因侵权人张春柏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侵权人承担刑事责任后,被侵权人主张精神抚慰金的,应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人保财险云阳支公司承担2万元精神抚慰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人保财险云阳支公司的该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云万公交公司虽投保了精神抚慰金附加险,但因侵权人承担了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得以免除,因此,即使投保了该附加险,被侵权人也并不能因此而获得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故冉春燕主张人保财险云阳支公司应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请求不能成立;其九、关于云万公交公司支付的生活费,是否应予摒除的问题。冉春燕伤情严重期间,云万公交公司虽为冉春燕的亲属支付了11761元生活费,但冉春燕无证据证明该公司有支付该费用的义务,故一审在赔偿费用中予以摒除正确。但二审中,云万公交公司表示自愿承担其中的4000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冉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因二审中云万公交公司承诺,在其支付冉春燕亲属等的11761元生活费中,自愿承担4000元,导致判决金额发生变化,故本案因出现这一新的事实对原判予以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阳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5民初32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第三项;

二、变更云阳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5民初32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云阳县云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冉春燕486536.92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冉春燕362000元;

四、驳回冉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云阳县云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391元,由冉春燕负担22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55元,由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云阳县云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冉春燕负担127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波审判员刘康

审判员 盛  建  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黎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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