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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中明与廖谋琼、刘地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3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民终30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蒲中明,男,土家族,生于1986年7月5日,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远春,重庆周立太(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谋琼,女,汉族,生于1958年7月14日,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金晶,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住重庆市巴**鱼洞鱼轻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903440744F。

负责人:张世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春燕(系公司员工),女,汉族,生于1986年1月13日,,住重庆市梁平县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轩泰运输有限公司。。住重庆市万盛区松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56787848XP。

法定代表人:彭华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地权,男,土家族,生于1978年8月14日,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平,四川永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蒲中明因与被上诉人廖谋琼、刘地权、重庆轩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4民初5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蒲中明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一、原判赔偿标准和赔偿总额过高。表现为原判赔偿护理期限过长,应限于10年之内;护理费标准应为每天80元,而不是120元;精神损失费应限于20000元以内;其二、保险公司诉称的10%的免赔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肇事车辆投了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全额赔付;其三、重庆轩泰运输有限公司是车辆挂靠受益人,不仅应承担连带责任,还应按责任比例直接赔付。蒲中明向重庆轩泰运输有限公司另外交纳了投保金,要求该公司向另一家保险公司再投保400万的商业险,该公司已收取该笔投保金,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四、刘地权驾车致伤他人具有重大过错,一审未判决刘地权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刘地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中应不承担任何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辩称,对后续护理费,同意上诉人意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不成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超载引起的10%的免赔率是绝对免赔率,不因是否购买不计免赔而改变。本案中如果事故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将扣除20%的事故免赔及10%的超载免赔。本公司已对轩泰公司进行了提示说明,保险条款应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扣除10%是正确的,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重庆轩泰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轩泰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还在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1000万,也是告知了蒲中明的。

刘地权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应由上诉人明确,本案中我方不应承担责任;本案赔偿标准过高,赔偿时间过长,精神损害赔偿偏高;超载属于行政处罚,保险公司不能因此免责;轩泰公司应该承担责任,刘地权在本案中不应担责,应适用雇主赔偿责任。

廖谋琼辩称,护理标准正确,符合重庆高院的规定;护理时限最长是20年,一审判决18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廖谋琼三级终身残疾,还附加十级伤残,一审判决35000元精神损失费是正确的。

廖谋琼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廖谋琼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50510.62元,请求依法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由另外刘地权、蒲中明、重庆轩泰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并在商业险中解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地权、廖谋琼、重庆轩泰运输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7日10时54分许,刘地权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核定载质量16035kg,实际载质量22700kg)的渝BXXX**重型自卸货车由四川省宣汉县往重庆市开州区谭家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开州区温大路20公里100米中石油加油站停车加油时,遇行人廖谋琼沿四川省宣汉县往重庆市开州区谭家镇方向道路左侧边缘步行,因刘地权加油完毕驾驶车辆起步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行车安全,致车辆撞到并碾压廖谋琼,造成廖谋琼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开州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大进大队调查认定,刘地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廖谋琼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渝BXXX**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渝BXXX**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蒲中明,该车挂靠在重庆轩泰运输有限公司,刘地权系蒲中明雇请的驾驶员。

本次事故发生后,廖谋琼的医疗费由蒲中明和保险公司支付,其中保险公司对已产生的医疗费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已支付车方64212.4元(含交强险10000元)+6182.03元=70394.43元,对此蒲中明及重庆轩泰运输有限公司无异议。另廖谋琼住院82天中蒲中明负责了72天的护理费用。2020年6月22日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廖谋琼双下肢毁损伤自膝关节以上截肢缺失的伤残程度系三级伤残,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导致左腕关节运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廖谋琼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的康复费用预估人民币肆仟元。3、廖谋琼因双下肢毁损伤行膝关节以上截肢导致双小腿及双足缺失,目前其大部分日常生活不能自理,尚需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即为长期护理)。4、廖谋琼因双下肢毁损伤行膝关节以上截肢导致双小腿及双足缺失,为提高生命质量,可借助电动轮椅作户外活动,如选用上海互邦轮椅HBLD2-A电动轮椅,价格为5600元。诉讼过程中,对于廖谋琼的轮椅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一致认可10000元。

本次事故廖谋琼产生的损失,原审法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车方保险费70394.43元,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2、残疾赔偿金,廖谋琼主张37939元/年×18年×81%=553150.62元,本次事故造成廖谋琼三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对廖谋琼主张的赔偿系数81%和赔偿年限予以认可,对其主张的赔偿标准,廖谋琼提供了大进镇年华村村民委员会及大进镇规划建设管理环保办公室的联合证明以及《旧房重建协议书》,前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廖谋琼一直在城镇居住,其依靠从事屠宰行业的儿子作为生活来源,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项赔偿费用,对廖谋琼的主张予以支持;3、护理费。廖谋琼主张82天×120元/天+365天×20年×120元/天×80%=710640元,廖谋琼的住院天数82天中蒲中明负责了72天的护理费用,结合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20天/元,住,住院期间廖谋琼产生的费用应为10天×120元/天=1200元于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根据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第3项鉴定意见,目前其大部分日常生活不能自理,尚需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即为长期护理),结合廖谋琼的身体状况,出院后的护理时限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8年,费用应为18年×365天×120元/天×80%=630720元,本项费用总计631920元;4、住、住院伙食补助费谋琼主张60元/天×82天=4920元。廖谋琼的实际住院天数为82天,结合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60元/天,本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廖谋琼主张4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中原告没有任何责任及过错,因本次事故造成三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导致双下肢毁损伤自膝关节以上截肢缺失,目前其大部分日常生活不能自理,尚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对廖谋琼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侵犯了廖谋琼的人格利益,结合其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35000元;6、康复费。廖谋琼主张4000元,根据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第2项结合廖谋琼的身体状况,予以支持;7、交通费。廖谋琼主张2000元,根据廖谋琼受伤后治疗的客观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8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庭审中各方达成的协议,原审法院认定为10000元;9、鉴定费,廖谋琼主张28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廖谋琼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应为1312985.05元。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开州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大进大队调查认定,刘地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廖谋琼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对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蒲中明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于本案的赔偿问题优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对于保险公司主张的因为刘地权事故发生过程中超载,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商业险范围内应该加扣10%的免赔比例,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商业险保险条款属于格式合同,但是对于免责条款已经用加黑的字体予以标注,该商业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已经送达重庆轩泰运输有限公司,有重庆轩泰运输有限公司在保险合同相关资料签收单的盖章予以印证,另重庆轩泰运输有限公司对免责事项说明书也进行了盖章确认,故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对重庆轩泰运输有限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及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基于保险条款的约定,根据事故发生过程中刘地权超载的情节,提出商业险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予以支持。本案中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部分为:1、交强险范围: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5000元)=120000元;2、商业三者险范围,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超过保险限额,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为100万元×90%=90万元,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总金额为102万元,本案中保险公司已经赔偿70394.43元,还应赔偿1020000元-70394.43元=949605.57元。其余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由蒲中明赔偿,金额为1312985.05元-1020000元=292985.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重庆市轩泰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应当与蒲中明承担连带责任,重庆市轩泰运输有限公司抗辩因车主或者驾驶员个人行为实施超载造成保险公司免赔或者不赔,该损失应由车主或者驾驶员自行承担,以上约定属于运输公司与车主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不产生约束力,故对重庆市轩泰运输有限公司的抗辩不予认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廖谋琼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949605.57元;二、蒲中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廖谋琼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292985.05元,重庆市轩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廖谋琼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7元,由蒲中明负担3300元,廖谋琼负担277元。

二审中,蒲中明提交了轩泰公司向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投保的保单复印件,拟证明该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列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刘地权对该证据无异议,廖谋琼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廖谋琼无法将该公司纳入本案审理。轩泰公司可以以保险合同名义起诉。一审程序正确。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护理费的赔偿问题。上诉人称一审判决后续护理为18年过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到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廖谋琼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廖谋琼的后续护理期限为18年,并不违反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但二审中,廖谋琼承诺,对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暂只按10年计算并以此计算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廖谋琼的该承诺,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护理费赔偿标准,一审对廖谋琼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每天的护理费为120元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应限于每天80元以内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目前劳动力市场状况。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廖谋琼尚需大部分护理依赖,一审根据受害人的护理依赖程度,按全额护理费的80%作为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不存在护理标准过高的问题。根据廖谋琼的承诺,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0年×365天×120元/天×80%=350400元,加上住院期间10天的护理费1200元,本项费用总计351600元。关于精神损失的赔偿问题。根据鉴定意见,本次事故造成了廖谋琼三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因其双下肢毁损伤自膝关节以上截肢导致双小腿及双足缺失,目前其大部分日常生活不能自理,尚需大部分护理依赖。显而易见,本次事故不仅对廖谋琼的身体健康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而且也对其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因此,相关责任方应对廖谋琼的精神损害予以相应的赔偿。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损害后果及各方当事人在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等因素,酌情支持35000元精神抚慰金是正确的,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是否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的问题。上诉人称,轩泰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全额赔偿。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同时,对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对投保人已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中,亦明确表示“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盖章进行了确认。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过程中刘地权超载的事实以及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对免责条款的约定,支持10%的绝对免赔率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廖谋琼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为1032665.05元。本案中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部分为:在交强险(含精神抚慰金35000元)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12665.05×90%=821398.55元。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总额为941398.55元。保险公司已赔偿70394.43元,还应赔偿871004.12元。其余损失由蒲中明承担,其赔偿金额为1032665.05元-871004.12元=161660.93元。关于上诉称应追加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审程序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未请求将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且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属于必须列为共同被告的情形,故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该保险合同成立,相关权利人可依据保险合同向该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蒲中明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刘地权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赔偿后仍有不足的,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刘地权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刘地权系蒲中明的雇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对外承担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如果认为雇员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可另行主张权利。同时,因一审判决后廖谋琼并未对此提出上诉,上诉人本身亦为责任承担人,故上诉人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应予以维持。但因廖谋琼在二审中作出承诺,对出院后的护理费暂只主张按10年进行赔偿,这一新事实的出现,导致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发生变化,本院对此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4民初53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原判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廖谋琼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871004.12元;

三、变更原判第二项为:蒲中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廖谋琼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61660.93元,重庆市轩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廖谋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77元,由蒲中明负担3300元,廖谋琼负担2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蒲中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波审判员刘康

审判员 盛  建  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黎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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