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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德轩居茶业有限公司与张云锋、重庆市开州区珍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民终3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德轩居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

法定代表人:魏宗军,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开州区珍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

法定代表人:彭小丽,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云锋,男,汉族,生于1976年3月15日,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德轩居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轩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开州区珍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茗公司)、被上诉人张云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4民初2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轩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混淆了《战略合并协议》及《补充协议》与《股东协议书》之间的签约主体,以致于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张云锋只是珍茗公司的股东,同该司法定代表人彭小丽系夫妻,但与珍茗公司系不同的民事主体。《战略合并协议》的签约主体是珍茗公司和德轩居公司2个法人,《股东协议书》的签约主体是张云锋与魏宗军等自然人,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二协议不能混为一谈。在《战略合并协议》中,德轩居公司给了珍茗公司很多利益;然而张云锋却将德轩居公司给珍茗公司的利益,连同其不能办理出资手续的“资产”,与魏宗军等人合伙入股德轩居公司。应当认定珍茗公司废除或解除或不履行《战略合并协议》,而将利益作为投名状与他人合伙入股,这是一种不诚信的表现,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二、原审法院混淆了《战略合并协议》及《补充协议》与《股东协议书》之间的承接性。原审法院认为:前后合同之间都具有权利义务的承接性,认识是错误的。珍茗公司与德轩居公司,为实现源头厂家和终端渠道的资源整合,达成合作共赢,双方经战略合作后,共同成立集团公司。则从形式到实质,双方是属于战略并购,并成立集团公司进行管理。但时至今日,双方仍未成立集团公司,双方也未达到合作共赢,反而内斗不断,合同目的未能实现。2018年9月22日的《股东协议书》事实上取代了《战略合并协议》,《战略合并协议》已经同时解除,无法再履行。根据《战略合并协议》,德轩居公司已经给珍茗公司提供国发展资金30万元。这30万元,进入珍茗公司,作了其一部分,现在又反过来投资德轩居公司。同时也说明了二者之间并非是承接关系而是不同的主体、不同的合作模式、不同的利益分配、不同的权利义务的更迭,不能混淆,是产生了新的权利义务而非原权利义务关系的简单承接。三、原审法院未充分考虑其他关联案件的相关情况。张云锋起诉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案号(2019)渝0154民初8013号],本案合议庭成员之一高鸿系该案的审判长,应当知道张云锋的股东身份存在重大争议。而本案中,张云锋是否系德轩居公司的股东,严重影响事实的认定和最后的判决。故本案应当以8013号案件的判决结果为依据,在该案未判决之前作出本判决,难免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综上所述,由于《股东协议书》的签订和履行,原来签订的《战略合并协议》及《补充协议》已经被取代,无法再履行,应当解除《战略合并协议》及《补充协议》并返还因此而取得的财产。原审法院在8013案件未判决之前,对张云锋是否系股东身份未充分考虑,对《战略合并协议》及《补充协议》与《股东协议书》之间的签约主体及承接关系认识错误,以致于认定事实错误、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珍茗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是单纯的合作关系,上诉人主张战略合并协议和股东协议书是两个完全不相关的法律关系不是事实,其主张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投资进行入股,更是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张云锋辩称,同意珍茗公司的答辩意见,上诉人拿30万是为了提升形象,发展客户和股东。战略合并协议是彭小丽签的字,股东协议书是张云锋签的字,实际上是一体的。

德轩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徳轩居公司与珍茗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战略合并协议》及《补充协议》已于2018年9月22日解除;2、依法判令珍茗公司返还徳轩居公司发展资金300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3、依法判令珍茗公司返还徳轩居公司茶叶销售款121200元,并承担自2019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4、依法判令珍茗公司、张云锋共同返还徳轩居公司用于珍茗公司、张云锋的工资、材料、生活等费用中的20%,计147618.53元;5、依法判令珍茗公司、张云锋共同返还徳轩居公司购置的冻库、汽车、茶机、空调、茶桌等设施、设备,价值为301342.31元;6、依法判令珍茗公司、张云锋共同返还徳轩居公司垫付的专利补贴费用本金18000元,并承担自2019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7、案件受理费由珍茗公司、张云锋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日,德轩居公司(甲方)和珍茗公司(乙方)签订《战略合并协议》及《补充协议》。其中,《战略合并协议》约定:为发展壮大开州茶叶市场,弘扬开州茶文化,实现源头厂家与终端渠道的资源整合,达成合作共赢,开启集团化茶业公司发展之路,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并一致同意两家公司实行战略合作。一、公司形式:甲乙双方经战略合作后,共同成立集团公司,拟采用重庆开州茶业(集团)有限公司命名。双方仍保留各自公司名称及人员编制基本不变,但其公司章程中股东一项需修改(由集团公司控股51%,另一股东由法人持有)。甲方持有集团公司80%股份,乙方持有集团公司20%股份。生产方面各负其责,但市场、财务、库存、薪资等纳入集团公司统筹,营业收入、成本、费用由集团公司统一核算、开支。二、资本注入:协议签署后3日内,集团公司为乙方提供300000元发展资本金,供乙方发展使用。三、薪资待遇:经甲方股东大会决议,并与乙方充分协商,决定提名乙方负责人为集团公司董事长,并继续担任重庆市开州区珍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乙方负责人及其配偶获得年薪合计170000元,并聘任张吉仲为集团公司顾问,年薪30000元。《补充协议》约定:为最大限度减少乙方顾虑,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如集团公司确实经营出现重大困难,甲乙双方可协商解散,各自资产归各自所有,集团公司的投资不得撤回,也不得出现争议。2018年9月22日,魏宗军与张云锋等人签订《股东协议书》,约定魏宗军以实物(门店租金、货物)、现金出资,占比16%,张云锋以实物(厂房、基地、餐厅)出资,占比17%。审理中,徳轩居公司陈述《股东协议书》系对《战略合并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废除和取代,珍茗公司、张云锋则陈述《股东协议书》系对《战略合并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珍茗公司与德轩居公司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的《战略合并协议》、《补充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同理,《股东协议书》亦为有效合同。依当事人对前述合同之间关系的陈述,无论《股东协议书》系对《战略合并协议》及《补充协议》的“作废”或“取代”,还是“变更”,前后合同之间都具有权利义务的承接性。而《股东协议书》尚在履行中,且另一方合同当事人依据《股东协议书》在另案中主张权利,徳轩居公司在此情形下提起本案诉讼,仅主张解除前述《战略合并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同时,徳轩居公司诉请的返还发展资金、茶叶销售款、专利补贴费及其资金占用损失,以及返还20%的工资、材料、生活等费用,以及返还冻库、汽车、茶机、空调、茶桌等设施、设备,均涉及正在履行中的《股东协议书》,该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德轩居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92元,由德轩居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珍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小丽与张云锋系夫妻关系。另查明,一审法院审理的原告张云锋与被告德轩居公司、第三人周晓英、王磊、曾宇、魏宗军、袁甜股东资格确认一案[(2019)渝0154民初8013号],原告张云锋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作出裁定,准许原告张云锋申请撤回起诉。

其余事实,二审查明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德轩居公司和珍茗公司之间于2017年11月1日日所签订的《战略合并协议》及《补充协议》,其目的在于为了发展壮大开州茶叶市场,实现源头厂家与终端渠道的资源整合,达成合作共赢。在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由于该协议约定的目标公司[重庆开州茶业(集团)有限公司]并未设立,因此,依托于该目标公司进行经营合作缺乏前提基础。为了达到继续合作的目的,双方当事人遂按照上述协议中的经营管理模式依托于德轩居公司进行合作经营。2018年9月22日,德轩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宗军与珍茗公司具有关联关系的张云锋就德轩居公司所签订的《股东协议书》,约定了张云锋以实物(厂房、基地、餐厅)出资,占比17%。因此,该《股东协议书》与德轩居公司和珍茗公司之间所形成的经营合作关系具有关联性,而该《股东协议书》现并未解除,因此,德轩居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解除上述《战略合并协议》及《补充协议》,一审法院对其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案涉《股东协议书》是否继续履行或解除等问题,当事人应结合德轩居公司和珍茗公司之间所形成的经营合作关系的事实,另行依法解决。

综上所述,德轩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92元,由上诉人重庆德轩居茶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斌

审判员 胡玉婷

审判员 柯 言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邓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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