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方**,男,1963年3月29日,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太革,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蹇兴宝,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骆方**因与被上诉人李太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8民初3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骆方**、被上诉人李太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蹇兴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骆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李太革返还上诉人骆方**多偿还的款项17505元;2.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李太革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李太革在一审中自认2017年5月12日前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故骆方**未就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往来举示证据,也才没有说出相应事实。李太革在一审中陈述的均不是事实,导致事实经过变得复杂,一审法院不应采信李太革的陈述。二、2016年11月14日被上诉人李太革出借10万元给上诉人骆方**是事实,上诉人骆方**是为解决民工工资才向被上诉人李太革借款的,且在借款时即已表明是借2个月,承诺在春节前予以偿还,后骆方**应李太革的要求于2017年1月18日通过手机银行向被上诉人李太革的妻子郑云珍转款112000元,偿还该笔借款,取回了借条当场进行销毁,骆方**原本仅需偿还106000元,但最终实际转款金额是112000元。三、对于2017年5月12日的10万元借款,上诉人骆方**已分别于2018年2月13日向被上诉人偿还66500元(其中50000元系偿还的本金,16500元系偿还的利息),2018年8月5日偿还20000元,2019年1月31日偿还30000元,2019年10月30日偿还30000元,共计已经偿还146500元,按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经计算,骆方**已超额还款17505元,故而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李太革返还上诉人骆方**多偿还的款项17505元。
李太革二审辩称,李太革与骆方**之间共有2笔借款,借款本金合计20万元,与此同时,骆方**还向李太革的妻子郑云珍借款4次,借款本金合计45万元。骆方**每次向谁借款,就由谁出具借条,而每还清一笔借款,就将相应的借条收回。之所以最后一张借条未收回,就是因骆方**只支付了利息,未偿清该笔借款。对于骆方**提到的其于2018年2月13日转账的66500元,该笔款项是骆方**用于偿还2016年所借的10万元,骆方**已偿清2016年所借的10万元借款,并收回了借条。对于骆方**提出的其于2017年1月18日转款给郑云珍的112000元,该笔转款实际是骆方**用于偿还其下欠郑云珍的借款,与本案诉争的借款关系无关。骆方**与郑云珍之间的借款已经偿清,如果骆方**要将其与郑云珍之间的借款纳入到本案中一并予以核算是可以的,又或是骆方**认为其不应当偿还郑云珍112000元或者该笔112000元的转款是偿还的2016年的借款,骆方**均可通过另案诉讼解决。
李太革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骆方**偿还李太革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4日、2017年5月12日,骆方**两次向李太革各借款10万元(均通过银行转账进行交付),共计20万元。其中,2017年5月12日借款10万元借条载明,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后,骆方**分别于2018年2月13日、2018年8月5日、2019年1月31日和2019年10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李太革支付6.65万元、2万元、3万元和3万元,共计14.6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骆方**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的6.65万元是否认定为偿还2017年5月12日的借款本息?
李太革述称,2018年2月13日,其向骆方**催收借款,骆方**为还清2016年11月14日的10万元借款,与李太革结算后,偿还尚欠的款项6.65万元。骆方**辩称2016年11月14日的10万元借款已于2017年春节前还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李太革要求骆方**清偿借款并提交了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而骆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还清两笔借款致使债权债务关系消灭。骆方**辩称2016年11月14日的10万元借款已于2017年春节前还清,既不能说清事实根据(时间、地点、人物、经过),也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而李太革述称的事实,既符合情理,也不损害骆方**的实际利益,故予以采信,并予确认:2016年11月14日的10万元借款,骆方**于2018年2月13日偿还6.65万元后,予以清偿完毕;2017年5月12日的10万元借款,骆方**已支付8万元。
二、关于被告已支付8万元的抵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骆方**已支付的8万元,应先抵充利息,然后抵充本金。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其为本金和利息的抵充发生分歧,需由法院进行法定审查,则按月利率2%计算。1、2017年5月12日至2018年8月5日,应付本金10万元的利息3万元(2%÷30×450×100000),已付2万元,欠付利息1万元;2、2018年8月5日至2019年1月31日,应付本金10万元的利息11933元(2%÷30×179×100000),已付3万元,减去欠付利息1万元和应付利息11933元,偿还本金8067元,下欠本金91933元;3、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应付本金91933元的利息16732元(2%÷30×273×91933),已付3万元,减去应付利息16732元,偿还本金13268元(30000-16732),尚欠本金78665元(91933-13268)。
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骆方**向李太革借款后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利息应按2020年10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骆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太革借款本金78665.00元,并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骆方**负担。
二审中,骆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年1月18日其向郑云珍转账112000元的银行转账凭条;2.骆方**的生活日记账簿两份证据。拟证明骆方**已将2016年11月14日所借的10万元借款偿还完毕,骆方**于2018年2月13日向李太革转账的66500元是用于偿还2017年5月12日的10万元借款。李太革经质证认为,对于骆方**转账给郑云珍112000元的银行转账凭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112000元是骆方**偿还其于2015年9月17日向郑云珍所借的20万元借款的本息。事实上,骆方**向郑云珍共计借款45万元,骆方**转给郑云珍的款项不仅是112000元,合计有50万元,以上骆方**在借款和还款的过程中是很清楚的两条线。骆方**向郑云珍借的,偿还时就直接转账给郑云珍,骆方**向李太革借的,偿还时就直接转账给李太革,借款偿还完毕后,则将相应借条收回。骆方**之所以未将本案案涉的10万元借款的《借条》收回就是因为骆方**未偿还完毕。对于骆方**举示的生活日记账簿中载明的金额为106000元的这笔款项,实际上是骆方**偿还郑云珍的,与李太革并无关系,骆方**自己搞混淆了,将偿还给郑云珍的款项错误记载为是偿还李太革的。本院经审查认为,骆方**举示的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结合本案案情综合予以评判,对骆方**举示的生活日记账簿,因仅系骆方**的个人单方记录,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太革诉称对于2017年5月12日的10万元借款,其仅收到骆方**于2018年8月5日转账的2万元,于2019年1月31日转账的3万元以及于2019年10月31日转账的3万元,3笔转款合计8万元,尚不足以偿清2017年5月12日10万元借款的本息,故而才未将骆方**出具的《借条》予以返还。骆方**辩称其于2018年2月13日转账给李太革的66500元即是用于偿还2017年5月12日的10万元借款,连同之后于2018年和2019年期间3次共计转账的8万元,其已将本案诉争的10万元借款本息偿还完毕,并且还超出本应还款金额17505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可知,双方当事人对于3笔合计金额为8万元的转账系用于偿还2017年5月12日的借款均无异议,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是骆方**于2018年2月13日向李太革转账的66500元是否用以偿还本案诉争的10万元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则骆方**负有举证证明其于2018年2月13日转账给李太革的66500元系用以偿还本案诉争10万元借款的证明责任。本案李太革和骆方**之间共有两笔10万元的借款,分别是2016年11月14日形成的10万元借款和2017年5月12日形成的10万元借款。二审中,骆方**虽然举示了其于2017年1月18日向郑云珍转账112000元的银行转款凭证,拟证明该112000元转款系用于偿还2016年11月14日所借的10万元借款,进而拟证明2018年2月13日向李太革转账的66500元系用于偿还本案诉争的2017年5月12日所借的10万元借款。但是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骆方**除向李太革借款外,还向李太革的妻子郑云珍多次借款,借款本金高达45万元。二审中,李太革提交供法庭参考的一份郑云珍与骆方**之间的《借款还款计算清单》载明,骆方**于2017年1月18日向郑云珍转账的112000元已算作骆方**偿还下欠郑云珍的借款,并将相应债务扣减。经核对骆方**明确表示对该《借款还款计算清单》没有意见。因该112000元转款已作为还款扣减了骆方**下欠郑云珍的借款金额,故该同一笔转款不得再认定为系骆方**用以偿还李太革的借款。由此,骆方**举示的112000元的银行转账凭条达不到证明该笔款项是用于偿还2016年11月14日向李太革所借10万元借款的证明目的。李太革认可骆方**在转账66500元后即已将2016年11月14日的10万元借款偿还完毕,在骆方**未能进一步举示相应证据对2016年11月14日10万元借款的还款情况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2018年2月13日的66500元认定为是偿还的形成在先的2016年11月14日的10万元借款并无不当。由此,骆方**提出2018年2月13日转款的66500元系偿还本案诉争的10万元借款的上诉理由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一审对骆方**转账的8万元所作的本息冲抵计算,经本院核算,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骆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1.36元,由骆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玉涛
审 判 员 盛建华
审 判 员 黄文革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林晶晶
书 记 员 姜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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