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生于2009年4月16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
法定代理人:孟某某1,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系孟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廖某某,女,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区,系孟某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重庆市梁平区屏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梁平区双桂小学,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双桂街道知德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28768874899Y。
法定代表人:曹崇丽,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兰,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亮金,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秦某某,男,200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
法定代理人:秦某某1,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袁驿镇袁驿村****,公民身份号码5122241977********,系秦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女,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袁驿镇袁驿村****公民身份号码5122241977********,系秦某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舟,男,195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住重庆市梁平区/div>
上诉人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梁平区双桂小学、原审第三人秦某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5民初5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孟某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上诉人重庆市梁平区双桂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兰、原审第三人秦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秦某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孟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重庆市梁平区双桂小学和秦某某共同赔偿孟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除交通费增加为7000元之外,主张的其余损失与一审主张金额一致)。主要事实和理由:孟某某受伤后作保守治疗,重庆市梁平区双桂小学动员孟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将其送回学校继续上课,孟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与班主任口头约定,孟某某到校后不上体育课和做早操。返校后头几天,孟某某没有做早操和上体育课,后因学生反应教室丢东西,老师要求全体学生都到操场做早操。案发当天,因刚下雨道路湿滑,且地面木板有突起,孟某某在前往操场做早操时因此摔倒。孟某某受伤系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所致,且地面具有安全隐患,再加上孟某某受伤与秦某某的行为有关,应由重庆市梁平区双桂小学与秦某某共同赔偿孟某某的经济损失。
重庆市梁平区双桂小学答辩:学校在一审中已经举示了相关证据,证实学校尽到了相应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孟某某也自认学校采取了安排其他学生帮其打饭、以及不碰撞孟某某等特别保护措施。孟某某受伤是前往操场途中意外摔倒所致,这一行为本身并不具有任何安全隐患。孟某某是自愿前往操场,不是学校强行要求其过去的。孟某某对其摔倒原因的陈述前后矛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秦某某陈述:本案是教育机构责任纠纷,秦某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孟某某前往学校时,已经治愈,因此其在学校受伤与秦某某无关。秦某某对于孟某某的经济损失不予认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孟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重庆市梁平区双桂小学和秦某某赔偿医疗费726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13天×60元/天)、营养费5400元(90天×60元/天)、护理费24750元(90天×275元/天)、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090元、伤残赔偿金75878元(3793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6000元、扶手68元,合计125138.94元;2.本案诉讼费由重庆市梁平区双桂小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孟某某于2019年9月28日与秦某某在内的其他人玩耍时受伤,经重庆市梁平区袁驿中心卫生院检查确定为右肱骨上段骨折。后经治愈后到重庆市梁平区双桂小学就学。2019年10月23日,孟某某在前往操场途中的木地板地面上因自身原因导致摔倒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梁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1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出院后继续治疗、出院后6天伤口拆线、出院后休息1月等。2020年9月8日,孟某某经重庆市梁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90元。另查明,重庆市梁平区双桂小学在孟某某就读期间就校园安全等事项进行了宣传强调。
一审法院认为,孟某某以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依据的事实主要为孟某某于2019年9月28日及2019年10月23日受伤的事实,但孟某某2019年9月28日受伤并非在重庆市梁平区双桂小学的场所内,故其以2019年9月28日受伤的事实在本案中主张医疗费等,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孟某某依据其于2019年10月23日的受伤事实向重庆市梁平区双桂小学及秦某某主张权利,但孟某某于2019年10月23日在重庆市梁平区双桂小学场所内受伤并非由秦某某侵权导致,其向秦某某主张权利,不予支持。其次,孟某某要求重庆市梁平区双桂小学承担责任,因孟某某已年满10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证明重庆市梁平区双桂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学校方承担民事责任,但孟某某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重庆市梁平区双桂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孟某某要求重庆市梁平区双桂小学承担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由孟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孟某某于2019年9月28日受伤后,当日先后被送往梁平区袁驿卫生院和梁平区人民医院就诊。医生告知其伤情不用住院治疗,保守治疗即可。此后,孟某某返回梁平区双桂小学上学。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重庆市梁平区双桂小学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
孟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选择教育机构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主张重庆市梁平区双桂小学等当事人负有赔偿责任,应当举证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1.孟某某主张,老师要求有伤在身的孟某某前往操场做早操,有过错。经审查孟某某在一审中举示的录音资料等证据,孟某某受伤返校后,学校对其给予了合理的照顾。后因班上同学反映有丢东西等情况,老师为避免同学非议,让孟某某在下课期间与其他同学一样,亦离开教室,该行为并无不当。2.孟某某主张,事发当天,下雨路滑,孟某某系被同学碰撞后摔倒在地,学校具有过错。首先,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孟某某系遭受碰撞后摔倒。其次,事发时或者事发前是否下雨,没有证据证明。即便有下雨的情形,因下雨属于自然现象,故下雨本身不属于学校的过错;也没有证据证明下雨后,学校的道路不具备安全通行条件,存在安全隐患。3.孟某某主张,学校地面铺设的木条有部分突起的情况,地面不平,导致孟某某被绊倒。首先,孟某某是否被木条突起部分绊倒,没有证据证明。其次,从孟某某举示的照片来看,地面铺设的木条确有接头处不平整的情况,但突起部分并不明显,不影响正常的通行,不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孟某某主张重庆市梁平区双桂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事实均不能成立,对其在二审中举示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孟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基于教育机构责任纠纷,要求重庆市梁平区双桂小学等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上诉人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遇贵
审 判 员 幸川杰
审 判 员 毋向娟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临风
书 记 员 姜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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