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忠县宏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灯树社区居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599228991A。
法定代表人:牟银成,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忠平,重庆朗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平,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章东,重庆开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忠县宏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小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3民初2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双方认可事实不予以判决。1、一审法院对2017年12月11日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对账情况说明和上诉人2017年12月11日签字领取电竞城第四次款的32000元认定各是一笔支付账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对账时就已明确,认定电竞城转账10万元,就应包括上诉人已领取了的标砖款39220元,配砖款32000元,多出的28780元视为被上诉人冲抵其它未交回的款项。2017年12月11日上诉人签字领取电竞城第四次款的32000元是在陈小平制作的2016年付款单上签字确认已领取就不应再次计算交回款项,然而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交回的总款项中就多算32000元。2、一审法院对2016年6月12日的对账单的分析认定结论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从上诉人处领出的出库单张数、出库单记载的数量,金额以及应当交回的1259426元数额没有异议,与三厂并没有混同,能独立计算,不能从应收账款减除。其次,本案中,被上诉人举示的2016年6月12日的对账单是想证实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1533406元,是全部支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提出了反驳意见,并要求被上诉人提供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上诉人意见,却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视同全部收到款项因不能举证具体分配给三厂,被上诉人也不能证实款项如何转账三厂,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均应减除。一审法院的认定实际是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举证责任的先后顺序产生错乱,有意偏向被上诉人,背离了举证规则原则。事实上,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收集到了被上诉人转账给三厂的金额确认单,上诉人实际只收到909178元,被上被上诉人交回的总款项就应减少624228元。3、一审法院对2018年2月15日的对账单的分析认定结论是错误的。2018年2月15日对账单明确载明2月15日拓达牟银成收到40万元,牟银成签字确认。2018年5月15日万吨仓库付50000元,牟银成(陈转牟)签字确认,2018年6月17日付牟银成144757.00元,牟银成签字确认,2018年2月15日对账单合计694757元,陈小平签字确认。本无争议,一审法院要上诉人说明“拓达支付公司60万元人民币牟银成直接扣40万元其月20万元牟银成直接支付与龚成才,特此说明。”是什么意思,上诉人就此表明,拓达应付上诉人40万元砖款,应付龚成才20万元,拓达把上诉人的40万元和龚成才的20万元一起转账给了上诉人,牟银成备注说明,以免时间久了把账搞错了。龚成才出具了书面证明予以了说明。一审法院却要求被上诉人表态是否认可,被上诉人当庭予以否认20万元是给与龚成才。对2月15日拓达牟银成收到40万元、对账单合计694757元是否系被上诉人书写不予审查,有意偏向被上诉人,背离了举证规则原则,导致将上诉人代拓达转支付给龚成才的20万元错误计算为被上诉人已交回的砖款总额。4、一审法院对2015年12月份的对账单涉及汝溪工地18000块砖的不予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被上诉人对2015年12月份对账单记载的工地名称、出库单张数及数量无异议,被上诉人仅是对汝溪工地18000块砖的总额5040元有异议,认为5040元(欠)不是被上诉人书写就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对账单上有被上诉人亲笔书写单价0.28,18000块砖×0.28元每块就等于5040元,不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却认为有争议不予判决明显是错误的。5、一审法院对2016年1月份的对账单涉及汝溪(周老板)3500块砖、汝溪(钟老板)147100块砖、白石37200块砖的不予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被上诉人对2016年1月份对账单记载的工地名称、出库单张数及数量无异议,被上诉人仅是对汝溪(周老板)3500块砖、汝溪(钟老板)147100块砖、白石37200块砖总额61404元有异议,认为61404元(欠)不是被上诉人书写就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对账单上有被上诉人亲笔书写单价0.28,合计219300块砖×0.28元每块就等于61404元,不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却认为有争议不予判决明显是错误的。6、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8月20日支付的砖款93000元、2016年11月24日支付的砖款188130元、2016年12月3日支付的砖款4万元,该三笔款项宏旺公司在庭前会议交换时认可收到款项,在庭审中又否认签字后没有收到该笔款,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民事证据禁止反言原则,故对其庭审中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庭前会议交换证据没有错,但被上诉人不是提前将证据交与对方核对,而是当庭交换,上诉人要求庭后核对,一审法院却说自己签字确认的不作数吗,我们只认你签字的就认定,上诉人被迫认可。但事后上诉人核实银行所有流水账、手机转账记录,被上诉人确实没有转过款。上诉人否定自认也是合情合理合法的。7、一审法院认定:“牟银成通过签字确认和算账备注说明方式,与陈小平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涉及金额共计7371297元。”统计错误,正确统计金额应为7203297元。基于以上几点理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交回6927983元,被上诉人实际交回6448625元,也还有647358元未交回。二、一审法院有失公平公正判案原则,对当事人实行双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委托关系2018年2月28日终止后,被上诉人不向上诉人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或者交回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上诉人无奈只好向一审法院起诉,上诉人第一次起诉要求被上诉人交回未追回的货款单(货款金额834574元),一审法院主审法官要求上诉人明确具体的货款单据编号,不明确就判驳回诉讼,上诉人只好撤诉。上诉人第二次起诉要求被上诉人交回未追回的货款金额834574元的货款单,一审法院主审法官要求上诉人明确834574元是由哪些地方的货款组成,不明确就判驳回诉讼,上诉人只好撤诉。上诉人第三次起诉要求被上诉人交回未追回的货款金额834574元,但一审法院审理中只要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牟银成签字的和牟银成自己注明的都视为被上诉人交回的款项,所以就出现了被上诉必人除了工资外应交回6927983元,被上诉人已交回7371297元的假象。上诉人无奈只有变更诉讼请求,凡是被上诉人没有把砖款转给上诉人的就不认可,所以后来数额变为了1417572元。本案一个特殊情况就是三个厂一段时间有联营事宜,但三个厂都是独立核算,上诉人只是统计被上诉人给三个厂的转账情况,其他两厂联营期间,被上诉人已全部收回砖款并转账给了两厂,两厂出具了已结清证明,并且被上诉人多转账的部分,两厂转给了上诉人,上诉人视为被上诉人已交回。一审法院对其他两厂应收回多少货款在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情况下,不予主持质证审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但对其他两厂转给上诉人的砖款予以认可,对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欠条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被上诉人没有转账给上诉人的款项,只要上诉人签字和注明的就视为上诉人收款,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平,对当事人实行双标,有失公正。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被上诉人不向上诉人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或者交回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导致上诉人还有几十万元砖款无法收回,上诉人无法确定被上诉人是没有收回砖款还是砖款收回后不交上诉人,只有向法院起诉要么提供未收回来砖款的依据,要么交回已收回的砖款,法院以诉讼请求不明确不予立案,上诉人到忠县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以属于算账经济纠纷也不立案,才出现上诉人就同一事实多次向法院起诉。第三次起诉后,通过对账质证,被上诉人还应交回647358元,一审法院又以被上诉人提供了未收回1278482.82元砖款其中包括所欠上诉人的砖款应由上诉人自行收取为由予以驳回,却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未收回1278482.82元砖款的真实性、是否全是欠上诉人的砖款未收回未予以审查判决,上诉人又凭什么依据主张未收回砖款。如果按一审法院的判决,上诉人未收回的砖款就无法确定由谁来支付了,让老百姓在每件司法案件中感受公平正义就是句空话,法院保护的是赖账的人。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错误。
陈小平二审答辩称:1.对于宏旺公司主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一审判决审理查明回款总额7371297元正确,并且在庭审中,一审法院也是明确只计算一个电竞城回款32000元,只是在具体统计表格时将2017年1月26日的回款200000元遗漏。因此一审判决不存重复计算和统计金额错误的问题。陈小平认为在一审庭审中,宏旺公司认可其收到1533406元,并认可是宏旺公司本人领取的,宏旺公司只是主张其分配了部分给其他联营砖厂,但宏旺公司又没有举示证明其是否分配及如何分配的证据,故一审判决因其他两厂不是本案当事人,对涉及两厂的利益不宜在本案中予以认定或处理正确。由于宏旺公司认可收到1533406元货款,一审法院认定认定其在2016年3月应收货款591830元、4月份应得货款667596元,共计1259426元也应从应收回款6927983元中扣除,该判决并未违背证据规则,并无不当。对于宏旺公司认为拓达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转账支付给宏旺公司的600000元货款,陈小平认为该600000元货款是基于宏旺公司与拓达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陈小平追收货款后拓达公司通过银行直接转账给宏旺公司的,陈小平已履行了委托事务,宏旺公司已收到了相应货款,故一审法院认定宏旺公司收到600000元货款的事实是正确的,至于宏旺公司将其中200000元支付给案外人龚成才,是宏旺公司自行的意思表示,并不能因此而否定陈小平已向宏旺公司的买受人为宏旺公司追回600000元货款事实。对于宏旺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2015年12月份的对账单涉及汝溪工地18000块砖不予判决是错误的问题。陈小平认为对账单中0.28=5040元(欠)及实欠458344均不是陈小平所书写,对账单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2日,而宏旺、勃达应收款款明细表外453304元+汝溪18000块×0.28――5040元――458344元不是陈小平所书写,是他人事后添加的,表格内确认的2015年12月的应收款金额为453304元,而且该表签署时间是2016年2月5日,当两者不一致时,应以最后确认金额为准,造成两者不一致的原因是宏旺公司自行收回了这笔货款,故一审判决以双方有争议不判决是正确的,并无不当。对于宏旺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2016年1月份的对账单涉及汝溪(周老板)3500块砖、汝溪(钟老板)147100块砖、白石37200块砖不予判决是错误的问题。陈小平认为对账单上×0.28元=61404元、合计金额398394元及该页最后两行陈小平共计欠宏旺建材人民币38579元及宏旺、勃达应收款款明细表外324386元+61404元=385790元均不是陈小平所书写,是他人事后添加的,表格内确认的2016年1月的应收款金额为324386元,而且该表签署时间是2016年月18日,虽未明确是哪个月,但能明确是2016年1月18日后的某月18日含1月18日,当两者不一致时,应以最后确认金额为准,造成两者不一致的原因是宏旺公司自行收回了这几笔货款,故一审判决以双方有争议不判决是正确的,并无不当。对于宏旺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8月20日支付的93000元、2016年11月24日支付的188130元、2016年12月3日支付的40000元为宏旺公司收到陈小平交回的货款的事实错误的问题,陈小平认为对于前述货款,一是有宏旺公司法定代表人牟银成在收款明细表上签名认可,二是在庭前交换证据时宏旺公司也认可收到前述几笔货款,庭审中宏旺公司又否认收到该笔货款,一审判决以宏旺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判决对宏旺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是正确的,宏旺公司以未收到银行转账、手机转账为由主张未收到该款,对于货款收取方式除陈小平直接收取后交给宏旺公司现金或转账外,还有宏旺公司或牟银成自行向买受方收取现金,也还有买受人转账给宏旺公司或牟银成,该事实有(2018)渝0233民初54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19页)证实。不能以宏旺公司没有收到银行转账为由否认其收到货款的事实。2.宏旺公司诉称在2018年2月28日终止双方委托合同关系后,陈小平不向其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宏旺公司才第一次起诉要求陈小平交回未追回的834574元货款单,宏旺公司诉称不属实,事实上,委托关系终止后,双方就曾多次进行账务清算,但由于宏旺公司隐瞒买受人直接转账给宏旺公司的货款进行冲账,不认可陈小平提供的未收货款凭据,并以双方是行纪合同关系不是委托代理关系为由于2018年10月18日起诉,要求陈小平支付货款722588元。由于宏旺公司完全违背客观事实,其诉求未得到一、二审法院支持。对于宏旺公司诉称与其他两厂联营,其他两厂货款已结清,陈小平认为因陈小平未与该两厂进行最终清算,对于两厂货款是否结清无法确定,对于宏旺公司称两厂多收取了货款及两厂转给了宏旺公司的事实也没有经两厂确认,无法核实,而宏旺公司在上诉前从未提起过另外两厂多收取货款并将多收取的货款转给宏旺公司的事实。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是宏旺公司多收取了货款,宏旺公司诉称的事实与该事实明显矛盾。陈小平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建立的是委托合同关系,宏旺公司不能举证证明陈小平取得财产不支付宏旺公司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宏旺公司的诉讼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宏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小平交回货款1417572元并承担从2018年3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损失约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小平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宏旺公司系从事页岩砖生产和销售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为牟银成。2014年至2018年2月期间,陈小平与宏旺公司就宏旺公司生产的页岩砖销售后的货款收取进行了长期的合作。在2014年,宏旺公司就委托陈小平前往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办理配砖项目货款结算事宜。在2015年3月18日,忠县勃达建材有限公司、宏旺公司与陈小平、陈亮中、李北平签订了《页岩砖代销合同》,但宏旺公司和陈小平双方均认可没有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2016年7月13日,宏旺公司、重庆市忠县成明建材有限公司乌杨页岩砖厂(负责人龚成才)、忠县明大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人朱家锋)、忠县勃达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人方春秀)、忠县白石鸿运页岩砖厂五家企业共同向陈小平出具《委托书》,载明内容为:“兹忠县宏旺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市忠县成明建材有限公司乌杨页岩砖厂、忠县明大建材有限公司、忠县勃达建材有限公司、忠县白石鸿运页岩砖厂,市场页岩砖全权委托销售人员陈小平办理”。在实际追收砖款过程中,双方合作的基本模式是:由宏旺公司将销售页岩砖的出库单(载明提货单位、时间、产品种类名称、数量等信息,并由宏旺公司的开单人签字,驾驶员签字,后由宏旺公司直接将出售的页岩砖送货至买受方的施工工地,再由买受方人员签收)交给陈小平,再由陈小平向各买受方追收货款,陈小平在收取货款时将宏旺公司的出库单交给买受人,买受人即支付货款,对未付清的货款,则由买受人向陈小平出具欠条、收条、对账单等。对收取到的货款,陈小平采取滚动方式支付给牟银成或双方进行算账后冲抵账目。针对每个不同的买受人或工地,宏旺公司没有专门向陈小平出具委托书委托其收款,陈小平也没有就追收回来的每笔砖款明确为哪个买受人或工地的货款交给宏旺公司。陈小平在接受宏旺公司的委托追收砖款期间,同时也接受宏旺公司与重庆市忠县成明建材有限公司乌杨页岩砖厂、忠县明大建材有限公司、忠县勃达建材有限公司、忠县白石鸿运页岩砖厂等组成的联营体的委托,从事砖款追收工作。从2015年12月至2018年2月,宏旺公司向陈小平交付出库单票据若干,共计砖块数量27284005块,价值7129905元,扣除陈小平以出库单记载的砖块数量按0.006元/匹至0.008元/匹的标准计算的佣金201922元,陈小平应交回砖款6927983元。双方当庭对账具体情况如下:
时间
砖块数量(块)
总金额(元)
佣金(元)
应收款(元)
2015.12
2058000
469359
16091
453304
2016.1
1650300
334675
10289
324386
2016.2
540000
128825
5592
123233
2016.3
2487130
626071
34241
591830
2016.4
2682000
684535
16939
667596
2016.5
2378000
603025
14960
588065
2016.6
1892000
474755
11833
462922
2016.7
1938900
477611
12032
465579
2016.8
1579950
378127
10055
368072
2016.9
614900
147592
4084
143508
2016.10
1260300
311462
7911
303551
2016.11
1118500
317130
7985
309145
2016.12
1177650
340372
79730
332399
2017.1
376400
111336
3224
108112
2017.2
628800
187750
4084
183666
2017.3
1018800
304542
6790
297752
2017.4
272200
81084
1828
79256
2017.5
686400
217258
4253
213005
2017.6
752000
236950
4778
232172
2017.7
448300
141116
2880
138236
2017.8
300000
95648
1843
93805
2017.9
451500
144000
3924
140076
2017.10
540100
171986
4864
167122
2017.11
176400
56128
1426
54702
2018.1-2
255475
88532
2043
86489
合计
27284005
7129905
201922
6927983
在这期间,牟银成通过签字确认和算账备注说明方式,与陈小平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涉及金额共计7371297元。牟银成明确表示除2016年6月12日签字对账的行为系代表宏旺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市忠县成明建材有限公司乌杨页岩砖厂、忠县明大建材有限公司三厂的行为以外,对其余签字均系代表宏旺公司的行为。具体情况如下:
序号
时间
金额(元)
往来形式
签领人
备注
1
2017.4.20
90000
签字领取
牟银成
2
2017.4.30
55000
签字领取
牟银成
3
2017.5.15
50000
签字领取
牟银成
4
2017.7.8
50000
签字领取
牟银成
5
2017.7.25
37000
签字领取
牟银成
6
2017.8.19
25000
签字领取
牟银成
7
2017.11.19
35000
签字领取
牟银成
8
2017.11.19
10000
签字领取
牟银成
9
2017.12.8
58500
签字领取
牟银成
10
2017.1.13
30000
签字领取
牟银成
11
2017.1.26
88280
签字领取
牟银成
12
2017.1.27
40000
签字领取
牟银成
13
2017.1.27
20000
签字领取
牟银成
14
2018.2.26
112823
对账说明
牟银成
15
2016.6.12
1533406
对账说明
牟银成
李隆英
三厂联营对账
16
2016.8.16
100000
签字领取
牟银成
17
2016.10.20
50000
签字领取
牟银成
18
2016.10.25
30000
签字领取
牟银成
19
2016.11.24
188130
签字领取
牟银成
否认收到
20
2016.12.5
40000
签字领取
牟银成
否认收到
21
2016.12.8
100000
签字领取
牟银成
22
2016.12.19
79000
签字领取
牟银成
23
2016.12.23
320000
签字领取
牟银成
24
2017.1.4
80000
签字领取
牟银成
25
2017.1.19
380000
签字领取
牟银成
26
2017.1.26
415000
签字领取
牟银成
27
2017.1.27
116000
签字领取
牟银成
28
2017.3.6
95000
签字领取
牟银成
29
2017.3.10
80000
签字领取
牟银成
30
2017.3.31
200000
签字领取
牟银成
31
2017.4.1
10000
签字领取
牟银成
32
2017.4.12
42000
签字领取
牟银成
33
2017.4.15
60000
签字领取
牟银成
34
2017.4.30
90000
签字领取
牟银成
35
2017.5.10
56000
签字领取
牟银成
36
2017.6.1
140000
签字领取
牟银成
37
2017.7.23
15000
签字领取
牟银成
38
2017.8.8
140000
签字领取
牟银成
39
2017.8.18
20000
签字领取
牟银成
40
2017.8.20
93000
对账说明
牟银成
牟中借款和厂借款利息
41
2017.8.25
109473
签字领取
牟银成
42
2017.9.1
30000
签字领取
牟银成
43
2017.9.8
379818
签字领取
牟银成
44
2017.1-4月
120070
签字领取
牟银成
45
2017.10.13
40000
签字领取
牟银成
46
2017.11.24
120000
签字领取
牟银成
47
2017.11.25
161552
签字领取
牟银成
48
2017.12.11
32000
签字领取
牟银成
49
2017.12.22
12528
签字领取
牟银成
50
2018.2.15
28960
签字领取
牟银成
51
2018.2.15
700000
签字领取
牟银成
20万元支付给龚成才
52
2018.5.5
50000
签字领取
牟银成
53
2018.6.17
144757
签字领取
牟银成
54
2017.12.11
100000
对账说明
牟银成
尚欠陈小平28780元
合计
7371297
在陈小平提供的支付凭证中,有很多为方春蓉、龚成才、李隆英、朱家锋等人签字领取的款项。且也提供了尚有1278482.82元砖款未收回的民事调解书、欠条、收条、对账单等票据,其中也包含有重庆市忠县成明建材有限公司乌杨页岩砖厂、忠县明大建材有限公司等砖厂的砖款,但宏旺公司否认所欠的砖款为宏旺公司尚未收回的砖款。
宏旺公司认可陈小平已交回砖款5510411元,尚有1417572元未交回。对双方签字确认的54笔领款和对账说明中的5笔领款和对账说明不予认可,其具体质证意见为:1、2016年6月12日的对账单【主要内容为:3月1日至6月12日陈小平交款记录如下:195988元+735234元+302184元+230000元+30000元+40000元,以上合计1533356元(实际相加金额为1533406元)。3月份三厂陈小平应缴款919092元-1533356元=-614264元,作为4月份陈小平应缴三厂配砖款。2016年4月三厂合计配砖款1216828元,减去已付614264元,陈小平4月份实欠602564元。】票面金额为1533356元,应以票面金额为准,而不应当是实际计算金额1533406元。且该对账结算包含了宏旺公司和重庆市忠县成明建材有限公司乌杨页岩砖厂、忠县明大建材有限公司三个厂在2016年三月份、四月份的销售收入,宏旺公司在该笔款项中只分得了三月份的转款收入591830元,其四月份应收回的转款667595元未收回。2、2018年2月15日的对账记录(主要内容为:拓达公司支付宏旺公司60万元,牟银成直接扣40万元,其余20万元牟银成支付与龚成才。)说明拓达公司支付给宏旺公司的是60万元,其中有20万元是支付给忠县明大建材有限公司龚成才的货款。3、陈小平在2017年8月20日支付的砖款93000元,牟银成签字后备注为牟忠借款和利息,但宏旺公司未能将牟忠这笔借款收回,陈小平应将牟忠的借款条子给宏旺公司。4、陈小平在2016年11月24日支付的砖款188130元,牟银成签字后没有收到被告交回的该笔砖款。5、陈小平在2016年12月5日支付的砖款4万元,牟银成签字后没有收到被告交回的该笔砖款。
另查明,宏旺公司与陈小平均认可双方建立了委托代理关系,且委托代理关系已在2018年2月28日解除。陈小平承认尚有部分委托事务没有完成,还有部分砖款没有收回。宏旺公司认可陈小平在完成委托事务的过程中没有故意或过失行为造成宏旺公司的损失,对尚未收回的部分货款宏旺公司愿意自行承担,并要求陈小平将未收回的砖款单据交还宏旺公司或由陈小平支付对应货款。
还查明,2018年10月18日,宏旺公司向本院起诉与陈小平行纪合同纠纷案,请求判令陈小平支付货款722588元,本院查明双方系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后,宏旺公司拒绝变更,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9年10月15日,宏旺公司向本院起诉与陈小平委托合同纠纷案,请求判令陈小平交回未追回的货款单(货款金额834574元),后宏旺公司自愿撤回起诉。2019年12月9日,宏旺公司再次向本院起诉与陈小平委托合同纠纷案,请求判令陈小平交回834574元的货款单,后宏旺公司又自愿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宏旺公司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陈小平是否还欠宏旺公司已收货款;三、陈小平是否应承担责任。
一、关于宏旺公司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问题。构成重复起诉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关键要看是否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提出同一诉讼请求。本案中,虽然当事人与(2018)渝0233民初5494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但是,诉讼请求发生了变化,由原来的给付货款722588元变为了交回货款1417572元并承担从2018年3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损失约200000元。同时,宏旺公司在两案中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也发生了变化,由原来的行纪合同关系变为了委托合同关系。本案与(2018)渝0233民初5494号案件诉讼标的和所主张了法律关系及事实理由均不同,不满足重复起诉的条件,不构成重复起诉。
二、关于陈小平是否还欠宏旺公司已收回货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陈小平作为宏旺公司的受托人,从宏旺公司处领取了价值7129905元的出库单追收货款,就应当将收回的货款扣除佣金后将宏旺公司应收回的6927983元悉数交还宏旺公司。从宏旺公司法定代表人牟银成与陈小平就签字确认的领款和对账单来看,陈小平向其支付的金额为7371297元,已超过出库单的金额和应收款的金额,看似已交回了全部砖款并有所超出。但是,宏旺公司只认可收到砖款5510411元,尚有1417572元未交回,并对交回款项中的5笔合计金额为2054486元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对此,本院对该5笔款项作如下分析认定:1.2016年6月12日的对账,该对账在对账单上明确写明为三厂在2016年3月、4月的应收砖款,且陈小平也在对账单上签字,故该笔款项应当为支付给三厂在2016年3月、4月联合经营所应收回的砖款,不能作为陈小平单独向宏旺公司支付的应收款,应在陈小平支付给宏旺公司的款项7371297中扣除。宏旺公司与其他二厂在得到这笔款项后如何进行的分配,双方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宏旺公司在2016年3月、4月分得多少无法查清。加之,其他联营的二厂并不是本案当事人,对涉及该二厂的利益不宜在本案中予以认定或处理。故宏旺公司在2016年3月应得货款591830元和4月应得货款667596元,合计1259426元也应从应收回款6927983元中扣除。对该账单涉及的联合经营账务问题,应由三厂作为共同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解决。2.2018年2月15日的对账,陈小平系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系受委托人宏旺公司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拓达公司向宏旺公司支付60万元,系拓达公司与宏旺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陈小平追收货款后拓达公司支付给宏旺公司的货款,陈小平履行了委托事务,宏旺公司也收到了对应的货款。故应认定为宏旺公司收到了货款60万元。至于牟银成将其中的20万元支付给龚成才,系牟银成自行所作的意思表示和民事行为,也或许为陈小平与龚成才之间存在其他民事关系而委托牟银成支付。故不能将该20万元作为在陈小平接受宏旺公司委托追回的货款中抵扣。3.2017年8月20日支付的砖款93000元,2016年11月24日支付的砖款188130元,2016年12月3日支付的砖款4万元,该三笔款项宏旺公司在庭前会议交换证据时认可收到款项,在庭审中又否认签字后没有收到该笔砖款,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民事证据禁止反言原则,故对其庭审中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宏旺公司主张其有1417572元货款未收回,但其否定未收回的5笔货款的总金额为1188725元(2016年6月12日的对账,宏旺公司认为其四月份的货款667595元未收回),与宏旺公司的主张不符。并且,宏旺公司在庭审中也多次陈述其收到的货款系三厂联营的货款,收到货款后分给了其他联营厂,其分多分少并不清楚。宏旺公司与陈小平之间复杂、混乱、繁琐,且不规范、相互交错的账目,无法查清双方之间的负债情况。但是,陈小平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宏旺公司委托的事务,尚有部分没有完成。故陈小平有义务向宏旺公司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和结果,并协助宏旺公司收回尚欠货款。
三、陈小平是否应承担支付1417572元货款的责任。宏旺公司与陈小平之间建立的是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在本案中,陈小平采取滚动付款的方式向宏旺公司支付了其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若干货款,但是否向宏旺公司支付完毕其举证责任在宏旺公司。在宏旺公司不能证明陈小平取得财产不支付的情形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宏旺公司与买受人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未收回货款的支付责任主体应当为买受人,而不是其委托事务的受托人。宏旺公司混淆未收回的货款与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二者的区别,简单的将未收回的货款视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就要求委托人承担支付责任,显然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宏旺公司也承认陈小平没有故意和过失等过错造成其损失,故陈小平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宏旺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忠县宏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58.15元,由忠县宏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宏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6月10日被上诉人亲笔书写的对账1533406元组成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在153万多元中只收取了909178元;2、关于2018年2月15日被上诉人同意支付龚成才20万元的情况说明,证明陈小平自己写的20万支付给龚成才;3、2017年3月29日支出统计表(来源于被上诉人另案向法院提交),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20万属于上诉人转给龚成才的,20万不应包含被上诉人交回的专款。陈小平质证认为:1、证据1-3均不是新证据;2、对于证据1,除了陈小平书写的2016年6月10日前实付各砖厂老板合计总金额1023356元,陈小平签名和2016年6月10日是陈小平书写的,其他均不是陈小平书写的,“情况属实”也不是陈小平写的。这与2016年6月12日收了150多万事实并不矛盾,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3、对证据2,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其真实性,而且说明的内容只有2017年元月至12月白石鸿运砖厂送拓达工地的配砖尾款,尾款20万元整,从字迹看,是陈小平书写的。后面的“同意牟银成直接付白石鸿运砖厂龚成才收此款”以及后面的注明内容都不是陈小平写的,不能达到证明目的;4、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是牟银成支付给龚成才的,60万是宏旺公司卖给拓达公司的砖款,拓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直接转给宏旺公司的,陈小平接受宏旺公司委托,尾款已追回,相当于陈小平履行完受托事务。在宏旺公司申请对2016年6月10日的对账情况说明进行司法鉴定后,陈小平认可是其本人书写。
本院审查认为,宏旺公司提交的2016年6月10日的对账情况说明和2017年3月29日支出统计表,陈小平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宏旺公司提交的关于2018年2月15日被上诉人同意支付龚成才20万元的情况说明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陈小平持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牟银成从陈小平处领取款项的表格中出现误差,第26项中2017年1月26日牟银成领款总额应为615000元,第48项中2017年12月11日牟银成领取的32000元包含在第54项牟银成领取的100000元中,但一审法院认定牟银成从陈小平处领取款项的总额7371297元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争议问题在于,以目前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否确定陈小平应向宏旺公司交回货款及其金额。
宏旺公司从2014年即委托陈小平收取对外销售的砖款,并在2016年开始,宏旺公司与案外人重庆市忠县成明建材有限公司乌杨页岩砖厂(负责人龚成才)、忠县明大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人朱家锋)、忠县勃达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人方春秀)、忠县白石鸿运页岩砖厂四家企业共同委托陈小平追收对外销售的砖款。虽然在2015年至2018年2月期间,宏旺公司对外销售的砖款经过双方对账后确定,但是,对陈小平已经向宏旺公司交回的砖款数额,因存在宏旺公司没有提交代其他企业收取部分砖款后向其他企业支付相应款项的证据,以及宏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牟银成否认部分签字确认的单据、陈小平部分砖款尚未收回、宏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牟银成直接收取过部分砖款等原因,导致宏旺公司多次起诉主张的砖款数额不断发生变化,与陈小平的抗辩主张产生了巨大差距。
针对宏旺公司就本案事实认定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评析如下:一、一审法院虽然在统计牟银成从陈小平处领取款项的表格中出现误差,将2017年12月11日牟银成领取的32000元列入表格中,但并没有将该笔款项计入宏旺公司已收款总额之中,宏旺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重复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一审法院在统计2017年1月26日牟银成领款总额中漏算20万元,宏旺公司上诉认为收款总额仅为7203297元违背诚实信用。二、2016年6月12日的对账单上,载明了陈小平2016年3、4月份应向“三厂”缴款和已付款的金额,单独从这一对账单上载明的内容,无法确定陈小平应向宏旺公司缴款的总额和已付款的金额,因此,在宏旺公司不向一审法院提交该公司收取陈小平款项后支付给另外两家企业砖款的证据情形下,一审法院以涉及案外人利益为由不予处理并无不当。而宏旺公司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的2016年6月10日的对账情况说明,反而证明在2016年6月10日前,陈小平缴回的1023356元砖款中,宏旺公司就已收取了909178元,陈小平直接转账支付给乌杨页岩砖厂负责人龚成才的金额仅为114178元,2016年6月10日后至6月12日期间,陈小平还向宏旺公司缴回51万元,则2016年6月12日双方对账单上确认的缴款总额1533356元中,宏旺公司收取的砖款数额达到140余万元,大于宏旺公司2016年3、4月份委托陈小平收款的总额1259426元。三、宏旺公司向拓达公司销售配砖后,拓达公司直接向宏旺公司支付60万元砖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拓达公司向宏旺公司支付的砖款,消灭的是拓达公司与宏旺公司之间的60万元债权债务,亦对应消灭了宏旺公司与陈小平之间的相关债权债务,宏旺公司收到该笔60万元砖款后,将其中20万元支付给乌杨页岩砖厂负责人龚成才,是宏旺公司履行与乌杨页岩砖厂之间的债务,宏旺公司认为支付给龚成才的20万元不能计入陈小平向宏旺公司缴款总额的理由不能成立。四、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宏旺公司提交的部分对账单中,存在宏旺公司法定代表人牟银成自行添加配砖单价、数据的行为,陈小平因此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在双方质证后确定了宏旺公司与陈小平之间委托收款的砖块数量、总金额、佣金和应收款,并于2020年9月16日制作《宏旺建材有限公司与陈小平一案双方核对销售情况及工资提成情况明细表》,宏旺公司法定代表人牟银成和陈小平均签字确认,宏旺公司上诉主张其中部分数据错误无证据证明,亦不能成立。五、陈小平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宏旺公司法定代表人牟银成签字确认了2017年8月20日收到砖款93000元、2016年11月24日收到砖款188130元、2016年12月3日收到砖款4万元,宏旺公司在一审法院组织证据交换中也对前述收款事实予以认可,宏旺公司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又否认收到相应款项,但宏旺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按照禁止反言原则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对于宏旺公司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是宏旺公司因证据问题导致数次起诉后又撤诉,不能归责于人民法院,宏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乌杨页岩砖厂和忠县明大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明显与本案中陈小平提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乌杨页岩砖厂负责人龚成才和忠县明大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人朱家锋都直接从陈小平处收取过砖款,乌杨页岩砖厂和忠县明大建材有限公司对外销售的配砖尚未完全收回,因此,乌杨页岩砖厂和忠县明大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联营企业之间,以及联营企业与陈小平之间的账务已经结清。
宏旺公司诉讼中承认陈小平在完成委托事务的过程中没有故意或过失行为造成宏旺公司损失,陈小平也举示民事调解书、欠条、收条等证据证明尚有127余万元砖款(包含乌杨页岩砖厂和忠县明大建材有限公司的砖款)未收回,陈小平并无违约行为,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宏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提起本案诉讼时陈小平存在拒不交回应缴货款行为,宏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58.15元,由上诉人忠县宏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学文
审判员 李 斌
审判员 陈克梅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邓 凡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