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女,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唐,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201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法定代理人:何某,女,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系陈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堂,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治怀,男,195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期敏,女,195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系陈治怀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从河,重庆赤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期敏,女,195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从河,重庆赤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理,重庆赤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计安,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审被告:陈鋆湫,女,200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上诉人何某、陈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治怀、陈期敏、原审被告陈计安、陈鋆湫共有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6民初3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陈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治怀、陈期敏承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陈治怀、陈期敏户籍登记不在同一居住地,一审中陈治怀、陈期敏也没有出示婚姻登记信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二人为夫妻关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拆迁前六位当事人在拆迁安置之前共同生活、共同居住不是事实。上诉人和陈计安一直在外打工,与两个孩子另有户籍,不是家庭共同成员。安置补偿也是按照两户人补偿,一审法院认定争议房屋的购房款及装修款来源于共同生活,共同居住的宅基地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款,推定争议房屋应属本案六位当事人共有的事实是错误的。上诉人和陈计安及子女的补偿款是明确的,陈计安请自己的母亲陈期敏代其办理拆迁安置和购房事务,是代理行为,法律后果应由陈计安的家庭承担,当地也没有将自己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儿子儿媳名下的风俗。其按照婚姻法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买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认定为赠与。陈期敏为儿子儿媳购房出资的行为就是赠与行为,房屋产权登记已经完成,不得撤销。一审法院的认定直接推翻了房产登记部门的产权登记行为。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由于没有证据证明陈期敏、陈治怀是夫妻,陈期敏没有权利代表陈治怀,陈治怀没有出庭系程序违法。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是错误的,该条规定与本案无关。
陈治怀、陈期敏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陈治怀、陈期敏户籍没有在一起,不影响夫妻婚姻关系的认定,而且陈治怀、陈期敏也出具了结婚证明和基层组织的证明。从双方的证据来看,拆迁款没有进行分配,住房和门市均是用拆迁款购买的,且拆迁款是因为陈治怀、陈期敏具有宅基地上的房屋才补偿的,陈计安一家也是基于此才能得到补偿。如果不是因为陈治怀、陈期敏有住房拆迁,陈计安一家是得不到补偿的。拆迁后,全家都居住在唯一的一套住房也就是本案中争议的房屋,也是事实,产权登记在何某或者陈计安名下并不是赠与,而是陈治怀、陈期敏担心年老去世后,又增加过户契税,符合当地风俗习惯,具有合理性。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陈计安、陈鋆湫未作答辩。
陈治怀、陈期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奉节县××街道××路××号××号楼××号××房××路××号××幢××号××房××街道××路××号××幢××号门面房属于陈治怀、陈期敏、陈计安、何某、陈鋆湫、陈某的共有财产;2.诉讼费用由陈计安、何某、陈鋆湫、陈某负担。
一审认定事实:陈治怀与陈期敏系夫妻关系,陈计安系陈治怀、陈期敏之子。陈计安与何某于2004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3月2日登记离婚。陈鋆湫、陈某系陈计安、何某婚生子女。陈治怀、陈期敏、陈计安、何某、陈鋆湫、陈某在拆迁安置前共同生活、共同居住在奉节县××镇××社区××组的唯一宅基地房屋内。
2017年5月30日,奉节县朱衣镇人民政府(甲方)与陈计安(乙方由陈期敏代签字)签订《住房安置对象房屋拆迁货币安置(不申购限价房)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属于住房安置对象,自愿选择货币安置方式,不申购限价房,该户属住房安置对象的非农业人口4人,安置对象分别是陈计安、何某、陈某、陈鋆湫。乙方被拆迁房屋及人口补偿补助费总额为733853.50元,奖励金额137640元,本次实际支付乙方补偿款733853.50元,甲方将上述补偿款支付到乙方在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奉节支行开立的账户上,账户名称陈期敏,账号4022********。乙方自愿由甲方代扣代缴违建处理款,并腾空交房后凭购房协议或租房协议领取剩余款项;甲方将房屋、附属设施补偿款和人口安置补偿款等支付乙方后,乙方应在30天后自行腾空交房,房屋拆迁补偿即宣告完成。
2017年6月27日,奉节县朱衣镇人民政府(甲方)与陈期敏(乙方)签订《住房安置对象房屋拆迁货币安置(不申购限价房)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属于住房安置对象,自愿选择货币安置方式,不申购限价房,该户属住房安置对象的农业人口1人,非农业人口1人,安置对象分别是陈期敏、陈治怀。乙方被拆迁房屋及人口补偿补助费总额为562870.60元,奖励金额239209.20元,本次实际支付乙方补偿款394009.42元,甲方将上述补偿款支付到乙方在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奉节支行开立的账户上,账户名称陈期敏,账号4022********。乙方自愿由甲方代扣代缴违建处理款,并腾空交房后凭购房协议或租房协议领取剩余款项;甲方将房屋、附属设施补偿款和人口安置补偿款等支付乙方后,乙方应在30天后自行腾空交房,房屋拆迁补偿即宣告完成。
所有补偿款均支付到陈期敏的账户,陈治怀、陈期敏、陈计安、何某、陈鋆湫、陈某用拆迁补偿款购买了奉节县××街道××路××号××号楼××号住房并进行了装修,该房屋登记在何某名下,另外购买了位于奉节县××路××号奉节国际商贸城1幢8-3-17号门市,登记在陈计安名下,还购买了位于奉节县××街道××路××号××幢××号门市,登记在陈计安、何某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三套房屋应属于陈治怀、陈期敏、陈计安、何某、陈鋆湫、陈某共同所有,其理由如下:
一、从购房款的来源看,陈治怀、陈期敏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陈治怀、陈期敏、陈计安、何某、陈鋆湫、陈某在拆迁安置补偿前共同生活、共同居住在奉节县××镇××社区××组的唯一宅基地房屋内,虽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陈治怀、陈期敏、陈计安、何某、陈鋆湫、陈某分别与奉节县朱衣镇人民政府签订,但仍然无法改变拆迁安置补偿款的来源系陈治怀、陈期敏、陈计安、何某、陈鋆湫、陈某共同生活、共同居住的宅基地房屋这一基础事实,争议房屋的购房款及装修款亦均来源于拆迁安置补偿款,故本案争议房屋应属陈治怀、陈期敏、陈计安、何某、陈鋆湫、陈某共同共有的家庭共有财产。
二、从购房的过程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均由陈期敏签字,购买房屋及装修亦由陈期敏进行操持,可视为陈期敏为家庭共同生活做出的安排,争议房屋符合认定家庭共同财产的特征。陈治怀、陈期敏以共同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款购买房屋并登记在儿子、儿媳名下,符合当地风俗习惯,并无将房屋赠与子女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何某、陈某对争议房屋系陈治怀、陈期敏的赠与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何某与陈计安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争议房屋分割的约定亦不及于房屋其他共有人。
三、关于房屋产权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即不动产登记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但如当事人有足够证据表明实际权利人与登记权利人不一致的,可以认定该物权应为实际权利人所有。本案争议房屋虽登记在何某、陈计安名下,但并非归何某、陈计安个人所有,应属家庭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规定,判决:确认奉节县××街道诗城西路2000号3号楼26-6号住房、奉节县XX街道××西路268号奉节国际商贸城1幢8-3-17号门市、奉节县××街道××路××号××幢××号门市属于陈治怀、陈期敏、陈计安、何某、陈鋆湫、陈某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2060元,由陈计安、何某、陈鋆湫、陈某负担。
二审中何某、陈某没有新证据。陈治怀、陈期敏向本院提交四份证据:1.2020年12月21日,奉节县朱衣镇五湘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何某离婚后,不允许陈期敏、陈治怀居住在其争议房屋,双方发生纠纷,居委会进行了调解,但无果。2.何某的《起诉状》一份。3.(2020)渝0236民初31X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据2、证据3证明何某的安置补偿属于人头补偿费用,拆迁安置款存在交叉支付,政府把何某的安置款汇入了陈期敏的账户。4.《奉节县朱衣场镇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室内装修价格咨询结果》。证明属于陈期敏的房屋装修费补偿给陈计安的。何某对居委会证明不认可,认为不是事实,本案争议住房不是唯一住房,被上诉人还有其他住房,上诉人也没有将被上诉人赶出去过,因为被上诉人闹事,公安局的还来调解过。对民事诉状和调解书认可,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装修咨询真实性不予认可,应以补偿协议为准。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房屋是否属于陈治怀、陈期敏、陈计安、何某、陈鋆湫、陈某共同共有。案涉房屋系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购入,因此确定案涉房屋是否属于共同共有需要从拆迁房屋的安置补偿情况、拆迁安置补偿款的使用情况、购入房屋后分配情况等方面进行确定。奉节县朱衣镇人民政府虽然分别与陈期敏、陈计安签署了两份《住房安置对象房屋拆迁货币安置(不申购限价房)协议》,但从拆迁的房屋看两份协议需拆迁的房屋属于同一处房屋,安置对象分别为陈期敏、陈治怀以及陈计安、何某、陈某、陈鋆湫,可以看出本案拆迁安置补偿款均来自于同一房屋。其次,签署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之后,拆迁安置补偿款均打入陈期敏的银行账户,由陈期敏统一使用,两笔拆迁安置补偿款虽然存在不同的拆迁安置对象,但在购置房屋并未对两笔拆迁安置补偿款分别使用,不能进行区分,应当认为共同使用拆迁安置补偿款购置的案涉房屋。最后,虽然陈期敏在购置案涉房屋之后,将案涉房屋分别登记在陈计安、何某名下,但陈期敏的行为能否认定是对陈计安、何某的赠与,需要考察陈期敏、陈治怀的真实意思表示。陈期敏使用两笔拆迁安置补偿款购置房屋,但购置的房屋中只有一套住房,其真实意思应当是将房屋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并无赠与的意思表示。而且虽然案涉房屋分别登记在陈计安、何某名下,但物权登记行为只有推定效力,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房屋的真实所有权人与登记薄记载的所有权人不一致的,应当认定房屋属于实际所有权人所有。综合以上理由,本院认为案涉房屋属于陈治怀、陈期敏、陈计安、何某、陈鋆湫、陈某共同所有,何某、陈某认为不是共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陈治怀、陈期敏出示了结婚证,一审法院认定二人为夫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对该事实认定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何某、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何某、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丽苹
审 判 员 李迪云
审 判 员 何 洪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蒋大威
书 记 员 向彦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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