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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洪辅惠州市千耀达照明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电庄电器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民终3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千耀达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龙华镇龙宁路东二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6713842363。

法定代表人:包洪辅,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洪辅,男,生于1971年12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斌,广东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开州区浩宇校园文化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中吉社区中原街一支路三木公寓A1-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6786759410。

法定代表人:杜红全,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宋,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龙,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佛山市电庄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朗沙广东新光源产业基地******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690513398A。

法定代表人:卯升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海东,男,生于1969年6月24日,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

上诉人惠州市千耀达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耀达公司)、上诉人包洪辅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开州区浩宇校园文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被上诉人佛山市电庄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庄公司)、被上诉人朱海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4民初6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耀达公司、包洪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确认《合作协议》无效;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千耀达公司无需退还浩宇公司货款人民币180万元及利息;依法撤销包洪辅对浩宇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列债务时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依法判决浩宇公司退还千耀达公司报酬人民币10万及利息;4、依法改判电庄公司退还浩宇公司货款人民币180万元及利息;5、依法判决朱海东对电庄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列债务时以其人财产被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及一审诉讼费由浩宇公司、电庄公司、朱海东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之规定,要求千耀达公司退还浩宇公司货款、包洪辅对千耀达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列债务时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无依据。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千耀达公司与浩宇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招投标法》第33条、《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2条之规定,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本案浩宇公司借用千耀达公司名义投标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1、千耀达公司已向浩宇公司返还了未支付的货款10万元(未向电庄公司支付的货款)、及收取的10万元报酬(借用资质管理费),故千耀达公司无须另行向浩宇公司支付其他款项;2、千耀达公司向电庄公司支付的货款,因千耀达公司与浩宇公司是代理关系,故由浩宇公司直接向电庄公司主张返还款项。二、千耀达公司依浩宇公司指示向电庄公司采购产品、支付款项,相应的后果应当由浩宇公司承担。根据千耀达公司与浩宇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千耀达公司与浩宇公司属于代理合同关系,依据浩宇公司指示向电庄公司付款,因电庄公司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浩宇公司自行承担。三、因千耀达公司与浩宇公司属于代理法律关系,千耀达公司未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也没有任何过错,其行为也未损害浩宇公司利益的,因此可以要求支付报酬并不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包洪辅亦不用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四、重庆市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县市政园林管理局在处理《开州区城南故津周边夜景灯饰实验段项目》及采购产品的过程中,开州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朱海东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的过程中已经告知了浩宇公司。浩宇公司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期限。五、本案其他相关诉求请参考原一审的答辩状及答辩状补充意见。六、包洪辅相关诉求意见与千耀达公司相关诉求意见一致。七、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千耀达公司退回的20万元不是货款。八、本案之前曾经起诉过,经协商后浩宇公司撤诉,现不能再起诉。

浩宇公司辩称,1、针对上诉人提出的时效问题,上诉人在收取浩宇公司200万元货款后,于2015年至2017年陆续退回20万元,其中2016年1月30日上诉人转账给浩宇公司1万元,浩宇公司与2017年9月19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是上诉人主张的代理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合作协议,上诉人按时提供货物,浩宇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同时对运费,验收、质保及售后进行了约定,双方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浩宇公司转账备注的也是货款。3.合作协议中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上诉请求第三项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浩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浩宇公司与千耀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的买卖合同关系;2、判决千耀达公司、包洪辅退还浩宇公司货款18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7年9月19日起至退还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千耀达公司、包洪辅赔偿浩宇公司货物运费、人工费、履约保证金等损失20万元;4、判令第三人朱海东、电庄公司在上述诉讼请求第2、3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千耀达公司、包洪辅及第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重庆市原开县(现开州区)市政园林管理局在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有关《开州区城南故津周边夜景灯饰试验段项目》所需夜景灯具的招标采购消息。浩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红全联系东莞市永旺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兵一同参与投标,并借用惠州市奥嘉电子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了该次招投标。根据市政园林管理局的招标文件,惠州市奥嘉电子有限公司以佛山照明品牌中标。同年2月1日,浩宇公司(合同中称乙方)与惠州市奥嘉电子有限公司(合同中称甲方)签订《合作协议》。其协议约定:一、该项目中标金额4288836元。二、乙方作为本项目的实际中标人,负责协调业主方关系、协助收货、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相关的拨款手续。甲方作为本项目的供货商,严格按照合同编号:2015ZFCG021,合同名称:开县城南故津周边夜景灯饰试验段项目材料采购合同中规定的品牌、技术参数和规格型号,提供全部货物,保证按质、按时完成供货,派技术人员参与供货验收并合格,进行质保和售后。否则甲方承担全部损失。三、乙方按约定分批次向甲方支付272.88836万元(本项目全部款项的10%税金,本项目全部货款)。甲方在收到乙方货款后立即筹备货物配送,运货由乙方承担。四、本项目验收时,甲方组织人员参与验收。验收合格,乙方负责甲方出差人员差旅费。因产品质量导致验收不合格,相关费用由甲方全额承担。五、甲方收到业主方支付项目款项,甲方扣出资质管理费10万元后剩余资金小写4188836元,在2个工作日内转拨乙方指定账户。六、甲、乙双方法人代表或授权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合同编号为2015ZFCG021,名称为开县城南故津周边夜景灯饰试验段项目材料采购合同复印件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七、本合同一式二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姚长春作为甲方代表在协议上签字,乙方法人代表杜红全及代表刘圣锋在合同上签字。浩宇公司分别于同月2日、3日、9日分三次向惠州市奥嘉电子有限公司转款5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共200万元。同月3日,包洪辅(时任惠州市奥嘉电子有限公司董事长)经张兵介绍与第三人电庄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海东签订《佛山市电庄电器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由朱海东的公司提供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全新产品,支票要进入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发票也要求由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开出。合同签订后,朱海东开始组织生产合同约定的相关产品。同月10日,第三人朱海东在明知其生产的产品缺少必要工序、存在质量隐患的情况下,将产品交与惠州市奥嘉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洪辅。惠州市奥嘉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第三人电庄公司货款180万元。发票也是由电庄公司开出。同月13日,惠州市奥嘉电子有限公司将价值2522905元的灯具、开光电源、点光源、控制器、控制台(含匹配包干提供的配线、点光源配件、控制台及点光源控制器计49901元在内)发往重庆市原开县(现开州区)市政园林管理局被工商部门查获,并委托重庆市电子电器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及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该批产品质量进行检测。2015年3月26日,重庆市电子电器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作出检验报告:该批灯具产品中有18个品种的“最大允许谐波电流”指标不符合GB17625.1-2012的标准要求;另外瓦楞灯产品所检项目“线路功率”指标不符合GB/T24823-2009标准要求、“标记、外部接线和内部接线”指标不符合GB7000.201-2008的标准要求,大功率LED泛光灯产品所检项目“功率因素”指标不符合GB/T24823-2009标准要求,单项壁灯产品所检项目“标记、外部接线和内部接线”指标不符合GB7000.201-2008的标准要求、“功率因素、线路功率”指标不符合GB/T24823-2009标准要求。重庆市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2015年5月29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作出检验报告:标称为“佛山照明、FSL”品牌的开关电源产品经抽检检验,电源端子传导骚扰等2项目不符合GB9254-2008标准要求,不合格。2015年3月4日,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回复重庆市开县工商局:惠州市奥嘉电子有限公司销售的“FSL”牌商标的产品不是本公司及本公司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重庆市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年6月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2015年6月26日,重庆市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惠州市奥嘉电子有限公司销售的价值2473004元的不合格产品。2015年7月3日,开县市政园林管理局向惠州市奥嘉电子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

一审另查明,2015年8月18日,惠州市奥嘉电子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惠州市千耀达照明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包洪辅出资100%)。2015年2月16日,惠州市奥嘉电子有限公司退回浩宇公司货款100000元;后惠州市奥嘉电子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4日、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2月24日、2016年2月2日、2016年4月28日、2016年5月29日、2016年7月5日、2016年10月8日、2016年11月30日、2017年4月25日退回浩宇公司货款共计100000元。

一审还查明,浩宇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向该院起诉千耀达公司及第三人朱海东、电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浩宇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裁定:准许浩宇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二、惠州市奥嘉电子有限公司与浩宇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属无效合同?如属有效合同,是否可以解除?三、包洪辅及第三人朱海东、电庄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四、浩宇公司的损失确定。

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该院认为,浩宇公司与千耀达公司(惠州市奥嘉电子有限公司2015年8月18日变更登记为惠州市千耀达照明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千耀达公司作为本项目的供货商,提供全部货物,保证按质、按时完成供货,派技术人员参与供货验收并合格,进行质保和售后;浩宇公司按约定分批次向甲方支付272.88836万元(本项目全部款项的10%税金,本项目全部货款);千耀达公司收到业主方支付项目款项,千耀达公司扣出资质管理费10万元后剩余资金在2个工作日内转拨浩宇公司“浩宇校园文化公司”指定账户。千耀达公司因向原开县市政园林管理局提供的灯饰材料为不合格产品,原开县市政园林管理局于2015年7月3日通知千耀达公司解除合同。千耀达公司至2015年7月3日没有收到业主支付项目款项,无法履行收到业主支付款项2个工作日转拨给浩宇公司。千耀达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原开县市政园林管理局通知解除合同已经告知浩宇公司,确认自己不能收到业主支付项目款项。结合2017年4月25日千耀达公司退回浩宇公司最后一笔货款后再没退还浩宇公司货款的时间点,浩宇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向该院院起诉千耀达公司要求退还货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后于2019年5月10日撤回起诉,属诉讼时效中断期间,浩宇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再次向该院起诉,没有超过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3年,千耀达公司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二、千耀达公司与浩宇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属无效合同?虽浩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红全联系东莞市永旺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兵一同参与投标,并借用惠州市奥嘉电子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了该次招投标,但中标单位仍为惠州市奥嘉电子有限公司;且该中标合同原开县市政园林管理局已通知惠州市奥嘉电子有限公司解除了该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就浩宇公司与惠州市奥嘉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惠州市奥嘉电子有限公司作为本项目的供货商,提供全部货物,保证按质、按时完成供货。浩宇公司按约定分批次向惠州市奥嘉电子有限公司支付272.88836万元(本项目全部款项的10%税金,本项目全部货款)。惠州市奥嘉电子有限公司向浩宇公司提供货物,浩宇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实际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千耀达公司与浩宇公司之间形成代理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千耀达公司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浩宇公司主张解除与千耀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该院予以支持。

三、包洪辅及第三人朱海东、电庄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包洪辅原系千耀达公司的董事长、执行董事,现为执行董事。浩宇公司、千耀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责任应由法人即千耀达公司承担。因千耀达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包洪辅出资1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包洪辅在千耀达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债务。第三人朱海东系第三人电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电庄公司与千耀达公司建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电庄公司向千耀达公司提供不合格产品,造成损失应由千耀达公司向第三人电庄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浩宇公司与千耀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只能向千耀达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第三人朱海东、电庄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浩宇公司损失的确定。浩宇公司先后向千耀达公司支付货款2000000元,后千耀达公司先后退还浩宇公司货款200000元。因千耀达公司向浩宇公司提供的灯饰材料为不合格产品,已被重庆市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收,致使浩宇公司一直没有收到符合协议约定的灯饰材料,浩宇公司已支付千耀达公司(2000000元-200000元=1800000元)的货款,千耀达公司应当退还浩宇公司。对于浩宇公司主张从2017年9月19日起至退还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千耀达公司2017年4月25日退还浩宇公司货款10000元后再没有退还浩宇公司货款。浩宇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向该院起诉千耀达公司及第三人朱海东、佛山市电庄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要求退还自己的货款及赔偿损失。千耀达公司一直没有退还浩宇公司的货款。千耀达公司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浩宇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浩宇公司资金占用损失。对于浩宇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200000元,浩宇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浩宇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千耀达公司货款2000000元,但千耀达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交付浩宇公司货物,已构成违约,千耀达公司应当退还浩宇公司货款1800000元,并赔偿浩宇公司相应的损失。包洪辅在千耀达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浩宇公司与千耀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二、由千耀达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浩宇公司货款1800000元;并从2017年9月19日起以18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18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千耀达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列债务时包洪辅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浩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10元,由千耀达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千耀达公司与浩宇公司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以及效力问题。千耀达公司与浩宇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浩宇公司作为本项目的实际中标人,负责协调业主方关系、协助收货、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相关的拨款手续。千耀达公司作为本项目的供货商,提供全部货物,保证按质、按时完成供货,派技术人员参与供货验收并合格,进行质保和售后。否则甲方承担全部损失。浩宇公司按约定分批次向千耀达公司支付272.88836万元(本项目全部款项的10%税金,本项目全部货款)。由此可见,以上条款约定了浩宇公司作为本项目的实际中标人,向千耀达公司支付货款,由千耀达公司向指定的招标人进行供货,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千耀达公司与浩宇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也是正确的。而千耀达公司主张双方形成代理关系,无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客观事实不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浩宇公司借用千耀达公司资质中标,属于违法行为,该行为导致千耀达公司与招标人之间的中标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虽然千耀达公司与招标人之间的中标合同与千耀达公司与浩宇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具有关联,但是二者并非主、从合同关系,故不能以借用资质的中标合同无效,从而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千耀达公司与浩宇公司所形成的买卖合同有效正确,千耀达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浩宇公司按照约定已支付千耀达公司货款200万元,但千耀达公司交付的货物却系不合格产品,导致货物被重庆市开县工商局依法查处并没收,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并无不当。在《合作协议》解除后,千耀达公司应当退还浩宇公司货款180万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而千耀达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包洪辅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在诉讼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身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包洪辅应对千耀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包洪辅对千耀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其责任程度低于连带责任,但千耀达公司并未对此提出上诉,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千耀达公司提出本案之前曾经起诉过,经协商后浩宇公司撤诉,现不能再起诉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诉权作为当事人的一种最基本权利,不能通过当事人之间的任何约定而做出放弃和限制。况且,在千耀达公司所举示的关于和解事宜的《协议书》来看,并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或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同时从其内容上看,也没有浩宇公司放弃对千耀达公司实体权利的约定。因此,千耀达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千耀达公司的其余请求,一审法院已作出了充分评述,二审不予赘述。

综上所述,千耀达公司、包洪辅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72元,由上诉人惠州市千耀达照明有限公司、上诉人包洪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斌

审 判 员  胡玉婷

审 判 员  柯 言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马学文

书 记 员  柯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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