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署光,男,汉族,1971年8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平,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先培,女,汉族,1969年4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兵,重庆宛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署光因与被上诉人苏先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4民初5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袁署光主要的上诉理由:苏先培在审理中仅仅提供了采取胁迫手段得到的“还款协议”,没有银行转账回执或流水,对民间借贷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上诉人抗辩已归还并提供了还款的银行转账回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上诉人对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原判适用法律及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苏先培的一审诉讼请求。
苏先培二审对此辩称:我方在一审已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举示了相关证据,由上诉人于2017年3月26日出具还款协议并注明之前的条子全部作废,上诉人在此之后支付了部分还款本金,有银行流水佐证,并非上诉人所称只有还款协议。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苏先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袁署光偿还苏先培借款本金86000元及以86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袁署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署光于2017年3月26日向苏先培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其主文为:“本人袁曙光身份证XX现欠苏先培现金壹拾贰万元人民币<120000.00>二零壹柒年肆月拾伍付伍千元正,从二零壹柒年伍月起每月二十伍日左右付壹万元,直到付完为止,二零壹柒年叁月二十六日以前所以欠款单据作废。欠款人:袁曙光2017.3.26”。袁署光出具还款协议后,分别于2017年4月14日、2017年5月28日、2017年8月3日、2017年9月2日、2017年9月30日、2017年12月8日向苏先培转款,共计转款3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苏先培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出示了袁署光向其出具的还款协议,还款协议明确了下欠金额、还款方式和还款时间,根据该协议内容来看,该还款协议应系对双方之前债权债务关系的一个结算,再结合袁署光在出具还款协议之后按协议履行了部分还款的行为,足以使苏先培主张的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待证事实达到民事证据的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袁署光应当按协议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偿还借款;至于袁署光抗辩其出具的还款协议系被苏先培胁迫所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其后续的还款行为存在矛盾,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现袁署光并未按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苏先培要求袁署光从2018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其请求未明确具体银行,一审法院依法确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外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从2019年8月20日起,袁署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袁署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先培借款本金8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8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86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76元,减半收取988元,由被告袁署光负担。
二审中,本院围绕袁署光的上诉理由进行了审理,袁署光举示2011年9月11日吴明刚转出10000元、2013年10月30日向苏先培账户存入20000元的银行流水,拟证明袁署光已归还部分欠款。苏先培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吴明刚(苏先培的丈夫)向尾号为12330的账户转入10000元及存入了20000元,但不能证明是谁存入。同时,苏先培在二审中举示2009年9月15日、2010年12月29日、2011年1月12日分别向袁署光转款10000元、10000元、80000元的银行流水,拟证明双方之前存在借贷关系。袁署光对此质证认为,均是复印件,模糊不清,且袁林是手写的,2011年这张转账金额不清。
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述司法解释系对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如何分配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苏先培以2017年3月26日袁署光出具的还款协议提起诉讼,袁署光在审理中抗辩所有欠款已还清,该协议系苏先培采用胁迫手段逼着上诉人书写的。按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袁蜀光应对此抗辩理由承担举证责任。藉此,袁署光在一、二审诉讼中提供有2010年-2013年银行还款流水、李波、陈善林的书面证言,拟证明上述主张。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对袁署光称系受到胁迫才书写还款协议理由,因其提供的两位证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且该书面证明的内容模糊不清,不足以证实袁署光系受到胁迫才出具还款协议的事实,故袁署光此项理由因缺乏证据而不能成立。其次,对于袁署光举示的银行流水,虽能够证明袁署光在出具还款协议之前确实偿还过部分债务,但并不能直接证明袁署光已还清所有欠款。最后,涉案还款协议中明确注明以前的欠条单据作废,同时结合袁署光在出具还款协议后,多次通过手机银行还款的交易记录,能够印证该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袁署光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藉此,因袁署光作为债务人,对其抗辩理由并未完成举证义务,故其上诉称应由苏先培承担举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袁署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适用法律及分配举证责任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上诉人袁署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建华
审判员 毋向娟
审判员 黄文革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黎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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