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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隆炬与重庆市梁平县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民终3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冉隆炬,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19日,住重庆市梁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重庆永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梁平县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重庆市梁平区。

法定代表人:华远山,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才,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曹秀刚,男,汉族,1969年07月16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

上诉人冉隆炬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梁平县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联贷款公司)、原审第三人曹秀刚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5民初3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冉隆炬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的(2020)渝0155民初396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查明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三次借款总金额为150万元属实,即分别借款40万元、60万元、50万元。二、原审虽查明了被上诉人认可的上诉人已偿还了被上诉人借款110万元的本息,但对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偿还30万元本金及支付2.4万元利息(上诉人分别于2017年1月16日、2017年3月7日、2017年4月12日向第三人尾号为666的账户转账支付了30万元、1.2万元、1.2万元)未予认可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其理由如下:1.第三人本系被上诉人风控部的主任,被上诉人对外业务的借款、收回借款本息历来均是由第三人实际操控。第三人尾号为0774、66666的银行卡,被上诉人为了减少税收,实际上也是作为被上诉人公司对外收取本息所用,其中,第三人尾号为0774银行卡在法院生效判决书中已作出认定[案号:梁平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5民初262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尾号为666的银行卡,不仅上诉人向该卡上向被上诉人偿还了借款本息,其他案外人也向该银行卡偿还了被上诉人的借款本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时,不仅上述三笔款项按被上诉人的意思转入了第三人尾号为666的银行卡,还有5笔借款本息也是按上诉人的意思的转入了第三尾号为6666的银行卡,这5笔借款本息被上诉人是认可了的(详见原审判决书第3页:1、2016年5月7日10万元;2、2016年7月29日5万元;3、2016年8月3日2.1万元;4、2016年8月31日2.1万元;5、2016年11月2.1万元。),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之后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息依然转入该银行卡中,就视为偿还了被上诉人的借款本息。上诉人之前还有多笔偿还借款的本息也是转入第三人尾号为0774的银行卡中,但匀未与被上诉人产生任何分歧。2、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其他案件中[案号:梁平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5民初2626号民事案件],被上诉人是认可了上诉人转入第三人尾号为66银行卡中的借款本息32.4万元的,是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本息的,上诉人应被上诉人通知,也到庭作了证的。本案原审仅以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其他案件中的判决认定了上诉人转入尾号为666银行卡中该32.4万元是第三人偿还其对被上诉人的个人债务为由,未认定系上诉人偿还的其借款本息,这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利用第三人个人的银行对外进行对公业务,偷税漏税,第三人又对该银行卡具有管控权及支配权,至于第三人将该银行卡中资金全部或部分转移、支取、挪用、用作偿还第三人本人债务或其他用途,概与上诉人无关,是被上诉人内部资金管理混乱所致,上诉人无权也根本无法干预。对于上诉人转入尾号为666的银行卡中32.4万元,被上诉人可以挪用公款罪或贪污罪或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向第三人行使权利。3、原审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内部的资产专项清理工作报告书,该报告书中,被上诉人也认可上诉人偿还本息32.4万元的事实。该资产专项清理工作报告书中对于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32.4万元的事实,与前述阐明的偿还被上诉人32.4万元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合同中,虽约定了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息的指定银行,但在实际履行中,上诉人受被上诉人的指意,变更了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银行卡号为第三人尾号为0774及尾号为6666银行卡,之前多笔转款均无产生任何分歧,上诉人按交易习惯有理由相信前述32.4万元就视为被上诉人收到了借款本息。三、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但不是上诉人不偿还,是因为被上诉上内部管理出现问题,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产生纠纷,固上诉人才暂缓偿还。原审中,对借款的利息判决较高,请求调整。

通联贷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所主张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曹秀刚述称,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的事实及理由能够成立。

通联贷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冉隆炬偿还通联贷款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诉讼费由冉隆炬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1日,冉隆炬因资金需要向通联贷款公司借款40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归还本息应存入通联贷款公司的重庆三峡银行帐户,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0‰。2015年6月2日,冉隆炬因资金需要向通联贷款公司借款60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归还本息应存入通联贷款公司的重庆三峡银行帐户,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0‰。2015年8月24日,冉隆炬因资金需要向通联贷款公司借款50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归还本息应存入通联贷款公司的重庆三峡银行帐户,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0‰。通联贷款公司及冉隆炬一致认可第一笔400000.00元的借款本息已付清。2015年11月24日,冉隆炬向案外人曹秀刚尾号为0774的银行卡转款21000.00元。2015年12月28日,冉隆炬向案外人曹秀刚尾号为0774的银行卡转款21000.00元。2016年3月3日,冉隆炬向案外人曹秀刚尾号为0774的银行卡转款21000.00元。2016年6月28日,冉隆炬向案外人曹秀刚尾号为0774的银行卡转款21000.00元。2016年7月29日,冉隆炬向案外人曹秀刚尾号为6666的银行卡转款50000.00元。2016年5月7日,冉隆炬向案外人曹秀刚尾号为6666的银行卡转款100000.00元。2016年8月3日,冉隆炬向案外人曹秀刚尾号为6666的银行卡转款21000.00元。2016年8月31日,冉隆炬向案外人曹秀刚尾号为6666的银行卡转款21000.00元。2017年1月16日,冉隆炬向案外人曹秀刚尾号为6666的银行卡转款300000.00元。2016年11月,冉隆炬向案外人曹秀刚尾号为6666的银行卡转款21000.00元。2017年3月,冉隆炬向案外人曹秀刚尾号为6666的银行卡转款12000.00元。2017年4月,冉隆炬向案外人曹秀刚尾号为6666的银行卡转款12000.00元。

一审另查明: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5民初262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事实:“1.案外人曹秀刚分别于2017年1月16日、2017年3月7日、2017年4月12日通过其尾号为66666的账户向其交给通联贷款公司公司使用的尾号为0774账户转账支付了300000.00元、12000.00元、12000.00元,合计支付324000.00元。通联贷款公司认为该324000.00元实际是曹秀刚代为偿还案外人冉隆炬和刘道荣的借款及利息,但冉隆炬曹秀刚不认可代冉隆炬还款的事实,坚持认为该324000.00元是其用于偿还案涉的900000.00元款项。2.曹秀刚的账号为62284804782********的银行账户交由通联贷款公司公司使用,曹秀刚在收到周迎春的利息后将款项打入该账户,则视为曹秀刚转交给通联贷款公司公司。”该判决书第六页确认该324000.00元系曹秀刚用于偿还其自身所欠通联贷款公司贷款公司的90万元借款本息。

一审法院认为:通联贷款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和转款银行单据能够证实借款事实,即从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8月24日,冉隆炬共计向通联贷款公司借款1500000.00元。对于第一笔400000.00元借款本息,借贷双方均认可已经付清本息,对于第二笔借款600000.00元,第三笔借款500000.00元,通联贷款公司认为冉隆炬偿还了70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40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冉隆炬认为偿还了100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10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的讼争焦点为324000.00元是否应当扣除,是否应认定为冉隆炬偿还的借款本息。冉隆炬认为只欠通联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其理由是冉隆炬于2017年1月16日向通联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2017年3月冉隆炬向通联贷款公司偿还通联贷款公司利息12000.00元,2017年4月冉隆炬向通联贷款公司偿还利息12000.00元。而通联贷款公司对此并不认可,认为根据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5民初26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该324000.00元系曹秀刚用于偿还其自身所欠通联贷款公司贷款公司的900000.00元借款本息,因此不应当在本案中认定为冉隆炬偿还通联贷款公司的借款本息。根据证据认定的规则,人民法院对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和证人证言,本案中,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5民初26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其确认的案件事实也已经生效,其法律效力位阶,与冉隆炬的陈述和证据相比,明显处于优势地位。

同时,冉隆炬转款给案外人曹秀刚尾号6666的银行卡时间,与曹秀刚转款给通联贷款公司使用的尾号0774银行卡的时间先后无法确定。且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还款帐户应为通联贷款公司重庆三峡银行的帐户。如果将324000.00元在本案中,进行相应的抵扣,由通联贷款公司向曹秀刚主张324000.00元的民事权利,而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5民初26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该笔款项的性质,系曹秀刚偿还的借款本息。因此,该324000.00元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因此冉隆炬应偿还通联贷款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冉隆炬冉隆炬可就该324000.00元向曹秀刚另行主张民事权利。

对于通联贷款公司主张的利息,通联贷款公司主张月利率2%的标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起算日期,冉隆炬抗辩认为应从2017年4月12日起算,通联贷款公司方在庭审中对此表示同意。因此该院依法确定为利息从2017年4月12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冉隆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通联贷款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二、驳回通联贷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10.00元,减半收取6355.00元,由冉隆炬负担4170.00元,由通联贷款公司负担2185.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冉隆炬先后三次向通联贷款公司借款40万元、60万元、50万元,共计150万元,并约定支付利息。除了双方认可第一笔40万借款本息已偿还以外,尚欠110万元借款,冉隆炬作为债务人,应对清偿该债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扣除冉隆炬的银行还款流水总金额以后,并不能证明只欠通联贷款公司10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二审中,曹秀刚所提交的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12月31日所制作的《关于重庆市梁平县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专项清理工作报告书》,只是证明了第三笔借款50万元只欠1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冉隆炬的先后三次的总借款只欠10万元的事实,故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冉隆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在诉讼过程中,通联贷款公司陈述冉隆炬还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系于己不利事实的自认,对通联贷款公司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冉隆炬主张向曹秀刚于2017年1月16日转款的30万元以及2017年3月转款的12000元利息、2017年4月转款的12000元利息,共计324000元,均系偿还案涉借款的债务。因上述324000元款项已在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5民初2626号一案中,确认了该324000.00元系曹秀刚用于偿还其自身所欠通联贷款公司的900000.00元借款本息,并作出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因此,上述324000元款项不能在本案中再次进行抵扣,冉隆炬可向曹秀刚另行依法解决。

综上所述,冉隆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10元,由上诉人冉隆炬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斌

审 判 员  胡玉婷

审 判 员  柯 言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马学文

书 记 员  柯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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