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诗明,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雄,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本辉,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沙,男,住重庆市江北区,薛本辉所在单位(重庆玺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推荐。
上诉人彭诗明因与被上诉人薛本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5民初52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彭诗明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裁定由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1.本案与(2017)渝0235民初2064号案(以下简称2064号案)起诉的事由不同。2064号案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伙账目没有结算而起诉的,实际上是合伙结算纠纷。合伙账目结算后,因尚有合伙财产没有处分,才形成本次诉讼,本次起诉为合伙清算纠纷。2.2064号案判决书属于阶段性判决,与本案并不冲突。2064号案判决书的判决事实认定和判决理由处已经明确,该案是就现有查明的事实予以判决,对未纳入结算的部分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说明该判决不是对合伙应予的最终确认。故本次起诉并不与2062号判决相冲突,也不构成对前生效判决的实质性否定。3.2064号案判决书认定合伙结余6932326.41元,人均3466163.2元超过了当事人诉请的2190000元,而上诉人诉请的2190000元是按照工程总价20%的估价计算,对超过2190000元的部分并没有放弃分割请求权。而被上诉人通过债务的进一步确认,人民法院以(2018)渝0235民初4441号案(以下简称4441号案)民事判决书判定上诉人承担合伙债务2482085.49元,该判决事实上改判了2064号案的判决结果,将2064号案判决书确认的上诉人的合伙盈利219万元变成了承担合伙亏损2982085.49元。2064号案判决书认定的结余6932326.41元减去4441号案判决书追认的合伙债务4964170.97元,剩余1968155.44元是合伙人利润,上诉人有权要求分配。二、合伙购买的房屋并没有清算。争议房屋原属于重庆商社,以43万元卖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也因此重庆商社将43万元的放款在应该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恰恰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花费43万元在重庆商社购买了房屋。该房屋至今存在且没有分配处置,上诉人要求分配合伙财产,是基于新的事由及请求,不应裁定不予受理。三、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2064号案判决书生效后,因4441号案判决书认定了新的事实,一审依法应予受理。
薛本辉辩称,1.2064号案判决与本案上诉人提出的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重复,本案属于重复诉讼。2.2064号案判决已经查明,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5994542.28元,上诉人上诉称219万元是在那之后工程总造价的20%估算的利润,估算的工程总价款与已查明的工程总价款不一致,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3.案涉工程在4441号案中已经司法鉴定,实际亏损714402.18元,对于合伙亏损的事实,上诉人是清楚的。4.上诉人上诉主张的合伙购买的房屋已经抵作合伙项目部拖欠的北城致远公司垫付的诉讼案款,该事实已被2061号案判决书确认。5.上诉人主张4441号案判决书认定了新的事实,理由不成立。
彭诗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薛本辉支付彭诗明合伙盈余款984077.72元;2.判令薛本辉支付彭诗明投入款218531元;3.判令薛本辉支付彭诗明合伙财产分割款700000元;4.判令薛本辉支付以上三项计1902608.70元的资金占用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结清时止);5.本案的诉讼费由薛本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8月1日,彭诗明、薛本辉合伙从案外人严知川处承接了重庆市北碚区水土至静观公路改建及拓宽工程第I合同段(该项目业主是重庆商社润物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单位是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并签订《项目实施责任书》,约定:1、涉及已完的工程量所花费用、欠账,以及前期垫付的工程款和今后工程发生的所有费用由彭诗明和薛本辉全权负责;2、整个项目班子的人员调配,工资及生产安全由彭诗明和薛本辉全权负责;3、该项目资金由彭诗明和薛本辉自行安排,但必须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其他地方;彭诗明和薛本辉如不能按时保质保量完成该工程,严知川将要求李阳平出面进行协调,并由李阳平负责实施完该项目;严知川和李阳平无偿为彭诗明和薛本辉协调有关关系,以确保工程顺利完工。合伙人于次日进场,双方约定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材料、设备、工程款收支等主要由彭诗明薛本辉负责。涉案项目于2007年12月初步交工,2008年进行资料的整理完善及催办结算。
2017年4月24日,彭诗明以薛本辉为被告辉起诉至该院,要求判令薛本辉支付合伙盈余款219万元,并从结算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结清时止。同年6月27日,该院作出(2017)渝0235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薛本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彭诗明合伙盈余款2190000元。二、驳回彭诗明其他诉讼请求。”后薛本辉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渝02民终2064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书中确认“合伙支出包括:重庆商社代付3618288.96元,彭、张对账确认北城公司直付221759.00元,税335556.00元(彭、张对账时已开票额9560000×3.51%),税225852.44元((15994542.28-9560000)×3.51%),管理费333619.93元(15994542.28×2.2%),资料移交配合费50000.00元,付严知川900000.00元,彭、张对账确认现金流水账支出3251694.23元,彭、张对账确认属严知川报销支出84827.14元,彭、张对账确认属张邦林经手支出63193.00元,北城公司涉诉代付工程、诉讼费用及利息709579.51元,与北城公司结算时补其管理费、诉讼费用支出后的不足20430.89元,工程整改费800000.00元,彭诗明退回投入327000.00元,薛本辉退回投入600000.00元,支付北城借款利息2400.00元,待确认的票据中彭诗明签字认可支出88232.74元,共计11632433.84元;合伙余额为:彭投入545531.00元+薛投入650000.00元+工程款15994542.28元+退回保证金600000.00元+其他收入1043217.97元-支出总额11632433.84元=7200857.41元。合伙剩余财产应先清退合伙出资,余款才是合伙盈余,诉讼前已退合伙投入共计927000.00元,尚应退合伙投入268531.00元,即本案合伙盈余为6932326.41元。因当事人双方二审确认合伙利润平分,故彭诗明应分得的合伙利润为3466163.21元,大于彭诗明起诉主张分配的盈余数额”,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5月25日,薛本辉以彭诗明为薛本辉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决确认涉案工程项目除了(2017)渝02民终206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的11632433.84元合伙支出外,另外有合伙支出7899834.06元。后薛本辉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彭诗明向薛本辉给付应分担的合伙损失款2743652.67元,并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2020年5月22日,该院作出(2018)渝0235民初44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彭诗明、薛本辉合伙期间,除(2017)渝02民终20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合伙支出外,还有合伙支出:重庆北碚水土站静观公路扩宽改建工程(Ⅰ合同段)费用报销单第一册、第二册所列的支出364939.22元、重庆北碚水土站静观公路扩宽改建工程(Ⅰ合同段)转账凭据(2013年以前)所列的支出4113853.25元、北城公司在收到工程款或者保证金后直接代为支付的485378.50元,合计4964170.97元。薛本辉主张要求彭诗明承担合伙损失款2743652.67元(11632433.84+8308162.74-18833291.25+2190000),其实质是要求彭诗明分担合伙支出,并承担合伙亏损。但是原生效判决对合伙收入、合伙人的投资退款,以及部分合伙支出等进行了确认,并已就彭诗明主张的合伙利润进行了判决,现经审理后认定双方合伙期间除原生效判决确认的合伙支出外,还有合伙支出4964170.97元,该合伙支出应当由彭诗明、薛本辉双方共同承担。因双方原已确认合伙利润平分,故对于合伙支出4964170.97元,薛本辉理应平均分担,即承担合伙支出2482085.49元。对于彭诗明薛本辉主张的其他合伙支出,因系其在(2017)渝0235民初2173号和(2017)渝02民终2064号案件中均已提出主张,但未被法院认可,故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因此,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对彭诗明主张要求薛本辉承担合伙亏损,该院不予确认。因双方未能就合伙账目自行进行清算,故彭诗明预交的鉴定费150000元,以及薛本辉预交的鉴定人出庭费用3000元,亦应由各合伙人平均承担。遂判决:一、彭诗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薛本辉支付应分担的合伙支出2482085.49元;二、薛本辉预交的鉴定费150000元,由薛本辉和彭诗明各承担75000元;三、彭诗明预交的鉴定人出庭费用3000元,由原告薛本辉和被告彭诗明各承担1500元;四、驳回薛本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中还查明:2013年12月27日,重庆商社与北城公司签订《协议书》,就工程尾款的支付达成协议,即工程尾款1796494.32元,扣除整改费用80万元、税225852.44元,暂扣资料移交配合费5万元,以房抵款43万元,余款290641.88元在2014年1月15日前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彭诗明、薛本辉举示的证据均主要为生效裁判文书,其中(2017)渝02民终2064号判决是确认利润分配,确认利润为6932326.41元,而(2018)渝0235民初4441号判决是对双方的合伙支出作出再次确认,确定合伙人增加的支出为4964170.97元。彭诗明主张的利润分配在(2017)渝0235民初2173号及(2017)渝02民终2064号案件中已得到处理,其处理结果是彭诗明分配利润219万元。同时,彭诗明主张退还合伙投入218531元,亦属于(2017)渝02民终2064号生效判决作出的认定,其本质也是对合伙期间的盈亏进行清算,彭诗明要求再次分配利润退还投资款实际是对原生效的判决结果有异议,彭诗明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
彭诗明要求薛本辉支付合伙财产(房屋)分割款70万元,但在本院审理的(2018)渝0235民初4441号案件中已认定“2013年12月27日,重庆商社与北城公司签订《协议书》,就工程尾款的支付达成协议,即工程尾款1796494.32元,扣除整改费用80万元、税225852.44元,暂扣资料移交配合费5万元,以房抵款43万元。”该房屋以抵债方式进行了清算,故彭诗明要求分割款7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彭诗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962元,予以退还。
二审中,彭诗明陈述,(2017)渝02民终2064号案(以下简称2064号案)确认彭诗明应分得合伙盈余为3466163.21元,(2018)渝0235民初4441号案(以下简称4441号案)确认彭诗明应承担的合伙债务为2482085.49,基于此,彭诗明在本案中要求薛本辉支付合伙盈余款984077.72元(3466163.21元-2482085.49元);2064号案确认彭诗明投入资金为545531元,退回投入327000元,故彭诗明在本案中要求薛本辉支付其投入款218531元;4441号案确认彭诗明与薛本辉挂靠的北城公司与重庆商社就工程尾款的支付签订《协议书》,以房抵款43万元,该房屋应作为合伙财产,因房价上涨,该房屋折价140万元,故其应分得7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为:(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虽然本案当事人与之前的2064号案及4441号案的当事人相同、争议的法律关系相同,但是其诉讼请求并不相同。本案彭诗明对薛本辉的诉讼请求为三项,分别为:一、分配合伙盈余;二、支付投入合伙资金;三、分配合伙财产。但在2064号案中,彭诗明的诉讼请求仅为请求薛本辉分配合伙盈余,并没有包括本案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同时,彭诗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合伙盈余,认为系2064号案中并未处理的部分,对此要求进行分配。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重复起诉不当,本案应继续审理。
综上所述,彭诗明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基于以上理由并结合二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5民初504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斌
审 判 员 柯 言
审 判 员 胡玉婷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马学文
书 记 员 柯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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