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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泰劳公司第一分公司与河北建工公司河北建工公司重庆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3民再1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江泰劳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龙门浩街道上新街一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95159263D。

法定代表人:邹其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士才,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66517F。

法定代表人:李云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佩祐,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琪,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托维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66444193R。

法定代表人:孔令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海,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江泰劳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江泰第一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工公司),原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工重庆分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托维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维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16)渝0232民初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9月3日作出(2020)渝03民申2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江泰第一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其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士才,被申请人河北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佩祐、梁琪,原审第三人托维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海、罗杰到庭参加诉讼(河北建工重庆分公司已于2019年12月24日被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泰第一分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河北建工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0162934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时止,以10162934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及鉴定费52030元。事实和理由: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作出(2019)渝03民再14号民事判决,判决河北建工公司向重庆市永雇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雇公司)支付工程款,而本案系同一时期、同一项目涉及的案件,应具有同样的结果。现经鉴定,本案《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中加盖的“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字样的印章和“陈**”签名与(2019)渝03民再14号案件《防水工程分包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和陈**的签名相同,足以推翻原判决结果。陈**的行为是代表河北建工重庆分公司,河北建工公司依法应承担本案责任。

河北建工公司辩称,再审申请人江泰第一分公司在本案中并非善意且无过失,代理人陈**、何兴贵也无代理权表象,本案不应构成表见代理。一、申请人非善意无过失的相对方。(一)从合同的签订看,与河北建工重庆分公司无关。1.申请人长期从事建筑工程相关交易,早已结识陈**等人,对陈**等人的真实身份应当是知晓的。2.申请人与陈**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此时总承包合同尚未签订,可以合理推定申请人知道陈**的真实身份,知道陈**与河北建工重庆分公司无关。3.《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乙方缴纳履约保证金后,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履约保证金200万元,签订合同时一次性缴纳”。事实上,申请人并未向河北建工重庆分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河北建工重庆分公司并未参与该合同的签订,申请人一开始就明知陈**等人与河北建工重庆分公司无关。(二)从合同的履行看,亦与河北建工重庆分公司无关。1.申请人收款时明知合同与河北建工重庆分公司无关。原判决查明,托维斯公司何兴贵通过多种方式向江泰第一分公司支付了工程款,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河北建工重庆分公司向其支付过任何工程款。申请人称只收到1287万元工程款,但未提供收款凭据。实际上,工程款大都是由托维斯公司、何兴贵及关联公司支付的,业主也直接向申请人支付了数百万元工程款,各方累计付款应在2000万元以上。申请人模糊工程款收取情况、隐匿收款金额,说明其自己也知道自己不属于善意无过失的相对方。2.申请人有意忽视合同约定的需出具发票的义务。合同第4.1条约定:“乙方收款需出具等额材料发票。”因合同与河北建工重庆分公司无关,申请人未向河北建工重庆分公司支付过保证金,自然亦未向河北建工重庆分公司交付过发票。这说明,对于托维斯公司陈**、何兴贵等人的身份,申请人不可能不知情。3.从申请人对施工人员身份的认知看。申请人长期在工地上施工,完全可以认识到与之沟通交流的自然人不是河北建工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项目经理和员工,而是托维斯公司组织的施工人员。二、陈**等人无代理权的表象,河北建工公司对陈**等人私刻河北建工重庆分公司印章冒用该公司名义的行为不知情。河北建工公司将工程全部分包给托维斯公司,自己仅收取管理费。合同中明确要求“分包方必须严格遵守承包方的各项管理规定及制度,未经承包方许可不能私刻或伪造、编造河北建工公司任何印章及签发相关文件。分包方在没有承包方书面授权委托时,不得以河北建工公司及其任何分支机构、职能部门的名义签订任何协议或出具任何文件等。”分包合同签订后,河北建工公司已向托维斯公司支付了从业主方收到的扣除管理费后的所有工程款。河北建工公司不知道托维斯公司人员冒用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不存在任何放任托维斯公司冒名的行为,不应归咎于河北建工公司。综上,申请人自始自终都知道合同相对方并非河北建工重庆分公司,申请人并非《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善意相对人。陈**等人无权以河北建工重庆分公司名义与申请人签订、履行合同,案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的签订、履行、结算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对河北建工重庆分公司不产生效力。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江泰第一分公司针对河北建工公司的相关辩解称,履约保证金系交给何兴贵,没有收据,只有银行转账凭证。该公司认为,何兴贵也是代表河北建工重庆分公司的,因为在陈**签订合同后,后续工作都是何兴贵在接洽和负责。

托维斯公司述称,案涉工程是边立项、边报建、边施工,故江泰第一分公司与河北建工重庆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在先并于2012年8月进场施工,河北建工公司与业主签订总包协议在后,这在逻辑上没有问题,事实就是如此。托维斯公司与河北建工公司于2012年12月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后,因江泰第一分公司没有退场,河北建工公司无法移交工地,故托维斯公司与河北建工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工程款支付,是河北建工重庆分公司向托维斯公司借款,委托托维斯公司打款给江泰第一分公司的。

江泰第一分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河北建工重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0162934元。2.河北建工重庆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016293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3.河北建工公司对河北建工重庆分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补充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3日,河北建工公司与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泽公司将重庆武隆仙女山希尔顿酒店工程分两期发包给河北建工公司施工,施工时间为2012年8月5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暂定5000万元。2012年12月23日,双方针对希尔顿酒店安装施工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4000万元,并对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2012年12月21日,河北建工公司与托维斯公司签订《武隆仙女山希尔顿酒店项目工程分包合同》和《武隆仙女山希尔顿酒店安装施工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河北建工公司将其承建的重庆武隆仙女山希尔顿酒店工程和安装施工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转包给托维斯公司施工。

2012年8月1日,江泰第一分公司与河北建工重庆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河北建工重庆分公司将武隆仙女山夏宫酒店(即希尔顿酒店)项目土建全部劳务及辅材分包给江泰第一分公司施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结算及工程款支付方式、保证金及返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江泰第一分公司完成协议约定工程后,与河北建工重庆分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进行了结算并签订《劳务结算协议》,确定最终工程款为23032934元。

希尔顿酒店工程施工过程中,河北建工公司向托维斯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托维斯公司项目负责人何兴贵通过多种方式向江泰第一分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诉讼中,河北建工公司和河北建工重庆分公司提出,江泰第一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加盖的河北建工重庆分公司的印章均属伪造,经该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劳务结算协议》和《武隆仙女山希尔顿酒店项目(主体及基础工程)劳务工程结算书》中加盖的河北建工重庆分公司的印文与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原审法院另查明,以河北建工重庆分公司名义加盖印章的何兴贵因涉嫌伪造印章于2016年9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立案侦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与江泰第一分公司建立施工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是否是河北建工重庆分公司。江泰第一分公司主张系与河北建工重庆分公司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应由河北建工重庆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这一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1.江泰第一分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劳务结算协议》和《武隆仙女山希尔顿酒店项目(主体及基础工程)劳务工程结算书》中加盖的河北建工重庆分公司的印章经鉴定均系伪造,没有证据表明河北建工重庆分公司参与了此项目施工。2.本案所涉希尔顿酒店项目总承包方为河北建工公司,河北建工公司将其全部转包给了托维斯公司,此事实有分包协议、委托书、付款依据等在案佐证。3.从付款方式上看,江泰第一分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河北建工重庆分公司向其支付过任何工程款。河北建工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向江泰第一分公司付款,均为何兴贵以托维斯公司名义支付。因此,江泰第一分公司虽可能为本案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其主张权利对象错误,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审法院于2017年5月16日判决:驳回江泰第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中,江泰第一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就永雇公司与河北建工重庆分公司、河北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的(2019)渝03民再14号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托维斯公司工作人员陈**以河北建工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并使用该分公司非备案印章与永雇公司签订《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相关合同义务依法应由河北建工重庆分公司承担,并判决河北建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拟证明:本案中陈**的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河北建工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2.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受江泰第一分公司委托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的渝弘正[2020]文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签约时间为2012年9月25日的《防水工程分包合同》中的“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公章印文和“陈**”署名,与提供的签约时间为2012年8月1日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中的同名样本印文和“陈**”署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和陈**本人书写。拟证明本案与(2019)渝03民再14号案件为同一时期、同一项目涉及的案件,应具有同样的结果。

3.施工现场图若干及工地例会纪要打印件。拟证明陈**是以河北建工公司的名义对外接洽施工项目。

4.付款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载明:委托单位河北建工公司委托中泽公司将借支给该公司的工程款现金300万元直接支付给该公司代表何兴贵。何兴贵在领款人处签名捺印,江泰第一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其文批注:此款划至邹其文农商行账上(大意)。二人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委托单位处未加盖河北建工公司印章。拟证明:何兴贵能代表河北建工重庆分公司。

河北建工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达不到江泰第一分公司的证明目的。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还要考察当事人的主观认识,个案情况不同结果亦不同,江泰第一分公司在本案中非善意相对方。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图片中施工牌上的河北建工公司项目经理信息被人为遮挡,说明江泰第一分公司对陈**无权代理的行为是明知的。对证据4的三性均不认可,何兴贵无权对外收取工程款。

托维斯公司质证后,对该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

经审查,上述证据1和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据3中相关现场图片,结合本院对(2019)渝03民再14号审理情况,能够证明陈**等人对外系以河北建工公司名义施工,但该3份证据能否达到江泰第一分公司的证明目的,待后评述。证据4系复印件,且委托单位处未加盖河北建工公司的印章,不能达到江泰第一分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河北建工公司为反驳江泰第一分公司的主张,在再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中泽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何兴贵系托维斯公司特别授权代表及托维斯公司在希尔顿酒店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何兴贵作为托维斯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订分包合同并代表托维斯公司实际履行了分包合同。在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托维斯公司何兴贵聘请了李铭钊、龙佑国、李荧霞、卢晓会、黄志强、陈**等人,代表托维斯公司履行职责,以分包单位代表名义参加过部分施工现场会议。

2.中泽公司2016年2月26日《会议纪要》。载明:中泽公司、河北建工重庆分公司、现场施工分包方人员三方开会,现场施工分包方出席人员为李铭钊、龙佑国、卢晓会。

3.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龙佑国公示信息。载明:龙佑国系二级注册建造师,注册单位为重庆元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证据拟证明:江泰第一分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接触的人员均与河北建工重庆分公司无关,不可能建立合同相对方系河北建工重庆分公司的认识。

江泰第一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中,参加人员均是以河北建工重庆分公司的名义。对证据3无异议,龙佑国的资质证件挂了多个单位,但在案涉工程中是代表河北建工重庆分公司的现场项目经理。

托维斯公司质证认为,中泽公司的说明,不是事实。龙佑国的资质证件可以随便挂单位,龙佑国是受何兴贵聘请担任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但何兴贵是代表河北建工重庆分公司的,是河北建工重庆分公司的实际承包人。我方对何兴贵授权的前提是,我方必须做这个工程,他才能代表我方,但实际上双方的合同并没有履行。

4.加盖了托维斯公司印章的仙女山项目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款支付明细分类表。据托维斯公司统计,何兴贵、钱玲、托维斯公司及关联公司、业主方等已向江泰第一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848.2万元。拟证明:不论是合同签订还是履行,江泰第一分公司自始自终都知道合同相对方并非河北建工重庆分公司,故不是善意相对方。

托维斯公司质证认为,我公司确实给江泰第一分公司付过几次款,是河北建工向我公司借款并指定我公司支付的。

江泰第一分公司质证后表示休庭后核实。休庭后,江泰第一分公司书面说明如下:何兴贵支付640万元中,系归还借款350万元、返还保证金50万元、出借款项,不是工程款;托维斯公司支付300万元及分类表外600万元,是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50万元、返还保证金150万元、出借600万元,不是工程款;钱玲支付34万元、方成公司支付280万元、建豪公司支付183万元、辉阳公司支付11万元、中泽公司支付400万元,是河北建工支付工程款。

经审查,上述证据1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2中现场施工分包方指向不明,证据3不能达到河北建工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证据4系托维斯公司单方制作,能否达到河北建工公司的证明目的,待后评述。

再审中,河北建工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书证提交命令申请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申请本院责令江泰第一分公司提交其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200万元的账簿、记账原始凭证及收取工程款的账簿、原始凭证。理由是:相关书证内容对本案事实及法律认定有重要影响,可证明江泰第一分公司已收到的工程款与河北建工重庆分公司无关,江泰第一分公司明知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河北建工重庆分公司,江泰第一分公司收到的工程款不止1287万元。如江泰第一分公司以自认收款金额的方式来回避调查,隐瞒本应向法院提交的书证,将导致案件事实不清。

江泰第一分公司认为,付款情况应当由河北建工公司举证。

本院鉴于本案具体情况,依法责令江泰第一分公司限期向本院提交缴纳履约保证金及收取工程款的依据,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江泰第一分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了《工程款及借款等支付明细说明》以及缴纳保证金的银行卡取款回单、交易明细、贷记往账业务凭证等证据,对收取工程款情况作了说明(详见前述相关休庭后质证意见),但未提供任何证据。

江泰第一分公司在相关说明中称:1.保证金200万元系分四次缴纳。其法定代表人邹其文分别于2012年的8月1日向何兴贵转账38万元、8月10日向何兴贵转账40万元、8月13日向何兴贵转账22万元、8月24日向何兴贵转账100万元。该说明与所附相关转账依据(复印件)一致。2.借款给河北建工重庆分公司的情况。邹其文于2012年9月向何兴贵转账共计150万元,2012年10月旭恒公司分别向何兴贵、唐小膑、秦武转账共计90万元,2012年12月何兴贵向邹其文出具借条借款100万元,由江泰第一分公司转账给何兴贵61万元,邹其文给何兴贵承兑30万元。

河北建工公司书面质证认为:1.对有关缴纳保证金的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如果真是缴纳保证金,恰好说明江泰第一分公司完全可以认识到合同相对方并非河北建工重庆分公司。2.江泰第一分公司称借款给河北建工重庆分公司570万元,仅拼凑了400余万元且与河北建工重庆分公司无任何关联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3.江泰第一分公司针对我方提供的工程款支付明细分类表所作说明,与其关于借款部分的说明自相矛盾,也缺乏证据证明。其从托维斯公司等处收取工程款,足以认识到合同相对方不是河北建工重庆分公司。

经审查,江泰第一分公司对履约保证金缴纳情况的说明,有银行转账凭据证明,河北建工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待后评述。关于工程款收取情况的说明,因无原始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借款情况的说明,证据显示是江泰第一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以及旭恒公司向何兴贵转账支付,不能证明系河北建工重庆分公司向江泰第一分公司借款,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当事人在原审、再审中举示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再审中的陈述,本院再审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8月1日,陈**以河北建工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代表河北建工重庆分公司(甲方)与江泰第一分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甲方将武隆仙女山夏宫酒店(即希尔顿酒店)项目土建工程全部劳务及周辅材分包给乙方施工,开工时间暂定2012年8月5日,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履约保证金200万元,签订合同时一次性缴纳。双方对合同生效条件约定为:乙方提供履约保证金且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陈**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字样的印章(原审中,经鉴定,该印章不是河北建工重庆分公司在公安机关的备案印章)。江泰第一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其文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该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邹其文分别于2012年8月1日向何兴贵转账38万元,8月10日向何兴贵转账40万元,8月13日向何兴贵转账22万元,8月24日向何兴贵转账100万元。江泰第一分公司称该200万元系缴纳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江泰第一分公司完成协议约定工程后,何兴贵以河北建工重庆分公司负责人身份与江泰第一分公司签订了《劳务工程结算书》和《劳务结算协议》,确定本工程劳务结算最终的工程款总价为23032934元,何兴贵分别签字并加盖了“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字样的印章。

江泰第一分公司未提供河北建工重庆分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原始凭据,在再审中针对河北建工公司提供的由托维斯公司统计的仙女山项目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款支付明细分类表辩称:何兴贵支付640万元中,系归还借款350万元、返还保证金50万元、出借款项,不是工程款;托维斯公司支付300万元及分类表外600万元,是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50万元、返还保证金150万元、出借600万元,不是工程款;钱玲支付34万元、方成公司支付280万元、建豪公司支付183万元、辉阳公司支付11万元、中泽公司支付400万元,是河北建工重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在再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与江泰第一分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是否是河北建工重庆分公司,河北建工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责任。

关于与江泰第一分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问题。本案中,陈**以河北建工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代表河北建工重庆分公司与江泰第一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虽然该合同加盖的“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字样的印章,经鉴定不是河北建工重庆分公司在公安机关的备案印章,但江泰第一分公司在确认河北建工公司为该工程项目总承包方的情况下,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无法辨别,有理由相信陈**的行为是代表河北建工重庆分公司的职务行为,故陈**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认定与江泰第一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系河北建工重庆分公司。

关于合同是否生效及履行合同的相对方问题。经查,该合同对合同生效条件约定为:江泰第一分公司提供履约保证金且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江泰第一分公司在再审中称,合同签订后,其法定代表人邹其文分四次将履约保证金200万元转账支付给了何兴贵。该公司认为,何兴贵也是代表河北建工重庆分公司,理由为陈**代表河北建工重庆分公司签订合同后,后续工作都是何兴贵在接洽及负责。但江泰第一分公司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何兴贵能够代表河北建工重庆分公司收取履约保证金,也未能提供河北建工重庆分公司向其出具的履约保证金收据,应认定江泰第一分公司没有向河北建工重庆分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由于该合同未能满足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依法应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对河北建工重庆分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对于河北建工重庆分公司此后对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本院查明,该合同签订后,江泰第一分公司进行了施工,完成了相应的工程,但该公司在原审及申请再审阶段均未举示河北建工重庆分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任何证据;再审中,在本院责令其提交收取工程款依据,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仍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河北建工重庆分公司向其支付了工程款,故不能证明与其履行合同的相对方是河北建工重庆分公司。江泰第一分公司虽辩称钱玲、方成公司、建豪公司、辉阳公司、中泽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是受河北建工重庆分公司委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江泰第一分公司主张与其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是河北建工重庆分公司,虽然提供了其与河北建工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及其已完成完成相应工程的证据,但在原审及再审中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已生效,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河北建工重庆分公司对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应认定与江泰第一分公司实际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不是河北建工重庆分公司,故河北建工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江泰第一分公司应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江泰第一分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河北建工公司的相关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16)渝0232民初364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82777.60元,由重庆市江泰劳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健

审 判 员  李山中

审 判 员  张海瑞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任俊成

书 记 员  徐 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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