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均,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媛,女,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泠伊,重庆市渝北区回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任泽斌,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上诉人江均因与上诉人陈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0民初6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均、上诉人陈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泠伊、杨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任泽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陈媛向江均支付售房款35.34万元、支付社保费10.8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陈媛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房屋出售款的分割不公。陈媛将原夫妻存续期间的两套房屋出售后共获得了70.68万元的房款,陈媛在一审中虚假列支其治疗疾病、子女读书、偿还借款及家庭其他开支等,明显具有独自占有房款的意图,一审法院却以补偿的方式判决陈媛向江均支付20万元,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治原则。2.一审判决江均向陈媛支付丰都县江均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2.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该公司只经营“餐厨垃圾回收”一项业务,已经停止经营处于倒闭状态,因此,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江均愿意将该公司无偿转让给陈媛。3.上诉人江均在一审中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陈媛的10.8万元社保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应当一并分割,一审判决未予裁判属于违法。
陈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江均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滥用自由裁量权。案涉购房款在客观上已不存在,丧失分割的基础依据。在原离婚诉讼中,江均多次确认卖房款用于陈媛治病、小孩抚养及生活共同开支,在三中法院(2019)民终第124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江均也认可陈媛身患多种疾病需要大量医药费治疗的事实。陈媛还借款40多万元、看病花去20多万元,小孩抚养及家庭开支等,已将售房款消耗殆尽,这些事实江均都清楚,否则在双方多次的离婚诉讼中江均早就要求分割了。之所以江均在三年后才起诉要求分割,是因为2015年法院判决江均和陈媛各偿还银行抵押贷款20万元的一半,陈媛已经偿还了10万元,而江均耍赖拒不偿还,想让陈媛拿钱。2.江均转让丰都县江均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股权为95000元,陈媛应当分得一半即47500元,然而一审法院却判决陈媛分得25000元,违背法律和事实,严重侵害了陈媛的合法权利。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江均已丧失胜诉权。案涉房屋系2014年6月出售,即使江均称其2015年4月16日丰都法院第一次庭审才知,江均于2018年10月30日提起诉讼要求分割,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认为应当从双方离婚生效时起算没有法律依据。
针对江均的上诉,陈媛辩称,江均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2014年6月出售房屋江均不但知晓,而且是共同出售,对此,他的亲生儿子已经出庭证实:是江均对外张贴的售房广告。之所以卖房,就是因为要还购房等借款以及陈媛治病和孩子读书费用等开支,并且卖房的钱也消耗殆尽,对此,江均也明知,该事实可以从2014年6月江均起诉离婚时并未要求对售房款进行分割,以及2015年陈媛起诉与江均离婚时江均仍未要求对售房款进行分割的事实予以证实。江均将丰都县江均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股权为95000元,有转让合同予以证明,该部分财产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
针对陈媛的上诉,江均辩称,双方离婚相隔一年的时间,陈媛不可能就将售房款70多万元用完了,且陈媛未提供已用完的证据。丰都县江均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已经停业,江均在外上班,为了申请项目才将公司转让给陈丽蓉,但未收取转让费,没法分割这笔钱。
江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媛支付江均房屋变卖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均与陈媛于1996年2月9日在原四川省丰都县名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江梓翔。2014年6月12日,江均诉至丰都法院,请求与陈媛离婚。该院经过审理后于同年7月14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2015年3月20日,陈媛向该院起诉,要求与江均离婚。同年9月8日,该院作出了(2015)丰法民初字第01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陈媛与江均离婚;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即坐落在丰都县名山街道鹿鸣寺村3组的房屋和坐落在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东段76号6单元102房屋一套由江均和陈媛各享有50%产权份额;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即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的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由江均、陈媛各偿还一半。判决后,陈媛提起上诉。本院经过审理后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另查明,江均与陈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坐落在重庆市丰都县龙河**团A6-1小区**5-2住房**,2014年8月20日,陈媛以376000之价将出售给甘业怀;(二)夫妻双方向秦中荣购买丰都县龙河东组团A6-1小区11栋5-2号住房一套,2014年6月15日陈媛与秦中荣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后秦中荣将该房卖给了甘国忠,秦中荣退还陈媛房款330800元。
另查明,丰都县江均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6日成立,营业期限为2011年9月6日至永久。该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00元,其中,江均认缴95000元,占注册资本的95%,任泽斌认缴5000元,占注册资本的5%。2017年8月1日,江均与陈丽蓉签订了《丰都县江均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江均将其在丰都县江均物资回收有限公司95%的股份以9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陈丽蓉。2017年8月7日,江均将其在丰都县江均物资回收有限公司95%的股份变更登记为陈丽蓉所有,并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陈丽蓉。同日,陈丽蓉将该公司的注册资金变更为500万元,其中,陈丽蓉出资489.50万元,出资比例为97.90%。
还查明,2012年2月24日,丰都县三坝乡(现为仙女湖镇)陈家嘴四组(原七组,甲方)与江均(乙方)签订《发云寺水塘承包合同》,甲方将坐落在丰都县仙女湖镇陈家嘴四组的发云寺水塘承包给乙方做经营养殖之用,承包期限为20年,自2012年2月24日至2032年2月23日止,江均一次性缴纳了该水塘20年的承包租金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坐落在重庆市丰都县龙河**团A6-1小区**5-2住房**和坐落在重庆市丰都县龙河**团A6-1小区****住房**系江均、陈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取得的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故陈媛出售重庆市丰都县龙河东组团A6-1小区9单元5-2住房一套取得的售房款376000元和与秦中荣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后取得的退房款330800元,共计706800元,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对陈媛辩解该款项已用于偿还债务、治疗疾病、子女读书及家庭其他开支,因陈媛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其开支的具体金额无法查清。经该院审查,其主张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鉴于该款项数额较大,从取得该款到离婚时只有一年左右的时间,对离婚时售房款的剩余金额凭现有的证据无法查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酌定由陈媛补偿江均房屋出售款200000元。
对陈媛在诉讼中请求分割的公司股权及承包经营权,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以江均的名义在丰都县江均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取得的95%股权,虽陈媛未举示相关的证据证明在离婚时该公司的财产状况,也未对离婚时该股份的价值进行评估,但从实地查看来看,现在公司尚有一定的财产,结合银行流水记录、陈媛在质证时陈述离婚时公司的固定资产有5-6万元和江均、陈丽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酌定江均支付陈媛出售丰都县江均物资回收有限公司95%股份的股权转让款25000元;对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取得的坐落在重庆市丰都县仙女湖镇四组的发云寺水塘自2012年2月24日至2032年2月23日期间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陈媛未对该承包经营权申请评估,但鉴于该承包经营权有一定的价值,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酌定发云寺水塘自离婚时起至2032年2月23日止期间的承包经营权归江均所有,由江均支付陈媛租金款3000元。
对陈媛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经审查,从双方离婚的生效时间(2015年12月18日),至江均起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2018年10月30日),未超过法律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江均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陈媛支付原告江均房屋出售款200000元;二、由原告江均支付被告陈媛出售丰都县江均物资回收有限公司95%股份的股权转让款25000元;三、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坐落在重庆市丰都县仙女湖镇四组的发云寺水塘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32年2月23日止期间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江均所有,由原告江均支付被告陈媛租金款3000元;四、驳回原告江均的其余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一、二、三项内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保全费1135.31元,计6935.31元,由原告江均负担3467.66元,被告陈媛负担3467.6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陈媛提交了以下证据:
1.治疗费票据及治病清单复印件1组,拟证明2011年至2015年陈媛治病产生医疗费205400.4元,其中有票据的金额为56019.4元,没有票据的为149381元;
2.夫妻共同购房、装修、做生意、治病借款清单及借款凭据复印件1组,拟证明陈媛为购房、治病向案外人借款共计42万元;
3.(2015)丰法民初字第02066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上诉人贷款20万元用于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经营,后由于不能归还贷款造成夫妻共有房屋被拍卖,江均将公司股权转让,并获得转让款95000元,同时也证明了案涉房款已经不存在,否则不可能不归还贷款造成房屋被拍卖;
4.婚生子江梓翔生活及医疗费开支清单1份,拟证明房屋出售款部分用于儿子生活及医疗费等支出77143.09元;
5.社保缴费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陈媛为保障生活补交了社保费,支出了45392元;
6.租房协议复印件2份,拟证明2014年陈媛租房居住支出租金1.5万元;
7.上诉人申请了证人刘纪尧、李益发出庭作证,拟证明陈媛因买房、治病存在向他人借款的事实。
上诉人江均质证认为,证据1的票据是真实的,但是当时部分费用是由我交的,当时因为是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对证据2陈媛主张的因买房、看病产生的借款不属实,买房不可能存在大额借款,借款如果有转账凭条我就认可;证据3贷款属实,主要是为了做生意,房屋装修也使用了部分贷款;证据4中的儿子江梓翔的租房费用并不属实;对证据5无异议;证据6不属实,陈媛租房系用于自己做生意,并不是用于居住;证据7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主张借款属实应当拿出证据,借款全部以现金交付,作为农民,那时他们不可能在家中存放有几万元的现金。陈媛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两个证人的证言真实客观,应当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证据5为陈媛提交的新证据,因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款项虽用于购买社保,但该部分款项依然尚存且在陈媛名下,故不能计入售房支出。对于证人证言,江均虽认为缺乏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于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因其余证据在一审中已经举示,故该部分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被上诉人江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江均与陈健签订的《住房出租协议》复印件及收条原件各1份,拟证明其于2014年7月1日起就离家租房居住的事实。
2.2020年7月26日江均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承包的法云寺水塘合同已经解除,承包费6000元已经由陈家嘴村原村支书曾启平退还。
上诉人陈媛质证认为,证据1江均提交的租房协议真实性不清楚,租房时间是在案涉房屋售卖后,也是用卖房款进行的消费;对证据2无异议,因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承包,现在承包经营费6000元已退还,其中3000元应当归陈媛享有。本院认为,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因双方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江均张贴广告出售案涉房屋。2015年3月20日陈媛起诉与江均离婚,诉讼中江均明知案涉房屋已经出售,售房款70.68万元为陈媛所收取,但未主张该售房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也未要求对其进行分割。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售房款在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尚存的数额及其分割;2.原夫妻共同财产即丰都县江均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费等其他财产应否分割、如何分割;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1。现有证据显示,江均与陈媛系2015年9月8日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在该离婚诉讼中,江均明知案涉房屋已经出售、售房款70.68万元为陈媛所收取,但未主张该70.68万元售房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也未要求对其进行分割。现江均提起诉讼主张该部分售房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进行分割,按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江均对该70.68万元售房款在其离婚时存有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江均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当由江均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另一方面,从陈媛2014年6月、8月取得售房款共70.68万元到双方于2015年12月18日离婚,仅有一年多时间,因此,陈媛应当对该部分售房款的去向予以说明并作出合理解释。从陈媛举示的证据看,其去向共有三个部分:一是偿还了其2009年至2014年3月期间因购房及装修、本人治病、家庭做生意的借款共42万元;二是婚生子江梓翔2014年7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书学费、房租费和治疗费共77143.09元;三是陈媛2011年至2015年12月的治疗费共205400.40元,其中149381元无医药费发票,2014年7月以后的治疗费有发票的为17105.09元。对于188295.31元(205400.40元-17105.09元)的治疗费用,陈媛不能举示证据予以证明。由此可见,对于售房款70.68万元,除陈媛偿还的借款42万元、婚生子江梓翔就读、治疗等支出77143.09元、陈媛治病支付且有发票的17105.09元外,尚有192551.82元(706800元-420000元-77143.09元-17105.09元)陈媛不能举示证据证明或合理解释其去向,故该192551.82元应当视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该部分财产应当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判决。鉴于本案中江均对于尚有的售房款举证不能以及售房款系由陈媛单方收取并进行了部分支配,故对于该192551.82元共同财产以均等分割为宜,即江均与陈媛各应分得96275.91元。
关于争议焦点2。现有证据显示,江均与陈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的丰都县江均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费为9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转让费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也应当予以均等分割,即由江均与陈媛各分得47500元。江均虽提出其未收取转让费,但该部分转让费属于其与陈媛的共同债权,因此江均应当收取而不收取或者放弃收取的处分行为,对于陈媛应享有的部分权利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即江均仍应向陈媛支付47500元。关于江均上诉中提出陈媛账户上的社保金10.8万元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问题。因江均系原审原告,其在一审中未起诉请求,故该请求属于在二审中新增的独立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就此另行起诉。关于陈媛提出重庆市丰都县仙女湖镇四组的发云寺水塘承包费用的分割问题。现江均明确表示已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对方已退还承包费用6000元至江均,该6000元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均等分割,即由江均与陈媛各分得3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3。现有证据显示,对于陈媛起诉的(2015)丰法民初字第01329号离婚案件,一审判决后,因陈媛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系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终审判决。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对于江均与陈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江均应分得146775.91元(96275.91元+47500元+3000元),扣减其应收债权95000元和已收取的6000元承包费后,应当由陈媛向江均支付45775.91元。
综上所述,江均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二审中,因出现新证据致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动,故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0民初6243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陈媛向江均支付共同财产分割款45775.91元;
三、驳回江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1135.31元,共计6935.31元,由江均负担3467.66元,陈媛负担3467.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1600元,由江均、陈媛各负担5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伟
审 判 员 余云中
审 判 员 陈胜泉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宏军
书 记 员 蔡世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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