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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杰与陈建奎陈劲松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3民终17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杰,男,汉族,2001年9月13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勤杰,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川,男,汉族,1969年5月23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奎,男,汉族,1969年8月3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禧,男,汉族,1973年5月14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吉,女,汉族,1980年9月1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华,男,汉族,1973年4月1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劲松,男,汉族,1981年3月10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嗣贤,男,汉族,1968年10月23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霞,女,汉族,1981年10月5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八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红,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杰因与被上诉人吴建川、陈建奎、黄禧、徐吉、陈小华、陈劲松、李嗣贤、王**霞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6民初2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勤杰、被上诉人吴建川、黄禧及其与另六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连带向上诉人再赔付672554.5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9年7月28日13时左右,上诉人陈杰的父亲陈均到“悠品天下海鲜自助火锅店”对制冷压缩机进行故障检查和维修,发生触电事故身亡。根据公安机关的勘验笔录,在火锅店内的收银台东侧背后的墙面上安装着控制整个火锅店灯光空开,压缩机上有一颗螺帽被取下摆放于北侧台子上,以及黑色压缩机的一根铜管上发现有黑色痕迹的事实,死者陈均是拧取螺帽时还是接触铜管时带电造成死亡的,原因尚不可知。如果整个检查过程带电维修,那为什么拧取螺帽没有先触电,反倒是铜管成为触电接触点。对于陈均在维修过程中是否带电操作尚不可知,况且收银台东侧背后的空开可以对压缩机控制断电外,在冰台西侧房屋的柱子东面可以连接插线板通电给黑色压缩机和小冰台供电。本案中,陈均是否通电操作成为认定陈均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未尽审慎义务、承担主要的责任的关键。根据陈均的随行人员吴朝英、陈杰陈述,陈均进入维修区域时要求收银台的工作人员断电。同时,事发地点监控录像对陈均在维修过程中是否带电维修的认定能够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被上诉人吴建川在2019年8月6日16时向公安机关陈述,监控录像是在2019年7月28日0时4分损坏了。监控设备损坏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过于巧合。一审法院认定陈均自带专业设备、修理工具的事实无证据证明,虽然勘验笔录显示现场有修理工具和纸箱装着的压缩机等设备,但并无证据证明系陈均所有。公安机关询问谢亚琴和豆小兰的笔录材料中,二人均未陈述陈均自带工具进行维修等事实。陈均修理完后是否获取报酬以及获取报酬的数额一审法院也未查清。被上诉人吴建川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中,认可了是其邀请陈均免费维修压缩机的事实,这也是本案认定被上诉人应当全额补偿的事实基础。在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陈均与被上诉人之间为承揽关系缺乏事实基础。依据被上诉人吴建川的陈述,陈均受吴建川邀请为火锅店维修压缩机,那么死者陈均系依据吴建川的指示与要求到指定的工作场所进行维修活动,双方存在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同时陈均对压缩机的维修是火锅店能够正常开展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综上,陈均与火锅店之间不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决由陈均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亦缺乏事实基础。即使本案承揽关系成立,一审法院也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应当依据该条法律规定作出判决。

吴建川、陈建奎、黄禧、徐吉、陈小华、陈劲松、李嗣贤、王**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上诉人关于陈均触电部位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成立。生活中,拧取通电下电器的外部螺帽一般不会导致触电;电器中暴露在外部的铜管往往通电,缺乏安全保护。本案中,依据勘验笔录,陈均在没有安全保护的情况下触电身亡,铜管即为疑似触电点。2.上诉人陈述在火锅店内的收银台东侧背后的墙面上安装着控制整个火锅店灯光空开;收银台东侧背后的空开可以对压缩机控制断电外,在冰台西侧房屋的柱子东面插座可以连接插线板通电并给黑色压缩机和小冰台供电。上诉人陈述的该部分事实属实,且依据现场勘验笔录可以明确,插座上的插头并未拔出,可以证明陈均在维修过程中带电操作,没有拔出给压缩机供电的插头,违反了正常的维修操作流程。3.上诉人诉称监控损坏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巧合。答辩人认为即使监控被人为损坏,是可以通过现有技术进行恢复的。上诉人在一审中也申请了相应的证据取证,并没有相关视频恢复的数据。实际情况是事故发生前监控已经损坏。4.上诉人认为没有证据证明陈均自带专业设备、工具进行维修工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定,陈均长期从事电器维修,上门维修制冷压缩机应当携带设备及工具。事实上,公安机关排除刑事案件取证完毕后,通知了陈均的亲属将陈均所带的工具及设备取回。5.上诉人关于陈均本次维修是否存在报酬以及数额的上诉理由部分不成立。答辩人一审中已经提交证据《费用报销单》证明,案涉冰台系由陈均制作,制作费用为5000元,保修两年。因为是现金支付,答辩人并没有支付记录。被上诉人吴建川要求陈均维修也是基于冰台系由其制作,且约定有保修期,出现故障应当由陈均保修,双方并不存在免费维修的约定。一审法院并未采纳答辩人的该份证据,但不能推定陈均系免费维修。报销单中陈均的签名上诉人不予认可,但是又不申请鉴定,声称无陈均生前笔迹样本可供检测,明显与实际不符。陈均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亲戚、朋友等特殊关系,不可能为被上诉人提供免费的维修服务。6.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虽然都依赖于劳务的提供,但是二者具有不同的法律特征。本案中,答辩人要求的不仅仅是陈均上门提供维修服务,更重要的是要求陈均提供一个可以正常使用的压缩机的工作成果。依据生活中实际情况,对于电器等维修工作均系承揽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也是承揽关系。7.上诉人诉称“虽然陈均长期从事电器维修,但是全案无证据证明陈均主观和客观存在故意或者过于自信的带电操作维修事实”。陈均长期从事电器设备维修服务,虽然没有从业资格证,但是也应具有较为丰富的从业经验,应当知道维修电器时应当将电源切断,或者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应当预见通电状态下操作可能引发触电的风险。陈均维修时未切断电源,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其疏忽大意是导致自己触电身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结合审判实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就有关问题作出的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依据新法优于旧法,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陈均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承揽关系,且确定双方应承担的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陈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建川、陈建奎、黄禧、徐吉、陈小华、陈劲松、李嗣贤、王**霞连带赔偿给陈杰因父亲陈均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758780元、丧葬费408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92.5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872554.5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0元,还应支付672554.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建川、黄禧、陈小华达成合伙协议,拟共同经营火锅店,遂于2016年5月3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成立以吴建川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字号为武隆区禧滋火锅馆(以下简称禧滋火锅馆),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禧滋火锅馆注册成立后,陈建奎、徐吉、陈劲松、李嗣贤、王**霞陆续加入合伙,并在位于武隆区芙蓉街道芙蓉中路1-2-1的经营场所以“悠品天下海鲜自助火锅店”为名对外开展经营活动。2019年7月26日,因发现“悠品天下海鲜自助火锅店”的配菜区冰台压缩机发生故障,吴建川通过电话联系陈杰的父亲陈均,要求其尽快从重庆返回进行维修。2019年7月28日13时左右,陈均自带修理工具到达“悠品天下海鲜自助火锅店”并径直进入该店内的配菜区,对冰台内的制冷压缩机进行故障检查和维修,随同陈均前往的陈杰和陈杰的母亲则在大厅等候。陈均在检修冰台的过程中于13时40分左右不慎触电倒地致呼吸心跳骤停,该火锅店员工遂拨打120急救电话,经武隆区人民医院急救医生到场实施抢救,陈均于当日14时26分因抢救无效宣告死亡。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接到报警电话后立即出警并进行了现场勘验,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显示,陈均在对“悠品天下海鲜自助火锅店”内的配菜区冰台压缩机进行检查维修的过程中,不慎触电导致死亡,疑似触电部位为压缩机的一根铜管。

2019年7月29日,禧滋火锅馆向陈杰支付2000元作为生活费、住宿费的预支款。2019年8月23日,陈杰与吴建川等八人经重庆市武隆区重大矛盾纠纷调解委员会就陈均死亡的赔偿事宜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其中双方约定“由武隆区禧滋火锅馆(全体股东)先垫付给陈杰200000(大写贰拾万)元人民币”。陈杰及其母亲吴朝英、吴建川等八人都作为申请人在协议上签名捺印。至2019年8月30日,武隆区禧滋火锅馆将协议约定的200000元全部支付给陈杰。以吴建川为经营者的禧滋火锅馆于2019年10月10日经重庆市武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2019年10月11日,黄禧作为经营者以“武隆区禧滋火锅馆”为字号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正餐服务,其经营场所仍然为武隆区芙蓉街道芙蓉中路69号1单元2-1。2020年7月13日,陈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建川等八人连带赔偿因陈均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758780元、丧葬费408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92.5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0元,还应支付672554.50元。

庭审中,陈杰自认其父亲陈均长期以个人名义提供家用电器及餐饮厨具电器设备的维修服务,但并未取得电工作业操作证或电器维修相应资质,陈均为禧滋火锅馆维修冰台压缩机系有偿维修服务而非义务帮工。陈均生前户籍地为重庆市武隆区羊角镇艳山红村庙耳组**,户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死亡前居住于重庆市武隆区白马镇迎宾路XX号X单元3-3。陈均的父母已先于其去世,陈杰系陈均与吴朝英的婚生子,陈均与吴朝英已于2011年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五个争议焦点:第一,本案案由应当如何确定;第二,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第三,陈均与禧滋火锅馆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第四,本案事故责任应当如何认定;第五,陈均死亡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认定。一审法院评述认为:争议焦点之一,本案案由应当如何确定。庭审中,陈杰自认其父亲陈均为禧滋火锅馆维修冰台压缩机并非义务帮工,而是约定给付相应报酬的有偿劳务。陈杰以陈均向禧滋火锅馆提供劳务,双方成立雇佣关系为由,要求在禧滋火锅馆注销后,由其合伙人对陈均死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而吴建川等人虽对陈均在维修冰台压缩机过程中死亡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陈均与禧滋火锅馆之间为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本案双方尽管对侵权事实及法律关系的认定具有争议,但本案陈杰系以其父亲陈均的生命权受到侵害为由主张吴建川等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生命权纠纷。争议焦点之二,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当事人双方均确认,陈均是应禧滋火锅馆的要求为其经营的“悠品天下海鲜自助火锅店”维修冰台,与陈均就维修事宜建立法律关系的是禧滋火锅店。经审理查明,吴建川经营的火锅店已于2019年10月1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现仍存续的武隆区禧滋火锅店虽与此前的禧滋火锅店名称完全一致,但经营者是黄禧,且注册成立的时间为2019年10月11日,注册成立于陈均死亡之后,显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吴建川为经营者的禧滋火锅馆已于2019年10月10日注销,禧滋火锅馆在注销之前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吴建川承担,而禧滋火锅馆的实际经营者系吴建川与其余七人,故陈杰以吴建川等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具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对吴建川等人提出的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吴建川等人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本案陈杰提起的侵权之诉是基于其主张的陈均为禧滋火锅馆提供劳务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吴建川等人因发生保险事故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赔付保险金应属保险合同关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对吴建川等人追加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争议焦点之三,陈均与禧滋火锅馆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陈杰述称其父亲陈均与禧滋火锅馆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吴建川等人主张双方属承揽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一审法院认为,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尽管都依赖于劳务的供给,但二者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具有各自不同的法律特征。雇佣合同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合同标的是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要求进行的劳务活动,劳务本身便是合同的标的,雇员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主支配,工作中须听从雇主的安排、指挥;而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合同标的是承揽人为定作人加工制作的劳动成果,承揽人在工作中具有相对的自主性和独立性。从本案事实看,陈均虽由禧滋火锅馆主动联系,要求其提供维修服务,但陈均是自带专业设备、修理工具,以自己的技术、劳力为禧滋火锅馆修理损坏的冰台压缩机,其与禧滋火锅馆据此建立的法律关系是以陈均完成修理工作并交付正常运行的冰台压缩机为标的。陈均自行确定维修方案、独立完成修理任务,其工作过程并不受禧滋火锅馆的指示和管理。对于陈均修理完成后一次性交付工作成果是否获取报酬及获取报酬的数额,双方均未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陈均与禧滋火锅馆之间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不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争议焦点之四,本案事故责任应当如何认定。陈均长期从事提供电器设备的维修服务,应具有较为丰富的从业经验,其应当知道对电器设备进行操作时须将电源切断或做好相应防护措施,应当预见通电状态下操作可能引发触电危险,而陈均进行故障检修前并未切断电源,既未尽到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也无基本的安全防范措施,其疏忽大意是导致自己触电身亡的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禧滋火锅馆作为餐饮服务的经营者,明知陈均是以个人名义提供维修服务,在电器设备维修本身存在一定危险性的情形下,未审查陈均是否具备电工操作或电器维修的相应从业资格,其在选任承揽人方面存在过失,对事故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相对于陈均自身的过错,禧滋火锅馆的责任是次要的。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责任大小和本案具体情况,确定禧滋火锅馆对陈均死亡的各项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余下80%的责任由陈均自行承担。争议焦点之五,陈均死亡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认定。依据陈杰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陈均死亡之前虽户户籍地为重庆市武隆区羊角镇艳山红村庙耳组,其户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且其死亡前居住于重庆市武隆区白马镇迎宾路的住房内,故陈杰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均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陈杰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为758780元;2.丧葬费,陈杰主张丧葬费按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0882元,吴建川等人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陈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892.50元;4.交通费和误工费。陈杰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同时也未提交证明其因陈均死亡办理丧葬事宜致使收入减少的相应证据,且吴建川等八人在事故发生后已向陈杰支付了处理事故的生活费、住宿费等费用,所以一审法院对陈杰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和误工费5000元均不予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陈均对其触电死亡的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对事故产生的损害后果应负主要责任,故对陈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因此,陈均死亡后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12554.50元(758780元+40882元+12892.50元),禧滋火锅馆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62510.90元(812554.50元×20%),禧滋火锅馆注销后,该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吴建川等八人承担。因吴建川等八人先行垫付赔偿款200000元,已经明显超过本案确定吴建川等八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陈杰主张吴建川等八人还应向其支付赔偿款672554.50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杰在本案中主张吴建川等八人在已垫付款项之外再赔付672554.5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62.77元(陈杰已预交),由陈杰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陈均的经常居住地为武隆区白马镇,事故发生前,陈均长期在重庆市大渡口区从事水电工作。一审中吴建川提交制作时间为2019年3月20日的《费用报销单》原件一份,其中载明:“做冰台(保修两年),总计金额(大写)伍仟元整”,该单据下方有死者陈均的签名。二审中,上诉人陈杰认可禧滋火锅馆的冰台为其父亲陈均制作售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陈均对案涉冰台进行维修操作、陈均死因以及陈均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是否清楚;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

关于争议焦点1。现有证据显示,案涉冰台系禧滋火锅馆向陈均定制并于2019年3月20日交付的标的物,其保修期为两年。该部分事实,一是有被上诉人提交的《费用报销单》可以证明,二是案涉冰台系陈均所制售的事实,诉讼中陈杰已认可。由此可见,陈均与禧滋火锅馆之间所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为承揽即定作合同关系,且有两年保修期的约定。2019年7月28日,对陈均系被上诉人吴建川联系以及陈均从重庆返回武隆区到禧滋火锅馆对冰台进行维修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现有证据即公安机关制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陈均系与其前妻吴朝英、儿子陈杰一起到达禧滋火锅馆、且系自带维修工具进入店内进行维修的事实,从陈杰认可其父陈均系长期从事电工维修服务以及案涉冰台为其父陈均制售的事实,也可以推定维修工具系陈均自带的事实。由于陈均在对案涉冰台进行维修时,冰台处于保修期内,因此,陈均履行的是定作合同的保修义务,双方仍然属于承揽关系。本案中,陈均虽然未取得电工专业相应的资质证书,但其长期从事电工维修服务,对于维修操作流程、规范等应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和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然而陈均却忽视安全注意义务,在未切断电源的情况下带电操作,致使其触电身亡,由此可见,对于陈均的死亡,主要原因在于其自身的过错。诉讼中,陈杰虽然提出陈均曾要求禧滋火锅馆的人员关闭电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事实。即使陈均提出过该要求,其在维修操作时仍应对电源是否切断进行检查确认,然后再行操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故上诉人陈杰提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中,虽然陈均与禧滋火锅馆之间所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为承揽即定作合同关系,但禧滋火锅馆在选定定作人陈均时,未对定做人的从业资质进行审查,因此,对于定作人在对标的物进行维修时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禧滋火锅馆具有选人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上诉人陈杰提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即无过错责任分担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6元,经本院审核批准,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云中

审 判 员 陈胜泉

审 判 员 吴 聪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宏军

书 记 员 蔡世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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