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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兴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丰都县四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3民终18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臻毅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科创园区西园社区五方校园广场2幢一单元1楼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099916966X。

法定代表人:张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怀军,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兴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北段81号隆盛˙馨领域1-1-13-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MA6CJCAT68。

法定代表人:王荣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廷钢,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林,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都县四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东段297号6单元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MA5UQNG26X。

法定代表人:秦光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登明,重庆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臻毅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毅公司)、绵阳兴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丰都县四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0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臻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臻毅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臻毅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不予采信,对其中确定的120万元停工损失不予认定错误。兴邦公司确认的停工原因为:图纸不明确、主件配件品牌不确定,没有作业面,没有技术标准,工程未完备手续,故停工原因系四通公司与兴邦公司共同因素所致。2017年12月10日,臻毅公司提交了停工损失费用明细,兴邦公司签署了《工作联系函》,确认了2017年10月9日至12月7日期间的停工损失为5234940元,然后臻毅公司将此函件及损失明细送达给四通公司。四通公司收到函件后,其法定代表人秦光昌签字、盖章确认,并批注了“工程量按照实际结算为准,本公司只认可管理员工费计壹佰贰拾万元整”,该批注应理解为停工损失包括管理费和员工费,四通公司、兴邦公司均签字认可停工损失。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臻毅公司的损失应当以兴邦公司和臻毅公司共同确认的5234940元为准,四通公司则承认自愿承担停工损失120万元。兴邦公司与四通公司在12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法院对臻毅公司将剩余材料(价款467898.90元)移交给四通公司的事实未予认定错误。1.《剩余移交材料清单》上加盖了四通公司的印章,四通公司现否认其加盖的事实,但未提交相应证据。2.臻毅公司无法对四通公司工作人员所加盖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别。3.案涉工程因四通公司的原因而终止,臻毅公司施工中所需的材料数量,均是由四通公司审核后确定的,且由四通公司代为支付购货款,因未使用的材料属于特殊材料,只能用于案涉特定的光伏发电项目,臻毅公司停止施工后,只能转让给四通公司,为此四通公司与臻毅公司签订了材料移交清单,四通公司应当承担向臻毅公司支付移交材料价款的义务。4.臻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庭审期间前后陈述不一致是因为两次开庭时隔时间较长,记忆模糊导致陈述混乱,一审判决因此对相应的书证未予认定错误。三、臻毅公司与兴邦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是臻毅公司完成了部分合格工程,且与四通公司进行了结算,应当将结算结果计入上诉人的损失。2018年3月16日,因民工上访,相关部门要求四通公司与各施工单位核对工程量,按兴邦公司与各劳务班组的合同办理结算。后臻毅公司与四通公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谢大昌进行实地勘察验收,签署了《(名山、仁沙、龙孔镇、龙河镇)全部安装明细》《丰都县(龙孔镇、名山镇、仁沙镇、龙河镇)四通光伏发电工程量确认单》,确认臻毅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并进行了结算,明确臻毅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542556元。四、因四通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给臻毅公司造成损失,应当由兴邦公司与四通工程承担连带责任,臻毅公司对损失的产生不应承担责任。

兴邦公司辩称,1.臻毅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没有兴邦公司的确认,兴邦公司不承担责任。臻毅公司所举示的120万元的损失凭证,从证据形式上看,确认单位是四通公司,而不是兴邦公司。2.臻毅公司自认的剩余材料价值46.78989万元,因实际存在,故不能计入四通公司与兴邦公司之间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该款项的支付责任与兴邦公司无关。3.臻毅公司称与四通公司就合格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254.2556万元,该款项应由四通公司承担,兴邦公司不承担责任。4.因臻毅公司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其主张的停工损失,应当由其承担主要的责任。兴邦公司与臻毅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因臻毅公司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臻毅公司就责任分担承担举证责任。合同当事人的过错一般应根据造成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原因予以认定,如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承揽建设工程订立的无效合同,过错一方主张是承包人。臻毅公司应当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或者主要民事责任。5.臻毅公司称将剩余材料移交给四通公司,双方形成了买卖关系,与兴邦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兴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通公司辩称,臻毅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臻毅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由兴邦公司承担不能成立。1.停工原因系臻毅公司无施工资质、资金短缺造成。四通公司已经举示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办理了相关手续,有具体、明确的图纸,完全具备施工条件,施工中没有任何部门通知停工。工程停工的原因是臻毅公司无资金、技术和资金短缺原因造成。如果是四通公司勘测、备案、审批等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停工,臻毅公司却从未向四通公司提出停工并主张停工损失。2.臻毅公司称于2017年12月10日发出了《工作联系函》,其中列明了损失明细,后又依据2017年12月13日的《关于丰都县四通光伏发电项目龙孔镇和虎威镇变短施工问题会议纪要》要求兴邦公司承担损失5334940元,四通公司自愿承担120万元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兴邦公司与臻毅公司签订协议时间是2017年9月28日,而臻毅公司举示证据证明损失产生的起始时间为2017年8月11日,合同没签订前就产生损失,缺乏合理性;且合同签订后至停工期间一直都存在停工损失,明显与事实不符。2017年12月7日停工后,臻毅公司的工人已经离开,不存在损失,且臻毅公司提供的停工损失班组工人姓名也不真实。二、无论是四通公司与兴邦公司签订的合同,还是兴邦公司与臻毅公司签订的合同,均约定承包方按施工设计图购买材料、施工。臻毅公司未经验收合格就停工,四通公司还自愿接收其购买的剩余材料,明显不合常理。臻毅公司既然在2018年3月18日将剩余材料交给了四通公司,并签订材料移交单,在其举示的2018年3月20日的《情况说明》中却称全部材料为四通公司所有,前后矛盾。臻毅公司、四通公司、兴邦公司在原一审、二审庭审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7日停工。臻毅公司提出停工后找不到四通公司及兴邦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就是说谢大昌在2017年12月7日后就不能代表四通公司,且谢大昌也没有在《剩余移交材料清单》上签字,所以臻毅公司称谢大昌接收了剩余材料的陈述不成立。关于案涉工程材料购买的问题,因臻毅公司、兴邦公司无购买光伏材料资质,故借用四通公司公司名义购买材料。三、臻毅公司关于其完成的部分工程已经四通公司验收合格,并进行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2542556元的事实不成立。1.臻毅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完工且经验收合格,相反却有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未完工,未经验收合格。臻毅公司提供的《(名山、仁沙、龙孔镇)全部安装明细》和《丰都县(龙孔镇、名山镇、仁沙镇、龙河镇)四通光伏工程量确认单》等证据均是伪造,不应采信。2.不论是四通公司与兴邦公司签订的合同还是兴邦公司与臻毅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验收主体均是电力公司、国家电网及供电公司,谢大昌不是验收人。谢大昌已于2017年12月离开了四通公司,其无权直接与臻毅公司进行结算。在臻毅公司也未提供验收资料,尚未达到验收节点的情况下,臻毅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已通过验收,验收工程价款为2542446元缺乏真实性。四、臻毅公司主张自己不承担相应的责任错误。臻毅公司因其无建筑施工资质,又无施工技术能力及资金,导致停工,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兴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兴邦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1.《劳务协议》中加盖的印章不是兴邦公司真实意思表示。2018年2月1日,臻毅公司施工材料被他人强行运走,兴邦公司为了配合臻毅公司追回丢失的材料而在2017年9月28日的《劳务协议》上补盖了合同专用章,该协议无效。2.劳务协议未实际履行。臻毅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拒绝缴纳10万元保证金;兴邦公司也未向臻毅公司签发进场通知及开工令等,更未进行工程结算。3.臻毅公司未经兴邦公司同意,擅自向四通公司交付254万多元劳务产品。二、本案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主体是四通公司。臻毅公司与兴邦公司协议约定的单价为5.2元/瓦,四通公司直接收购工程产品的交易单价为6元/瓦,故臻毅公司直接与四通公司发生交易。四通公司收取了臻毅公司262万元的材料款,后又返还了臻毅公司现金26.154773万元,又于2018年3月16日接收了臻毅公司价值254万多元的工程产品。虽然臻毅公司与四通公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是上述事实充分证明了臻毅公司与四通公司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三、原审法院对臻毅公司材料损失的金额认定错误。1.臻毅公司购买材料款262万元是支付给四通公司的,不能作为与兴邦公司签订“无效协议”的损失范围。臻毅公司与兴邦公司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7年9月28日,其向四通公司转款的时间是2017年9月25日,兴邦公司对此完全不知情。臻毅公司将剩余的材料折价46.78989万元移交给四通公司,剩余材料款不应由兴邦公司来承担。3.一审法院对建设工程移交事实不予采信错误。臻毅公司向四通公司移交建设工程成果,是双方的意思表示,兴邦公司是否认可,不影响工程移交的真实性。四、臻毅公司的工资损失不成立。1.在原二审中,臻毅公司否认有工人工资发放名册,现重审中又提供了工资发放名册,系伪造。2.兴邦公司与臻毅公司签订合同时间是2017年9月28日,而臻毅公司主张工资损失从2017年8月11日起,明显不合理。3.臻毅公司已经将价值254.2556万元的工程建设成果移交给四通公司。一审法院再次认定工人工资损失144.113万元,重复计算。4.臻毅公司主张的工资标准与实际不符。根据《2017年重庆市国名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17年建筑业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4221元,即4518.41元/月。臻毅公司举示的工资单中,居然有0.6万至2.2万元每月的工资标准,没有银行转账回执等证据加以佐证。五、臻毅公司的损失金额应当通过司法鉴定确认。本案涉及的材料款,实际使用材料的金额等问题,原审法院均未查清。臻毅公司与兴邦公司在“无效协议”内的相关损失、合格工程量及其价款、工程移交、剩余材料款的扣除等均属专门性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

臻毅公司辩称,兴邦公司与臻毅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兴邦公司加盖了印章,其法定代表人也签字,该协议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臻毅公司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兴邦公司主张订立的合同不真实,未履行该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未缴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系双方协商后对合同的变更;开工通知书是兴邦公司收到四通公司的开工通知后直接将四通公司的开工通知转交给臻毅公司的。工程停工以后,臻毅公司多次要求兴邦公司进行结算,但兴邦公司不予回复。在政府部门的要求下,四通公司与各劳务班组进行结算,才形成了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工程价款为254.2556万元,兴邦公司在上诉状中对此进行了自认。施工过程中,臻毅公司以四通公司名义统一购买材料,但因停工所购买材料并未用完。2018年3月18日,四通公司同意接收未使用的材料,双方签订了剩余材料移交清单,四通公司应当支付剩余材料价款。四通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出具的情况是对购买剩余材料事实的进一步确认,故材料损失应当予以认定。兴邦公司认可臻毅公司完成了254.2556万元的工程量,这就必然会产生人工费用。一审中,臻毅公司提供了6个班组及管理人员的考勤表,项目管理人员的工资表、劳务班组结算清单,其中管理人员工资是667510元,民工工资是773620元。兴邦公司认为是伪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

四通公司辩称,1.兴邦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就应当知道臻毅公司没有建筑企业资质,其主张与臻毅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的理由不能成立。在四通公司向兴邦公司发出开工令后,兴邦公司将开工令交给臻毅公司现场负责人张毅,然后臻毅公司进场施工。兴邦公司认为臻毅公司未履行合同的理由不成立。2.谢大昌于2017年12月7日以后所作出的行为不能代表四通公司,且其并未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故不能认定臻毅公司向四通公司移交了价值254万余元的工程。3.兴邦公司未与臻毅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臻毅公司与答辩人之间没有订立合同,不能因臻毅公司借用四通公司资质购买材料就认为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关系。4.臻毅公司没有向四通公司转账材料款,而是徐朝美转的材料款;该款所购买的材料实际用于臻毅公司与兴邦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所约定的工程,该款不应由四通公司赔偿。

臻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兴邦公司支付工程款2542556元,并从2018年1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2、判决四通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兴邦公司、四通公司连带支付停工损失120万元,并从2017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4、判决兴邦公司、四通公司连带赔偿剩余材料款467898.9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兴邦公司、四通公司承担。庭审中,臻毅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兴邦公司赔偿涉案工程的损失254255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1日,四通公司(甲方)与兴邦公司(乙方)签订《丰都四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分布式光伏扶贫电站项目合同协议》,约定:一、项目合作内容:1、工程内容,乙方按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负责合作范围内的施工和进购工程材料,费用乙方先垫付,每个地点要做到安全施工,文明施工,现场施工及安全全部由乙方负责承担;2、本项目不能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转包,如发现甲方可随时终止合同;3、本项目的备案、环保评估、电力接入、土地流转等相关手续由甲方办理……二、项目建设内容、规模及工期要求:1、乙方根据甲方对项目的设备、材料等要求,确保其符合《电力建设安全施工制度》等规定,所有材料必须经验证合格后方可使用;2、承包价格为一次性包干6元/瓦,包含土建、支架、所购设备及材料的运费、安装调试费和人工费及工程接口范围内全部费用(未约定工期)。三、工程质量标准:严格按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进行设计及施工验收,若因质量造成的损失及施工中的工作事故,由乙方全部承担……。五、工程履约金及付款方式,1、乙方可开工建设,分布式地点按实际工程量3MWP(兆瓦)竣工并验收或者集中式按实际工程量5MWP(兆瓦)竣工并验收后,二个月付款工程量95%,如果并网不及时超两个月,甲方付清工程总造价的70%……;3、本项目工程乙方每做完一个地点的工程量,结算时都要留下5%的质保金;4、本工程质量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由甲方或监理公司全权监督验收后签字生效……等。

2017年9月28日,兴邦公司(甲方)与臻毅公司(乙方)签订《丰都县光伏扶贫发电项目劳务协议》,约定:一、项目合作内容:包括土建及电力接口范围内的工程,保证合格并网。1、工程内容,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负责合作范围内的施工人工(材料)费乙方先行垫付,做到安全文明施工,其施工安全费用由乙方负责承担;2、本项目不能转包;3、甲方负责协调工作;4、本项目的备案、环保评估、电力接入、土地流转等相关手续由甲方办理……二、项目建设内容:工程承包价格为一次性包干5.2元/瓦,包含材料费、运费及安全防护费等。三、工程质量标准:严格按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进行设计及施工验收,若因质量造成的损失及施工中的工作事故,由乙方全部承担……。六、工程履约及付款方式:1、验收合格并网发电后结算总工程量95%,其余5%运营1年后在确保工程无质量问题后无息结算,乙方每完成叁兆瓦为一个付款结点;2、本项目工程乙方每做完一个地点的工程量,必须提供完整的工程资料,一式两份;3、本工程质量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由监理公司全权监督验收后签字生效……。八、本合同履约保证金10万元,在签订合同时交付,在合同生效十五日内人工、材料必须进场等内容。甲方法定代表人王荣全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兴邦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臻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毅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臻毅公司的公章。

2017年12月13日,兴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荣全主持召开吴海、程文君(珠海戴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丰都县光伏扶贫发电项目虎威镇标段)、张毅、刘世金(丰都县光伏扶贫发电项目龙孔镇标段)参加的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中王荣全在听取龙孔镇标段、虎威镇标段对工程具体施工情况后作出两点指示,并代表兴邦公司慎重声明:龙孔镇标段、虎威镇标段工作队现已无法继续安装农户光伏支架(已无有效工作面),依兴邦公司与四通公司的合同约定,将已完成的工作量报四通公司进行验收及并网,并支付已完成的工程款。如不按照今晚的会议纪要要求,若有额外要求、变更应以书面形式反映到兴邦公司。参会人员刘世金、程文君签字捺印,兴邦公司王荣全签字捺印,丰都县光伏扶贫发电项目龙孔镇标段施工队张毅签字捺印。

兴邦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向珠海戴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金劳务公司)、臻毅公司发出通知函:你两个公司与兴邦公司签订了《丰都县光伏扶贫发电项目劳务协议》,现我公司通知如下:一、春节将至,考虑民工工资支付问题,特请你两个施工单位尽量加快龙孔、虎威等项目施工进度,以便四通公司验收接口并网及时划拨劳务工资;二、组件光伏板必从丰源、亚创两个生产厂家进购;三、戴金劳务公司递交的停工报告已收悉。经审查,认为你公司提出的停工理由不太充分,故我公司不予支持;四、请你两个公司严格遵守认真履行合同,否则后果自负。兴邦公司在该通知函上加盖了公章。

臻毅公司在合同签订后,自购材料进场,并按兴邦公司提供的图纸施工作业,其所承建工程于2017年12月停工退场。臻毅公司总体施工137户,其中支架安装54户,支架和接地安装完成19户,支架、光伏板、接地安装完成1户,支架和光伏板安装完成12户,全部安装完成的51户。臻毅公司所做的该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也未与兴邦公司进行结算。兴邦公司与四通公司也因此未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臻毅公司的管理人员自2017年8月1人(进场考察),9月至12月达到12人,其应发工资总额为667510元(其中8月12300元,9月111410元,10月182900元,11月179800元,12月181100元);其民工工资应发总额为773620元(其中劳务班一组9月至12月期间工资193680元,二组9月至12月期间工资162000元,三组9月至12月期间工资151200元,四组10月至12月期间工资108000元,五组11月至12月工资58500元,六组11月至12月工资30240元,技术监管人员9月至12月共计7万元)。上述工资损失共计1441130元。

四通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情况说明:四通公司开发的分布式光伏发电安装项目,所需材料均由承建单位提供。现特说明臻毅公司的徐朝美(该出纳)以其私人账户汇入四通公司共计现金262万元,由四通公司建立专门账户代购材料。四通公司在情况说明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其明细为:2017年9月25日汇款30万元,10月5日汇款114万元,10月18日汇款118万元,共计262万元。购货收据载明:购买材料款共计发票14张,金额共计2080278.40元(收据不全)。2017年10月23日四通公司与徐朝美(臻毅公司的出纳)对账(专用账户),其对账单载明:截止于2017年10月18日,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列示如下:2017年10月18日,收入2645830元(其中25830元系四川双电线缆有限公司退款),支出2415297.87元,余额230532.13元。徐朝美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2017年11月24日徐朝美与四通公司对账,四通公司于同日在该账户上转账退回徐朝美现金261547.73元,双方确认专项账户余额为零。

一审法院另查明,四通公司的经营范围:光伏发电、机电设备安装、从事建筑相关业务等。兴邦公司的经营范围:建筑劳务分包、机电安装、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等内容。臻毅公司的经营范围:农副产品的种植和销售(不含国家禁止或限制产品)。

臻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毅陈述已于2018年3月底将其他几个点的全部剩余材料(价款467898.90元)运至丰都县名山街道何家坪居委会外的院坝,已移交给了四通公司的谢大昌。在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9日的民事二审庭审(询问)笔录上载明:臻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毅陈述其2017年8月去看现场,9月28日进场施工,12月14日向兴邦公司递交书面验收申请;施工队断断续续停工了10多天;陈述在丰都县龙孔镇的街上将全部剩余材料(价款467898.90元)交给四通公司,当时谢大昌在移交清单上加盖四通公司的项目(2)章。四通公司否认接收了该全部剩余材料的事实,并陈述四通公司的项目(2)章就在臻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毅手中,其举示的移交清单是伪造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兴邦公司与臻毅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二、赔偿损失的责任主体及如何分担;三、臻毅公司所遭受的损失数额;四、经济损失的利息。

关于合同效力。兴邦公司具有机电安装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而臻毅公司无机电安装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其所签订的《丰都县光伏扶贫发电项目劳务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四条等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赔偿损失的责任主体及如何分担。在本案中,兴邦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臻毅公司,属于非法转包,且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民事责任。臻毅公司明知自己无机电安装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而承包相关的机电安装工程,存在较大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次要民事责任。四通公司具有安装施工企业资质,在本案中将其所有的安装工程发包给具有机电安装施工企业资质的兴邦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臻毅公司承担40%的民事责任,兴邦公司承担60%的民事责任。

关于臻毅公司的经济损失。一是投入的资金损失。臻毅公司自认剩余材料有467898.9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剩余材料款已实际存在,故不能计入本案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臻毅公司投入涉案工程的资金共计262万元,扣除返还给臻毅公司的现金261547.73元(其单位出纳徐朝美代收)及剩余材料款467898.90元,实际资金损失为1890553.37元。二是工资损失。虽然四通公司与兴邦公司均对臻毅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及民工工资结算单有异议,但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因此,根据臻毅公司举示的工资表及工资结算单,确定其管理员工工资数额为667510元,民工工资773620元,共计1441130元。三是臻毅公司的停工损失。在臻毅公司提供的管理员工的工资表及民工工资结算清单上载明,臻毅公司发放管理员工的工资时间是从2017年8月开始至当年12月结束,发给民工的工资也是从9月开始至当年12月结束。在2017年12月之后的停工损失,属于扩大的经济损失,应由臻毅公司自己承担。在上述已统计的工资总额中,已包含了施工过程中的停工损失,故在本案中不应再计算停工损失。四是剩余材料损失。剩余材料已存在,不应计入损失范围内进行赔偿。至于是否应由四通公司返还剩余材料款,因臻毅公司在二审中陈述是在丰都县龙孔镇街上将剩余材料移交给了四通公司,但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又陈述是在丰都县名山镇何家坪村委会将剩余材料移交给了四通公司,前后说法不一,且其移交清单上又无四通公司的经办人签名和捺印,且四通公司当庭否认接收了剩余材料,故对臻毅公司主张已将剩余材料移交给四通公司的事实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因此,臻毅公司请求四通公司及兴邦公司支付剩余材料款的证据不足。如果臻毅公司确已将剩余材料移交给了四通公司,且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则可另行处理。至于臻毅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其举示的证明材料系非正式发票或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或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兴邦公司及四通公司均不认可,故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不予确认。综上,臻毅公司的经济损失包括资金损失及工资损失,共计3331683.37元。按前述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担,兴邦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的60%即1999010.02元,其余经济损失由臻毅公司自己承担。因四通公司与兴邦公司也未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无证据证明四通公司尚欠兴邦公司的工程款,故四通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的利息。臻毅公司主张支付经济损失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并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的明确规定,故其经济损失的利息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臻毅公司请求兴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依法予以调整。臻毅公司请求兴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利息、及四通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剩余材料款及其利息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兴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臻毅公司的经济损失1999010.02元;二、驳回臻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241元,由臻毅公司负担16496.40元,兴邦公司负担24744.60元(臻毅公司已预交,兴邦公司在兑现时一并支付给臻毅公司)。

二审中,四通公司提交了何家坪村委地坝照片两张、对冉广林、杨凤兴的调查笔录及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臻毅公司主张的在何家平村委会坝子将剩余的工程材料移交给谢大昌的事实不成立。兴邦公司质证认为,四通公司与臻毅公司之间的材料交接问题,我方并不知情,无法进行质证。臻毅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审核认为,四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不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二审查明,2017年8月9日,秦光昌、李华容、谢大昌签订《有限合伙人协议书》,约定成立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企业名称为“丰都县四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光昌;秦光昌为普通合伙人,李华容、谢大昌为有限合伙人;协议书第十六条具体事务按照以下工作岗位执行中约定“1.秦光昌为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3.谢大昌为公司的副经理,负责公司的运营和管理,负责公司对外客户会见,工程洽谈,配合总经理监督工程质量,负责会计和出纳等财务人员工作检查和监督”。“丰都县四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在重庆市丰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的营业执照(副本)显示该公司成立时间为2017年8月1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2017年12月10日,兴邦公司向四通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主题:关于2017年10月9日至12月7日期间停工造成损失的函,内容为:“我公司于2017年8月与四通公司签订合同,9月进场进行分布式光伏发电安装,由于四通公司因施工设计图纸存在不明确;组件、配件品牌不确定;我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领导来检查工作时对我单位施工标准进行过多次朝令夕改,也没有形成正式文字向我项目部下发施工规范的技术标准函;前期勘察及备案手续也迟迟不完善,导致我方无可施工的工作面及反复施工的情况,以至于造成大量窝工,我单位反复向四通公司反映,但一直未得到明确回复,因此造成经济损失严重。以下各项清单及实际支出金额在该项目中以实际产生,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应由四通公司承担。现致函四通公司对我方损失进行确认及即时给予解决。(清单及计算方式附后)”。落款处有兴邦公司盖章,工作联系函下方建设单位确认处加盖有四通公司印章,并有四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光昌签名;附后的清单亦加盖有四通公司印章及秦光昌签名,注明“工程量按实际结算为准,本公司只认管理员工费用共计壹佰贰拾万元整”。所附清单的第二项管理人员工资及费用名单中包括有臻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毅,列明身份为“项目负责人”。

2018年3月16日,谢大昌与张毅签订《名山镇完成工程量确认单》《龙孔镇完成工程量确认单》《龙孔镇楠竹村完成工程量确认单》《仁沙镇完成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单中建设单位及承建单位处有谢大昌及张毅二人签字。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16日,臻毅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毅签字、并加盖有“丰都县四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项目部(2)”印章的《丰都县(龙孔镇、名山镇、仁沙镇、龙河镇)四通光伏发电工程量确认单》中记载一审查明的“臻毅公司总体施工137户,其中支架安装54户,支架和接地安装完成19户,支架、光伏板、接地安装完成1户,支架和光伏板安装完成12户,全部安装完成的51户”。该确认单写明“总计/人民币:2542556元”。

臻毅公司主张将工程剩余材料移交给四通公司并制作了《丰都县(龙孔镇、名山镇、仁沙镇、龙河镇)剩余材料移交清单》,该清单中移交单位有臻毅公司加盖印章,接收单位加盖有“丰都县四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项目部(2)”印章。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臻毅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农副产品的种植和销售(不含国家禁止或限制产品),无机电安装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本案中,臻毅公司与兴邦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中约定的工作内容为进行光伏发电项目安装,臻毅公司无相应的建筑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故臻毅公司与兴邦公司所签订的《丰都县光伏扶贫发电项目劳务协议》,属无效协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合同无效后,如何返还财产及确定损失赔偿数额;2.对四通公司接受臻毅公司建筑工程材料,应否承担支付责任;3.对臻毅公司要求兴邦公司、四通公司赔偿停工损失120万元能否支持。本院逐一评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臻毅公司从2017年9月进场施工,至同年12月因四通公司的原因导致停工后撤场,臻毅公司亦通知了四通公司,事后四通公司亦对臻毅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确认,故各方当事人均自愿终止履行案涉合同,臻毅公司可以基于合同履行情况主张权利。合同无效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确认各自权利义务。臻毅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已将购买的建筑材料及支出的人工费用,物化到已完成的工程项目中,这些建筑材料费用及人工成本费用,属于不能返还的财产,应当按照折价补偿的原则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对臻毅公司已完成且经四通公司验收合格的部分,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算价款。原审判决将臻毅公司购买的建筑材料费用及臻毅公司单方制作的工人工资数额作为损失费用计算,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对于案涉工程是否经验收合格的问题。谢大昌与臻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毅于2018年3月16日签订了《名山镇完成工程量确认单》《龙孔镇完成工程量确认单》《龙孔镇楠竹村完成工程量确认单》《仁沙镇完成工程量确认单》《丰都县(龙孔镇、名山镇、仁沙镇、龙河镇)四通光伏发电工程量确认单》。《丰都县(龙孔镇、名山镇、仁沙镇、龙河镇)四通光伏发电工程量确认单》上显示:1.支架安装54户:6500元/户,合计351000元;2.支架和接地安装完成19户:7000元/户,合计:133000元;3.支架、兴伏板、接地安装完成1户:28600元,合计28600元;4.支架、光伏板安装完成12户:28100元/户,合计337200元;5.全部完成安装的51户:33696元/户,合计1718496元;总计2542556元,该确认单上加盖了“丰都县四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项目部(2)”印章。对于谢大昌能否代表四通公司进行验收结算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是根据四通公司举示的《有限合伙人协议书》载明“谢大昌任四通公司副经理,负责公司的运营和管理,负责公司对外客户会见,工程洽谈,配合总经理监督工程质量,负责会计和出纳等财务人员工作检查和监督”的职责,结合四通公司对臻毅公司在施工期间谢大昌进行工程管理事项的认可,足以证明谢大昌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属其职责范围内。二是四通公司认为在2017年12月7日后谢大昌就不是其股东,不能代表四通公司的事实,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就更换后的现场负责人情况未作明确说明,且未提交相应证据。三是四通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臻毅公司完成工程量的情况。从谢大昌于2018年3月16日签署的工程量确认单来看,如已全部安装完成的51户,每户33696元,其计算依据是:33696÷6.48KW=5.2元/瓦。该单价亦是按照臻毅公司与兴邦公司签订的单价及计价方式进行了结算,并未超过四通公司与兴邦公司订立的合同单价:6元/瓦。四是谢大昌的结算,已加盖了四通公司刻制的项目部印章,视为四通公司对此结果的确认。四通公司称项目部印章保存于臻毅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毅手中,系张毅私自加盖的理由,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谢大昌对臻毅公司已完工程量及未完部分价款的结算,为其职务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四通公司承担。

综上,在臻毅公司退场后,四通公司自愿与臻毅公司就已完工程、未完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臻毅公司已将所做工作成果交付给四通公司,四通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臻毅公司与兴邦公司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故应由兴邦公司向臻毅公司支付结算工程款2542556元。案涉合同因臻毅公司不具有相应资质无效,臻毅公司存在较大过错,故对其要求兴邦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通公司因与臻毅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臻毅公司不得请求四通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因四通公司与兴邦公司尚未就案涉工程款完成结算,四通公司尚欠兴邦公司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故对臻毅公司要求四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数额内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基于前述分析,谢大昌作为四通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其在臻毅公司退场后,代表四通公司接受臻毅公司购买的建筑材料,而这些材料属于四通公司光伏发电项目专用,四通公司接受能够继续使用,可最大限度内减少损失发生。在剩余材料移交清单上,四通公司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可视为四通公司接受了这些材料,四通公司应当据此向臻毅公司支付相应价款。故对臻毅公司要求四通公司支付剩余材料款467898.9元。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3。因臻毅公司在诉讼中未就停工具体原因、停工期间、停工损失具体数额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要求支付停工损失12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臻毅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兴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0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绵阳兴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四川省臻毅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42556元;

三、丰都县四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省臻毅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材料款467898.9元;

四、驳回四川省臻毅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1241元,由绵阳兴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7184元,由四川省臻毅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184元,由丰都县四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负担6873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491元,由绵阳兴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0409元,由丰都县四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负担40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云中

审 判 员 陈胜泉

审 判 员 吴 聪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宏军

书 记 员 赵许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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