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正凡(邱龙钢之父),男,194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潼**。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年合(邱龙钢之妻),女,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前程(邱龙钢之长子),男,200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邱龙钢长女),女,201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以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重庆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华清(严兴之父),男,194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兰清(严兴之母),女,194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一杰(严兴之子),男,199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严兴之女),女,200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以上严某、严华清、严一杰、杨兰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雨,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908550010K。
负责人:熊伟,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璞,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兰鑫车辆接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红星路**11-555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UQENY8G。
法定代表人:陈雨,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健,重庆市渝北区两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高速百通中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普瑞东路长燃新奥佳园**203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90336739X。
法定代表人:朱默,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市金里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梧桐街道银座广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56239905XY。
法定代表人:鲍金煜,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林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佑母塘路**钰龙天下佳园**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MA4PBXGK2C。
法定代表人:胡国华,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金勇,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鹏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白涛街道加油站巴王路**附**,,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白涛街道加油站巴王路**附**。
法定代表人:吴宏明,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邱正凡、汪年合、邱前程、邱某,上诉人严某、严华清、严一杰、杨兰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上诉人重庆兰鑫车辆接送服务有限公司等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高速百通中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桐乡市金里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南林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秦金勇、重庆鹏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5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正凡及上诉人邱正凡、汪年合、邱前程、邱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上诉人严某、严华清、严一杰、杨兰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璞,上诉人重庆兰鑫车辆接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健,被上诉人秦金勇,被上诉人重庆鹏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宏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询问)。被上诉人湖南高速百通中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桐乡市金里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南林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正凡、汪年合、邱前程、邱某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5490号民事判决,并在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990164元基础上增加赔偿费用94750.5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增加60648元,丧葬费增加2102.50元,精神抚慰金增加30000元,财产损失增加2000元),全部的赔偿费用由湖南高速百通中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桐乡市金里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南林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秦金勇、重庆鹏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重庆兰鑫车辆接送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按照该案事故认定意见书认定的责任大小及过错比例重新分配赔偿金额;2、请求重新确定严兴、邱龙钢与重庆兰鑫车辆接送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法院在事故各方均未对《G56杭瑞高速公路沅陵服务区3.26车辆追尾事故认定意见书》提出责任异议,并且已经查明无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下,滥用自由裁量权进行赔偿责任分配,认定邱龙钢在该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与有权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意见存在重大冲突,使得其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当;2、一审法院认定严兴、邱龙钢与重庆兰鑫车辆接送服务有限公司的关系为提供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错误。严兴虽与重庆兰鑫车辆接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商品车承揽运输协议》,但严兴与邱龙钢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只提供自身的驾驶技术,未提供任何工具,并受重庆兰鑫车辆接送服务有限公司安全运输制度约束,接受重庆兰鑫车辆接送服务有限公司的管理,严兴与邱龙钢提供的劳动属于重庆兰鑫车辆接送服务有限公司的主营业务,劳动期间为以完成一定任务为工作期间,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应认定为劳动关系;3、一审法院采用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时,未按照该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适用标准不统一。一审法院漏列了邱正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份额,在计算丧葬费时按照其诉讼请求来判,而未向其释明是否按照重庆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变更,并且未支持死者邱龙钢两部手机损坏的财产赔偿不当。
严某、严华清、严一杰、杨兰清共同上诉请求:1、请求重新认定严兴与重庆兰鑫车辆接送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而非提供劳务关系;2、该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邱正凡、汪年合、邱前程、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重庆兰鑫车辆接送服务有限公司,湖南高速百通中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桐乡市金里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南林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秦金勇、重庆鹏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严兴与重庆兰鑫车辆接送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是提供劳务关系错误。不能仅凭严兴在案涉《商品车承揽运输协议》签名就认定严兴与重庆兰鑫车辆接送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是提供劳务关系。严兴自2018年就入职重庆兰鑫车辆接送服务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在该公司工作长达1年半,从事的工作是该公司主营业务,受该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接受该公司的报酬,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严兴与重庆兰鑫车辆接送服务有限公司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或承揽关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5490号民事判决,改判减轻其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按照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作出的建议是湖南高速百通中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桐乡市金里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南林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同等责任,秦金勇与邱龙钢承担同等责任,按照该责任比例其应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25%,一审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加重了其赔偿责任。
重庆兰鑫车辆接送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5490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不承担邱龙钢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争议金额224069.2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严某、严华清、严一杰、杨兰清、邱正凡、汪年合、邱前程、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湖南高速百通中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桐乡市金里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南林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秦金勇、重庆鹏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邱龙钢与其不存在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关联,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劳务关系。根据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沅陵大队对该案事故的调查可知,邱龙钢是严兴本人私自邀约,而非其公司行为,故其公司不应承担邱龙钢任何赔偿责任。再根据其公司与严兴签订的《商品车承揽运输协议》可知,严兴与其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劳务关系。严兴通过自驾运输方式履行协议,按照其公司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其公司根据其工作成果给付严兴费用,故严兴与其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劳务关系,一审判决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无据;2、邱龙钢与严兴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义务帮工关系,邱龙钢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当由邱龙钢本人与严兴的合法继承人共同承担,其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案涉《G56杭瑞高速公路沅陵服务区3.26车辆追尾事故认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该事故认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邱龙钢与严兴之间形成的是帮工关系,邱龙钢与其公司未构成劳务关系,也未构成义务帮工关系。严兴的合法继承人应当承担邱龙钢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其公司不应承担邱龙钢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对赔偿责任的比例划分错误。
严某、严华清、严一杰、杨兰清等对邱正凡、汪年合、邱前程、邱某的上诉辩称:认同邱正凡、汪年合、邱前程、邱某的上诉意见中严兴、邱龙钢与重庆兰鑫车辆接送服务有限公司的关系是劳动关系。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和承担由法院依法判决。
重庆兰鑫车辆接送服务有限公司对邱正凡、汪年合、邱前程、邱某的上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其公司与邱龙钢系劳务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公司根据《商品车承揽运输协议》将案涉车辆交付给严兴,委托严兴将案涉车辆运输至目的地,其公司与严兴之间为承揽关系。再根据本案事故认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可知,事故发生时,邱龙钢系帮助严兴完成本应由严兴承担的工作,故邱龙钢与严兴之间形成帮工关系,与其公司没有形成劳务关系,因邱龙钢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赔偿应由严兴的合法继承人赔偿,而不应由其公司承担;2、关于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其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已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案涉服务区的三家单位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即经济赔偿责任比例为50%。本案系机动车之间的碰撞,没有其他意外情形,一审判决案涉服务区的三家单位承担30%的责任比例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对邱正凡、汪年合、邱前程、邱某的上诉辩称:认同邱正凡、汪年合、邱前程、邱某的上诉意见中按照事故认定意见书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以及过错比例重新划分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主要依据是事故责任意见书,根据该事故责任意见书,秦金勇在本次事故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应高于20%。对于邱龙钢与重庆兰鑫车辆接送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无异议。
桐乡市金里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邱正凡、汪年合、邱前程、邱某的上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事故认定意见书载明其三家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停靠在服务区内休息,事故的发生完全是两个车子追尾所致,主张驳回各方上诉,维持原判。
湖南高速百通中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林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邱正凡、汪年合、邱前程、邱某的上诉未发表答辩意见。
秦金勇对邱正凡、汪年合、邱前程、邱某的上诉辩称:无意见。
重庆鹏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邱正凡、汪年合、邱前程、邱某的上诉辩称:无意见。
邱正凡、汪年合、邱前程、邱某对严某、严华清、严一杰、杨兰清的上诉辩称:认同严某、严华清、严一杰、杨兰清的上诉意见中严兴与重庆兰鑫车辆接送服务有限公司的关系是劳动关系。对于因严兴死亡而产生的人身损害死亡赔偿不应由其承担,应由实际侵权人和所在单位来承担。
重庆兰鑫车辆接送服务有限公司对严某、严华清、严一杰、杨兰清的上诉辩称:同对邱正凡、汪年合、邱前程、邱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对严某、严华清、严一杰、杨兰清的上诉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主要依据是事故责任意见书,根据事故责任意见书的意见,秦金勇在本次事故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应高于20%。对于严兴与重庆兰鑫车辆接送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无异议。
桐乡市金里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严某、严华清、严一杰、杨兰清的上诉辩称:同对邱正凡、汪年合、邱前程、邱某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
湖南高速百通中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林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严某、严华清、严一杰、杨兰清等人的上诉未发表答辩意见。
秦金勇对严某、严华清、严一杰、杨兰清的上诉辩称:无意见。
重庆鹏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严某、严华清、严一杰、杨兰清等人的上诉辩称:无意见。
邱正凡、汪年合、邱前程、邱某对重庆兰鑫车辆接送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辩称:重庆兰鑫车辆接送服务有限公司诉称与实际不符,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邱龙钢与重庆兰鑫车辆接送服务有限公司应该是劳动关系,不是承揽关系,具体理由与其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第二点相同。
严某、严华清、严一杰、杨兰清等人对重庆兰鑫车辆接送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辩称:严兴与重庆兰鑫车辆接送服务有限公司是劳动关系,而非承揽或劳务关系。严兴在重庆兰鑫车辆接送服务有限公司作为驾驶员运输车辆,其向法庭举示的新证据能证明严兴与重庆兰鑫车辆接送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至于重庆兰鑫车辆接送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责任比例划分问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对重庆兰鑫车辆接送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辩称:对重庆兰鑫车辆接送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无意见,认同重庆兰鑫车辆接送服务有限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问题,其认为秦金勇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应超过20%。
桐乡市金里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重庆兰鑫车辆接送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辩称:同对邱正凡、汪年合、邱前程、邱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湖南高速百通中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林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重庆兰鑫车辆接送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未发表答辩意见。
秦金勇对重庆兰鑫车辆接送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辩称:无意见。
重庆鹏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重庆兰鑫车辆接送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辩称:无意见。
邱正凡、汪年合、邱前程、邱某等人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的上诉辩称:其认同在同等责任条件下,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承担不低于30%的赔偿责任。
严某、严华清、严一杰、杨兰清等人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的上诉辩称:关于责任承担问题由法院依法予以确定。
重庆兰鑫车辆接送服务有限公司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的上诉辩称:其不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承担30%的责任比例。根据本案事故认定意见书载明的意见,秦金勇案涉车辆与邱龙钢案涉车辆为机动车之间的碰撞,并非其他情形,其责任比例应当为秦金勇承担25%,邱龙钢承担25%,案涉服务区三家公司共同承担50%的责任。秦金勇案涉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项下进行赔付。一审判决载明秦金勇垫付了相关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赔付总额中予以扣减,直接支付给秦金勇。
桐乡市金里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的上诉辩称:同对邱正凡、汪年合、邱前程、邱某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
湖南高速百通中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林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的上诉未发表答辩意见。
秦金勇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的上诉辩称: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意见书,其与邱龙钢共同承担50%的责任,但没有具体明确具体承担多少。本次事故系后车超速超载追尾造成的,其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不应超过20%。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的分担也不合理,由其承担的诉讼费用过高。
重庆鹏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的上诉辩称:无意见。
邱正凡、汪年合、邱前程、邱某等人2020年8月21日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湖南高速百通中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桐乡市金里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南林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秦金勇、重庆鹏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重庆兰鑫车辆接送服务有限公司、严某、严华清、严一杰、杨兰清等人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邱龙钢死亡的各项赔偿费用(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共1180515.54元;2、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因交通事故致邱龙钢死亡的总赔偿费用先行赔付,然后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秦金勇、重庆鹏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3、由被上诉人严某、严华清、严一杰、杨兰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重庆兰鑫车辆接送服务有限公司、湖南高速百通中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桐乡市金里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南林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秦金勇、重庆鹏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邱龙钢为邱前程、邱某之父,邱正凡之子,汪年合之夫。渝DH37**(渝DX1**)半挂汽车属秦金勇所有,挂靠在重庆鹏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营。2020年3月26日01时25分许,秦金勇驾驶渝渝DH37**渝渝DX1**半挂汽车驶离杭瑞高速公路主干道进入湖南省沅陵服务区,发现服务区没有停车位且通道拥堵,将车辆停于服务区通道分流鼻导流带上,同日05时52分许,邱龙钢驾驶渝C渝C580**)轻型栏板货车装载货物进入湖南沅陵服务区,车头与渝D渝DX1**撞,造成渝C5渝C580**车驾驶人邱龙钢及乘车人严兴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7月18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沅陵大队作出“G56杭瑞高速公路沅陵服务区3.26车辆追尾事故认定意见书”,事故形成原因分析:1、沅陵服务区方(1)超过承载能力经营。3月25日18时30分许,服务区内经营配套车位已全部被使用,服务区开始拥堵,已超出其经营承载能力,渝DH渝DH37**X渝DX1**入服务区后通行受阻、无车位停放;(2)未按规定对服务区停车秩序进行管理,事发当天2时15分安保人员在事故发生地巡查,未对占道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渝D**渝DH37**1渝DX1**劝导和劝离,违反了湖南高速百通中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安保管理》第八条等相关规定,且也未对已停放4小时以上的渝DH**渝DH37**X渝DX1**离,违反了湖南林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速公路(停车区)物业管理制度》第九条的规定;(3)服务区的减速车道长度不符合规定;(4)未按规定设置减速标线、限速标志;(5)服务区的通道标线不符合规定;(6)服务区的通道照明设施不符合要求,事发地点路灯2年前损坏至事发时未修理;(7)服务区的停车位数量不符合设计要求;(8)未按规定配置安保人员,服务区所聘用的6名安保人员均无资质、无劳动合同、无培训的顶班人员;(9)服务区视频监控设备管理缺失;(10)未对超饱和的经营状况进行信息发布和采取应对措施;(11)未对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未进行超负荷经营情况的应急演练。2、秦金勇驾驶车辆进入沅陵服务区后占道停放,形成安全隐患,挂车尾部反光标识被篷布部分遮挡,尾部防护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3、邱龙钢驾驶车辆驶入沅陵服务区后未确保行车安全,车辆装载超过核定载质量。综上,结论为“1、湖南高速百通中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桐乡市金里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南林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沅陵服务区经营业主单位,未维护好经营场所内部通行环境,未落实公司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负事故同等责任;秦金勇驾驶的挂车尾部反光标识被篷布部分遮挡,尾部防护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安全隐患,邱龙钢驾驶超载车辆进入服务区未确保安全,分别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严兴无责任”。事后,秦金勇支付邱正凡等人费用人民币25000元。后协商无果,遂诉至该院。
另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同时死亡的严兴的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邱龙钢于1977年8月12日出生;其父邱正凡每月享有养老保险待遇1617余元。
渝DH3**渝DH37**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次事故处于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期内;同时在该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购买有不计免赔。
再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导致严兴、邱龙钢死亡,严兴死亡未产生属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费用,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费用为936157.0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责任。该案中,秦金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邱龙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湖南高速百通中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桐乡市金里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南林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建议....”和《湖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二十三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健全制度,加强管理,提高公共服务和运营管理水平,保障服务设施完好...”和服务区场内安全设施不符合《公路路线设计规范》、《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之规定,诉讼中,各方均对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沅陵大队作出“G56杭瑞高速公路沅陵服务区3.26车辆追尾事故认定意见书”不持异议,故该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秦金勇和邱龙钢、以及湖南高速百通中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桐乡市金里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南林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因力的大小,该院酌定,秦金勇承担本案30%的民事赔偿责任,邱龙钢承担40%的民事责任,湖南高速百通中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桐乡市金里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南林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秦金勇所有的渝DH3**渝DH37**X渝DX1**靠在重庆鹏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重庆鹏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故应当对秦金勇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严兴虽与重庆兰鑫车辆接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有《商品车承揽运输协议》,但严兴与邱龙钢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未提供任何工具(包括运输车辆),也没有相应的资质,仅是依靠自身的驾驶技术完成合同义务,故严兴、邱龙钢是为重庆兰鑫车辆接送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故由邱龙钢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重庆兰鑫车辆接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但邱龙钢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因此,邱龙钢的继承人邱正凡、汪年合、邱前程、邱某应自行承担由重庆兰鑫车辆接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4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秦金勇所有的渝DH37**渝DH37**挂渝DX1**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邱正凡等的各项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各方当事人按过错比例分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严兴、邱龙钢死亡,由此产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只能是:伤残赔偿项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限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项下限额为2000元;由二受害人按比例分配享有。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同时造成严兴死亡,严兴的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因邱龙钢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故邱龙钢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
邱正凡等人请求按照湖南省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或其他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邱龙钢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为重庆辖区故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重庆市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或其他费用。
邱正凡、汪年合、邱前程、邱某等人请求严华清、严某、严一杰、杨兰清承担赔偿责任。严某、严华清、严一杰、杨兰清的被继承人严兴与邱龙钢同为雇佣人员,且严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行为。因此,该院对邱正凡、汪年合、邱前程、邱某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结合邱正凡、汪年合、邱前程、邱某等人的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邱龙钢死亡的损失分析如下:1、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费用为926382.50元[死亡赔偿金(37939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5785元+25785元/年×8年÷2人+25785元/年×3年÷2人)]。2、丧葬费,邱正凡、汪年合、邱前程、邱某等人请求38781.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和住宿费等费用,酌定为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秦金勇和邱龙钢的过错程度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20000元。上述经该院确认的邱正凡等人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90164元(含秦金勇给付的费用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邱正凡、汪年合、邱前程、邱某因邱龙钢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和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6542.20元等共计人民币56542.20元;2、邱正凡、汪年合、邱前程、邱某因邱龙钢死亡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89840.3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费用5000元和丧葬费38781.50元等共计人民币933621.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邱正凡、汪年合、邱前程、邱某人民币255086.54元,支付秦金勇25000元;由湖南高速百通中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桐乡市金里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南林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邱正凡、汪年合、邱前程、邱某人民币280086.54元;重庆兰鑫车辆接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邱正凡、汪年合、邱前程、邱某224069.23元,邱正凡、汪年合、邱前程、邱某自行承担149379.49元;3、驳回邱正凡、汪年合、邱前程、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6元,减半收取7713元,由秦金勇负担2313.90元,重庆兰鑫车辆接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85.20元,湖南高速百通中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桐乡市金里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南林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13.90元。
本院二审查明:1、邱正凡、汪年合、邱前程、邱某在本院二审庭询时举示的证据有:重庆市潼南区太安镇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邱正凡领取的养老保险是1517元,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1617元。该证据经严某、严华清、严一杰、杨兰清,重庆兰鑫车辆接送服务有限公司、秦金勇、重庆鹏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2、严某、严华清、严一杰、杨兰清在本院二审庭询时举示的证据有:重庆兰鑫车辆接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严兴是重庆兰鑫车辆接送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该证据经邱正凡、汪年合、邱前程、邱某等人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该证据经重庆兰鑫车辆接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质证后认为: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严兴与其公司系劳动关系。该证据经秦金勇、重庆鹏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后认为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归纳为:1、一审判决确定邱龙钢死亡后产生的损失数额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比例是否恰当;3、严兴和邱龙钢生前分别与重庆兰鑫车辆接送服务有限公司形成的什么法律关系,严兴与邱龙钢之间形成的什么法律关系,重庆兰鑫车辆接送服务有限公司该不该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汪年合作为该案交通事故死者邱龙钢的妻子,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有收入,汪年合依法不应纳入计算该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范畴,而邱正凡作为该案死者邱龙钢的父亲,在邱龙钢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年满71周岁,邱前程作为该案死者邱龙钢之子在死者邱龙钢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17周岁,邱某作为该案死者邱龙钢之女在死者邱龙钢发生交通事故时也年满6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一审判决确定邱龙钢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26382.50元[死亡赔偿金(37939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5785元+25785元/年×8年÷2人+25785元/年×3年÷2人)]合法、有据,并无不当。而一审判决确定邱龙钢死亡后的丧葬费为38781.5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和住宿费等费用为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经本院二审审查,也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此,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一审判决确定邱龙钢死亡后产生的损失数额共计人民币990164元(含秦金勇给付的费用25000元)是正确的。
邱正凡、汪年合、邱前程、邱某上诉提出要求增加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和财产损失的诉求,尽管在本院二审庭询时举示了一定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上诉理由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邱正凡、汪年合、邱前程、邱某依法仍然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故邱正凡、汪年合、邱前程、邱某上诉要求增加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和财产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沅陵大队于2020年7月18日作出的“G56杭瑞高速公路沅陵服务区3.26车辆追尾事故认定意见书”明确载明“湖南高速百通中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桐乡市金里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南林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沅陵服务区经营业主单位,未维护好经营场所内部通行环境,未落实公司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负事故同等责任;秦金勇驾驶的挂车尾部反光标识被篷布部分遮挡,尾部防护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安全隐患,邱龙钢驾驶超载车辆进入服务区未确保安全,分别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严兴无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而本案事故发生在该司法解释修订之前,且该案现在又没有相应、充分的证据能够推翻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故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应当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定案依据。一审判决酌定“秦金勇承担本案30%的民事赔偿责任,邱龙钢承担40%的民事责任,湖南高速百通中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桐乡市金里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南林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与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不一致,缺乏足够、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属于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不当,系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邱正凡、汪年合、邱前程、邱某因邱龙钢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和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6542.20元等共计人民币56542.20元;驳回邱正凡、汪年合、邱前程、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无异议,经审查也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予维持。鉴于本案系邱龙钢的法定继承人起诉要求赔偿邱龙钢因交通事故死亡损失而引起的诉讼,重庆兰鑫车辆接送服务有限公司并非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方,至于死者邱龙钢、严兴生前与重庆兰鑫车辆接送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何种关系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邱龙钢的法定继承人与重庆兰鑫车辆接送服务有限公司之间产生的纠纷不宜在本案交通事故纠纷中一并处理,可另行依法解决。邱正凡、汪年合、邱前程、邱某在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要求一并解决与重庆兰鑫车辆接送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直接判决重庆兰鑫车辆接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该案部分赔偿责任属于认定案件的部分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因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上述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已明确载明了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本院据此可以依法确认由湖南高速百通中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桐乡市金里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南林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交通事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秦金勇与邱龙钢的法定继承人共同承担本案交通事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由秦金勇与死者邱龙钢的法定继承人分别承担25%)。
由于该案在二审中出现了新的案件事实,致一审判决认定该案的部分事实错误,划分责任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一审判决认定该案其他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确认。邱正凡、汪年合、邱前程、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重庆兰鑫车辆接送服务有限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划分责任不当”的理由,以及重庆兰鑫车辆接送服务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其公司在该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至于上诉人邱正凡、汪年合、邱前程、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重庆兰鑫车辆接送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足够、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严某、严华清、严一杰、杨兰清上诉请求重新认定“严兴生前与重庆兰鑫车辆接送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的理由,因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属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对此不作审理,故严某、严华清、严一杰、杨兰清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邱正凡、汪年合、邱前程、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重庆兰鑫车辆接送服务有限公司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其上诉主张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严某、严华清、严一杰、杨兰清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案件的部分事实错误,划分责任不当,依法应予改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549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54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邱正凡、汪年合、邱前程、邱某因邱龙钢死亡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89840.3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费用5000元和丧葬费38781.50元等共计人民币933621.80元。由湖南高速百通中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桐乡市金里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南林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赔偿邱正凡、汪年合、邱前程、邱某人民币466810.9元(933621.80元×50%);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邱正凡、汪年合、邱前程、邱某人民币208405.45元(933621.80元×25%-25000元),支付秦金勇25000元;由邱正凡、汪年合、邱前程、邱某自行承担233405.45元(933621.80元×25%)。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426元,减半收取7713元,由湖南高速百通中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桐乡市金里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南林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856.5元;由秦金勇负担1928.25元;由邱正凡、汪年合、邱前程、邱某共同负担1928.25元。
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15426元,由湖南高速百通中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桐乡市金里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南林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713元;由秦金勇负担3856.5元;由邱正凡、汪年合、邱前程、邱某共同负担3856.5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15426元,由湖南高速百通中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桐乡市金里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南林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直接给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7713元;由秦金勇直接给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3856.5元;由邱正凡、汪年合、邱前程、邱某共同直接给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3856.5元。上诉人重庆兰鑫车辆接送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4675元和上诉人严某、严华清、严一杰、杨兰清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15426元,由本院直接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米玲
审 判 员 张 斌
审 判 员 陈胜友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杨丽彦
书 记 员 尹 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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