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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尧与李朝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3-1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3民终19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尧,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小强,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朝刚,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在荣,重庆市涪陵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肖尧因与被上诉人李朝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5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肖尧上诉主张其与李朝刚结算吊车租赁费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在二审中举示了新证据,但其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需追加重庆博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才能查清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530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肖尧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976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刘继雁

审 判 员 蔡 伟

审 判 员 王 利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院印)

法官助理 周建峰

书 记 员 陈思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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