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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都县暨龙镇人民政府刘继英与罗宗发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3民终19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继英,女,194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启勇(系刘继英之子),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彭水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丰都县暨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暨龙镇场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0008689746L。

负责人:刘洋,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重庆晨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都县暨龙镇羊子池村5组,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暨龙镇羊子池村**。

负责人:彭天寿,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康林,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隆相,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宗发,男,195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现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群华(系罗宗发之子),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上诉人刘继英、丰都县暨龙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丰都县暨龙镇羊子池村5组、沈康林、沈隆相、罗宗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3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继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启勇,上诉人丰都县暨龙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被上诉人丰都县暨龙镇羊子池村5组的负责人彭天寿,被上诉人沈隆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被上诉人沈康林、罗宗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继英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32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在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基础上增加判决丰都县暨龙镇人民政府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费231073.17元,即共计251456.40元。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对其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提交的新证据未开庭质证,对其当庭申请要求法庭现场勘验和申请调取证据,并对位于重庆市丰都县暨龙镇羊子池村5组太阳垭口(地名)林地新建5#主干道路所涉征收的土地面积进行测量,以便确定被征收的土地面积和占用刘继发林地面积,均未作出决定,导致该案判决错误。2、丰都县五洞岩风电项目2019年在刘继发的太阳垭口林地作为#5新建道路,挖掘新建的5#主干道路部分路段即道路B4地块占用刘继发的林地15.522亩,死者刘继发与被上诉人沈康林、沈隆相、罗宗发的林权证表明,被上诉人沈康林、沈隆相、罗宗发在太阳垭口并无承包地,太阳垭口林地只属于刘继发,沈康林、沈隆相、罗宗发无权参与分配太阳垭口林地的征收补偿费用,该占用林地15.522亩的补偿费用应归其所有。

丰都县暨龙镇人民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3211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改判其在丰都县五洞岩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拨付给丰都县暨龙镇羊子池村5组的征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款中支付给刘继英征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款;2、其政府不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诉讼费用由刘继英、丰都县暨龙镇羊子池村5组、沈康林、沈隆相、罗宗发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丰都县五洞岩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系征地主体和征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的实际支付人。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后,刘继英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请求追加丰都县五洞岩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作处理决定,程序违法;2、其政府不是实施征地的主体,也不是征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的支付责任主体。根据其政府与丰都县五洞岩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委托协议,丰都县五洞岩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委托其政府对风电项目进行协调工作,征地补偿费的公示、分配方案、补偿金额均是由被占地的所在社集体经济组织讨论确定后,经村、社公示无异议后,报丰都县五洞岩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确认,丰都县五洞岩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将应支付的款项再划拨到丰都县暨龙镇人民政府账户,丰都县暨龙镇人民政府根据丰都县五洞岩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和应给付补偿款名称,将补偿款支付到农户,由此看来,其政府不是征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的支付责任主体,丰都县五洞岩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才是支付的责任主体;3、一审法院判决由其政府支付案件受理费错误。其政府在该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其政府与丰都县五洞岩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其政府职责就是根据委托协议约定,将丰都县暨龙镇羊子池村5组讨论通过经公示无异议的征地补偿费的公示、分配方案、补偿金额报丰都县五洞岩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确认,再根据丰都县五洞岩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和应给付补偿款名册将补偿款支付到位,其政府在整个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其政府存在过错,并判决其政府承担案件受理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丰都县暨龙镇羊子池村5组对刘继英的上诉请求辩称:1、刘继英所说的土地证和林权证上的林地与事实不符。表格风电项目#5新建道路统计及青苗统计表格并未载明只占了太阳垭口林地,而是所有风电项目#5建路占地。沈隆相的补偿是刘继发林权证上东低沟以外地区的补偿款,沈康林的青苗补偿款是刘继发林权证上的横路以下,罗宗发土地证上属于刘继发林权证上的土地,是由于历史原因造成,事实上土地属于罗宗发,三人的补偿款均与该案争议无关;2、刘继英称刘继发情况与事实不符。刘继发于1987年随他哥哥刘继祥搬迁到龙河文庙村,但户口未迁出,造成本村的农税历年收缴困难,后经集体经济组织多方努力协调,决定由沈隆相大家庭耕种刘继发土地,并代为缴纳刘继发承包的土地农税。到1998年第二次土地承包经营政策落实,刘继发放弃了土地、山林的承包权。到2006年国家开始实行种粮直补,刘继发因放弃土地承包权也没有种粮直补。1984年林权证期限是30年不变,到2014年旧林权证到期后,因刘继发林地有林权纠纷,故刘继发没有取得新林权证。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征地补偿费归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有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决定。刘继发在林权证载明的期间,并未尽到上交农税和代扣的义务,且表示自动放弃土地和林地的承包权,刘继发不应再享受承包土地、林地的权利。刘继英也不应享有继承刘继发土地、林地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给刘继英20383.23元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沈隆相对刘继英的上诉请求辩称:1、刘继发的承包地和林地已被丰都县暨龙镇羊子池村5组收回,并确权给其家庭经营。1987年刘继发随哥哥到外地生活,为了不交农业税和集体统筹款,就放弃了承包地和林地的经营权。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丰都县暨龙镇羊子池村5组就把刘继发和沈隆梅的土地收回,并发包给沈隆相家庭承包户经营。2014年10月15日,沈隆相向丰都县暨龙镇羊子池村村民委员会和丰都县暨龙镇人民政府申请确认,2015年2月10日,丰都县暨龙镇羊子池村村民委员会和丰都县暨龙镇人民政府把刘继发和沈隆梅的土地和林地确权给沈隆相;2、刘继发原承包地和林地征地补偿款应由沈隆相享有。刘继发的承包地和林地已被丰都县暨龙镇羊子池村5组收回,现丰都县五洞岩风电项目征地补偿款与刘继发无关,原刘继发的承包地、林地征收补偿费用应由沈隆相享有,刘继英主张继承刘继发的承包地、林地征收补偿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刘继英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沈康林对刘继英的上诉请求辩称:其与刘继英并无该案纠纷的利害关系,我得到的款项是青苗补偿款不是林地的补偿款与刘继英诉请无关。

被上诉人罗宗发对刘继英的上诉请求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刘继发林地是否能够得到补偿与其无关。其并未收到补偿款,也没有在公示栏签字,不存在瓜分其补偿款的事实,请求驳回刘继英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丰都县暨龙镇羊子池村5组对丰都县暨龙镇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辩称:对丰都县暨龙镇人民政府的上诉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沈隆相对丰都县暨龙镇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辩称:对丰都县暨龙镇人民政府的上诉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沈康林对丰都县暨龙镇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辩称:对丰都县暨龙镇人民政府的上诉没有异议。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应由丰都县暨龙镇羊子池村5组开会决定。

被上诉人罗宗发对丰都县暨龙镇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辩称:对丰都县暨龙镇人民政府的上诉没有异议,与其无关。

刘继英2020年6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丰都县五洞岩风电项目征收暨龙镇羊子池村5组太阳垭口(地名)林地新建5#道路(即羊子池村5社#5新建道路B4地块)的土地补偿款和青苗费共计251456.4元归其所有;2、丰都县暨龙镇羊子池村5组、沈康林、沈隆相、罗宗发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所涉补偿款支付给刘继英,第三人丰都县暨龙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直接支付给刘继英;3、该案诉讼费用由丰都县暨龙镇羊子池村5组、沈康林、沈隆相、罗宗发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继英的父母刘子清、黄治禄(两人分别于1965年、1979年死亡)原系丰都县暨龙镇羊子池村5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生育有刘继英、刘继书、刘继祥和刘继发四人。刘继英、刘继书、刘继祥三人早年均结婚离开原籍。刘继发仍在丰都县暨龙镇羊子池村5组居住生活。1984年,刘继发承包了丰都县暨龙镇羊子池村5组集体自留地、荒山共6.9亩,承包经营权人为刘继发一人。2016年12月,因刘继发生病,刘继英将其接到家中照顾,2017年8月16日刘继发治疗无效死亡。刘继发终身未婚,无子女。刘继书、刘继祥二人均放弃继承刘继发财产的权利。2018年12月,丰都县五洞岩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经重庆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批准同意在丰都县暨龙镇实施丰都县五洞岩风电项目建设工作,并委托丰都县暨龙镇人民政府协助开展项目征地拆迁工作。2019年12月,丰都县五洞岩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与丰都县暨龙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丰都县五洞岩风电项目征地委托协议》,该协议约定,新建道路补偿标准土地(林地、耕地)15000/亩,青苗补偿费1200元/亩。征地或临时用地的补偿协议由丰都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与涉及临时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户签订。丰都县暨龙镇人民政府应对勘界分户成果进行确认,勘界丈量过程文件需要经村民(或企业)、所在村委会、政府、建设单位四方签字后生效。丰都县暨龙镇人民政府应督促征地或临时用地所在的村、社,对涉及所征土地勘界分户、面积、补偿金额(包括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在本辖区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日,对公示结果无异议才能作为甲乙双方最终结算依据。公示期满无异议后,由丰都县五洞岩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向丰都县暨龙镇人民政府一次性付清征地补偿款至财政专用账户。2020年6月,丰都县暨龙镇羊子池村委会在公示栏上公示了丰都县暨龙镇羊子池5组集体被征地农户的征收林地(土地)面积、补偿标准以及补偿金额等数据以供各农户核对,刘继英认为公示栏统计表中并没有包括刘继发的占地面积以及补偿金额,并要求继承刘继发占地补偿费以及青苗费,刘继英多次要求政府、村委会出面解决,均未果,遂提起了该案诉讼。

另查明:2020年8月19日,由于刘继英对公示的内容提出了异议,丰都县暨龙镇羊子池村委会对涉及争议的林地面积第二次进行了公示,其中有争议的林地面积为1.258亩,占地位置羊子池村5社#5新建道路X3地块,补偿金额为20383.23元。所有争议款项现处于公示阶段,补偿款项还未实际发放给沈康林、沈隆相、罗宗发。

诉讼中,丰都县暨龙镇羊子池村5组自认丰都县五洞岩风电项目建设实际占用了刘继发的林地,因刘继发在征地前已死亡,故在第二次公示表中将占用其林地的面积登记在集体林地上。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该案中,刘继发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刘继英作为第二顺位继承人,在刘继书、刘继祥同作为第二顺位继承人均放弃继承刘继发财产权利的情况下,有权继承刘继发的林地征地收益。刘继英主张征地项目占用刘继发的小地名太阳垭口的林地共15.522亩,但根据刘继英举示的刘继发的林权证来看,该林权证上登记的小地名太阳垭口的林地面积仅为6亩,刘继英举示的林权证上登记面积与其实际主张的征地面积不符,虽然刘继英认为征地面积是航拍面积,比实际证上登记面积要大,但是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刘继英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征地项目占用了刘继发的林地共有15.522亩,故刘继英提出的丰都县暨龙镇羊子池村5组、沈康林、沈隆相、罗宗发应当支付其土地补偿款和青苗费共计251456.4元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加之,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沈康林、沈隆相、罗宗发还未实际领取补偿款,且丰都县暨龙镇羊子池村5组也并非征地补偿款的支付主体,故刘继英要求丰都县暨龙镇羊子池村5组、沈康林、沈隆相、罗宗发支付其征地补偿款以及青苗费的诉讼请求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鉴于在诉讼中,丰都县暨龙镇羊子池村5组自认丰都县五洞岩风电项目建设实际占用了刘继发的林地,并且丰都县暨龙镇羊子池村民委员会在2020年8月19日丰都县五洞岩风电项目#5新建道路土地及青苗统计表的第二次公示表中对有争议的征地面积也划分出来并予以确认。为了根本解决本案的矛盾纠纷,丰都县暨龙镇羊子池村5组在诉讼中自认的事实以及丰都县暨龙镇羊子池村民委员会的第二次核对后对有争议的征地面积即刘继发的征地面积和补偿金额的确认的事实,应当视为刘继发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对该集体内部成员各征地面积和补偿金额的重新分配和处理,系集体对其内部分配的处分权,该院应当予以确认。因此,根据公示内容,刘继英应当获得的征地补偿款以及青苗费共计20383.23元。根据《丰都县五洞岩风电项目征地委托协议》的约定,该款项的支付主体应为第三人丰都县暨龙镇人民政府,故该院认定该款项应当由第三人丰都县暨龙镇人民政府予以支付。综上所述,刘继英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二审查明:一、上诉人刘继英在本院二审庭询时举示如下证据:1、证实人罗廷福、冉福学分别出具的证实两份;2、1984年林权证存根三份;3、罗廷福医疗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丰都县五洞岩风电项目占用的林地均是刘继发的林地。上述证据经被上诉人丰都县暨龙镇人民政府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以其他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征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经丰都县暨龙镇羊子池村5组质证后认为:不认可证据1的证明力,出具证明的并非其社的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公示上并没有说占太阳垭口林地。证据3与该案无关;上述证据经沈康林质证后认为:认可证据1的前半部分,对刘继发林地的四至边界无异议,且证实人以前并非其组的人,拆乡并镇后才并入其组,对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与该案无关;上述证据经沈隆相、罗宗发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与该案无关。

二、被上诉人丰都县暨龙镇羊子池村5组在本院二审庭询时举示如下证据:1、换林权证社员大会会议记录;2、丰都县暨龙乡2003年农业税花名册;3、行政终止复议书;拟证明:刘继发主动放弃了林权。上述证据经上诉人丰都县暨龙镇人民政府质证后认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上述证据经上诉人刘继英质证后认为:与该案无关,风电项目占地面积应当以1984年林权证为准;上述证据经被上诉人沈康林、沈隆相、罗宗发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

三、被上诉人沈隆相在本院二审庭询时举示如下证据:1、林权登记申请表一份,拟证明:在2014年11月20日,沈隆相申请把原刘继发的土地林地确权给自己;2、林权勘测记录一份,拟证明:2015年2月10日丰都县暨龙镇羊子池村民委员会和丰都县暨龙镇人民政府把刘继发的土地林地确权给沈隆相家庭;3、丰都县暨龙镇羊子池村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刘继发和沈隆相的土地和林地已经确权给沈隆相的事实,有每组户主的签名和村上的盖章。上述证据经上诉人丰都县暨龙镇人民政府质证后认为:对林权申请表、林权勘测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沈隆相享有案涉林地的林权,林权应当以不动产登记中心确权发证为准。对丰都县暨龙镇羊子池村出具的情况说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经上诉人刘继英质证后认为:该证据均是虚假的,达不到沈隆相的证明目的。上述证据经被上诉人丰都县暨龙镇羊子池村5组、沈康林、罗宗发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其真实性。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可归纳为:1、丰都县暨龙镇人民政府该不该承担支付刘继英本案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的义务;2、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是否违反法定程序;3、丰都县五洞岩风电项目占有刘继发的林地面积如何确定。

刘继发死亡后,在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的情况下,刘继英作为刘继发的第二顺位继承人,在刘继书、刘继祥同作为第二顺位继承人均放弃继承刘继发财产权利的情况下,刘继英有权继承刘继发案涉林地的征地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应予支持”和该法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的规定,刘继发生前所在的丰都县暨龙镇羊子池村民委员会有权决定原刘继发承包林地被征收后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丰都县暨龙镇羊子池村5组在该案诉讼中自认丰都县五洞岩风电项目建设实际占用了刘继发的林地,丰都县暨龙镇羊子池村民委员会在2020年8月19日丰都县五洞岩风电项目#5新建道路土地及青苗统计表的第二次公示表中对案涉争议林地的征地面积也进行了划分和确认,可以视为刘继发生前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对该集体内部成员被征地面积和补偿金额的重新分配处理,系该集体对其内部成员的分配处分权,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因丰都县暨龙镇人民政府与丰都县五洞岩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签订了《丰都县五洞岩风电项目征地委托协议》,该协议已经约定丰都县暨龙镇人民政府代为支付案涉林地补偿费,且丰都县暨龙镇人民政府也认可其政府已经收到了该费用,故丰都县暨龙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被征林地的所有权人丰都县暨龙镇羊子池村民委员会第二次公示核对的面积和金额承担支付刘继英案涉争议林地的征地补偿款和青苗费20383.23元的支付责任。一审判决确定丰都县暨龙镇人民政府承担代为支付刘继英本案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的义务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是正确的。

丰都县五洞岩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虽然系案涉林地的用地主体,但丰都县五洞岩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已经将争议林地的补偿费实际支付给了丰都县暨龙镇人民政府,而该案系刘继英起诉要求丰都县暨龙镇羊子池村5组、沈康林、沈隆相、罗宗发给付刘继发生前承包争议林地被征收后分配应得的补偿费用,并由丰都县暨龙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而产生的纠纷,并不是与用地主体丰都县五洞岩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在征地过程中直接产生的征地纠纷,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没有追加丰都县五洞岩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刘继英与丰都县暨龙镇人民政府在本案二审诉讼中尽管举示了一定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诉理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一审法院审理该案时违反了相应的法定程序。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违反其他法定程序的情形,故刘继英与丰都县暨龙镇人民政府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

因刘继英提供的刘继发林权证上登记的小地名太阳垭口林地面积仅为6亩,并不是刘继英起诉主张刘继发小地名太阳垭口林地15.522亩,表明刘继英起诉主张刘继发被占林地面积与刘继发林权证上登记的面积明显不一致;尽管刘继英提出征地面积是航拍面积,比实际证上登记面积要大,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也提供了一定的证据予以证明,但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刘继英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案征地项目占用刘继发的林地确有15.522亩的事实存在,刘继发生前所在的丰都县暨龙镇羊子池村5组又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刘继英依法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鉴于丰都县暨龙镇羊子池村委会对案涉争议林地面积第二次公示时明确了有争议的林地面积为1.258亩,占地位置羊子池村5社#5新建道路X3地块,而丰都县暨龙镇羊子池村5组也自认丰都县五洞岩风电项目建设实际占用刘继发的林地在上述第二次公示表中将占用林地的面积登记在了集体林地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丰都县暨龙镇人民政府向刘继英支付征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费共计20383.23元合法有据,依法应予维持。

一审判决认定该案其他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刘继英、丰都县暨龙镇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71.85元,由刘继英负担2535.93元,由丰都县暨龙镇人民政府负担2535.93元(刘继英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35.93元,由丰都县暨龙镇人民政府直接支付给刘继英);丰都县暨龙镇人民政府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本院直接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米玲

审 判 员 张 斌

审 判 员 陈胜友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杨丽彦

书 记 员 尹 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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