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邦顺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环球锦标建材交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84293109K。
法定代表人:伍凰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鸿,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张宪,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申请人重庆邦顺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顺公司)与被申请人张宪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邦顺公司申请称:一、仲裁裁决采信证据不当,认定邦顺公司与张宪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张宪举示的所谓工友证言,邦顺公司均不予认可,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一审却予以采信。邦顺公司举示承包协议原件,足以证明邦顺公司已将矿山承包给了郭火石,但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不采信。二、张宪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离职时间为2020年7月19日,一审法院认定张宪于2020年7月19日离职,并判决支付6552元工资,实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彭水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彭劳人仲案字〔2020〕第418号仲裁裁决书;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宪负担。
张宪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日重庆华盛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位于彭水县桑柘镇同河乡境内的矿山、厂房、设备,租赁给邦顺公司经营,租赁期限至2023年3月31日止。2020年5月30日,张宪经成列介绍到案涉该矿山担任运输矿石的驾驶员,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的工资为7500元/月,如有加班则按30元/小时计算。2020年7月6日中午,郭火石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张宪6月份工资7950元。张宪仲裁时陈述,因2020年7月份开始,公司未再安排工作,其于2020年7月19日离开矿山。
2020年8月24日,张宪向彭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邦顺公司支付张宪工资7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2020年9月28日,彭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彭劳人仲案字〔2020〕第418号仲裁裁决,裁决邦顺公司支付张宪工资6552元,驳回张宪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为终局裁决。
邦顺公司举示的《承包协议》载明:重庆奔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与郭火石(乙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进场,甲方保证水、电、设备到平台。2.单价均毛方78元/立方,此价为中包价格。3.工人保险由一方购买,如发生意外,保险公司理赔后,不足部分由双方各出一半。4.开采过程中,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出料,乙方负责方料、渣土到堆场,渣场在一公里内由乙方负责。5.配合甲方做好安全措施及绿色矿区建设,力争平台完善后,年产达15万立方。6.付款方式:以每月底结算,次月10日前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二、若存在劳动关系,邦顺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工资。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评析。
关于焦点一。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首先,邦顺公司系合法的用工主体,张宪也具备劳动主体资格。其次,邦顺公司经营矿山,张宪从事的矿石运输工作是邦顺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再次,虽然张宪6月份的工资系郭火石发放,邦顺公司主张已将矿山承包给郭火石经营,郭火石并非邦顺公司职工,但《承包协议》显示的签订主体并非邦顺公司,且从协议内容并不能反映与案涉矿山存在关联,故邦顺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郭火石系案涉矿山的实际经营者。加之,邦顺公司未提供员工花名册、工资发放表等证据来证明郭火石身份。因此,本院认定郭火石向张宪支付工资,实际上是代邦顺公司支付工资,张宪实际是从事邦顺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综上,可以认定张宪与邦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焦点二。关于张宪的离职时间问题,张宪主张其离开矿上的时间为2020年7月19日,虽然张宪未能对此举证。但邦顺公司作为管理者,其负责员工的考勤管理,其掌握有考勤表等能证明员工工作时间的证据,故关于张宪的实际离职时间应当由邦顺公司负责举证。现邦顺公司未能举示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彭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张宪于2020年7月19日离职并无不当。虽然张宪陈述2020年7月起邦顺公司未再安排工作,但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在用人存在经营困难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仍要按合同规定工资标准支付工资,那么在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安排工作的情况下,也可参照该规定执行。张宪的7月工资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故邦顺公司仍应按原工资标准支付。彭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75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张宪截至2020年7月19日的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邦顺公司申请撤销彭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彭劳人仲案字〔2020〕第418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邦顺石材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邦顺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丁咏梅
审 判 员 徐婷婷
审 判 员 王军峰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正心
书 记 员 陈思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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